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子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8 月3 日110 年度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9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子儀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供述、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陳子儀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80 頁、第197-19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儀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罵警察是垃圾,但我的意思是他們是漢奸。當時警方在店內臨檢,我就在外面等,我沒有要妨害公務,當時我認為警方已經臨檢完,走出來了,我要表達我的意見;而我在跟警方檢舉時,他態度不佳,我才根據我的國際法等概念攻擊警方、表達不滿。我是因為手被扣住很痛,才會罵警方粗話。因此,本件我希望改判我無罪等語(簡上卷第171-173 、176 、179 、200 頁)。 (二)惟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加說明,且觀諸本件案發過程,被告起初係見員警於「勾引美體會館」臨檢,欲向員警提出檢舉,希望員警能去稽查前面其他店家,員警亦當場向被告表示:「小姐你沒關係啦,你跟我講,你知道那邊有做什麼違法的,我也歡迎你來我們那邊做檢舉筆錄」等語,而被告亦回覆:「好,可以」等語,之後雙方持續平和對話數句後,被告卻突然語調升高地質問員警:「你是憑什麼啦」,並稱員警為「違法政權的警察」,其後更接續以「警察是傲咖」、「你沙小、幹你娘機掰」、「垃圾」等不堪言語當場辱罵員警;又被告於辱罵「警察是傲咖」、「你沙小、幹你娘機掰」時,係處於自由行動之狀態,於其口出「你沙小、幹你娘機掰」等語後,員警始依法將被告上銬逮捕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並有原審及本院分別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33-41 頁,簡上卷第173-179 頁),是被告辯稱:我跟警方檢舉時,他態度不好、我是因為手被扣住很痛,才會罵警方粗話云云,核與現場錄影畫面之客觀事證顯不相符,均不足憑採。又被告本件對警方之不滿,應係將過往對警察之負面刻板印象過度投射至現場員警,實難認有據,況其如欲表達意見,亦應循理性之方式溝通,竟捨此不為,率爾使用貶損他人人格之詞句辱罵員警,自難認屬適當之評論。再被告雖辯稱:當時員警已臨檢完要離開,我沒有妨害公務等語,惟細譯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警務員兼所長史明儒、警員陳佳宏、張世昕3 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0 年4 月15日15時至17時原即在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15時16分許奉命前往「勾引美體會館」執行場所複查臨檢,嗣於同日15時48分許至15時56分許間,在「勾引美體會館」前,遭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則員警3 人縱然已結束對「勾引美體會館」之臨檢勤務,亦仍須繼續執行巡邏勤務,是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於身穿制服之員警3 人以上開言詞辱罵,自屬侮辱公務員無訛,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為採。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法論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不滿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即以不雅詞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員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其無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19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儀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更正為「陳子儀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另補充不採被告陳子儀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妨害任何公務,因為我沒有帶武器,員警在執行臨檢時我有在會館外等候,後來員警已經要離開了;雖然我有罵,但每個人都可以對員警說執法不公,難道本人基於憲法沒有基本人權跟言論自由嗎;當時是因為哈爾濱派出所所長態度囂張,我直覺回應「傲咖」,後來因為員警把我銬起來非常痛,我才罵「幹你娘機掰」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查被告是於員警在「勾引美體會館」甫執行完畢臨檢業務即將離去時,在該會館騎樓處開始與員警進行對話,嗣因不滿員警執法與員警發生言語爭執,復於該會館附近之人行道處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員警,而員警當時均身穿制服,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時間、地點均與員警依法執行臨檢職務時密接,仍堪認屬「當場」無訛。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要件與行為人是否有攜帶武器無涉,故縱被告並無攜帶武器,仍不影響刑法關於侮辱公務員行為之判斷。 (二)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固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利人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公共利益及個人名譽、隱私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以規範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徒以侮辱性言詞或其他不當行為踐踏公務員尊嚴之行為。對於公務員之侮辱、謾罵,倘已經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可靠性或可信賴性受到減損或破壞,而非出於客觀之批評,或指摘公務員或公職務之錯誤所在,或理性地表達公權力實行之不當,則應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準此,被告在附件所示時、地,以「警察是傲咖」、「你沙小、幹你娘機掰」、「警察是垃圾」言語指摘在場員警史明儒、陳佳宏、張世昕,上開言詞依社會通念,係輕蔑、貶損他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使人難堪,屬於侮辱之言語,並非針對員警特定具體事實或行為舉止所為善意陳述,而純屬嘲弄、謾罵之輕蔑言詞甚明,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之合理期待,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三)關於被告辱罵員警「傲咖」、「幹你娘機掰」等語之情節,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影畫面,員警於準備步出「勾引美體會館」時在大門口遇到被告,其等對話內容原先僅是被告欲向員警提出檢舉,員警則向被告說明可至警局製作檢舉筆錄檢舉,被告甚有應允,此時被告與員警均語氣平和。待被告與員警繼續對話,被告突質疑員警為違法政權,有何資格執行臨檢後,始稱員警「傲咖」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故被告辯稱:當時所長態度囂張,竟回答本人如果有證據自己去警察局做筆錄,我覺得很傻眼,這是我要做的工作嗎,我直覺回應傲咖、指所長很囂張的意思等語,為被告卸責之詞。而被告與員警對話原已暫時告一段落後,被告復橫越馬路朝員警方向移動,並朝員警罵稱:「你沙小、幹你娘機掰」等語,在此過程中被告均屬自由活動之狀態,並未被員警上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辯稱因為其被員警上銬很痛才辱罵員警「幹你娘機掰」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四)至被告雖於案發及本院審理時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國際唯一合法中國政權,中華民國是違法政權,1949年已經亡朝了,我們兩岸四地迄今尚未統一,藍屍公務人員,本人根本沒有義務尊重他們等語。惟查,案發當日被告於「勾引美體會館」大門口遇見員警時,先向員警詢問:「請問你們臨檢完了嗎?」復又想向值勤員警提出檢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報狀中亦稱:於110 年5 月7 日在案發地點遇過三民分局偵查隊在執行搜索,偵查隊長態度良好有回答其疑問,跟他提出檢舉後,該隊長還留了其手機要幫忙聯絡轄區承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足見被告縱有上開政治主張,然此尚不影響被告主觀上可認識本案員警為有權執行職務之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為侵害國家法益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雖於數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不滿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即以不雅詞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員警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雖具狀聲請本院傳喚哈爾濱警察局所長出庭應訊,進行言詞辯論等語,惟被告上開陳述並未指明具體待證事實,且依卷內現有之證據資料及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88號被 告 陳子儀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儀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15時46分至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勾引美體會館」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史明儒、警員陳佳宏、張世昕在該處支援複查臨檢勤務正欲離去,詎陳子儀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史明儒、陳佳宏、張世昕,當場以「警察是傲咖」、「你沙小、幹你娘機掰」、「警察是垃圾」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陳子儀於警詢│供稱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 │ │、偵查中之供述 │警察是傲咖」、「你沙小、幹你│ │ │ │娘機掰」,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 │ │ │事實。 │ ├───┼────────┼──────────────┤ │(二)│證人陳佳宏、張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昕於偵查中之、結│ │ │ │證 │ │ ├───┼────────┼──────────────┤ │(三)│職務報告、錄影音│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檔案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