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許櫻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三條第二款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可資參考。二、原確定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許櫻馨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一○○年十月六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下稱南州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許櫻馨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年十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撥打電話給白殿輝,佯稱白殿輝先前在電視購物台購買物品時,誤將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而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白殿輝陷於錯誤,而於一○○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二四○號之光復郵局ATM轉帳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經白殿輝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簡易判決書一份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三、惟查,被告因於一○○年十月六日,在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上開南州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提起公訴,於一○一年四月三日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謹股),該院(謹股)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該判決書內之被害人與上開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簡易判決書內之被害人雖屬不同,但係因被告提供同一南州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受害,為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又該署檢察官對被告同一行為(同日提供上開南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一○一年七月三日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該院於一○一年七月十日宣判,並於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此有該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該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係二九一之誤)號判決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一(係二九一之誤)號案件繫屬在前,且於宣判時,該院之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之簡易判決雖先行判決,但尚未確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該院之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條第二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失察而於一○一年七月十日,將本件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揆諸首開說明,係屬重複裁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有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可參。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一○○年十月六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州郵局(下稱南州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四分許,撥電話予白殿輝,佯稱白殿輝先前在電視購物台購買物品時,誤將一次付清之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致白殿輝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二四○號之光復郵局ATM 轉帳新台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嗣經白殿輝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等情,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七月三日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惟查,被告上開於一○○年十月六日,在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寄送方式,提供南州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另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四月三日繫屬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凡此均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九號起訴書、同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該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記載之被害人,與上開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確定簡易判決不同,但均係因被告同次提供同一南州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而受害,則被告上開前後判決之事實,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律上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顯係對被告同一提供上開南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重行起訴。且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之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案件繫屬在前,於宣判時,該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簡易判決,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三號案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不察,仍就後案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確定判決撤銷,並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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