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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箐廖華君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東騰

      林佑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洪東騰與林佑遠為同事關係,2 人僅因工作問題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林佑遠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擊洪東騰之頭部,致洪東騰因此受有顏面及左眼周邊挫擦傷之傷害;然洪東騰亦不甘示弱,旋即持非制式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敲擊林佑遠之頭部,致林佑遠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洪東騰、林佑遠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洪東騰、林佑遠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東騰、林佑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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