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喜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莊喜閔與告訴人黃盈銘(其所涉下述對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中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同判決判處不另為不受理確定)均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二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3時許,因工作細故而生糾紛,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中鋼公司軋鋁廠C1柱旁,以手指莊喜閔並伸手拉扯莊喜閔,並恫稱「...你真的會死你」、「...你住哪裡,你住哪裡,今晚大目仔相等....」、「恁爸要讓你很好看」、「今晚輸贏喔,恁爸回去烙囡仔啦,你勒臭機歪」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被告心生恐懼。又其揮動手部時應注意對方之相對位置,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手部揮舞動作,不慎擊中被告面部,致被告受有鼻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害;被告因而情緒激動,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堅硬器械朝頭部毆打,可能嚴重損傷頭部而導致因傷重而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縱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持扣案木棍重擊告訴人之身體及頭部,嗣被告倒地後,猶承前犯意,以扣案木棍重擊其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右側顳骨、眼眶骨、上額骨及顴骨骨折等傷害,幸因旁人勸阻並將告訴人送醫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長庚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隨地撿拾之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背部、腰部、及戴有安全帽之右前額等處,致告訴人倒地,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替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均非致命部位,且下手程度非重,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10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鋼公司軋鋁廠內,持隨地撿拾木棍攻擊告訴人背部、腰部、及帶有安全帽之右前額等處,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右側顳骨、眼眶骨、上額骨及顴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3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長庚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0至39頁、本院卷第67至73頁),以及木棍1 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綜合予以研析。查:
⒈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殺人之行為。然關於本案衝突起因部分,由於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其他仇恨或嫌隙,僅因工作細故而發生糾紛,告訴人遂先以手指被告並伸手拉扯被告,並恫稱「...你真的會死你」、「...你住哪裡,你住哪裡,今晚大目仔相等....」、「恁爸要讓你很好看」、「今晚輸贏喔,恁爸回去烙囡仔啦,你勒臭機歪」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被告心生恐懼,且其揮動手部時不慎擊中被告面部,致被告受有鼻鈍傷併流鼻血之傷害,被告因而情緒激動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據被告陳稱:因為聽到告訴人說「我現在就是要欺負你啦」,當下真的太生氣了,理智線整個失控,因為伊家境不好,告訴人又出言恐嚇伊,所以隨手拿起旁邊堆放在工廠的木棍攻擊他,只是想要讓他閉嘴而已,不要讓他在同事面前恐嚇伊或把伊講的一文不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人陳稱:在中鋼鋁業,伊是指揮手,被告是天車操作手,當天因為他不聽從伊指揮而操作失誤,導致伊要替他善後,伊很生氣有罵被告,被告可能因為有旁人在場還被罵,所以覺得沒面子,便腦羞成怒拿起旁邊的木棍攻擊伊,使伊倒地受傷送醫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因不滿告訴人當眾對伊為恐嚇及謾罵,因而情緒失控而做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目的僅係藉此行為使得告訴人不再繼續為恐嚇及謾罵之舉,據此可知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純屬不滿告訴人當眾對伊為恐嚇及謾罵,並非兩人間存有深仇大恨,自難認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動機。
⒉其次,就被告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過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109年10月19日,在中鋼公司軋鋁厰內監視器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71至73、83至102、121至123頁):
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恐嚇及謾罵,導致情緒激動隨手撿拾扣案木棍,依序攻擊告訴人之背部、左側腰部、戴有安全帽之右前額各1下及身體2下,觀諸被告所攻擊告訴人之上開身體部位,均非屬於脆弱且極易致命之部位,尤其被告所攻擊告訴人之右前額尚戴有安全帽予以保護,且從被告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之次數非繁,並於告訴人倒地後再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身體兩下後即收手在旁觀看,未再有其他攻擊動作,甚至告訴人事後尚能經同事攙扶坐起身來,可見被告持扣案木棍攻擊之力道非巨,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達立即危及生命之程度(告訴人仍能坐起身來),是從上開過程觀之,尚難以被告隨手撿拾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非致命之身體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逕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倘被告真有欲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理應接連持扣案木棍接連攻擊倒地已沒安全帽保護之告訴人頭部,或有阻止同事將告訴人送醫之舉,然被告見告訴人倒地且不再對伊恐嚇及謾罵後,即停止攻擊行為,益見被告並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⒊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固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右側顳骨、眼眶骨、上額骨、顴骨骨折及外耳道擦傷、顏面擦傷(外耳道與顏面擦傷,起訴書漏載)乙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3至171頁)。惟本案用以犯案之扣案木棍係隨地撿拾,木棍已有腐蝕痕跡,其中一段尚已風化呈碎鬚狀,非屬質地堅硬之物,難已穿破皮膚傷及臟器,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在在可見被告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根本無法傷及告訴人身體臟器而生死亡之結果。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之殺人犯意為「被告明知持堅硬器械朝頭部毆打,可能嚴重損傷頭部而導致因傷重而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縱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尚難憑採。況被告若有意欲殺害告訴人,理應預先準備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重量沉重,若持之砍人,容易深及見骨與臟器,造成生命危險之金屬刀具為宜,如今卻僅撿拾已有風化腐蝕之木棍攻擊告訴人,更見被告應無欲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
㈢綜合上述事證以觀,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木棍傷害告訴人之情,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無重大仇隙,僅因雙方工作發生爭執,被告禁不住告訴人之陸續尋釁,始隨手撿拾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之非致命身體部位,且下手程度非重、攻擊次數非多,並於告訴人倒地經同事勸阻後,即未再攻擊告訴人,是尚難遽以告訴人客觀上受傷部位及於頭部之傷害結果,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決意,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合情理,應可採信。此外,告訴人縱受有硬腦膜上腔出血之傷害,惟斟酌被告係攻擊戴有安全帽之告訴人右前額後,告訴人始倒地,則告訴人硬腦膜上腔出血是否與告訴人突然頭部因倒地、頭部撞及地面所致,亦無法排除,礙難僅憑告訴人此傷害,驟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四、準此,依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仇恨,復從案發情狀、被告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方式,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持扣案木棍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且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達成調解,尚於112年1月7日具狀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犯行改依傷害罪論處,並撤回告訴等語,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1、68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341頁),足見公訴意旨未考量上情,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未合,故被告上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應僅係傷害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月7日既已具狀撤回告訴,前已述及,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檔案時間 動作/對話內容 29:10 淺藍色上衣者即被告自C1柱上方平台走樓梯下至地面,另地面有身穿深藍色上衣之兩人走近樓梯,三人站於C1柱旁(被堆高機遮住) 29:34 深藍色上衣者即告訴人稍微離開後又轉身,邊以手指向另一邊並再次靠近,似在爭執 29:40 同事上前察看(被堆高機遮住),另有其他同事圍觀 30:20 深藍色上衣者即告訴人走至堆高機前方,淺藍色上衣者即被告於堆高機後拿起地上木棍靠近告訴人 30:27 被告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背部一下,又以木棍戳向告訴人約左側腰部位置一下,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再次以木棍攻擊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右前額,致告訴人倒地,安全帽即掉落 30:34 被告繼續以木棍打向倒於地上之告訴人連續二下,同事上前將被告拉開 30:40 被告持木棍在旁觀看,其他同事上前關心告訴人 31:26 同事安撫被告並將其帶離 31:38 同事攙扶告訴人坐起身,其他同事持續關心坐於地上之告訴人傷勢至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