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東騰
林佑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洪東騰與林佑遠為同事關係,2 人僅因工作問題一言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9 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內,林佑遠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擊洪東騰之頭部,致洪東騰因此受有顏面及左眼周邊挫擦傷之傷害;然洪東騰亦不甘示弱,旋即持非制式之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敲擊林佑遠之頭部,致林佑遠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洪東騰、林佑遠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洪東騰、林佑遠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東騰、林佑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