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易靜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易靜修 易淑美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易瑞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123號;原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易靜修及易淑美(下稱聲請人二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易瑞昀(下稱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9月15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60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0 年11月24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23號處分,以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 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法定期間內之110 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訂有明文。另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審查原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應將原檢察機關偵查所得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倘若仍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形,則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二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易玉麟(於109年4月14日死亡)之孫女,聲請人二人均為易玉麟之女。被告明知易玉麟因病陷入昏迷無意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某時,竊取易玉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復 於109年4月13日14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00號「高雄民強郵局」,持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冒用易玉麟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上開甲提款單),並於上開甲提款單上盜蓋易玉麟印章,偽造表示易玉麟授權提款之意思,持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易玉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已。被告另於109年4月14日14時3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高雄順昌郵局」,持上 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冒用易玉麟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上開乙提款單),並於上開乙提款單上盜蓋易玉麟印章,偽造表示易玉麟授權解除上開易玉麟帳戶定期存款100萬元之契約(下稱上開定期存款),並將該100萬元轉入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揭被告帳戶)之意思,持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於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後,將100 萬元匯入上揭被告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易玉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並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 (二)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易玉麟授權 被告提領上開易玉麟帳戶內存款,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供支付被害人所需各項費用:①易玉麟於107年4月2日起至死亡 止,陸續因左股骨頸骨折、雙拇趾甲溝炎、胃癌、貧血等疾病,多次出入大同醫院,醫師於手術前,皆係與被告討論及說明手術對易玉麟之效益及風險,就醫過程中,易玉麟需面臨之手術、麻醉、輸血、使用自費項目、電腦斷層掃描及使用非離子含碘顯影劑、放射線治療、住院及同意約束等事項,均由醫護人員向被告說明相關處置,被告簽立同意書後並辦理繳費,另易玉麟住院及出院後之照護,亦由被告經護理師指導後為之,甚至,易玉麟病危通知之對象僅為被告等情,有相關醫療單據附卷足參,可見被告於易玉麟頻繁進出醫院後,長期肩負照顧與陪伴易玉麟,及繳納易玉麟所需治療之費用。②復佐以被告與聲請人二人間網路群組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4月13日15時42分許,即時傳送易玉麟甫歷經血氧過低,情況危急,現全身水腫、肺部發炎、胃出血與昏迷不醒之訊息,告知聲請人二人易玉麟身體狀況不佳一事,有網路群組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易玉麟病重而 意識不清之際,仍持續照護、陪伴在旁,申言之,於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4日,被告與易玉麟信任情誼及依賴關係未變,易玉麟生活照護與就醫治療,仍獨由被告協助,是易玉麟於生活及就醫所需費用,亦由被告繳納。③觀諸易玉麟於1 05年5月21日所立遺書(下稱上開遺書)內容,被告經易玉 麟指定辦理其喪葬事宜,聲請人二人均係該遺書見證同意人,有上開遺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易玉麟無法行走及自理 生活情形下,由被告持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提領金錢供支付易玉麟生活、醫療及喪葬各項花費之用,實與易玉麟本意相符,足認被告此舉確經易玉麟授權。