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為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黃計維 吳橋(原名吳培兆)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參 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2「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計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為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春憶有限公司(下 稱春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 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春憶公司之業務與財務 運作,以製作春憶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為清於民國102年5月至103年8月間(即附表一部分),明知春憶公司與附表一所示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昇榮興公司)、永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鍀公司)、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聚公司)及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菲訊公司)等4家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進貨之 事實,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陳為清分別於102年5月至103年8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昇榮興公司等4家 營業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春憶公司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再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因春憶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未實際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㈡陳為清另於102年5月至103年7月間(即附表二部分),明知春憶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柏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柏翔公司)、旭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公司)、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下廣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塑膠公司)、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鈦實業公司)、阜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阜旺公司)、巨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耀公司)及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得利公司)等8家 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1部分,僅各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犯意,此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詳後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別於102年5月至103年7月(每2月為1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附表二編號5、22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所示之營業稅捐,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計72張,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6,100元(幫助各營業人於各稅期逃漏稅額金額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實際逃漏稅額」欄所示)。 二、黃計維、吳橋(原名吳培兆)均明知未參與春憶公司實際營運,對春憶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春憶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2年4月、11月間,同意出名擔任春憶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提供證件及簽立文件提出變更登記申請,陳為清再委由不知情記帳業者陳日英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辦理復業、變更負責人登記後,而於黃計維擔任春憶公司登記負責人之102年5月至102年11月間、吳橋擔任春憶公司登記 負責人之102年12月至103年8月間,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春憶公司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惟因春憶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並未實際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春憶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人,竟填製如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供渠等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二編號5、22所示營業人逃漏如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為清、黃計維、吳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訴二卷第406頁),並據證人即昇榮興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桂蘭、證人即昇榮興公司、聯聚塑膠公司員工林明聰、秦玉英、簡嘉文、證人即兆益記帳士事務所記帳士陳日英、王惠玲、證人即受僱為被告陳為清記帳之廖幸萱、證人即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子詅、證人即洪子詅媳婦陳依君、證人即被告陳為清友人兼債權人蒲姵羽、證人即柏菲訊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文福、雙鈺菁、證人即明鈦塑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國賓、證人即福得利公司、廣豐公司會計黃卿芬、證人即春憶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富超、證人即昇榮興公司行政人員洪玉玲、證人即春憶公司房屋出租人蔡節枝、證人即柏翔公司登記負責人王立戟(原名王立志)於國稅局、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69頁至第285頁、第313頁至第326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479頁至第483頁、第489頁至第490頁、第539頁至第542頁、偵二卷第321頁至第337頁、第340頁),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 月12日、108年1月4日、109年4月6日、109年9月7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章程、股東同意書、繼承人協議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101年10月31日、102年5月1日、102年11月15日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暨委託書、營業人復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復業申請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春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春憶公司102年至103年之申報書查詢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102年至103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102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調查問卷、彰化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06年8月21日函暨所附春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5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桂蘭帳戶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5年11月7日函暨所附立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汶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105年11月8日函暨所附立汶公司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總行105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立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旭展公司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聚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阜旺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明鈦塑膠有限公司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1月8日函暨所附北業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業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北業興公司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業興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9日、12月20日函暨所附名成塑膠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105年11月8日函暨所附昇榮興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月12日函暨所附昇榮興公司所有帳戶交易明細、昇榮興 