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鋐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群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陳瀅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2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為告訴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之員工,領有固定薪資,與聲請人間非顧問關係,此可傳喚相關證人及由被告陳志明之薪資單、聲請人公司存摺明細等以證之。另係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工程案虧損連連,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李文達始要求被告陳志明應承接毛利25% 之工程案,而非聲請人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此約定,且被告陳志明亦未提出其如何評估毛利之證據,檢察官竟予輕信,實有未當。另查: (一)附表編號1 部分,邱界堯、陳信宏、陳福助、陳為勝等人與被告陳志明之借貸金額均高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以上,竟均未有借據等資料可資證明,且邱界堯貸予被告陳志明之金額均非整數,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實有可疑。(二)附表編號6 部分可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車隊公司)金鑽汽車保修中心有無付款,或付款給何人,,此對檢察機關而言應屬輕而易舉,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失。 (三)附表編號7 、8 、9 部分之投標地址及電話均為聲請人公司,且利用聲請人員工為投標,又聲請人另案民事訴訟中,對造晶宸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指被告陳志明為聲請人之業務經理,足認被告陳志明與聲請人確非顧問關係,聲請人不可能將自身之業務資源提供予被告2 人。另就附表編號7 之部分,由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正公司)之承辦人員陳薇如之證述中更可知被告陳志明明知統正公司已向聲請人公司邀標,卻改以璽室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璽室公司)名義投標。 (四)且被告陳瀅如除授權被告陳志明刻用璽室公司大小章外,更任由其開立發票、處理稅捐、以璽室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卻任意挪用聲請人公司資源,被告陳瀅如更從中於每一案中獲得10% 之報酬,此均經被告陳瀅如坦認在卷,是被告2 人侵占等犯行明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背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217 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0 年7 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0 年7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668 號、109 年度偵字第23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訊據被告陳志明、陳瀅如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背信等犯行,被告陳志明辯稱:我並未在聲請人鋐達公司任職,勞健保都不是在聲請人公司投保,聲請人公司所稱之電信公司客戶,是聲請人公司成立前,就由我負責施作,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達係看重我的業務能力,才成立聲請人公司,由我在外招攬客戶,李文達有指示毛利不足25% ,就不要承接,我接到業主通知,詢價後抓25% 以上利潤做為聲請人公司報價;聲請人公司支付我每月5 萬元或8 萬元之款項,是顧問費、並非薪資,我將業務交由聲請人公司履約之工程,聲請人公司扣除管銷成本後之30% 則作為我的獎金,這些都是與李文達口頭約定,沒有約定要將我招攬業務全部專屬交由聲請人公司承接;我與聲請人公司之業主會勘或討論,會先行代墊之往來差旅費,相關單據都會提供聲請人公司核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我曾向馬良福、邱界堯、陳信宏、陳福助借款,有些有還、但沒有還完,又因信用瑕疵沒有金融帳戶,才會使用我兒子的銀行帳戶收取金錢;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我自宅裝修,有向聲請人公司會計及承攬廠商負責人講過,若聲請人公司確實有匯款予承攬廠商,可能是請聲請人公司會計直接自我代聲請人公司預先墊付之費用中扣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我的親戚家想買冷氣,我幫忙出面向聲請人公司買冷氣,我有向聲請人公司稱是自己要的,款項是請聲請人公司會計直接自我代聲請人公司預先墊付之費用中扣抵;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店家有將安裝工資交給我,因我常在外面跑、沒有進公司,收到款項沒多久,就請聲請人公司會計自我代聲請人公司預先墊付之費用中扣抵,我每個月代墊金額從幾萬元到幾十萬元不等,最慢2 