④參諸易玉麟手持紙條(下稱上開紙條)及郵政定期儲蓄存單(下稱上開定期存單)之照片(下稱上開易玉麟本人手持紙條照片),易玉麟插鼻胃管,躺坐在床上,雙眼睜開並注視相機鏡頭,手持上開紙條及上開定期存單各1張,並將之置於胸口中 央位置,上開紙條內容記載「本人易玉麟,委託孫女易瑞昀將壹佰萬定存解約,全數提領,作為生活支出費用,民國108年5月4日,易玉麟」,上開定期存單內容略以「戶名:易 玉麟、本金:壹佰萬元整、期限:1年、存款日期:97年4月14日、到期日期:98年4月14日、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 存,利息轉存帳戶(即上開易玉麟帳戶)」等情,有上開易玉麟本人手持紙條照片可憑,依易玉麟雙眼注視相機鏡頭及手持上開紙條等姿態,足認易玉麟係於意識清楚情形下,自願手持上開紙條接受拍照。復參以被告及聲請人二人均述及,易玉麟於109年4月13日前,耳聰目明、意識清楚等語,足徵易玉麟書立上開紙條時,係處於有自主決定及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上開紙條所示授權被告之內容,足以認定即為易玉麟真意。是以,被告辯稱:易玉麟授權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及自上開易玉麟帳戶內提領金錢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⑤衡以被告於易玉麟死亡後,陸續支出易玉麟生前必需及死後各項喪葬與稅捐費用,有相關繳納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將自上開帳戶取得之150萬元,全數用於易 玉麟所需支出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益徵被告持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提領現金,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係為支付易玉麟所需各項費用,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2、聲請人二人雖據被告提領上開易玉麟帳戶內款項及解 除上開定期存款之時間,均係於易玉麟昏迷而無意識階段,認易玉麟未授權被告為上開行為,然衡以被告與聲請人易淑美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易淑美於109年5月1 日起,陸續傳送易玉麟生前居所之管理費及水費、看護人員之健康保險費等繳納通知,請被告盡速繳納,及須清償易淑美代為繳納費用,若非易淑美知悉被告受易玉麟委託,自上開易玉麟帳戶提領現金,支付易玉麟生活所需費用,何有要求被告繳納清償之理。3、聲請人二人以內容載有「遺書中 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一、上午十三點十四分立。立遺書人易玉麟...本人所有生活費,待本人往生滿三年 後才可以遺產繼承,提前繼承無效。印鑑交(空白)保管,本人僅保管存摺簿。」之手寫文件(下稱上開手寫文件)為據,認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由易玉麟親自保管,被告於易玉麟昏迷無意識時,持用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提款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屬未得易玉麟授權為之。惟易玉麟持有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仍可授權被告以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提款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此實屬二事,況無佐證上開手寫文件內容為易玉麟真意之證據,尚難僅憑聲請人二人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未經易玉麟授權,盜取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行使偽造上開甲提款單及上開乙提款單,詐領、侵占上開易玉麟帳戶內存款150萬元等犯行」為由,而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1、易玉麟上開遺書第一條記載 ,「我兩喪事,由易淑美夫婦、易瑞昀(即被告)夫婦、易卓璇夫婦辦理,易靜修夫婦、易秋菊夫婦、易靜國夫婦協助之。」,則被告欲花用自易玉麟帳戶內所提領金錢辦理喪事,自應取得易淑美夫婦、易卓璇夫婦之同意,卻於未知會易淑美等人情況下自行決定花用,被告所為與易玉麟之真意有違。2、上開手寫文件原處分未具理由否認其真實,而上開手 寫文件第5點:「本人所有生活費,待本人往生滿3年後才可以遺產繼承,提前繼承無效,印鑑交(空白)保管,本人保管存摺簿。」可見至少易玉麟之存摺係易玉麟本人保管,被告卻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4日,趁易玉麟昏迷不醒無意識時,持易玉麟保管之存摺為本件不法行為,顯未獲得易玉麟之授權同意,該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3、上開易 玉麟本人手持紙條照片之拍攝時間後,易玉麟數日後即108 年5月7日,即又決定將於108年4月21日至5月7日交由被告保管之易玉麟帳戶印章收回,自行保管,並將上開郵局定存100萬存單與郵局存簿一併收回,此情並經被告再次撰擬紙條 立據在案,被告卻於109年4月13日、14日偽造甲、乙提款單,所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甚明。4、110年1月13日召開家族會議商討遺產稅申報繳納事宜,然被告卻不配 合,且委託林倩如地政士表達「易瑞昀(即被告)姊妹拒絕遺產稅由遺產中的存款繳納,堅持各自負擔遺產稅。」,是被告提領自易玉麟帳戶中所提領並存入己身帳戶之金額,一開始即非為繳納遺產稅支出所用,僅因聲請人二人提起本件告訴,為免刑責,嗣後不得不為之舉。5、被告於易玉麟出殯 前一日,曾提出自製為經易玉麟授權認可之手記帳目(下稱 上開手記帳目),其中可見被告於109年4月13日除自易玉麟 所有帳戶提領50萬元外,更自取喪葬費300萬元,於易玉麟 過世後又自抽屜拿回7萬元,此時共計保管247萬元,縱認全數用於易玉麟之出院費1萬7882元、喪葬費42萬7350元、遺 產稅174萬5468元(上開總計219萬700元),被告現仍有27萬9300元未返還,已該當侵占罪嫌。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易玉麟上開遺書第一條記載,僅泛指喪葬事由易淑美夫婦、易瑞昀夫婦、易卓璇夫婦辦理,易靜修夫婦、易秋菊夫婦、易靜國夫婦協助等語,並不能證明易玉麟未委託被告自上開易玉麟帳戶提領易玉麟所需生活費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之事實。縱依上開手寫文件認定易玉麟之存摺係易玉麟本人保管,然上開手寫文件立於108年3月11日,易玉麟有可能在此後,變更意願而將存摺交付被告保管之可能。復參諸上開易玉麟本人手持紙條照片顯示,易玉麟躺坐在床上,雙眼睜開並注視相機鏡頭,手持內容記載「本人易玉麟,委託孫女易瑞昀將壹佰萬定存解約,全數提領,作為生活支出費用,民國108年5月4 日,易玉麟」之紙條,足認易玉麟書立上開紙條時,係處於有自主決定及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態,上開紙條所示授權被告之內容,足以認定即為易玉麟真意,故應認易玉麟係透過拍照,明確表示其確有委託被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及委請被告自上開易玉麟帳戶提領100萬元,供支付易玉麟所需費用 乙事。