公司所有高雄銀行、合庫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廖幸萱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5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6年5月2日書函、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6年6月26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談話紀錄、高雄市政府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春憶公司登記案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5月25日函暨所附談話紀錄、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公司108年5月16日函暨所附被告吳橋所有龜山迴龍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108年5月24日函暨所附被告吳橋所有該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春憶公司、柏翔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廣豐公司開立之支票、銷售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永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成章有限公司入倉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即時單筆匯款明細、交易單據、證人陳日英提出被告陳為清及林建志所付記帳費匯款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編製之兆益記帳士事務所受理稅務案件名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9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 字第12906號、第14780號、第21903號、108年度偵字第4577號、109年度偵字第10252號、第19509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1號、110年度訴字第96號、第547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第69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668號、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5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 度偵字第16708號、108年度偵字第781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10年8月17日函暨所附春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11年6月10日函暨所附春憶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影本及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參(告發一卷第3頁 至第221頁、告發二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15頁、告發三卷第3頁至第205頁、春憶公司登記案卷㈠第1頁至第69頁、春憶 公司登記案卷㈡第1頁至第73頁、他字卷第5頁至第26頁、第5 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第173頁至第195頁、偵一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63頁至第193頁、第253頁至第263頁、第381頁至第435頁、第491頁至第513頁、第549頁至第551頁、 偵二卷第33頁至第295頁、第341頁至第546頁、訴一卷第75 頁至第77頁、第289頁至第328頁、第399頁至第403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自應適用 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 ⑵刑法第21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 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 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⒋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可言。 ⒌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應按 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是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於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㈡本案適用之結果 ⒈被告陳為清部分 ⑴核被告陳為清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為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登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為清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陳為清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同申報期間內,所犯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核被告陳為清就附表二編號5、2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1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被告陳為清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陳為清就附表二編號5、22部分,分 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2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同一營業人(共8位營業人)不同申報期間內所犯各罪,均僅成立一罪, 而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僅成立8罪,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 ,爰予更正。 ⒉被告黃計維、吳橋部分 ⑴被告黃計維、吳橋提供名義予被告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春憶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實際參與春憶公司營運、以春憶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或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黃計維、吳橋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黃計維、吳橋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為清之犯罪提供助力,均為幫助犯。 ⑵核被告黃計維、吳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部分)。被告黃計維、吳橋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幫助被告陳為清分別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犯部分 被告黃計維、吳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陳為清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為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審酌被告陳為清本案具體犯罪情狀,尚難認客觀上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為清所犯上開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陳為清明知春憶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均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而被告黃計維、吳橋已預見出借名義擔任春憶公司登記負責人,恐遭被告陳為清以此掩護而為上開犯行,仍同意出借名義,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為清 虛偽開立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對象、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其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之情節,暨被告黃計維、吳橋涉案程度;被告陳為清、黃計維、吳橋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銷售買賣業務、模板施工、證券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二卷第440頁至第4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2「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 審酌其等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陳為清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30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5月至103年8月間,並係在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為循環交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陳為清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 被告黃計維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吳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其等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 被告黃計維、吳橋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黃計維、吳橋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黃計維、吳橋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春憶公司就附表一部分,因屬部分虛進虛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經逐期計算後尚無應補徵稅額,均未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訴一卷第399頁),此部分自無庸對被告陳 為清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二部分,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為清因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獲有任何利益,難認其此部分享有不法利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未扣案之春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及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陳為清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計維、吳橋因提供名義擔任春憶公司登記負責人,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黃計維、吳橋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為清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1部分 ,開立如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行為,另幫助該等公司扣抵營業稅,因認被告陳為清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逃漏稅捐罪。