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富發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薛正男 戴玉眉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568號、110 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富發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薛正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戴玉眉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温富發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設址:高雄市○○區○○路0 號,下稱興達電廠)燃料組經理,負責該電廠「輸、儲煤設備及區域清潔整理與推煤、壓實工作」勞務採購案件(下稱輸儲煤推煤標案)履約之監督綜理。薛正男為興達電廠燃煤營運專員,係温富發之下屬,為興達電廠燃料組輸儲煤推煤標案之承辦人,負責開立工作單、驗收及審核請款資料等,其等為依政府採購法負責該項勞務工作招標文件審核、派工及驗收等工作,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張簡茂榮(另行審結)為昇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兼工地主任,另戴玉眉則為駐廠會計,負責昇翰工程行在興達電廠相關工程進度及請款等工作,其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昇翰工程行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3347萬4000元得標興達電廠「輸儲煤推煤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S07093 )」,因興達電廠供應組經理邱智群負責該電廠公關業務,於107 年底受立法委員邱志偉服務處主任陳慶鴻之託,要求邱智群提供5 台電腦供邱志偉服務處使用,惟興達電廠並無相關經費得以支應購買電腦,故邱智群遂請託温富發協助尋找相關經費,以作為購買5 台電腦供其贈送邱志偉服務處之用。温富發念在邱智群為多年同事情誼,並以為邱智群嗣後可覓得經費核銷,便指示甫得標上開工程之昇翰工程行工地主任張簡茂榮,要求其先行代購5 台電腦並送至公關室,張簡茂榮為避免日後勞務採購工程履約遭刁難,便允諾代購,並分別在燦坤3C店「臺南永華店」及「高雄路竹店」,共花費約15萬元購買5 台電腦後,親自送往興達電廠公關課交予邱智群,惟邱智群及温富發事後卻未償還上開電腦相關費用給張簡茂榮。因張簡茂榮於上開標案履約期間獲利甚少,為平衡公司支出成本,便於109 年初,向温富發追討上開代購電腦款項15萬元,惟温富發亦無相關經費來源得以支應,於是温富發便起意利用上開勞務採購案件中浮報施作數量之方法,來沖銷當時請張簡茂榮所代購電腦之費用。 三、温富發與張簡茂榮均明知施作上開勞務採購案件,應實報實銷不得虛報數量或金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旋相約在興達電廠之昇翰工程行所屬之貨櫃屋中,共同謀議在「輸儲煤推煤標案」中第18期之第53項目單價較高之「落料導管清通與安裝」工項中,多虛報施作21公尺(每公尺單價7296元,合計共15萬3216元),以作為清償張簡茂榮代購電腦之對價。雙方謀議既定後,張簡茂榮便指示會計戴玉眉於109 年4 月15日及4 月21日之「工作通知單」中(第18期第53項落料導管),共計虛報不實數量及款項約21公尺計15萬3216元。戴玉眉明知上開數量及款項不實,竟與温富發、張簡茂榮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製作不實之「工作通知單」登載虛報上開不實數量,並交付承辦人薛正男,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薛正男當下雖向戴玉眉質疑數量,並向所屬長官經理温富發報告此情,但温富發卻指示承辦人薛正男直接蓋章後逐級陳核。薛正男雖明知該次施工數量不實,但礙於長官指示,竟與温富發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實工作通知單中核章及送陳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達電廠管理工程文書之正確性。温富發待前揭工作完工後,於109 年5 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驗收人員傅志國直接在上開不實「工作通知單」上先行蓋章,並向其保證工程絕無問題,傅志國因信賴温富發是其直屬經理,便直接蓋章後送陳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薛正男再接續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上開不實工作通知單,製作不實之「驗收單」並陳送會計組而行使之,因而致會計人員劉倍禎為書面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乃於109年6月2日核算全數工程款項242萬775 元,並於該月18日入帳至昇翰工程行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因而使昇翰工程行張簡茂榮額外獲得上開虛報施作之款項15萬3216元。嗣經檢察官於109年11月2日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温富發住處及辦公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温富發、薛正男、戴玉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昇翰工程行負責人江添進、證人即興達電廠供應組經理邱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興達電廠之驗收人員傅志國、證人即興達電廠之會計人員劉倍禎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人事資料及業務職掌表、江添進三親等、昇翰工程行投保資料、簽到簿、工作單、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決標公告、台電公司簽辦用箋、昇翰工程行進銷項紀錄(燦坤路竹店)、興達電廠輸儲煤推煤標案第18期不實派工單及估驗表、興達電廠會計組之估驗單、工作通知單、被告薛正男與戴玉眉之LINE對話紀錄、台電公司分期付款一覽表、昇翰工程行新光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匯款單、昇翰工程行退罰款之簽呈、興達電廠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温富發、薛正男、戴玉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富發、薛正男、戴玉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