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剛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振剛與告發人羅西減速機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擔任告發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後升職為總經理(嗣於107 年1 月29日遭告發人公司解僱,雙方有勞資糾紛),竟於告發人公司任職期間,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2 月21日17時28分許,未經義大利RossiS .p .A公司同意,在義大利RossiS .p .A公司所開立之106 年1 月13日發票(INVOICE :EL00000000),擅自將Delivery(交貨條件或貿易條件)項目由「Exworks (指工廠交貨價,即貨物出了工廠外,相關運費、出口報關及貨運業者併櫃及文件費等,皆由買方負擔)更改為「FOB (指離岸價,即賣方需負擔至貨物離岸《港》前之相關費用,包含貨物運至貨櫃場之運費、出口報關及貨運業者併櫃及文件費用),並擅自刪除「PackingCost85,77」,將總價由EUR5 .803,98更改為EUR5 .718,21,並以將義大利RossiS .p .A公司財務長FrancescoBertoini 之電子簽章張貼在上開1 月13日發票(INVOICE :EL00000000)方式,偽造「FrancescoBertoini 」署押,旋將上開偽造之106 年1 月13日發票(INVOICE :EL0 0000000 )交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高雄海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義大利RossiS .p .A公司。 (二)於不詳時間,未經義大利RossiS .p .A公司同意,在義大利RossicS .p .A 公司所開立之106 年2 月16日發票(INVOICE :EL00000000),擅自將Delivery項目由「ExWorks 」更改為「FOB 」; 刪除「PackingCost231,79 」,將總價由EUR15.684,88更改為EUR15.453,09,並以將RossiS.p .A 公司財務長FrancescoBertoini 之電子簽章張貼在上開106 年2 月16日發票(INVOICE :EL00000000)方式,偽造「FrancescoBertoini 」署押,旋將上開偽造之106 年2 月16日發票(INVOICE :EL0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高雄海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義大利RossiS .p .A公司。 (三)於106 年3 月20日14時46分許,未經義大利RossiS .p .A公司同意,在義大利RossiS .p .A公司所開立之106 年3 月14日發票(INVOICE :EL00000000),擅自將Delivery項目由「EXWBYAIR」更改為「FOBBYAIR」;刪除「PackingCost22,90」,將總價由EUR1 .549,60更改為EUR1 .526,70,並以將RossiS .p .A公司財務長FrancescoBertoini 之電子簽章張貼在上開106 年3 月14日發票(INVOICE :EL00000000)方式,偽造「FrancescoBertoini 」署押,旋將上開偽造之106 年3 月14日發票(INVOICE :EL00000000)交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向高雄海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義大利RossiS .p .A公司。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振剛於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公司之指訴、義大利Rossi S .p .A 公司所開立之106 年1 月13日發票(INVOICE :EL 00000000 )、106 年2 月16日發票(INVOICE :EL 00000000 )、106 年3 月14日發票(INVOICE :EL 00000000 )影本及被告變造、偽造之上開發票影本各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為告發人公司之總經理,依法有為公司簽名之權,另變更發票內容部分,係因為告發人公司給我的文件不全致無法順利報關,為求能如期交付貨物給客戶並為公司利益,始將本案發票之包裝費刪除,並將交貨條件(貿易條件)及總價變更,相關之稅捐申報亦係用原始發票金額,我的行為並未損及公司利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並未損及公司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擔任告發人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後升職為總經理,並分別於旨揭時間,將本件三發票(INVOICE :EL00000000、EL00000000、EL00000000)以前開方式,將相關包裝費刪除,並將交貨條件(貿易條件)及總價變更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院卷第178 頁),並有義大利羅西公司開立之原始版發票3 份(他一卷第45至52頁)、被告更改後之發票3 份(他一卷第53至60頁)、被告使用義大利羅西公司財務長署押之網頁紀錄3 份(他一卷第61至65頁)、被告與告發人羅西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簽訂之業務經理合約書1 