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1所示春憶公司開立予柏翔公司、旭 展公司、明鈦塑膠公司、明鈦實業公司、阜旺公司、巨耀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該等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陳為清尚涉犯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然: ㈠旭展公司於102年5月至103年12月間、巨耀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間,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該等營業人於涉案期間全部無進銷事實取得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故該期間尚無實質逃漏之營業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6月10日函暨所附春憶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訴一卷第399頁、第403頁)。 ㈡柏翔公司、明鈦塑膠公司、明鈦實業公司、阜旺公司均為部分虛進虛銷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固分別經核定為42萬1,368 元、32萬7,482元、36萬3,592元、4萬7,000元,然其等涉案期間與春憶公司不盡相同,所取得之不實進項憑證亦非僅來自春憶公司,故無從據以計算其等因取得春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所造成之漏稅額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開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訴一卷第399頁至第400頁、第403頁 )。是就柏翔公司、明鈦塑膠公司、明鈦實業公司、阜旺公司部分,其是否確因持春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而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及逃漏稅額若干,尚乏明確事證相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陳為清本案開立春憶公司不實發票予柏翔公司、明鈦塑膠公司、明鈦實業公司、阜旺公司,尚未造成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21部分,自無 從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相繩於被告陳為清。 四、從而,被告陳為清此部分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均未因此幫助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本應為被告陳為清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 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春憶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稅期 營業人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實際逃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2年5月、6月份營業稅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405,000 20,250 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405,000 20,250 102年5月 MJ00000000 405,000 20,250 102年5月 MJ00000000 420,000 21,000 102年5月 MJ00000000 420,000 21,000 102年6月 MJ00000000 375,000 18,750 102年6月 MJ00000000 471,000 23,550 小計 2,901,000 145,050 2 102年7月、8月份營業稅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437,427 21,871 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G00000000 467,390 23,370 102年7月 NG00000000 475,600 23,780 102年7月 NG00000000 309,330 15,467 102年7月 NG00000000 299,450 14,973 102年7月 NG00000000 332,000 16,600 102年7月 NG00000000 456,000 22,800 102年7月 NG00000000 262,160 13,108 102年7月 NG00000000 435,000 21,750 102年7月 NG00000000 435,000 21,750 102年7月 NG00000000 185,912 9,296 102年7月 NG00000000 15,147 757 小計 4,110,416 205,522 3 102年9月、10月份營業稅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411,000 20,550 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E00000000 411,000 20,550 102年9月 PE00000000 411,000 20,550 102年9月 PE00000000 411,000 20,550 102年9月 PE00000000 411,000 20,550 102年9月 PE00000000 411,000 20,550 102年9月 PE00000000 411,000 20,550 102年9月 PE00000000 411,000 20,550 102年9月 PE00000000 426,344 21,317 小計 3,714,344 185,717 4 102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5,000 22,750 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5,000 22,75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5,000 22,75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5,584 22,779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09,300 10,46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55,000 22,75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5,000 22,75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5,860 22,793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5,584 22,779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5,584 22,779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5,000 22,750 小計 4,761,912 238,095 5 103年1月、2月份營業稅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327,000 16,350 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55,000 22,750 103年1月 ZA00000000 327,000 16,350 103年1月 ZA00000000 455,000 22,750 103年1月 ZA00000000 402,570 20,129 103年1月 ZA00000000 327,000 16,350 103年1月 ZA00000000 462,923 23,146 103年1月 ZA00000000 455,000 22,750 103年1月 ZA00000000 418,600 20,930 103年1月 ZA00000000 470,935 23,547 103年1月 ZA00000000 470,450 23,523 103年1月 ZA00000000 437,500 21,875 103年1月 ZA00000000 324,900 16,245 永鍀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432,060 21,603 小計 5,765,938 288,298 6 103年3月、4月份營業稅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445,200 22,260 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445,200 22,260 103年3月 ZV00000000 449,546 22,477 103年3月 ZV00000000 406,600 20,330 103年3月 ZV00000000 406,600 20,330 103年3月 ZV00000000 417,300 20,865 103年3月 ZV00000000 429,080 21,454 103年3月 ZV00000000 429,080 21,454 小計 3,428,606 171,430 7 103年5月、6月份營業稅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 AQ00000000 312,000 15,600 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 AQ00000000 180,000 9,000 103年5月 AQ00000000 18,060 903 103年5月 AQ00000000 300,790 15,040 103年5月 AQ00000000 129,780 6,489 103年5月 AQ00000000 738,000 36,900 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5月 AQ00000000 380,000 19,000 昇榮興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6月 AQ00000000 