富發所為,係犯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⑵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⑶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指示不知情之驗收人員傅志國直接在上開不實「工作通知單」上先行蓋章部分)、⑷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温富發就上開⑴、⑶部分,與被告張簡茂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上開⑵部分,與被告張簡茂榮、薛正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上開⑷部分,與被告張簡茂榮、戴玉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温富發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㈡核被告薛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薛正男與被告温富發、張簡茂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戴玉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戴玉眉將不實之「工作通知單」交付知情之被告薛正男,不生「行使」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戴玉眉與被告温富發、張簡茂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温富發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張簡茂榮之昇翰工程行所詐得之工程款15萬3216元,業經台電公司改至第24期工程款扣回,並經被告温富發匯還昇翰工程行15萬元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筆錄、偵訊筆錄及昇翰工程行退罰款之簽呈、郵政匯款單、昇翰工程行新光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堪認符合前揭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被告温富發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其無犯罪紀錄、犯後自白犯行、自身並無犯罪所得,且返還購買電腦款項予昇翰工程行,並供述已自任職約30年之台電公司去職,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1 次後,法定本刑仍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就本罪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法減輕1 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3 年6 月以上,猶嫌過重;復參酌檢察官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求刑及辯護人請求,爰依刑法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富發、薛正男均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盡忠職守,被告温富發竟利用勞務採購案件與被告張簡茂榮謀議浮報施作數量之方式,為昇翰工程行詐取財物,並指示下屬即被告薛正男配合辦理,讓昇翰工程行之請款蒙混過關,違背台電公司交付監督昇翰工程行履約之責;被告薛正男屈從被告温富發之指示,陳核不實之「工作通知單」,亦悖於台電公司所託驗收及審核昇翰工程行確實履約之責;被告戴玉眉明知昇翰工程行施作數量不實,仍浮報施作數量及請款金額於「工作通知單」,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所為均屬不該。惟慮及被告3 人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又被告張簡茂榮之昇翰工程行詐取之款項尚非甚高,且業經台電公司自昇翰工程行之工程款扣回,損害已有減輕,另被告温富發苦於無相關經費得以支應購置電腦費用,而出此下策,除未實際獲利外,並已償還昇翰工程行電腦購置款,而被告薛正男礙於情面聽命於被告温富發,另被告戴玉眉係依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張簡茂榮之指示辦理不實請款,其2 人之惡性及情節均較輕。再衡酌被告3 人之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玉眉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温富發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温富發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温富發、薛正男、戴玉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均未因此獲利,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温富發並已償還電腦購置款,足見悔悟之情,應可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行為造成之損害,並確保被告温富發、薛正男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温富發、薛正男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2 場次,及考量被告温富發、薛正男、戴玉眉犯案時之前揭身分與經濟狀況等情,命被告温富發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被告薛正男應向國庫支付5 萬元,被告戴玉眉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履行之,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茲確實警惕其3 人;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被告温富發、薛正男2 人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3 人未能於前述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等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㈨本案詐得之財物15萬3216元,係由昇翰工程行取得,且經扣還被害人興達電廠,已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