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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鈴媖蔣文萱吳俞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名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名青見網路臉書上「貨運理貨人員」之工作貼文,知悉其工作內容僅為代為領送包裹,內容極為單純,卻能於領送包裹即得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3,000 元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包裹後均係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及高鐵左營站之置物櫃之異常地點,並於放置在置物櫃後,設定櫃位密碼,並拍攝櫃位照片,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照片及密碼告知之不尋常方式,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顯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所用,將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損害,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賺取上開高額之報酬,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下稱方子民)、「速誠代辦陳小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負責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角色,並與「方子民」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速誠代辦陳小姐」以代辦貸款為由,聯繫簡宏宇,使簡宏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告知之收件人名稱、電話及收件貨號(交貨便代碼),領取簡宏宇所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復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放置指定地點之置物櫃,並拍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摺匯款隱匿身分之方式,將高額報酬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帳號予被告(寄送之時間、地點、包裹內之資料、報酬等詳附表一)。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簡宏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羅金紋,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發生扣款錯誤,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9 月1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4915 號、第15792 號、第16059 號、第16241 號、第16587 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9 月3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分案審理,嗣改分為110 年度480 號(下稱第一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一案收案函文及起訴書等在卷可稽;經核第一案起訴書部分內容略以:被告依「方子民」之指示於109 年6 月17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萬應門市領取內裝有謝環宇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再依「方子民」之指示,將之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並設定置物櫃密碼,拍攝置物櫃照片後,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㈡而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3 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追加起訴書內容係:被告依「方子民」之指示收取內裝有簡宏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再依「方子民」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置物櫃內,並設定置物櫃密碼,拍攝置物櫃照片後,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第一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依「方子民」之指示,先於附表一編號一「被告前往領取之時間、地點、收件人名稱」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簡宏宇如附表一編號一「包裹內之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統一超商萬應門市領取內裝有謝環宇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資料之包裹,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依「方子民」之指示,同時將裝有簡宏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及裝有謝環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之13號置物櫃(第一案起訴書及本案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應予更正),並拍照後,以LINE告知「方子民」;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代為收送之帳戶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代為收送含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甚明。被告於109 年6 月17日11時37分許,同時將裝有簡宏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及裝有謝環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之13號置物櫃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詐欺被害人彭佩琳、何椀珍、羅金紋之3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3 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考),第一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有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簡宏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之與裝有謝環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包裹同時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置物櫃之事實,惟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謝環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被害人彭佩琳、何椀珍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第一案起訴效力所及,第一案自應併予審理。而本案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0 年4 月12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853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 年5 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分案審理,嗣改分為110 年度訴字第483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收案函文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與第一案確屬實質上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犯行既係重行起訴,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寄件人、時│被告前往領取之│包裹內之帳戶│被告交付包裹│報酬│
│    │間、地點  │時間、地點、收│資料        │地點        │    │
│    │          │件人名稱      │            │            │    │
├──┼─────┼───────┼──────┼──────┼──┤
│一  │簡宏宇,10│109 年6 月17日│簡宏宇申請之│放置在家樂福│2,00│
│    │9 年6 月15│10時45分許,高│新光銀行帳戶│鼎山店之置物│0 餘│
│    │日0 時7 分│雄市苓雅區林德│(帳號:013-│櫃,並設定櫃│元  │
│    │許,臺北市│街37號1 樓之統│00000000000 │位密碼,拍攝│    │
│    │大安區忠孝│一超商門市,羅│號)之提款卡│櫃位照片後,│    │
│    │東路四段20│* 蓉          │1 張        │以LINE傳送照│    │
│    │5 巷7 弄5 │              │            │片及密碼告知│    │
│    │號之統一超│              │            │詐欺集團成員│    │
│    │商門市    │              │            │,再由詐欺集│    │
│    │          │              │            │團成員前往領│    │
│    │          │              │            │取,以此方式│    │
│    │          │              │            │交付予該詐欺│    │
│    │          │              │            │集團成員。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
├───┼───┼───────────────────────┤
│一    │羅金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9日15時53分許,撥打電│
│      │      │話予羅金紋,自稱網路購物之賣家,佯稱羅金紋前於│
│      │      │網路購鞋,因工作人員之疏忽致銀行帳戶出問題,嗣│
│      │      │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人員聯絡云云。之後,詐欺集團│
│      │      │成員再撥打電話予羅金紋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要│
│      │      │求其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羅金紋陷於錯誤,│
│      │      │依其指示操作而於同日以網路轉帳2 萬9,985 元至簡│
│      │      │宏宇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