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3號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24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7687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志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1、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市值共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之刮刮樂彩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志明因缺錢花用,竟萌生將已刮除對獎區進行對獎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發行之未中獎刮刮樂彩券(「刮刮樂彩券」下簡稱「彩券」),擅自黏貼成為中獎彩券,持以向販售彩券者兌換彩金或彩券圖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夏志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1日前數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0 號4樓住處,將其所購買之台彩公司發行之未中獎「台灣 好棒」、「三星樂」彩券,以其所有之筆刀、白膠等工具,將「台灣好棒」彩券遊戲刮區內之幸運號碼「31」及英文識別碼「I」刮除,改黏貼其他彩券所割下之號碼「30 」及英文識別碼「O」,而偽造成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元,應予更正)之「台灣好棒」 彩券;將「三星樂」彩券遊戲刮區內之開獎號碼「1」及 英文識別碼「W」刮除,改黏貼其他彩券所割下之號碼「5」及英文識別碼「E」,而偽造成中獎10,000元之「三星 樂」彩券,以上開方式將原未中獎之彩券偽造完成為中獎之彩券。復於110年1月1日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前,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台灣好棒」彩券,向在該處擺攤販售彩券之吳妙枝佯稱中獎1,000元欲兌換彩金而行使之,致吳妙枝陷於錯 誤,應予兌換等值之彩券及彩金,由吳妙枝交付「歡樂賓果」(價值100元)、「三星樂」(價值200元)彩券及現金700元予夏志明;夏志明當場刮開甫購得之彩券後,再 持上開偽造完成之「三星樂」彩券向吳妙枝佯稱中獎10,000元欲兌換彩金而行使之,吳妙枝原表示中獎金額過大無法兌換,因夏志明向吳妙枝表示可改兌換部分彩券,致吳妙枝陷於錯誤,應允兌換扣除稅金(20%)後等值之彩券及彩金,由吳妙枝交付市值共3,000元之彩券6張(1張500元)及現金5,000元予夏志明。嗣因吳妙枝發現夏志明所 交付之「三星樂」中獎彩券背面並無其註記之數字記號,發覺有異,遂至附近投注站掃描彩券上之QRcode後,方發現上開「台灣好棒」、「三星樂」彩券均未中獎,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夏志明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10年1月9日前數日,在其上開住處,將其所購買之台 彩公司發行之未中獎「鈔票滿天飛」、「三星樂」(起訴書誤載為「三星彩」,應予更正)彩券,以其所有之筆刀、白膠等工具,將「鈔票滿天飛」彩券遊戲刮區內之幸運號碼「27、13」及英文識別碼「W」刮除,改黏貼其他彩 券所割下之號碼「28、19」及英文識別碼「F」,而偽造 成中獎50,000元之「鈔票滿天飛」彩券;將「三星樂」彩券遊戲刮區內之開獎號碼「1」及英文識別碼「O、W」刮 除,改黏貼其他彩券所割下之號碼「7」及英文識別碼「T、F」,而偽造成中獎50,000元之「三星樂」彩券;復於 110年1月9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煌誠彩券行」購買同款「三星樂」彩券、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旺福來彩券行」購滿同 款「鈔票滿天飛」彩券後,分別將「三星樂」彩券上之本號及票號刮下,改黏貼於上揭業經其偽造成中獎50,000元之「三星樂」彩券上;將「鈔票滿天飛」彩券上之本號刮下改黏貼於經其偽造成中獎50,000元之「鈔票滿天飛」彩券上,以上開方式將原未中獎之彩券均偽造完成為中獎50,000元之彩券。再於同日23時59分許,利用彩券行營業時間即將結束之際,因已關閉電腦而無法使用條碼、QRCode對獎,先前往「煌誠彩券行」,持上開偽造完成之「三星樂」彩券向店員黃昭熒佯稱中獎50,000元欲兌換彩金而行使之,致黃昭熒陷於錯誤,應允兌換扣除稅金(20%)後等值之彩券及彩金,而由交付市值共36,000元之彩券18張(1張2,000元)及現金3,800元予夏志明;夏志明得手後 ,旋於同年月10日0時15分許,前往「旺福來彩券行」, 持上開偽造完成之「鈔票滿天飛」彩券向店員許頎安佯稱中獎50,000元欲兌換彩金而行使之,致許頎安陷於錯誤,應允兌換扣除稅金(20%)後等值之彩券及彩金,而由交付市值共36,000元之彩券18張(1張2,000元)及現金3,800元予夏志明。嗣因黃昭熒及許頎安發現被騙,報警處理 ,經員警搜索夏志明之上揭住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妙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昭熒、許頎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夏志明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經檢察官起訴【即事實欄一、(二)部分】及追加起訴【即事實欄一、(一)部分】繫屬於本院,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43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35、24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166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87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41-43頁、院一卷第133、244、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熒(見警一卷第81-84頁)、許頎安( 見警一卷第103-105頁)、吳妙枝(見警二卷第10-16頁)、證人黃鈺雁(見警二卷第17-18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9-49頁、警一卷第61-73頁);復有吳妙枝、黃昭熒、許頎安提出之被告持有向其等兌換之「臺灣好棒」(1張)、 「三星樂」(2張)、「鈔票滿天飛」(1張)彩券,業經員警扣押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110年1月1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檢管字第0608號、110年度檢管字第022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1-27頁、警一卷第87-91、113-117頁、偵二卷第33、39頁、偵一卷第67、99-100頁 ),且上開4張彩券經送台彩公司驗證後,經認定確實有 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偽造之情形,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台彩-000-0-00000號函、110年9月16日台彩字第110-2-00068號函暨所附彩券驗證處 理報告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3-11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9-111頁】,並經員警扣 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0年聲搜字第00003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110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0年度檢管字第018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31頁、偵一卷第43-44、51-5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洵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拿去換的彩券都是之前就在家裡做好的,我去店裡買彩券,把店裡買的彩券條碼刮下來放在我做的假的彩券上,再去店裡換,因為彩券店會看彩券是否是從他們的店賣出去的,如果是他們店賣出去的才會換給我。