個月就可以扣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我只是介紹施工廠商;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因毛利不符李文達要求之25% ,我才改向被告陳瀅如借牌,以璽室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款匯至璽室公司帳戶後,扣除發票稅務10% ,餘款匯至我兒子銀行帳戶,至於找聲請人員工製作報價單,只是單純找渠等幫忙;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因毛利不符李文達要求之25% ,我才向被告陳瀅如借牌,以璽室公司名義投標,而為了讓全虹公司湊齊3 家報價單,才會聲請人公司、璽室公司都有報價;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因聲請人公司沒有設計師,才找被告陳瀅如幫忙設計,一開始建大公司稱預算有200 多萬元,後來議價砍到只剩70多萬元,聲請人公司沒有辦法承接,才由璽室公司承攬、施工部分,本件工程沒有毛利;電信公司的裝修費用,毛利不一定會超過25% 、也有可能虧錢,這些工程案件還沒完成,一開始根本不知道可不可以賺錢,只是透過向分包廠商訪價、自己業界多年經驗,大概推算每件工程之成本及獲利等語;被告陳瀅如則辯稱:我的璽室公司是設計廠商,沒有施工人員,需要找配合之分包廠商,我不知道被告陳志明在聲請人公司職位,只知道被告陳志明與業主關係很好,會與被告陳志明相互介紹案件給對方,再聲請人公司後來一直不撥款給分包商,除了我之外,還積欠很多廠商工程款,業主之案件不能再繼續給聲請人公司,否則聲請人公司更會一直不撥款,所以被告陳志明拜託以璽室公司名義承接案件,工程款匯進來後,我扣除10%作為稅金及處理一些文件等費用,我沒甚麼賺錢,餘款匯至被告陳志明之子陳韋廷、陳識安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陳志明自己去處理支付分包廠商款項;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罪事實,我有幫忙開立發票給統正公司,因我之前有跟統正公司接洽過,知道該工程很難做,有跟被告陳志明稱那種工程沒有什麼利潤,還笑被告陳志明會虧錢,但被告陳志明說要培養與業主之關係而承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罪事實,我不知道聲請人公司是否要投標;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志明曾委託我為分包廠商繪製設計圖,我預估施作金額要200 多萬元,建大公司認為費用太高、想壓低價錢,預算從原本200 多萬元,一直壓到70多萬元,而聲請人公司要求之利潤太高,最後被告陳志明稱達不到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達要求之25% 淨利,聲請人公司根本沒有辦法承接,我先前畫很多設計圖、現場丈量都白費了,本件工程也是由被告陳志明施工,我不知道本件工程是否有賺錢,但本來是200 多萬元之工程,壓縮到70幾萬元,看金額就覺得不可能會賺錢,不懂被告陳志明為何要接本件工程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志明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背信、洗錢罪嫌部分: 證人馬良福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陳志明之時,以為被告陳志明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志明曾以工程款資金周轉為由,打電話向我借錢,每次借款大概10幾、20幾萬元,沒有簽立借據、也沒有收取利息,每次都是拿現金幾萬元分次償還,若未清償前次借款,就不會再借錢,總共應該有借100 多萬元,借款已經全數償還,我沒有給被告陳志明回扣,被告陳志明也未向我要求支付回扣等語;證人邱界堯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志明約自102 年開始,以資金周轉為由,多次打電話向我借錢,要我匯款至指定帳戶,我因承攬聲請人公司業務,又聲請人公司是我最大客戶,不好意思拒絕,怕得罪被告陳志明,以後會拿不到聲請人公司業務,雖然借款時沒有開立憑據或擔保,礙於要維持一定關係而繼續借錢予被告陳志明,只要在我能力範圍,都會盡量配合借款,前後約借款200 多萬元,到目前不曾還款,被告陳志明並無暗示配合借錢給渠,可以提高單價,我也沒有提高單價之事,我不清楚為何被告陳志明叫我匯款之金額都不是整數,只說渠要周轉使用等語;證人陳信宏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志明有向我借過錢,理由大部分都是資金周轉不靈、最大一筆金額是說購買臺中房子資金不足,因為被告陳志明介紹很多案子給我施工,不好意思拒絕,被告陳志明都是在施工現場以現金2 萬、3 萬元分次還款,借款總金額約100 萬元,都已還清,我不知道被告陳志明在聲請人公司職稱、實際業務,我感覺被告陳志明比較像幫聲請人公司承攬案件之人,我是以最先與聲請人公司談的牌價表請款,沒有支付被告陳志明回扣等語;證人陳福助於調詢時證稱:被告陳志明稱家中小孩上大學、老人家要照顧,向我借錢周轉,每次大概借10多萬元,加總共借約100 