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林柏壽、李宜穎、陳力揚
- 被告徐生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生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生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生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是日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採樣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從未施用過海洛因,我也不知道可待因是什麼,我回去問我女兒,她是醫院藥師,說應該是我吃到的咳嗽藥有可待因,我驗尿那時重感冒及嚴重咳嗽,但沒有去看醫生,就是吃咳嗽藥水,我前妻李桂美有拿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給我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8 月7 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446、618 ng/mL 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採樣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 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 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等情,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23日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釋明在卷(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本案檢出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1446、618ng/mL一節,有如前述,可知其嗎啡濃度未超過4000ng/mL ,濃度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符合上開函文所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之情形,而不符合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本院復將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經覆以「1.依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1446ng/mL 、可待因618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2.依來文所述,藥物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上述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9 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00005837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亦同認本案尿液檢驗結果與服用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之結果相符合。是起訴書所載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已不足憑為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確實證明。 ㈢本院再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六乙醯嗎啡」(按六乙醯嗎啡係唯一可經由海洛因代謝產生,可於施用後8 小時內檢出,因此在尿液中倘檢出六乙醯嗎啡,即可判定有施用海洛因毒品),經檢驗結果並未發現該成分,惟另檢出「Dextromethorphan」成分一情,有該局110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00322382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而所謂「Dextromethorphan」成分,經本院送請法醫研究所說明,據覆以「依來文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影本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Dextromethorphan,該成分為一般鎮咳藥所含成分。藥物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不含Dextromethorphan成分,若單獨使用Dextromethorphan不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上開法醫研究所函文可參,是根據被告尿液另檢出「Dextromethorphan」成分一情,足以認定被告為警採尿當時確有服用咳嗽藥物,則被告所辯當時感冒咳嗽一情,即可採信,非屬無稽。 ㈣又被告辯稱其驗尿前有服用前妻李桂美提供之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服用一情,有證人李桂美到庭證稱:被告之前服刑完(按指109 年5 月8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我把他接回家住,不然怕他又跟朋友接觸,小孩也蠻關心他的,他從那次出來後有變乖了,後來他感冒咳嗽,叫他看醫生他又不要,我要照顧小孫女,因為我之前108 年去霖園醫院看醫生有剩下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對咳嗽很有效,我有放著,保存期限還沒過,所以就拿給他吃,給他吃的確實日期我忘記了,但被告跟我說是109 年8 月5 、6 、7 日,跟我印象中的時間差不多等語可憑(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而李桂美前於108 年2 月25日經霖園醫院開立甘草止咳水1 瓶,再於同年3 月4 日、9 日經開立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各1 瓶,該藥水保存期限可達2 年等情,亦有霖園醫院110 年8 月17日(110 )家醫字第49號函暨所附李桂美門診病歷紀錄表、全院藥品消耗統計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李桂美一共領有3 瓶甘草止咳水,數量非少,迄於被告為警採尿當時,均尚未逾保存期限;再參以被告當時確有感冒咳嗽症狀,有如前述,可徵證人李桂美上開所證因被告感冒咳嗽而給予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服用等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憑採。準此,被告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係因服用晟德複方甘草合劑液,始導致其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語,即屬有據,堪予信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施用海洛因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許弘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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