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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鄧雅心

原告
許美雪
被告
張凱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8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2萬元及利息,並撤回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乙情(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減縮請求金額及撤回供擔保為假執行聲明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加入「林建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贓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等申設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依「哥哥」指示向其等收取上開物件之被告,被告則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以取信於原告。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原告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所示之盜領時間、地點,插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原告或經其等授權之人而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領得之贓款全數交予「林建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21號、110年度偵字第64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给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向原告詐欺取財22萬元得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遭詐騙集團詐騙154萬元部分,應待檢調單位查獲相關犯罪嫌疑人始得另案請求賠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附民卷第15頁)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盜領帳戶 盜領時間及地點 盜領金額 1  許美雪 109年6月上旬某日 自稱中華電信職員、「黃敏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美雪誆稱因其積欠電信費用,且銀行帳戶遭盜用涉嫌詐欺案,且已3次未到臺北地方法院,會被羈押,故帳戶須交由相關人員為其查金流云云,致許美雪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其住處前,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7495****9345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許美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2015***2772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許美雪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依「哥哥」指示至該處收受物件之張凱銘,張凱銘則當場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其上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張交付許美雪而行使之,以取信於許美雪,張凱銘取得上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離開現場,並於右列時、地插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冒充為許美雪或經其授權之人而盜領右列款項。待張凱銘領得右列款項後,即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公園,將取得之贓款全數交予「林建平」。 許美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ATM提領 12萬元     許美雪第一銀行帳戶 於109年7月1日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蘆洲分行ATM提領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合計盜領2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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