萬元以上,因被告陳志明信用不佳,帳戶無法使用,叫我直接匯款至被告陳志明兒子銀行帳戶,有時碰面時借款,則會以現金交付,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被告陳志明都是用現金還款,陸續都有還、才會陸續又出借,大概還欠我45萬元,我沒有支付回扣予被告陳志明、也沒有墊高向聲請人公司請款金額再付給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明亦未曾向我要求支付回扣等語;證人陳為勝於調詢時證稱:因我是低收入戶,收入也不穩定,有需要會跟被告陳志明借生活費及預付工程支出,有收入再慢慢還款,從94年一直到現在都有借貸,借款沒有借據,我還款有時是拿現金、有時是匯款至被告陳志明指定之陳韋廷銀行帳戶,我不清楚被告陳志明與陳韋廷間關係,每次還款金額就看手頭上有多少現金就還多少錢,我給聲請人公司估價單都會詳列施作項目,價格都是透明的,聲請人公司可以算得出來我報價是否合理、有無被墊高價錢,我並沒有支付回扣予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明也沒有向我要求過回扣等語,是上開證人渠等均證述匯入被告陳志明之子所申設銀行帳戶,均為金錢借貸款項,且大部分均已償還,尚難以被告陳志明與上開證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逕認被告陳志明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等犯行。 ⒉被告陳志明涉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證人即高慶工程行負責人吳旻原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是被告陳志明找我過去裝修鋁門窗,被告陳志明有跟我說這是其住家,與聲請人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會計張瑜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我有問過之前會計稱這筆款項是聲請人公司代墊,被告陳志明日後會付款,估價單所載「代付陳大哥家裝潢」,陳大哥就是指被告陳志明,應該是之前會計註記的等語;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會計陳佳君於偵查中證稱:這筆款項有向被告陳志明詢問係其臺中住家裝潢款,出帳時有與被告陳志明及老闆李文達確認,當時李文達同意公司幫被告陳志明代墊再沖帳,告證22轉帳傳票載有「陳大哥家裝潢(高慶)180285」係指本件由高慶工程行請款,「代付款- 陳志明」係指由公司先幫被告陳志明墊款,之後再沖帳,就是以被告陳志明薪水或請款費用抵銷,我沒有印象是否已沖帳完成,若未完成會交代後手等語,復有聲請人公司提供之臺中東興路(自宅)105 年10月4 日估價單影本、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工程係被告陳志明自己找尋廠商施作個人住家,並經老闆李文達同意代墊款,並自被告陳志明之請款費用抵扣,則難認被告陳志明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聲請人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難率以詐欺罪責相繩。 ⒊被告陳志明涉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證人張瑜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志明有說是幫親戚購買冷氣等語,是被告陳志明與聲請人公司間係冷氣機買賣之交易上對向關係,並非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又倘被告陳志明在聲請人公司無相關款項可扣抵,老闆李文達亦不會同意代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復有被告陳志明107 年12月間交通費、餐費單據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陳志明有代墊支付聲請人公司費用之情事下,所辯自其代墊費用中扣抵,尚非無據,而難認被告陳志明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⒋被告陳志明涉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善化中山加盟店店長陳昭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店面要搬遷,房屋要回復原狀交還屋主,我找被告陳志明,雙方沒簽契約,我知道工程款不是匯款至告訴人公司、是匯款至被告陳志明指定之私人帳戶,然台哥大公司裝潢都是由總公司直接對聲請人公司,分店只要將款項匯給總公司即可,印象中直接透過被告陳志明匯款應該只有這次等語;證人即昇發工程行工地負責人柯獻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志明叫我過去施工,沒有簽契約,我將請款單直接拿給被告陳志明,被告陳志明有說本件不是聲請人公司之工程,應是店長陳昭容委託被告陳志明叫我過去施作,我有收到17萬5000元工程款等語;證人張瑜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主陳昭容是李文達妹妹李麗虹之友人,李麗虹請陳昭容聯絡被告陳志明,事後才發現是被告陳志明自己聯繫工班施工,沒有透過聲請人公司報價,因此該工程款17萬5000元才會匯至被告陳志明之子陳識安銀行帳戶等語,是本件工程係被告陳志明以個人名義為證人陳昭容介紹廠商,並未透過聲請人公司,自難認被告陳志明如附表編號5 