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婉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霏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邱柏誠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婉霏前受僱於黃俊豪獨資經營之富順商行,為該商行之員工,負責會計等工作,並因黃俊豪旅居國外,為處理商行之日常業務,而得持用黃俊豪留在商行內之證件及印章。詎李婉霏因其母親吳美惠要更換新手機,竟未得黃俊豪同意及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擅自持置放於富順商行內之「富順商行」及「黃俊豪」印章,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哥大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三 民大昌特約服務中心(簡稱:大昌門市),出具富順商行之 登記文件及黃俊豪身分證件,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張惠菁佯稱:其受黃俊豪委託,辦理富順商行名下之000000 0000門號(簡稱:A門號)續約事宜等語,暨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本人簽章欄、申請人簽名欄,分別盜蓋富順商行、黃俊豪之印章,偽造黃俊豪即富順商行之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同意書交付予張惠菁。李婉霏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490元,而將續約方案原本免費搭配之APPLE iPhoneXR黑色手機1支(簡稱:蘋果XR手機),更換為價值1萬6900元之粉色Samsung GalaxyA9手機(簡稱:三星A9手機)。致張惠菁陷於錯誤,誤認黃俊豪即富順商行欲辦理A門號門號續約,而協助辦理續約之相關事宜,暨將三星A9手機1支交 付予李婉霞,足生損害於黃俊豪及富順商行,李婉霞旋於同日將三星A9手機無償交給不知情的母親吳美惠使用。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證人黃俊豪、張惠菁、吳美惠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陳述,被告李婉霏及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俊豪、張惠菁已到庭接受詰問,辯護人又捨棄詰問已到庭之證人吳美惠(訴字一卷185頁),已保障辯護人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張惠菁、告訴人於警訊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的證據能力(訴字一卷442頁),惟本判決並 未引用渠等未具結之陳述,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李婉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持各該印章及文件申辦A門號續約,及依本次續約方案補差價2 490元而取得之三星A9手機,確係由其交給吳美惠持用。惟 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辦理A門號續約有得到告訴人授權,我是富順商行的會計,商行之工作需申辦很多門號,如需續約都是我去辦理,我有獲得授權,員工也可將商行的手機拿回家裡用。當時商行有手機壞掉,我才去辦理本件A門號續約搭配手機方案。續約後該三星A 9手機放在商行作為聯絡客人的公用機。我們有30%的股份 ,而且當時我每天要用手機,傳當舖記帳的水單及照片給告訴人看,所以有授權讓我可以申辦0元續約方案。但因為O元續約方案搭配的手機畫質不佳,本次續約時我才加價2490元購買畫質較好的三星A9手機,這樣拍水單會較方便。因為本次續約前,我常用自己的IPHONE手機拍照後,將照片先傳到公司給我用的手機,再傳給告訴人看,這樣有點麻煩,所以才加價購買三星A9手機。後來因為我母親的手機壞掉,有些當當的,不太好用,我想三星A9手機是我自己加購的,而且我們有30%的股份,所以我把三星A9手機與我母親的手機交 換,而將三星A9手機給我母親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黃俊豪為富順商行(營業項目為汽車買賣)之獨資負責 人,及為鼎晟當舖之合資人(告訴人出資70%、被告前夫曾 志遠出資30%),鼎晟當鋪登記之代表人為告訴人之妻,當 鋪與商行於同址經營,被告則為富順商行員工,負責商行及當鋪之會計等工作。