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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毛妍懿林柏壽張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

                   110年度職參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參與人
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敏慈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與 人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項、第3項、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4 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而公訴人認本案被告三聯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移轉給附表所示第三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頻公司)、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哥公司)之款項,各為上述第三人無償取得,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移轉時間、金額、出處詳如附表)。經本院通知上開第三人後,其中南頻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沒收其上述財產,東哥公司則未具狀陳明其對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之意見,有本院通知書2 份、南頻公司陳報狀1 份可參,先予敘明。

三、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南頻公司)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三聯公司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與聲請人南頻公司無關,且南頻公司所有之財產均是合法取得,與被告三聯公司等人之犯行無涉,應非沒收之標的,為免遭無故牽連,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㈡本案被告三聯公司曾於108 年5 月2 日匯給南頻公司2,500萬元(附表編號1 ),檢察官主張該款項應於本案宣告沒收,然南頻公司主張其名下所有財產(包含該2,500 萬元)均與本案無關,並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是否屬於本案犯罪所得,攸關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沒收第三人財產規定之適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之立法意旨,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認南頻公司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東哥公司)部分:本案被告三聯公司曾於108 年1 月30日以轉帳方式將1,000萬元轉入第三人東哥公司帳戶內(附表編號2 ),檢察官主張該筆款項應依法沒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 所示東哥公司名下財產應否於本案沒收,同涉及有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沒收第三人財產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賦予東哥公司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東哥公司亦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五、本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已定110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於本院刑事大法庭進行審判程序。上開聲請人南頻公司及參與人東哥公司,於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含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第2 項、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第三人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    │出處        │
│號│        │                          │            │
├─┼────┼─────────────┼──────┤
│1 │南頻公司│本案被告三聯公司於108 年5 │起訴書「證據│
│  │        │月2 日匯給南頻公司之2,500 │並所犯法條」│
│  │        │萬元                      │欄二、㈣、6 │
│  │        │                          │之記載      │
├─┼────┼─────────────┼──────┤
│2 │東哥公司│本案被告三聯公司於108 年1 │起訴書「證據│
│  │        │月30日轉入東哥公司申設之陽│並所犯法條」│
│  │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欄二、㈣、5 │
│  │        │戶之1,000 萬元            │之記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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