所示行為,係收受聲請人公司工程款,而有何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⒌被告陳志明涉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證人張瑜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罪事實,我有詢問被告陳志明表示還在議價、聯絡不到老闆,是議價沒有結果,這筆款項才沒有收取,是金鑽汽車保修中心不願付款,應該沒有付給被告陳志明,不算是被告陳志明侵占等語,是證人張瑜真證述係業主尚未付款,自難認被告陳志明有何持有聲請人公司工程款之事實,自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⒍被告陳志明、陳瀅如涉犯如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背信罪嫌部分: 證人李文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聲請人公司出資者,因公司基本開銷大約就要18% ,若承攬工程之利潤未逾25% ,覺得不夠賺錢,有與被告陳志明約定,以被告陳志明經驗粗估,認為毛利未逾25% 之工程就不要承接,當初沒有談到若粗估毛利未逾25% ,被告陳志明是否可以自己找他人承攬施作,被告陳志明承接之工程,是被告陳志明自己找工班施作,聲請人公司沒有自己的工班等語,證人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陳志明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陳志明就附表編號7-9 之承攬案件,係因主觀上認知該等案件均未達與證人李文達之約定利潤,因而未交予聲請人公司承攬,自難認被告陳志明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自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又縱認被告陳瀅如係因與被告陳志明共謀而涉犯本件背信犯行,惟於被告陳志明就此部分之所為,不構成刑法背信犯行下,亦難認被告陳瀅如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背信情事。 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公司並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陳志明、陳瀅如有何前開背信等犯行之情事,依目前所存卷證資料,既可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下,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指訴情節,遽認被告等有何所指前開背信等犯行。本件核其實質,應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救濟途徑為之,而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聲請人公司所指上開背信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二)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本案被告陳志明、陳瀅如均否認犯行,且由證人馬良福、邱界堯、陳福助、陳信宏、陳為勝、李文達、張瑜真、陳昭容、陳佳君等人證述,均難認被告陳志明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洗錢及被告陳瀅如有聲請人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已調查詳盡並詳述理由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公司聲請再議片面指摘,難謂有理由。 ⒉本案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附表編號1部分: 查證人馬良福、邱界堯、陳信宏、陳福助均於調詢時證稱:我是聲請人的下包廠商,確有與被告陳志明如調查三影卷第67頁(馬良福部分)、第15頁(邱界堯部分)、第57頁(陳信宏部分)、第107 頁(陳福助部分)所示的金錢往來關係,惟給被告陳志明之金錢均為借款,並非回扣等語(調查三影卷第33至40、3 至10、49至56、87至92頁);證人陳為勝則於調詢時證稱:確有與被告陳志明調查三影卷第86頁之金錢往來關係,惟給被告陳志明之金錢均為先前向被告陳志明借貸之還款,並非回扣等語(調查三影卷第67至74頁)。足認馬良福、邱界堯、陳信宏、陳福助、陳為勝等人與被告陳志明之金錢往來僅係私人間之借貸關係,難認被告陳志明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而成立背信罪,進而難以洗錢罪相繩。而民間借貸為私法契約,且非要式契約,形成之形式及內容本為多端,不能以未簽立借據或所借金額多寡,而遽指其涉及不法,是聲請人指稱上開證人與被告陳志明間均未簽立借據、所匯金額非整數等語,均與上開金錢往來是否為借貸無重大關聯,而難逕以認定被告陳志明有何背信及洗錢犯行。 ⒊附表編號2部分: 查證人即聲請人會計張瑜真於調詢及偵查中、聲請人前會計陳佳君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 之款項確實是聲請人付給高慶工程行,惟是聲請人代墊的等語。