暨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台哥大公司大昌門市,將黃俊豪、富順商行印章蓋於續約同意書上,出具各該文件,辦理A門號之續約事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黃俊豪、吳美惠、張惠菁具結後證述在卷,並有富順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109頁)、鼎晟當鋪基本資料(訴字二 卷93、77頁)、A門號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偵卷31至39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A門號之本次續約及前次續約的相關事 項函詢台哥大公司,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詳如附表三)。 綜據前揭函示,被告於A門號之綁約期間屆滿(108年10月2日)前約六個多月,就提前於108年3月27日申辦本次續約。惟本次續約前後之方案,月租費同為1399元,並均為吃到飽不降速。而本次續約專案原本搭配之專案商品為蘋果XR手機1支,經加價2490元換購三星A9手機1支等情,至為明確。又本次續約當時,三星A9手機剛上市不久,市價為1萬6900元 等情,亦有網路資料(訴字一卷455頁)可佐,並經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訴字一卷430頁)。為此,被告確因本次續約而得以優惠之低價購得三星A9新手機1支,亦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將本次續約時以低價換購之三星A9手機,交由其母吳美惠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及證人吳美惠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三星A9手機可佐。而吳美惠所持之三星A9手機,經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當庭比對,確為本案續約時被告以 低價換購之手機無訛(詳附表一備註欄),此部分事實亦堪 信為真。 四、次查: ㈠、被告雖稱:續約當時商行的1支公用手機壞掉需要更換,才會 於A門號合約屆滿前數月提早申辦續約(訴字一卷433頁) ,但我母親吳美惠沒有去過大昌門市,也沒有由店員將其舊手機資料轉入三星A9手機等語(訴字一卷420頁、訴字二卷172、173頁)。續約後三星A9手機仍放在商行內使用,這支 手機是聯絡商行客戶所用的公機,後來因為我母親的手機壞掉,才交給我母親使用(偵卷156頁、訴字一卷418頁、訴字 二卷170、172頁)等語。即辯稱因為富順商行員工使用之公機壞掉,其才獨自前往大昌門市申辦A門號續約,暨將換購之三星A9手機續留商行使用,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將該手機交予其母吳美惠使用。 ㈡、然本次A門號續約係由大昌門市員工張惠菁承辦,有續約同意 書上之印文可佐(偵卷33頁)。而證人張惠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告訴人是被告的老闆,他們公司的人都來門市繳費,被告也有繳過幾次,算是常態性的客人,所以我對公司名字很有印象,好像叫富順。A門號是被告說要續約的,我確定他有換一支三星A9手機,這支手機是被告母親在使用,因為被告曾帶他母親來店裏設定手機。 (被告說他沒有去辦A門號?)是被告來辦的,我確定他有來拿三星A9手機。(被告的母親是否有去你們門市辦門號?)沒有印象,他母親應該就是拿上述的三星A9手機等語(偵卷140頁)。即明確證稱被告為大昌門市的熟客,被告與其 母親吳美惠曾一同到大昌門市,由店員張惠菁協助吳美惠設定本次續約所加購之三星A9手機。 ㈢、至於本院審理時,張惠菁雖證稱:她(被告)自己來辦,之後我很確定她當天或隔天,有帶她媽媽到我們店裏,我教她(被告媽媽)怎麼操作手機及轉移(舊手機)資料等語(訴字一卷227頁),即未能肯認被告母女究竟是續約當日或翌 日一同到大昌店設定三星A9手機。但酌以證人吳美惠證稱:這支手機是續約的,用很久了,好像是108年辦的,詳細時 間不知道,是李婉霏去簽名,是李婉霏跟我一起去辦的,這支手機好像沒有貼很多錢,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偵卷154、155頁),即明確證稱本次A門號續約當日,渠等母女就 一同前往大昌店辦理。因此,堪信在申辦續約當日,就由店員張惠菁教導被告母親吳美惠如何使用該支低價換購之三星A9手機,並協助將被告母親吳美惠之舊手機內的資料,匯轉到三星A9新手機內。 ㈣、衡諸於續約當日,被告母親吳美惠之舊手機內的資料,已輸入新換購之三星A9手機,則顯無再將該三星A9新手機供商行內之被告或其他員工使用之計畫及可能性。從而,堪信被告於申辦A門號續約當日,就將三星A9新手機無償交予母親吳美惠使用,迄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該手機才經檢察官 當庭查扣。 ㈤、至於本次續約後,A門號雖仍持續使用及按時繳納月租費 (詳附表三編號6)。