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蓁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盈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盈蓁(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孟欽」之成年男子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與「黃孟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怡禎」之人,在網路上以應徵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王薏榕等2人所涉犯行均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擔任領款工作。另由暱稱「劉思彤」之人,在網路上以應徵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呂鈺琪(呂鈺琪所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由「黃孟欽」之人要求呂鈺琪、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以手機拍攝其等之銀行帳戶照片,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給「黃孟欽」,再由「黃孟欽」轉傳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簡珠彩等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呂鈺琪、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再接受「黃孟欽」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詳如附表所示)。而周盈蓁則分於108年9月11日、12日及16日接獲「黃孟欽」之指示到達高雄市區,並於同年月11日向蘇依慈收受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同年月12日向呂鈺琪收受49萬元;同年月16日向蘇依慈收受52萬元後,皆再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給不詳之男子,嗣因警接獲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及王薏榕報案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王薏榕、蘇依慈、呂鈺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108年9月11日16時、9月12 日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被害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000 元,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求職廣告要應徵財務助理,工作內容是協助對保對帳及協助主管交辦事項,所以要向他人收取金錢,伊私訊該社團後,就有一位自稱是巨成資融有限公司之經理「黃孟欽」與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工作事項,並談妥工作月薪為每月28,000元,後來「黃孟欽」就提及他的公司與其他公司有金錢往來,所以哪家公司有需要用錢,該家公司便會向他借貸,之後便會要伊到處收取款項,再將收來的款項依「黃孟欽」指示交付給他所指定的人,109年9月11日、12日、16日都是將款項交付給開設汽車貿易公司的男子,因為該公司需要用錢,所以才會依「黃孟欽」的指示來高雄收款,再將款項交給該男子,根本不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怡禎」之人,在網路上以應徵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此2 人所涉犯行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擔任領款工作。另由暱稱「劉思彤」之人,在網路上以應徵助理之名義,招攬不知情之呂鈺琪(所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孟欽」要求呂鈺琪、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以手機拍攝其等之銀行帳戶照片,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給「黃孟欽」,再由「黃孟欽」轉傳給詐欺集團做為詐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呂鈺琪、王薏榕及蘇依慈等人,接受「黃孟欽」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分別於108年9月11日、12日及16日接獲「黃孟欽」之指示到達高雄市區,並於同年月11日向蘇依慈收受65萬元;同年月12日向呂鈺琪收受49萬元;同年月16日向蘇依慈收受52萬元後,皆再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給不詳之男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經證人王薏榕、蘇依慈、呂鈺琪、證人即被害人簡珠彩、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玉、李美秀、呂順招、鄭淑梅、蔡聰敏、呂寶雪、張美玉、楊來春之證述在卷(依序見他卷第39至45頁、偵卷第91至94、147至149頁,警卷第24至27頁、他卷第225至229、239至243頁、偵卷第88至91、94、139至141、163至164頁,他卷第140至143、偵卷第131至133、177至179頁,他卷第87至89頁,他卷第111至113頁,他卷第147至149頁,他卷第167至169頁,他卷第187至191頁,他卷第193至195頁,警卷第67至71頁,警卷第75、77至79頁),並有蘇依慈、呂鈺琪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人王薏榕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證人蘇依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搭乘計程車之上下車點及行車軌跡、附表所示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傳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公司109年2月10日高銀灣密字第1080000021號函暨證人王薏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儲字第1090030176號函暨王薏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109年2月13日109高雄密字第850109012號函暨證人呂鈺琪帳號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9年2月7日(109)華籬存字第282 