陳佳君另證稱:上開款項有經過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李文達確認同意後才付款代墊,之後會由被告陳志明之薪水或請款費用中扣抵等語(調查二影卷第38頁,偵一影卷第105 至106 、250 至251 頁),並有鋐達公司105 年10月4 日台中東興路(自宅)估價單1 紙(調查一影卷第82頁上圖)、鋐達公司106 年2 月23日轉帳傳票2 紙載有「陳大哥家裝潢(高慶)180285」可佐(偵一影卷第121 至123 頁)。足認附表編號2 之款項確經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李文達之同意始惟撥付給高慶工程行,難認被告陳志明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而涉及詐欺。 ⒋附表編號3、4部分: 查證人張瑜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3 、4 之款項被告陳志明均未繳回聲請人公司,但有聽前手說聲請人公司年底會扣抵被告陳志明相關未繳回之款項等語(偵一影卷第103 至107 頁),並自上開證人陳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得知被告陳志明於105 年間即有以聲請人應給付予被告陳志明之費用,扣抵被告陳志明應交付予聲請人之款項紀錄,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間始與被告陳志明發生本件糾紛,可徵在此之前,聲請人與被告陳志明確有以款項相互扣抵之習慣可能,又以聲請人實際負責人李文達同意代付附表編號2 款項之行為觀之,被告陳志明應於聲請人公司有相關款項可供扣除時,始經李文達同意,而為附表編號3 、4 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陳志明辯稱附表編號3 、4 之款項,得由聲請人應支付予被告陳志明之款項相互扣抵等語,應非虛言,可徵被告陳志明此部分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⒌附表編號5部分: 查證人張瑜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工程,乃被告陳志明私下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善化中山加盟店接洽等語(調查二影卷第19至38頁,偵一影卷第103 至107 );台哥大公司善化中山加盟店店長陳昭容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沒有簽契約,工程款也不是匯款至聲請人公司等語(偵一影卷第169 至173 頁);證人即昇發工程行工地負責人柯獻勝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5 之工程為我承包,沒有簽契約,陳志明與我接洽,沒有與聲請人公司除被告陳志明以外之人聯繫,合作模式也與以往跟聲請人公司接觸之方式不同,其他向聲請人公司合作的個案都會由聲請人公司出入帳等語(偵一影卷第271 至275 頁),另自昇發工程行107 年7 月4 日工程請款單1 份(工程名稱:台哥大善化中山加盟店拆除回復工程)(調查二影卷第60頁)、昇發工程行負責人柯獻勝與聲請人公司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調查二影卷第59頁)等證據觀察,均未見相關契約當事人為聲請人,且更有提及將相關款項匯入被告陳志明之子陳勢安名下之對話紀錄(調查二影卷第57頁),足認本件工程非聲請人交予被告陳志明之業務範疇,而為被告陳志明之私人行為,被告陳志明此部分自難謂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⒍附表編號6 部分: 查附表編號6 之工程分為「三重場」及「汐止場」,前後兩場雖均有匯付款項給被告陳志明之子陳勢安之紀錄(偵一影卷第311 、298 頁),然前者係匯付10萬元,後者係16萬元,與聲請人指述之80萬元有所出入,且均與工程款落差甚大(前者工程款逾200 萬元【偵一影卷第299 至310 頁】;後者工程款逾173 萬元【偵一影卷第289 至296 頁】),上揭匯予陳勢安之款項是否即為此部分之工程款,亦非無疑,是既金鑽汽車保修中心是否有給付工程款予被告陳志明一事尚有疑問,被告陳志明此部分亦難逕指有侵占之犯行。聲請人雖指稱檢察官此部分應函詢金鑽汽車保修中心提供相關工程款給付紀錄,惟相關匯款明細已有卷附之金讚汽車保修中心整修工程三重場付款明細(偵一影卷第311 頁)、金讚汽車保修中心整修工程汐止場付款明細(偵一影卷第298 頁)各1 份,是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⒎附表編號7 、8 、9 部分: 證人李文達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陳志明約定,若業務利潤不到25% ,就不要承接,有無到25% 由被告陳志明自己經驗認定,至於利潤不到25% 的業務可否由被告陳志明私下承接則無約定等語(偵一影卷第53至55頁),核與被告陳志明就附表編號7 、8 、9 部分所辯相符,且卷內亦無附表編號7 、8 、9 工程之相關成本計算證明,自難認定各該工程之利潤究竟有無達25% ,足認附表編號7 、8 、9 部分,確有可能係被告陳志明認該等工程由聲請人施作其利潤未達25 %,方私下與被告陳瀅如合作承接,是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7 、8 、9 部分均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逕以該罪論處。