110年1月9日、10日的彩券是我在109年12月某一天做好,然後我在110年1月9日前幾天去店裡買彩券, 我在110年1月9日白天把條碼貼好,晚上趕快拿去用,是 當天使用等語(見院一卷第260-262頁),則依被告所述 ,其係於之前即先將未中獎彩券偽造成中獎之彩券,再於110年1月9日前幾日分別向黃昭熒、許頎安所屬彩券行購 買不同之彩券,於110年1月9日白天先將自彩券行購買之 彩券上之本號、票號刮下,改黏貼於事先偽造之彩券上,再分別於110年1月9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10日0時15分許持以向黃昭熒、許頎安行使;本院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熒於警詢證稱:110年1月9日23時59分我在彩券行,因 為彩券行只營業到24時,當時我正準備要關店,被告走進彩券行,他先以400元向我購買2種刮刮樂(「金喜成雙」、「三星樂」),然後就在我面前的櫃台刮「三星樂」,之後他就說他刮中50,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許頎安於警詢證稱:當(10日)天大約0時 15分,被告來店裡挑選他要的刮刮樂,他買了1張「鈔票 滿天飛」及1張「鈔票一把抓」,接著被告趁我找錢的時 候,就將「鈔票滿天飛」換成他的刮刮樂,然後跟我說刮刮樂中獎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3頁),堪認被告至上開 二家彩券行購買彩券後,隨即在現場刮開彩券並持之向黃昭熒、許頎安兌獎;另觀以上開二家彩券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64-68、71-73頁),並無見及被告有在彩券行內進行黏貼本號或票號之偽造彩券行為,僅見被告向黃昭熒、許頎安購買彩券後,至一旁刮開彩券時,確實有另行拿出其自行攜帶彩券之舉措。綜合上開情節,應堪認定被告確係於110年1月9日23時59分前即已偽造完成其 持以向黃昭熒、許頎安行使之「三星樂」、「鈔票滿天飛」彩券,且參以全卷證據,難以認定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日偽造上揭二彩券,則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本院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完成上揭二彩券。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109年12月某日就一起做 好了110年1月1日、9日、10日行使的那些彩券等語(見院一卷第261頁),然參以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其於110年1月1日向吳妙枝行使之「台灣好棒、「三星樂 」彩券,其上均無偽造本號或票號,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台彩字第110-2-00068號函所附彩券驗 證處理報告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99-111頁),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0年1月9日向黃昭熒行使之「 三星樂」彩券上之本號及票號均經偽造、被告於同年月10日向許頎安行使之「鈔票滿天飛」彩券上之本號亦經偽造,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台彩-000-0-00000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可稽(見偵一卷第103-115 頁),而被告陳稱其係於110年1月9日白天偽造本號及票 號於「三星樂」及「鈔票滿天飛」彩券上,晚上(及翌日凌晨)方持以向黃昭熒、許頎安行使等節,業經本院敘述如上,是以,洵堪認定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行使之「台灣好棒」、「三星樂」偽造彩券與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行使之「三星樂」、「鈔票滿天飛」偽造彩券,係於不同時日完成偽造行為,應屬明確。 (四)另查,追加起訴書於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偽造之「台灣好棒」彩券中獎金額為「200元」,誠與證人吳妙枝 證稱:今日(110年1月1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被告拿 出一張「台灣好棒」刮刮樂說有中獎1,000元,要向我兌 領獎金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台彩字第110-2-00068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 理報告略以:4、...本張彩券為Non-winner(未中獎彩券),被偽造成獎金1,000元之中獎彩券等語(見院二卷第 101-105頁)內容不符,顯屬誤載,應予更正。起訴書於 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偽造之「三星樂」彩券,應係「三星彩」彩券之誤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台彩-000-0-00000號函所附彩券驗證處理報告可稽(見警一卷第91頁、偵一卷第99、113頁),亦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均與證券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公益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銀行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且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已中獎之公益彩券當然係屬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公益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之所為,均係將未中獎之「臺灣好棒」(1張)、「三星樂」(2張)、「鈔票滿天飛」(1張) 