426,000 21,300 小計 2,484,630 124,232 8 103年7月、8月份營業稅 柏菲訊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7月 BK00000000 435,000 21,750 0元 陳為清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389,000 19,450 103年7月 BK00000000 438,000 21,900 聯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 BK00000000 130,500 6,525 103年8月 BK00000000 74,000 3,700 103年8月 BK00000000 204,440 10,222 103年8月 BK00000000 1,168,926 58,446 103年8月 BK00000000 42,000 2,100 103年8月 BK00000000 1,033,200 51,660 小計 3,915,066 195,753 附表二(春憶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稅期 營業人 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實際逃漏稅額 (新臺幣) 主文 1 102年5月、6月份營業稅 柏翔事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380,000 19,0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5月 MJ00000000 361,000 18,050 102年5月 MJ00000000 211,375 10,569 2 旭展塑膠有限公司 102年6月 MJ00000000 265,000 13,25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5,000 12,250 102年6月 MJ00000000 225,000 11,250 102年6月 MJ00000000 217,392 10,870 小計 1,904,767 95,239 3 102年7月、8月份營業稅 柏翔事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440,000 22,0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7月 NG00000000 451,000 22,550 102年7月 NG00000000 392,000 19,600 102年7月 NG00000000 364,000 18,200 102年8月 NG00000000 392,000 19,600 102年8月 NG00000000 342,485 17,124 4 旭展塑膠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376,000 18,8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G00000000 342,000 17,100 102年8月 NG00000000 234,389 11,719 5 廣豐國際塑料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381,000 19,050 38,10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8月 NG00000000 381,000 19,050 小計 4,095,874 204,793 6 102年9月、10月份營業稅 柏翔事業有限公司 102年9月 PE00000000 455,000 22,75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9月 PE00000000 455,000 22,750 102年9月 PE00000000 377,400 18,870 102年9月 PE00000000 377,400 18,870 102年9月 PE00000000 240,000 12,000 7 旭展塑膠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PE00000000 360,000 18,0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0月 PE00000000 360,000 18,000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32,416 11,621 8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PE00000000 910,200 45,51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3,767,416 188,371 9 102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357,942 17,897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68,000 23,400 102年11月 QC00000000 960,000 48,000 10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40,000 22,0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67,500 23,37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67,500 23,37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67,500 23,375 102年11月 QC00000000 467,500 23,375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20,000 21,00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46,240 12,312 11 阜旺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QC00000000 456,000 22,8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2年12月 QC00000000 320,000 16,000 102年12月 QC00000000 164,000 8,200 小計 5,702,182 285,109 12 103年1月、2月份營業稅 旭展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384,000 19,2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2月 ZA00000000 432,000 21,600 103年2月 ZA00000000 304,000 15,200 103年2月 ZA00000000 213,370 10,669 13 柏翔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420,000 21,0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月 ZA00000000 420,000 21,000 103年1月 ZA00000000 420,000 21,000 103年1月 ZA00000000 420,000 21,000 103年2月 ZA00000000 350,000 17,500 103年2月 ZA00000000 253,890 12,695 14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2月 ZA00000000 762,300 38,115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1月 ZA00000000 954,600 47,73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計 5,334,160 266,709 16 103年3月、4月份營業稅 柏翔事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414,000 20,7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414,000 20,700 103年3月 ZV00000000 76,797 3,840 17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1,000,800 50,04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巨耀工程有限公司 103年3月 ZV00000000 114,000 5,7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月 ZV00000000 105,000 5,250 103年3月 ZV00000000 114,000 5,700 103年3月 ZV00000000 105,000 5,250 103年4月 ZV00000000 280,000 14,000 103年4月 ZV00000000 256,000 12,800 103年4月 ZV00000000 256,000 12,800 103年4月 ZV00000000 192,000 9,600 103年4月 ZV00000000 192,000 9,600 103年4月 ZV00000000 291,165 14,558 小計 3,810,762 190,538 19 103年5月、6月份營業稅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AQ00000000 923,000 46,15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6月 AQ00000000 1,536,000 76,800 小計 2,459,000 122,950 20 103年7月、8月份營業稅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 BK00000000 1,542,400 77,12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7月 BK00000000 1,430,000 71,500 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福得利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7月 BK00000000 480,000 24,000 48,000元 陳為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7月 BK00000000 480,000 24,000 小計 3,932,400 196,620 〈卷證索引〉 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1卷) 告發一卷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2卷) 告發二卷 3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3卷) 告發三卷 4 春憶有限公司登記案卷㈠ 春憶公司登記案卷㈠ 5 春憶有限公司登記案卷㈡ 春憶公司登記案卷㈡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50號卷 他字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7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2號卷 偵二卷 9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卷 審訴卷 10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卷(卷一) 訴一卷 11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1號卷(卷二) 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