號函暨證人呂鈺琪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9年2月12日合金苓雅字第1090000524號函暨證人蘇依慈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0年4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317700 號函暨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臉書徵才貼文、對話記錄翻拍照片、乘車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5至87 、125至129頁、他卷第7至37、23、25、47至57、75、91、99至105、111至113、117、121、159、175、179、201 、213至217、231至237、247、257、偵卷第45至63、103至109 、115至119、121至125、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憑被告有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據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臉書求職廣告及對話內容所示(見警卷第101至111頁、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17頁),可知被告係見臉書帳號暱稱「呂思慧」所刊登:「公司名稱:澳展資融有限公司、應徵職缺:財務助理、工作內容:主管交辦事項、協助對保對帳、一般助理工作、上班時間:9:00-17:00、月薪:28,000+3,000 全勤(每月10領薪)、加班費:130 /hr、福利待遇;享受健保、6% 勞退、公司團保、特修、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之應徵廣告,進而與「呂思慧」及「黃孟欽」聯繫,詢問上開應徵助理事宜,並提供個人應徵履歷予對方,經「呂思慧」告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孟欽」為巨成資融有限公司經理,嗣由「黃孟欽」進行審核及談妥工作內容與時間等等,並要求被告使用Line回報上班時間,被告遂於108年7月22日上班、108年10月9日離職;又於被告上開任職期間,「黃孟欽」亦有要求被告提出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黃孟欽」查驗聯徵紀錄,而被告於108年8月23日亦有收受「黃孟欽」轉帳薪水11,000 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綜觀上開對話及所要求之文件,實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同小異(包含薪水給付、提供薪資帳戶帳號,但未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詐欺集團確以「巨成資融有限公司」徵求助理為由,誘騙被告依指示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㈢復次,觀諸被告於徵得上開工作後,固有於108年9月11日、12日及16日接獲「黃孟欽」之指示到達高雄市區,並於同年月11日向蘇依慈收受65萬元;同年月12日向呂鈺琪收受49萬元;同年月16日向蘇依慈收受52萬元後,皆再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後,轉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給不詳之男子,然正因被告主觀即認為此係「黃孟欽」交辦擔任財務助理所需辦妥之工作內容,便使用臺灣大車隊系統叫車,將被告搭載計程車至臺中西屯某處交付款項給不詳男子之乘車紀錄(記載司機編號、搭乘時間、上下車地點、費用)及交通費用均逐一記載下來,俾利向「黃孟欽」陳報及申請交通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乘車紀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1至113頁),是被告倘與「黃孟欽」所屬詐欺集團確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組織之犯意,並知悉其所擔任為收水之工作,豈有自行留下乘車詳細紀錄,供檢警逐一比對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告訴人款項予不詳男子之情,顯見被告於應徵、收款當時,對於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乙節,毫無知悉,更遑論與該詐欺集團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打卡上下班、負責在外提款、交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是行為人收取被害人款項乙節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皆難以逕自推論行為人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本件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以巨成資融有限公司徵才為由,誘騙被告擔任收水工作乙節,前已述及,佐以被告為84年3 月生,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發前曾有擔任作業員、娃娃機、內勤資料登打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被告應徵所撰寫之工作經驗),足見被告於案發時僅24歲正值年輕,前雖有工作經驗,然或許囿於學歷關係,被告工作之內容多為單純體力之勞動,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事理之理解、判斷,被告顯有所不足或欠缺,自難要求被告在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或要求前往收取被害人款項等方式,能夠立即判斷此為詐欺集團之手法。