彩券改造為中獎之彩券,而將原無價值之彩券改造成具有價值之彩券,依前揭說明,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容有未恰,惟此均規定於同一法條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33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偽造「台灣好棒、」「三星樂」彩券之行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三星樂」、「鈔票滿天飛」彩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兌領獎金或兌換彩券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均分屬接續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向吳妙枝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分別持偽造之「三星樂」、「鈔票滿天飛」彩券向黃昭熒、許頎安行使,行使之對象不同、行使之時間先後可分,應認被告所為係2次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然因被告接續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故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被告以偽造之彩券分別持向吳妙枝、黃昭熒、許頎安兌換扣除稅金後之彩金及彩券,揆諸上揭說明,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彩券行為當然包含詐欺之性質,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係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而失業,復需扶養高齡罹病父母,一時失慮而犯案,本案偽造之彩券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彩券幾乎無流通性,對金融交易及公共信用妨害有限,情節輕微,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即有多次偽造公益彩券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9號、91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以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且其詐騙之對象係以銷售彩券賺取微薄收入維生之經濟弱勢,惡性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偽造公益彩券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記取教訓,再次偽造本案彩券,持向以銷售彩券賺取微薄收入維生之吳妙枝及上揭二家彩券行以行使,而分別詐得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彩券及彩金,致使原本即處於經濟弱勢之告訴人蒙受損失匪淺,惡性非輕,實應加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未婚、無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變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偽造 「台灣好棒」彩券1張、「三星樂」彩券2張、「鈔票滿天飛」彩券1張(見警一卷第87-91、113-117頁、警二卷第 21-27頁),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1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均供其偽造本案彩券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頁),應予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持偽造之「台灣好棒」、「三星樂」彩券向吳妙枝兌獎而詐得之現金共5,700元及市值共3,300元之彩券,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予吳妙枝,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持偽造之「三星樂」、「鈔票滿天飛」彩券向黃昭熒、許頎安兌獎而均分別詐得之現金3,800元及市值36,000 元之彩券(現金共7,600元、市值共72,000元之彩券),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400元業經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餘犯罪所得則未據扣案,此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外(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1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11、14頁),應予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黃昭熒、許頎安,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之虞,自均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時之穿著,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63-67、71-73頁),係供認定本案犯行之證據,不予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執行時間:110年1月14日9時30分許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 ├──┬─────────┬────────────────┤ │1 │現金1,4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 ├──┼─────────┼────────────────┤ │2 │白膠3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 │ │3 │熱熔膠條1條 │ │ ├──┼─────────┤ │ │4 │透明膠墊1疊 │ │ ├──┼─────────┤ │ │5 │筆刀1支 │ │ ├──┼─────────┤ │ │6 │刮刮樂1張 │ │ ├──┼─────────┤ │ │7 │剪刀2支 │ │ ├──┼─────────┤ │ │8 │攝子1支 │ │ ├──┼─────────┤ │ │9 │墊板2個 │ │ ├──┼─────────┼────────────────┤ │10 │發票3張 │不予沒收 │ ├──┼─────────┼────────────────┤ │11 │裁剪刮刮樂2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 │12 │黑色側背包1個 │不予沒收 │ ├──┼─────────┤ │ │13 │黑色格紋外套1件 │ │ ├──┼─────────┤ │ │14 │藍色牛仔褲1件 │ │ ├──┴─────────┴────────────────┤ │執行時間:110年1月11日11時46分許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15 │三星樂彩券1張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 ├──┴─────────┴────────────────┤ │執行時間:110年1月11日18時16分許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 ├──┬─────────┬────────────────┤ │16 │鈔票滿天飛彩券1張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 ├──┴─────────┴────────────────┤ │執行時間:110年1月1日14時40分許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前 │ ├──┬─────────┬────────────────┤ │17 │台灣好棒彩券1張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 ├──┼─────────┤ │ │18 │三星樂彩券1張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