然三星A9手機於續約當日,已經交由 被告母親吳美惠使用(如前述)。況且,109年12月16日偵 訊時,證人吳美惠證稱略以: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這門號用很久了,使用超過5年等語(偵卷154頁);並經檢察官當庭查看後將實際插用之其他門號SIM卡發還予吳美惠 (偵卷154、155頁),堪信吳美惠使用三星A9手機時,並非插用A門號SIM卡。從而,上開A門號之繳費紀錄,並不能證 明續約後該三星A9手機仍續為商行之公機使用。 五、另查: ㈠、告訴人及其家人約自102年出國及長年在國外,因此富順商行 所申請供員工公務使用之手機續約、帳務等諸多日常事務 ,即由在台灣之被告等員工代為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俊豪於本院110年12月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黃俊豪更證稱:手機門號續約這些事情算小事,平常都是被告夫妻在處理,她有先斬後奏之權,我不會細問等語(訴字一卷217頁),堪信 因為告訴人旅居國外,致辦理商行所用之手機門號及擇定資費調方案等商行營運之日常事務,依渠等之默契及習慣,被告固得先自行決定及辦理,然非屬此範圍則無權為之。 ㈡、本次續約前後,A門號之月租費(1399元)及能上網之流量( 吃到飽不降速)雖均相同。然被告於原專案合約屆期前將近半年,提早申辦本次續約,仍須加計「原專案剩餘未履行之月數」(詳附表三編號1之㈡⑤、編號2㈡⑤)。因此,單就合約 條件考量,A門號提早續約既無任何優惠誘因,則應無提早數月續約之必要。 ㈢、衡諸提前辦理本次續約,得僅以2490元換得市價1萬6900元之 三星A9新手機。被告母女又於續約當日一同前往大昌店,並由店員教導被告母親使用新手機,及立即將被告母親功能不佳之舊手機資料轉入該新手機後,旋由被告母親長期使用該新手機等情,堪信被告是因為其母親之舊手機功能不佳,為了以低價換得三星A9新手機供其母親使用,才佯藉事實欄所示說詞及方式,申辦本次續約。 ㈣、稽諸前揭明,本次申辦續約既與富順商行日常營運無關,被告應無權以商行、告訴人名義書立同意書及申辦續約。又告訴人及富順商行之印章及證件雖置於商行內,但告訴人並未明確指示被告申辦本次A門號續約,暨被告於申辦本次A門號續約前,亦未事先告知及明確徵得告訴人同意等情,業經證人黃志豪於偵審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67頁、訴字一卷195、196頁)。從而,被告應係以盜用印章偽造同意書之方式申辦續約,藉以低價換購新手機。 六、又查: ㈠、被告雖以有30%股份、三星A9手機係其出錢加購,才將手機交 予吳美惠等語置辯(訴字二卷169頁)。並因卷內無商行之 帳冊可供比對,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係以商行經費支付加購三星9手機之2490元。除此,辯護人另以:A門號前次 續約即106年10月間,是由被告前夫的弟弟曾志遠申辦續約 ,曾志遠為職業軍人,與富順商行及鼎晟當鋪無關,當時告訴人也未對曾志遠提告,所以商行有將續約手機交給員工家人使用的狀況。告訴人同意他的家人可以用,員工也可以做(訴字一卷438、439頁);富順商行有讓員工家屬藉商行門號續約而取得手機使用的慣例(訴字二卷175頁)等語為被 告置辯。 ㈡、然股東或員工未經授權,不得擅用公司或負責人名義及印章對外訂約,此為淺顯且一般人均知之理。況且被告之前夫雖為鼎晟當鋪之合資人,就該當鋪有30%股份;但富順商行則 係告訴人獨資經營,被告及其前夫均未出資(詳前述)。被 告無權為了以低價購機之私利,而擅用告訴人及商行名義及印章訂約,此理至明及易懂,常人應無誤認之虞,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㈢、又告訴人之子雖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富順商行申辦之B門號 及手機(詳後述)。然富順商行為告訴人個人獨資(偵卷109頁商業登記抄本),縱認告訴人曾同意其子或員工以富順商行名義申辦門續約,並不能因此就認為告訴人概括同意任何人均得為個人私利,而擅用告訴人及商行之名義與印章對外訂約,此為一般人應知之理,辯護人前揭辯詞無足採信 。 ㈣、至於換購三星A手機之2490元,縱認係由被告個人支出。然當 時三星A9手機剛上市且價格為16900元(如前述),係因搭配高費率之續約方案才能僅以2490元換購該手機,是以被告顯因偽造續約之私文書而獲利,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七、稽諸前揭說明,被告為能以優惠之低價購得新手機,供其不知情之母親使用,而於A門號合約屆滿前,蓄意以事實欄所示不實說詞及偽造同意書等方式申辦A門號續約,再旋將低價換購之三星A9手機無償交付予其母使用。