況詐欺集團非僅單方口頭說明,尚有傳送「黃孟欽」個人名片(記載巨成資融有限公司、地址、電話、統一編號、E-MAIL)予被告,並在被告告知其名下4 個帳戶帳號後,於108年8月23日轉帳11,000元予被告,復未將被告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是被告透過網路應徵工作,應徵過程中尚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黃孟欽」匯入薪水使用(未挪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黃孟欽」猶提供個人名片予被告確認,則被告應徵本案財務助理之內容,核與合法應徵工作之內容幾無差別,輔以被告囿於學經歷以致缺乏相關知識之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合法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智識程度均不足而判斷錯誤,惟實難逕自推論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㈤末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班時間為9:00-17:00、周休二日、月薪28,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30 元,伊於108年9月11、12、16日雖有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款項共166 萬元,不過並沒有從中獲取報酬,因為伊的工作採取月薪制,已經領了兩次薪水等語(見警卷第5、7頁),衡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黃孟欽」就收取被害人款項部分有討價還價,額外商討可再獲取收取款項之成數乙節,於此更認被告雖有收受被害人詐騙款項,然並未從中獲取報酬,顯與一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可獲得提領款項之一定成數之報酬迥然不同。再者,被告於本案前均無任何有關詐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詳,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甘冒背負前科導致日後求職困難之風險,及負責向蘇依慈、呂鈺琪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若有意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款項之角色,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在在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存在,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就所主張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遭詐騙情形 │提領之時、地、金額及交│ │ │被害人 │ │款之時、地、金額 │ ├──┼────┼────────────┼───────────┤ │ 一 │簡珠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⑴王薏榕於108年9月11日│ │ │被害人) │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 15時09分許,先至高雄│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簡│ 市左營區博愛二路168 │ │ │ │珠彩,向簡珠彩佯稱「為其│ 號高雄銀行櫃檯提領15│ │ │ │友人,佯稱急需用錢,借款│ 萬元,再至高雄市000 0 0 00000000000○○○○ 區○○○路000號台灣 │ │ │ │語,致簡珠彩陷於錯誤,於│ 銀行櫃檯提領15萬元。│ │ │ │同日12時30分許前往台中市│ 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 │ │ │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號之合│ 上開所提領之30萬元帶│ │ │ │作金庫大里分行匯款20萬元│ 至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 │ │ │入王薏榕所申設之高雄銀行│ 路50號之麥當勞前人行│ │ │ │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道交予蘇依慈。蘇依慈│ │ │ │號(起訴書原記載00000000│ 再接受指示至高雄市三│ │ │ │00000000號有誤,應予更正│ 民區明誠二路50號之麥│ │ │ │)帳戶內,嗣簡珠彩於108 │ 當勞,於同日16時14分│ │ │ │年9月13日22時許向該友人 │ 許交予周盈蓁。 │ │ │ │查證借款一事,始知遭詐騙│⑵王薏榕又接受指示至臺│ │ │ │。(蘇依慈高雄銀行帳戶遭│ 灣銀行提款機提領5萬 │ │ │ │圈存50,046元【起訴書原記│ 元。後再至郵局櫃檯臨│ │ │ │載5萬元有誤,應予更正】 │ 櫃提領25萬元及提款機│ │ │ │) │ 提領5萬元,共計35萬 │ ├──┼────┼────────────┤ 元,再於108年9月11日│ │ 二 │陳金玉 │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108年9│ 16時49分許至,將上開│ │ │ │月11日10時46分許,以Line│ 所領取35萬元帶至高雄│ │ │ │冒稱為陳金玉之姪子,向陳│ 市○○區○○○路00號│ │ │ │金玉佯稱:「需要借款20萬│ 之麥當勞,交給蘇依慈│ │ │ │元」等語,致陳金玉陷於錯│ 。蘇依慈再依指示交予│ │ │ │誤,於同日13時2分許,至 │ 周盈蓁。 │ │ │ │上開永豐銀行中興分行臨櫃│⑶嗣後王薏榕發現有異,│ │ │ │匯款20萬元至王薏榕所申設│ 於108年9月12日主動向│ │ │ │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 │ 警方通報。而「黃孟欽│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要求其交付其高雄銀│ │ │ │陳金玉於108年9月13日14時│ 行帳戶內之5萬元,王 │ │ │ │36分許與其姪子聯繫後始知│ 薏榕與警方配合後,逮│ │ │ │遭詐騙。 │ 捕前來取款之呂鈺琪。│ ├──┼────┼────────────┤ │ │ 三 │李美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 │ │ │ │11日10時30分許,以Line冒│ │ │ │ │稱為李美秀之友人,向李美│ │ │ │ │秀佯稱急需用錢,借款30萬│ │ │ │ │元,致李美秀陷於錯誤,於│ │ │ │ │同日15時2分許,至臺中市 ○ ○ ○ ○ ○○區○○街0段000號之永豐│ │ │ │ │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入王薏│ │ │ │ │榕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5154│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美│ │ │ │ │秀聯繫該友人始知遭詐騙。│ │ │ │ │ │ │ ├──┼────┼────────────┼───────────┤ │ 四 │呂順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⑴呂鈺琪於108年9月12日│ │ │ │11日20時30分許,以行動電│ 13時02分,至高雄市前│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鎮區民權二路378之3號│ │ │ │話予呂順招,冒稱為呂順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櫃檯│ │ │ │之姪女,向呂順招佯稱:「│ ,提領提領25萬元。