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冠綜 自訴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林隆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與元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合元公司承攬施作座落高雄市燕巢區瓊安段土地上之工業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林隆慶為元宏公司之現場工地負責人,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瑨公司)則為合元公司之下包。於109年7月間,合元公司與元宏公司解除二者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改由系爭工程建築執照營造廠仁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擇公司)接手為系爭工程承攬人,自訴人並依仁擇公司要求,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又自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購買貨櫃2 只(內含家具設備)、鋼筋約45噸放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於109 年12月21日,自訴人之代表人龔冠綜前往上開工地現場欲取回貨櫃及鋼筋時,被告竟以吉瑨公司遲延完工為由,拒絕並阻攔自訴人取回前述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第30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自訴其為取回因施作高雄市燕巢區瓊安段土地上之系爭工程而購買放置於工地現場之貨櫃及鋼筋時,遭被告拒絕並阻攔,有自訴狀在卷可稽(見審字卷第9 頁),足認本案之犯罪地在高雄市燕巢區,非本院轄區。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至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6樓為被告任職公司即元宏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元宏公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憑(見自字卷第25、27、41頁);又被告於本案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羈押或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自字卷第147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自訴提起時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與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依照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據自訴人聲明請求本院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另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