至聲請人指述被告陳志明為聲請人之受僱人,而非顧問,要與被告陳志明就該部分是否成立背信罪無關,即無傳喚證人及調查相關書物證以證被告陳志明與聲請人公司關係之必要,另縱使相關廠商已向聲請人邀標,惟此部分乃被告陳志明認利潤不足始私下與相關廠商接洽,是相關廠商是否向聲請人邀標,均與被告陳志明是否涉及背信無涉。另聲請人指稱附表編號7 、8 、9 之投標地址及電話均為聲請人公司,以及被告陳志明利用聲請人公司員工為投標行為部分,僅得解釋被告陳志明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為私人行為,亦與是否涉及業務侵占無必然關聯。 ⒏綜上,聲請人指述被告2 人之犯行,均難合於所指犯罪之構成要件,雖被告陳志明部分行為有私自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之嫌而容有失當,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逕以相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陳志明無背信、洗錢、詐欺、業務侵占;被告陳瀅如無背信之犯罪嫌疑,符合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葉郁庭 ┌───┬──────┬──────────┬──────┐ │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所指涉犯法條│ │ │ │ │ │ ├───┼──────┼──────────┼──────┤ │1 │101 年1 月起│被告陳志明明知若收受│被告陳志明涉│ │ │至108 年3 月│分包廠商回扣,將致聲│犯刑法第342 │ │ │止之期間 │請人公司無從獲得真實│條第1 項之背│ │ │ │之最低報價,竟意圖為│信罪;洗錢防│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制法第2 條第│ │ │ │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2 款、第14條│ │ │ │基於背信、洗錢之犯意│第1 項之洗錢│ │ │ │,分別向聲請人公司分│罪 │ │ │ │包廠商邱界堯、陳信宏│ │ │ │ │、陳福助、陳為勝(原│ │ │ │ │名:陳文欽)收受回扣│ │ │ │ │(共計新臺幣【下同】│ │ │ │ │395 萬6729元),而違│ │ │ │ │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 │ │ │ │聲請人公司之利益,上│ │ │ │ │開回扣並匯款至被告陳│ │ │ │ │志明之不知情之子陳韋│ │ │ │ │廷銀行帳戶,以此方式│ │ │ │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 │ │ │質、來源及去向。 │ │ ├───┼──────┼──────────┼──────┤ │2 │105年10月間 │被告陳志明明知高慶金│被告陳志明涉│ │ │ │屬工程行(下稱高慶工│犯刑法第339 │ │ │ │程行)承攬臺中市○○○○○0 ○○○○ ○ ○ ○區○○路000 號5 樓被│欺取財罪(告│ │ │ │告陳志明住處之裝修工│訴意旨誤載為│ │ │ │程,並非聲請人公司發│同法第336 條│ │ │ │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第2 項之業務│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罪) │ │ │ │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 │ │ │ │高慶工程行負責人吳旻│ │ │ │ │原,向聲請人公司請領│ │ │ │ │前開工程款項,佯以該│ │ │ │ │工程係聲請人公司發包│ │ │ │ │云云,致聲請人公司陷│ │ │ │ │於錯誤,因而支付該工│ │ │ │ │程款項18萬285 元予高│ │ │ │ │慶工程行。 │ │ ├───┼──────┼──────────┼──────┤ │3 │107年5月間 │被告陳志明明知代理告│被告陳志明涉│ │ │ │訴人公司收受之工程款│犯刑法第336 │ │ │ │項,應繳回聲請人公司│條第2 項之業│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務侵占罪 │ │ │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 │ │ │,指示聲請人公司不知│ │ │ │ │情員工運送冷氣機至臺│ │ │ │ │中市北區進化北路280 │ │ │ │ │巷21弄4 號、5 號後,│ │ │ │ │向業主收取訂購冷氣機│ │ │ │ │費用3 萬977 元,易持│ │ │ │ │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 │ ├───┼──────┼──────────┼──────┤ │4 │107年6月間 │被告陳志明明知代理告│被告陳志明涉│ │ │ │訴人公司收受之工程款│犯刑法第336 │ │ │ │項,應繳回聲請人公司│條第2 項之業│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務侵占罪 │ │ │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 │ │ │,指示聲請人公司不知│ │ │ │ │情員工至高雄市鳳山區│ │ │ │ │自強路132 號5 樓安裝│ │ │ │ │冷氣後,向業主收取工│ │ │ │ │程款項12萬100 元,易│ │ │ │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 ├───┼──────┼──────────┼──────┤ │5 │107年7月間 │被告陳志明明知台灣大│被告陳志明涉│ │ │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犯刑法第336 │ │ │ │稱台哥大公司)之善化│條第2 項之業│ │ │ │中山加盟店拆除工程,│務侵占罪 │ │ │ │台哥大公司已交由聲請│ │ │ │ │人公司履約,竟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 │ │侵占之犯意,要求台哥│ │ │ │ │大公司將前開工程款項│ │ │ │ │17萬5000元,匯款至被│ │ │ │ │告陳志明之不知情之子│ │ │ │ │陳識安銀行帳戶,易持│ │ │ │ │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 │ ├───┼──────┼──────────┼──────┤ │6 │108年1月間 │被告陳志明明知台灣大│被告陳志明涉│ │ │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犯刑法第336 │ │ │ │稱大車隊公司)之金鑽│條第2 項之業│ │ │ │汽車保修中心整修工程│務侵占罪 │ │ │ │已施工完畢,代理聲請│ │ │ │ │人公司收受之工程款項│ │ │ │ │,應繳回聲請人公司,│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 │ │ │向大車隊公司收取追加│ │ │ │ │之工程款項80萬元,易│ │ │ │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 │ ├───┼──────┼──────────┼──────┤ │7 │108年4月間 │被告陳志明、陳瀅如明│被告陳志明、│ │ │ │知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陳瀅如均涉犯│ │ │ │司(下稱統正公司)之│刑法第342 條│ │ │ │0000-0000 年度點工修│第1 項之背信│ │ │ │繕作業,統正公司已向│罪 │ │ │ │聲請人公司邀標,聲請│ │ │ │ │人公司並已指派被告陳│ │ │ │ │志明洽商投標事宜,竟│ │ │ │ │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 │ │ │ │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 │ │ │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 │ │ │ │明指示不知情之聲請人│ │ │ │ │公司員工陳喨伶、楊怡│ │ │ │ │璇改以璽室公司名義投│ │ │ │ │標,並向統正公司稱聲│ │ │ │ │請人公司改以璽室公司│ │ │ │ │名義投標,而違背其任│ │ │ │ │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 │ │ │公司之利益,后由璽室│ │ │ │ │公司以96萬元承攬。 │ │ ├───┼──────┼──────────┼──────┤ │8 │108年5月間 │被告陳志明、陳瀅如明│被告陳志明、│ │ │ │知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陳瀅如均涉犯│ │ │ │司(下稱全虹公司)之│刑法第342 條│ │ │ │108 年空調保養,全虹│第1 項之背信│ │ │ │公司已向聲請人公司邀│罪 │ │ │ │標,竟意圖損害聲請人│ │ │ │ │公司之利益,共同基於│ │ │ │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 │ │ │ │告陳志明指示不知情之│ │ │ │ │聲請人公司員工陳喨伶│ │ │ │ │改以璽室公司名義投標│ │ │ │ │,並向全虹公司稱聲請│ │ │ │ │人公司改以璽室公司名│ │ │ │ │義投標,而違背其任務│ │ │ │ │,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 │ │ │ │司之利益,后由璽室公│ │ │ │ │司以17萬2410元承攬。│ │ ├───┼──────┼──────────┼──────┤ │9 │108 年4 月、│被告陳志明、陳瀅如明│被告陳志明、│ │ │5 月間 │知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陳瀅如均涉犯│ │ │ │司(下稱建大公司)之│刑法第342 條│ │ │ │108 年形象店裝修,建│第1 項之背信│ │ │ │大公司已向聲請人公司│罪 │ │ │ │提出需求,聲請人公司│ │ │ │ │並交由璽室公司之被告│ │ │ │ │陳瀅如繪製設計圖,竟│ │ │ │ │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 │ │ │ │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 │ │ │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 │ │ │ │明指示不知情之聲請人│ │ │ │ │公司員工楊怡璇改以璽│ │ │ │ │室公司名義提交設計圖│ │ │ │ │及報價單,而違背其任│ │ │ │ │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 │ │ │公司之利益,后由璽室│ │ │ │ │公司以70萬元承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