份(院卷第51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參,是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需行為人之偽造行為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於犯罪類型分類上,係屬「具體危險犯」,所謂「具體危險犯」,係指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而規定於刑罰中,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案情加以審酌判斷,凡存在具體之「危險」即屬之,不以業已發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於偽造私文書罪,必須行為人偽造之作為,足致公眾或他人之信用,發生受侵害之可能,始得以本罪論處,因此,若無此危險,或無足致公眾或他人之信用發生侵害,即難認合於刑法第210 條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客觀上固將本件發票之內容以前開方式修改,然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5 月6 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102552016號函1 份【院卷第3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0 年8 月6 日高普港字第1101025758號函1 份【院卷第195 至197 頁】)、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5 月10日高報業字第227 號函1 份【院卷第63至64頁】)後,其回覆意見綜整略為: ⒈於報關實務上有所謂之交貨條件(貿易條件),係指在國際貿易中用來說明買賣雙方在貨物交接的責任(Responsibility)、費用(Cost,如本件之包裝費),和風險(Risk)的劃分各種縮寫術語(然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相關責任及費用之調整仍可另行約定),當貿易條件用於報價時,就成為報價條件的重要部分,其中可分為「FOB (離岸價格)」及「EXW (出廠價格)」,兩者之差異為FOB 於報關時係涵蓋輸出國內陸所有費用,於貨物通關時,海關將無審酌上述輸出國內陸發生之應加費用,EXW 則無涵蓋輸出國內陸所有費用,當發票價格為EXW 金額時,應於報關單上之「應加費用」填列貨物自輸出國工廠至輸出口岸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包括內陸運費、保險費、報關費等),而所謂應加費用,係指未列入上述FOB 價格內,但依交易價格規定應行加計者(例如: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費用、包裝費用、間接支付之廣告費用等),納稅義務人報關時即應以實際交易情形,並檢附實際交易單據,做為申報基礎,上節亦有中興報關有限公司之交易條件查詢資料1 份(院卷第65至70頁)可以佐證。申言之,因FOB 於報關時已涵蓋輸出國內陸所有費用,毋庸再檢具相關憑證證明包裝費等應加費用,反之EXW 因未包含前述費用,若有該等費用時,應列載於應加費用,並須提列相關憑證以供報關。 ⒉另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發票可指「發票」(Invoice )或「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 ),並應由賣方簽署,方可受理報關,倘未經賣方簽署者,應加蓋足資表彰進口人之公司大小章或報關專用章或進出口專用章,此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2 則(他三卷第347 頁)、關務署98年5 月5 日公布之新聞稿1 則(他一卷第125 頁)可佐。 (三)被告行為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⒈查旨揭三發票所示之貨物確在臺灣有對應之客戶,有告發人公司提出之發票號碼EL00000000所示貨物之訂購單、發票、出貨單等相關單據(院卷第117 至126 頁)、發票號碼EL00000000所示貨物之訂購單、發票、出貨單等相關單據(院卷第127 至142 頁)、發票號碼EL00000000所示貨物之訂購單、發票、出貨單等相關單據(院卷第143 至147 頁)各1 份為據,再者,義大利羅西公司開立之原始版發票3 份確無賣方公司相關負責人之簽署,且均有列載「PackingCost 」(包裝費),亦有前開義大利羅西公司開立之原始版發票3 份在卷足佐,並徵諸前揭有關機關及單位之函覆意見,足佐被告辯稱因本件報關所需條件未齊,為公司及客戶之利益,方為旨揭行為等語確有可能。 ⒉是被告為使相關貨物順利報關,並符合實際之需,遂更動發票內容並填載賣方之署押,該取巧行為雖有不當,惟仍係立於公司經理人之地位,為公司及客戶利益所為之行為,不致損害於告發人公司或他人,此亦與告發人係在被告於107 年初遭解雇後,於107 年5 月方追究此事等情相符,且被告亦未以更改過後之發票內容對該買賣交易之對象為任何不符原約定之主張,對此並無損及公眾或他人信用之風險,是被告行為自始即無損及告發人公司或他人之危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難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即難以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至告發人以被告變造發票係為了製造績效良好之假象,然被告後續供報稅的資料均係正確之單據(院卷第107至11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虛報業績之情形。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