其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李婉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及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富順商行及黃俊豪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續約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九、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最終已坦承申辦A門號及領取三星A9手機之事實,量刑固應低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犯後態度既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素,而被告申辦本次續約及將三星A9手機長期交由被告母親使用之客觀事實,業經吳美惠、張惠菁證述及有相關申辦文件可佐,該手機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後扣押在案,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而甚難否認,被告既仍飾詞否認犯罪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實難認被告應獲低度刑之寬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如前述 )、手機之市價等所生損害,及其學經歷、家庭、工作、經 濟、健康狀況(均涉隱私,詳卷)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三星A9手機,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已交付予被告母親持用。然吳美惠係無償取得,且吳美惠已具狀陳明其對於法院沒收扣案之三星A9手機並無異議(訴字二 卷141頁),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後段,向 本院陳明對沒收不提出異議。為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案之三星A9手機。 ㈡、至於被告偽造之A門號續約同意書已交付予台哥大公司正當持 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該同意書上以盜蓋告訴人、富順商行印章所製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為此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婉霏(原名:李婉萍)未得黃俊豪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擅持富順商行、黃俊豪之大小章,於108年2月14日至台哥大大昌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張惠菁佯稱受黃俊豪之委託,要續約門號0000000000(簡稱:B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之「本人簽章」欄位2處及「申請 人簽名」1處,分別蓋上富順商行及黃俊豪之印章,致張惠 菁陷於錯誤,誤認富順商行及黃俊豪欲續約,而協助辦理B門號續約事宜,並當場將折價手機之費用8000元交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富順商行及黃俊豪。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黃俊豪指述、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翻拍照片為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B門號續約,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B門號是黃俊豪的兒子在使用,黃俊豪以Line傳訊息給我,叫我開無限上網,所以我有獲得授權,8000元也已繳回商行的公基金裡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申辦本次B門號續約,且未領取該方 案搭送之ASUS ZenFone5(ZE620KL)手機1台(簡稱:華碩Z5 手機),而由大昌門市折現後交付8000元現金予被告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及張惠菁證述在卷,並有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翻拍照片可憑(偵字卷145頁),堪信為真。 ㈡、本次續約前後,B門號均由黃俊豪之子實際使用,被告未曾使 用過該門號,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訴字一卷188、191、207頁)。