依據被告於易玉麟出殯前一日,所提出自製為經易玉麟授權認可之手記帳目,縱認被告現仍有27萬9300元未返還,此部分僅係民事糾葛,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因而認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五)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二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聲請人易靜修雖有提出108年4月25日簽署關於易玉麟「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主張易玉麟於生活及就醫、出院所需費用,非全為被告自易玉麟帳戶中提領金額支付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依據卷附大同醫院輸血同意書、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足踝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胸腔超音波指引胸腔穿刺併胸水引流術說明暨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住院同意書、電腦斷層掃描及使用非離子含碘顯影劑同意書、無顯影電腦斷層掃描同意書、放射線治療說明暨同意書、保險對象使用自費項目同意書、約束說明暨同意書、護理指導紀錄單、病危通知單及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共45份書證,據為其認定被告長期肩負照顧與陪伴易玉麟之事,及繳納易玉麟所需治療費用之依據,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認定事實,並非無據,且無違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縱聲請人易靜修提出上開108年4月25日簽署關於易玉麟「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乙紙,仍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上開所認定之事實。 2、聲請人二人指摘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召開家族會議商討遺產稅繳納事宜,被告委託林倩如地政士表達「易瑞昀(即被告)姊妹拒絕遺產稅由遺產中的存款繳納,堅持各自負擔遺產稅」,以此據為被告提領自易玉麟帳戶中所提領並存入己身帳戶之金額,一開始即非為繳納遺產稅支出所用,僅因聲請人二人提起本件告訴,為免刑責,嗣後不得不為之舉。然聲請人二人所提出之110年1月13日會議紀錄,未有與會人員簽名,亦無被告委託林倩如參與會議之委託書,是上開主張內容是否為真,尚有疑問。而原不起訴書處分係依據大同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靜思園會館收據、龍發財神香金鋪收據、蘭羚花坊收據、視覺系投影音響收據、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橋亞通運有限公司收款條、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遺產稅繳納書共13份書證,據以認 定被告確將自上開帳戶取得之150萬元,全數用於易玉麟所 需支出之生活、醫療及喪葬費用,並繳納遺產稅,因而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上開認定事實,尚無違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3、聲請人二人另主張被告上開手記帳目顯示被告保管247萬元 ,縱認全數用於易玉麟之出院費1萬7882元、喪葬費42萬7350元、遺產稅174萬5468元(上開總計219萬700元)被告現仍 有27萬9300元未返還,已該當侵占罪嫌云云。然觀諸上開手記帳目亦有記載「若阿公快不行了,自取喪葬費用300萬, 多退少補(依實銷)」等手寫文字,足認被告主觀上擬以實際開銷額度使用該款項,並主張多退少補,如此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此部分僅係民事糾葛,並非無據。 4、聲請人二人復主張易玉麟上開遺書第一條記載,「我兩喪事,由易淑美夫婦、易瑞昀(即被告)夫婦、易卓璇夫婦辦理,易靜修夫婦、易秋菊夫婦、易靜國夫婦協助之。」,則被告欲花用自易玉麟帳戶內所提領金錢辦理喪事,自應取得易淑美夫婦、易卓璇夫婦之同意云云。然依據上開遺書第一條記載內容,被告既係易玉麟授權辦理身後事之對象,且被告於易玉麟過世後確有繳納喪葬費用乙事,有靜思園會館收據、龍發財神香金鋪收據、蘭羚花坊收據、視覺系投影音響收據、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橋亞通運有限公司收款條、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書證為據,已如前述。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屬有據。至於易淑美夫婦、易卓璇夫婦同意與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認定。 5、聲請人二人又主張易玉麟上開手寫文件立於108年3月11日,倘若易玉麟有變更意願之情事,聲請人二人豈有可能不知云云。然原不起訴書處分已說明係依據上開易玉麟本人手持紙條照片顯示,易玉麟躺坐在床上,雙眼睜開並注視相機鏡 頭,手持內容記載「本人易玉麟,委託孫女易瑞昀將壹佰萬定存解約,全數提領,作為生活支出費用,民國108年5月4 日,易玉麟」之紙條,以此認定易玉麟於108年5月4日透過 拍照,明確表示其確有委託被告解除上開定期存款,及委請被告自上開易玉麟帳戶提領100萬元,供支付易玉麟所需費 用乙事,聲請人二人仍執前詞主張易玉麟無變更意願之可能云云,難認有據。聲請人二人再主張易玉麟於108年5月4日 過幾天後,即108年5月7日又決定將上開易玉麟帳戶之印章 及定存單收回自行保管乙節,並主張有被告再次撰擬紙條乙紙為憑。然觀諸該紙條內容,並無被告及易玉麟署名,亦無易玉麟手持該紙條後透過拍照,明確表示該紙條內容確屬其本人真意,而該紙條「經收人」欄位亦空白,是該紙條是否係被告撰擬?是否已經易玉麟本人閱覽後並表示為其本人意思?均尚有疑問。是原檢察官將上開偵查所得全部證據,加以綜合判斷,因而認為不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尚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難認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機關有何濫權情事。 (六)綜上,經本院詳加審酌上開各情,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二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