後│ │ │ │要買房子投資,借款15萬元│ 再於同日14時30分、31│ │ │ │」等語,致呂順招陷於錯誤│ 分至高雄市左營區明誠│ │ │ │,於108年9月12日12時32分│ 二路419號臺企銀提款 │ │ │ │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機提領3萬元、2萬元,│ │ │ │332號之港尾郵局臨櫃匯款 │ 共計30萬元。再於同日│ │ │ │15萬元至呂鈺琪所申設之臺│ 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0 0 0 0000000000000○ ○○區○○○路000號 │ │ │ │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麥當勞交予周盈蓁。│ │ │ │內。 │⑵呂鈺琪另於108年9月12│ ├──┼────┼────────────┤ 日15時11分至13分許,│ │ 五 │鄭淑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1│ 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三│ │ │ │日20時43分許,以行動電話│ 路6號華南銀行提款機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 ,分別提領華南銀行帳│ │ │ │予鄭淑梅,冒稱為鄭淑梅之│ 戶內3萬元、3萬元、3 │ │ │ │友人,向鄭淑梅佯稱:「其│ 萬元、1萬元,共計10 │ │ │ │股票投資失利,需借款28萬│ 萬元。呂鈺琪再於同日│ │ │ │元」等語,致鄭淑梅陷於錯│ 15時19分至高雄市左營│ │ │ │誤,於108年9月12日13時41│ 區華夏路390號郵局提 │ │ │ │分至新北市中興街、板南路│ 款機提領郵局帳戶內6 │ │ │ │口附近之郵局臨櫃匯款10萬│ 萬元、3萬元,共計9萬│ │ │ │元入呂鈺琪所申設之華南銀│ 元。呂鈺琪將上開2帳 │ │ │ │行籬子內分行帳號000-0000│ 戶內提領之19萬元於同│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日15時30分許,在博愛│ ├──┼────┼────────────┤ 二路363號之麥當勞交 │ │ 六 │蔡聰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 予周盈蓁。 │ │ │呂寶雪 │11日14時12分許,以行動電│⑶呂鈺琪再依指示於同日│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 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 │ │ │話予蔡聰敏,冒稱為蔡聰敏│ 路704號之咖啡廳前向 │ │ │ │之妹妹,佯稱:「借款周轉│ 王薏榕收取5萬元時, │ │ │ │」等語,致蔡聰敏陷於錯誤│ 惟王薏榕已報警處理,│ │ │ │,於108年9月12日12時59分│ 故王薏榕配合而僅交付│ │ │ │許,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提款卡,而警埋伏現場│ │ │ │333號之新泰路郵局以呂寶 │ 將呂鈺琪查獲。 │ │ │ │雪之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 │ │ │ │元入呂鈺琪所申設之臺灣中│ │ │ │ │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 │ │ │ │ │聰敏再於同日14時26分許至│ │ │ │ │新泰郵局,再以呂寶雪之郵│ │ │ │ │局帳戶匯款9萬元入呂鈺琪 │ │ │ │ │所申設之草衙(起訴書原記│ │ │ │ │載新泰路有誤,應予更正)│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內。 │ │ ├──┼────┼────────────┼───────────┤ │ 七 │張美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蘇依慈於108年9月16日12│ │ │ │16日11時許,以行動電話門│時58分,至高雄市鳳山區│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中正路95號合作金庫鳳山│ │ │ │張美玉,詳稱為張美玉之鄰│分行櫃檯提領25萬元,再│ │ │ │居,誆稱「急需用錢,借款│於14時56分至58分間,至│ │ │ │周轉」等語,致張美玉陷於│該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2│ │ │ │錯誤,於同日11時許至臺北│萬元、1萬元,共30萬元 │ │ │ │市○○區○○路000號之瑞 │。蘇依慈再於108年9月16│ │ │ │興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0萬元│日14時8分,至高雄市○ 0 0 0 0000000000000○○區○○路○段000號郵 │ │ │ │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局櫃檯提領22萬元(楊來│ │ │ │57356號帳戶內。 │春匯入之20萬元【起訴書│ ├──┼────┼────────────┤原記載22萬元有誤,應予│ │ 八 │楊來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9月│更正】及7萬9,000元,蘇│ │ │ │16日12時7分許,向楊來春 │依慈之郵局帳戶原餘49,3│ │ │ │冒稱其為楊來春之友人,撥│82元【起訴書原記載5萬 │ │ │ │打LINE電話予楊來春,佯稱│9,000元有誤,應予更正 │ │ │ │「急需用錢」等語,致楊來│】。而蘇依慈將上開提領│ │ │ │春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6│共計52萬元之現金,依指│ │ │ │日12時30分許,至台中市豐│示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 │ │ │原區中正路220號之彰化銀 │215號之肯德基速食店交 │ │ │ │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予周盈蓁。 │ │ │ │入蘇依慈所申設之新興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內。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 │ │ │ │款7萬9,000元入蘇依慈所申│ │ │ │ │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 │ │ │ │該銀行襄理高炎利之協助而│ │ │ │ │得以圈存10萬8,382元(含 │ │ │ │ │被害人楊來春匯入5萬9,000│ │ │ │ │元及蘇依慈郵局帳戶原餘 │ │ │ │ │49,382元)未遭提領。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