又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本次B門號續約前後之相關事 項,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並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詳附表四)。綜據前揭函示可知,被告雖於B門號之綁約期間屆滿(109 年3月25日)以前約13個多月,就提前於108年2月14日申辦 本次續約,且大幅提高續約後之月租費(註:199元昇為1399元)。然續約後之行動上網方案亦大幅提升上網傳輸量(註:由僅200MB免費,提高為吃到飽不降速)。暨台哥大公司 於續約翌日曾傳申辦成功之簡訊到該門號(詳附表四 編號4),且續約當月及翌月實繳之月租費均已逾原定1399 元(附表四編號6之㈠㈡)等情,至為明確。 六、次查: ㈠、被告申辦本次B門號續約之前,告訴人曾於108年1月25日,在 國外以Line傳「0000000000」、「婉萍,上班把這支開無限上網」、「1/2開始」等訊息予在台灣之被告等情,有對話 紀錄截圖可佐(訴字一卷77頁)。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俊豪亦證稱略以:B門號是我兒子在使用,之前他在國外讀書,後來要回來當兵,所以我請被告調高B門號費率等語(訴字一卷185至197頁)。足見被告確因接獲告訴人指示,才申辦本次B門號之續約及改採得無限上網之月租方案,俾便告訴人在國外就學之子返台服役時,得以寬裕無限之上網量續用該門號。 ㈡、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雖以:很多方案月租費僅499、599元就可網路吃到飽,因此不可能調到月租1399元,被告未先詢問我要調高之額度等語,質疑被告申辦B門號續約應該涉有不法(訴字一卷185至197頁)。 ㈢、然前揭LINE訊息對話中,告訴人並未明示或限制B門號改為得 無限上網後之月租金額。況且,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證稱:指示被告開無限上網時,我不知道無限上網是多少錢( 訴字一卷203頁),及稱:「(你從頭到尾對於李婉霏去辦 理門號及相關續約事宜,有無給她一個額度上的授權限制?)沒有」(訴字一卷197頁)等語,即告訴人並未指定及限 制被告應申辦何種續約方案。本院原本就難認被告申辦B門號續約時,所選擇之方案有何不當或蓄意違反告訴人授權之情形。 ㈣、又B門號續約後仍由告訴人之子實際持用,被告並未因所擇之 費率方案獲有任何實益,本院實難臆認被告有蓄意選用月租費1399元方案的必要。何況,本次續約後台哥大公司曾以簡訊通知告訴人之子,且續約當月及翌月該門號實際用量應繳之月租費均逾原定之1399元(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子既已知悉而無任何異議,本院更難僅因告訴人事後責難及臆指 就遽論被告刑責。 七、又查: ㈠、被告堅稱其已將以華碩Z5手機折現之8000元,繳回富順商行公積金之帳內。且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吟芳(富順商行員工)證稱略以:我知道B門號有折現8000元,這8000元入公積金,李婉霏說她有跟老闆講等語(訴字一卷241、242頁),則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㈡、至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將8000元繳回,我沒有看到那筆錢有入公積金的帳等語。然告訴人亦證稱:我沒有看到帳冊,她們(被告)都帶走了,我看不到等語(訴字 一卷206至207頁)。本院實難單憑告訴人之臆測及指訴,而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暨遽認被告意圖獲取該8000元折現而刻意擇定本件方案,併此敘明。 八、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確因接獲告訴人指示而申辦本次B門號續約事宜,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將折換之8000元歸入富順商行公積金。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次申辦B門號續約過程,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確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卓榮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1 Samsung Galaxy A9粉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①、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核對手機型號IMEE碼後,當庭扣案手機(偵卷153、154頁),SIM卡則發還吳美惠。 ②、本次續約所換購三星A9手機IMEE碼,詳續約同意書(偵卷39頁),確與上開偵訊筆錄所載扣案手機之IMEE碼相符。 附表二:無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李婉霏未得富順商行負責人黃俊豪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2月14日至台哥大公司大昌門市,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上盜蓋富順商行、黃俊豪之印章後,再將偽造之同意書交予店員,辦理B門號(0000000000)續約事宜,暨領取新臺幣8000元之手機折價費用。 附表三:A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已於110年1月11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有罪 編號 函 詢 事 項 台 灣 大 哥 大 公 司 函 覆(略以) 卷 證 出 處 1 系爭門號在本案續約之前,所申辦之資費方案為何? ㈠、申辦日期:106年10月2日,由曾志軒前往辦本 次續約(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雙證件)。 ㈡、合約內容: ①、辦理門市:加盟門市「楠梓-後勁(遠昌3)」 。 ②、申辦專案:(4G飆速24M專案)1399H(24) (0606)。 ③、選用資費:月租費1,399元。 ④、贈品:Samsung Galaxy Note8 N950,紫灰色手機1支。 ⑤、綁約期間:24月(預計合約/資費限制解除日 為108年10月2日)。如提前續約,須加計原專案綁約期間未履行完之剩餘月數,亦即本人應履行之合約期間為「未履行完之原專案剩餘月數+本專案綁約期間」。 ⑥、行動上網方案:上網吃到飽不降速。 本院函文(訴字一卷27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283、303至319頁)。 2 提供系爭門號辦理「本次」續約之相關資料 ㈠、檢送108年3月27日辦理續約之相關資料(自100 年11月23日起租用此門號)。 ㈡、續約內容: ①、辦理門市:加盟門市「三民-大昌(太古5)」 ②、申辦專案:(4G畢業季30M專案)1399H(30) (0606)。 ③、選用資費:月租費1,399元。 ④、贈品:原專案贈品為APPLE iPhone XR黑色手機 1支,後以2490元換購Samsung GalaxyA9粉色手機1支。 ⑤、綁約期間:30月(預計合約/資費限制解除日為111年3月27日)。 ⑥、行動上網方案:上網吃到飽不降速。 本院函文(訴字一卷3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51至53頁、65至69頁) 。 3 門號申設人為商號時,辦理續約所需之文件及相關流程為何? ㈠、應檢附文件及申辦流程: 由商號委託他人辦理,代理人需出示:「①商業登記證明文件、②負責人身分證件、③代理 人身分證件、④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件,門 市核對上述文件確認與門號申請人資料相符, 得受理申辦續約業務。 ㈡、辦理成功之確認: 完成續約申辦隔日,台灣大哥大公司會發送續 約完成通知簡訊至該門號。 ㈢、本案實際檢附文件: 依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所附申辦資料,僅有上 述①②文件。 本院函文(訴字一卷3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51頁、70至72頁) 。 4 續約成功之確認簡訊內容為何? ㈠、簡訊內容:您於03/27申辦(4G畢業季30M專案) 1399H(30)(0606):搭配商品APPLE iPhone XR_128G(黑)(4G),專案綁約期限30個月, 若有問題請洽原門市或直撥客服專線188查詢詳 細內容,手機/平板專業維修需求,請洽詢全省 myfone門市。 ㈡、簡訊中有註明續約之資費內容。 本院函文(訴字一卷8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91頁)。 5 通知繳費及繳費完成之通知方式為何 ㈠、帳單寄送方式分為:①實體帳單交寄,②簡訊 帳單寄送。二者皆有記載應繳金額。 ㈡、繳款成功通知分為: ①、直營及加盟門市繳款:會視用戶需求提供收訖單與繳費成功簡訊。簡訊有載明繳款金額。 ②、其他通路繳款:主動發送入帳成功簡訊,有載明繳款金額。 ㈢、本案採用:以實體帳單寄送方式,通知繳費。 ㈣、繳費完成通知簡訊:此門號於107年1月19日有 申請拒絕繳費簡訊,故無論至門市或超商繳費 都不會發送繳款簡訊,如於門市繳費,僅提供 收訖單。 本院函文(訴字一卷83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91頁、121頁)。 6 系爭門號於108年3月至8月間之繳款方式為何? ㈠、3月25日在加盟門市三民-大昌(太古5),繳款 1401元。 ㈡、4月26日在加盟門市三民-大昌(太古5),繳款 1399元。 ㈢、5月21日在加盟門市三民-大昌(太古5)繳款 1399元。 ㈣、6月28日在直營門市「高雄光華」繳款1399元。 ㈤、7月24日在直營門市「高雄武廟」繳款1399元。 ㈥、8月14日在其他通路「統一超商」繳款1399元。 本院函文(訴字一卷11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123頁)。 附表四:B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無罪) 編號 函 詢 事 項 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內容 卷證出處 1 系爭門號在本案續約之前,所申辦之資費方案為何? ㈠、申辦日期:106年9月25日,由林吟芳前往辦理本 次續約(有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雙證件)。 ㈡、合約內容: ①、辦理門市:加盟門市「三民-大昌(太古5)」。 ②、申辦專案:(4G飆速30M專案)199H(30) (0606) ③、選用資費:月租費199元。 ④、贈品:TWN Amazing A30黑色手機1支。 ⑤、綁約期間:30月(預計合約/資費限制解除日為109年3月25日)。如提前續約,須加計原專案綁約期間未履行完之剩餘月數,亦即本人應履行之合約期間為「未履行完之原專案剩餘月數+本專案綁約期間」。 ⑥、行動上網方案:上網傳輸量200MB免費,超過後降速不另收費。 本院函(訴字一卷27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第283至301頁) 2 提供系爭門號辦理「本次」續約之相關資料 ㈠、檢送108年2月14日辦理續約之相關資料(自98年 11月23日起租用此門號)。 ㈡、續約內容: ①、辦理門市:加盟門市「三民-大昌(太古5)」。 ②、申辦專案:「(4G畢業季24M專案)1399H(24)(0606)」。 ③、選用資費:月租費1,399元。 ④、贈品:原專案贈品ASUS ZenFone5銀色手機1支,原擬換為「家電」1組,最後折價領取8000元。 ⑤、綁約期間:24月(預計合約/資費限制解除日為110年2月14日)。 ⑥、行動上網方案:上網吃到飽不降速。 本院函(訴字一卷3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51至59頁);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 偵卷145頁) 。 3 門號申設人為商號時,辦理續約所需之文件及相關流程為何? ㈠、應檢附文件及申辦流程: 由商號委託他人辦理,代理人需出示:「①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②負責人身分證件、③代理人身 分證件、④授權代辦委託書」等資料,門市核對 上述文件確認與門號申請人資料相符,得受理申 辦續約業務。 ㈡、辦理成功之確認方式: 完成續約申辦隔日,台灣大哥大公司會發送續 約完成通知簡訊至該門號。 ㈢、本案實際檢附文件: 依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所附申辦資料,僅有上述 ①②文件。 本院函(訴字一卷3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51、70至72頁) 4 續約成功之確認簡訊內容為何? 簡訊內容:《台灣大哥大》您於2/14申辦(4G畢業季24M專案)1399H(24)(0606):專案綁約期限24個月,若有問題請洽原門市或直撥客服專線188查詢詳細內容」。 本院函(訴字一卷129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第133頁) 5 通知繳費及繳費完成之通知方式為何 ㈠、帳單寄送方式分為:①實體帳單交寄,②簡訊帳 單寄送。二者皆有記載應繳金額。 ㈡、繳款成功通知分為: ①、直營及加盟門市繳款:會視用戶需求提供收訖單與繳費成功簡訊。簡訊有載明繳款金額。 ②、其他通路繳款:主動發送入帳成功簡訊,有載明繳款金額。 ㈢、本案採用:實體帳單寄送方式,通知繳費。 ㈣、繳費完成通知簡訊: 此門號於107年1月19日有申請拒絕繳費簡訊,故 無論至門市或超商繳費都不會發送繳款簡訊,如 於門市繳費,僅提供收訖單。 本院函(訴字一卷83、11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卷一卷91、121頁)。 6 系爭門號於108年3月至8月間之繳款方式為何? ㈠、3月25日在加盟門市三民-大昌(太古5)繳款 1565元。 ㈡、4月26日在加盟門市三民-大昌(太古5)繳款 1451元。 ㈢、5月21日在加盟門市三民-大昌(太古5)繳款 1399元。 ㈣、6月28日在直營門市高雄光華繳款1399元。 ㈤、7月24日在直營門市高雄武廟繳款1399元。 ㈥、8月14日在其他通路「統一超商」繳款1399元。 本院函(訴字一卷115頁);台灣大哥大公司回函(訴字一卷12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