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0號
110年度訴字第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名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15 號、第15792 號、第16059 號、第16241 號、第16587 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11 號、第2434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46 號、第22032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名青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
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名青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見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貨運理貨人員」之工作貼文,遂於109 年5 月27日22時3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人貸方子民」聯繫洽詢後,受僱於「人人貸方子民」,負責代為領取包裹及放置包裹於指定地點等工作,並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張名青雖可預見現今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等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亦知悉現今各類合法業者多有提供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或提供送件至指定處所,或與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任何人可輕易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倘無正當理由,僅係代不詳人士收取、轉交包裹,無需留下收執或交接,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法,仍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人,使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地點,再由張名青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於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各該編號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轉送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放置地點,並拍照告知「人人貸方子民」置物櫃櫃號及設定之密碼,以此方式交付予「人人貸方子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包裹寄送人、寄送時間、地點、張名青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張名青放置包裹之時間、地點,均詳見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摺匯款方式,將張名青之報酬匯至張名青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予張名青。嗣「人人貸方子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詐騙之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嗣經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佩琳、何椀珍、羅金紋、黃珮棋、陳智祥、楊雅慧、詹雅淳、梁偉林、廖曼琳、劉○葳、趙美玲、謝慧雅及鄭富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查公訴人原以109 年度偵字第14915 號、第15792 號、第16059 號、第16241 號、第16587 號對被告張名青就附表一編號㈠⒉、㈡、㈣所示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80 號審理;嗣於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0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另有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乃以109 年度偵字第244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犯行,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82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480 卷第83至88頁、第100 頁,訴482 卷第67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及轉置各該編號所示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收取的包裹裡面是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只是覺得怪怪的,沒有想到是違法的,直到警察找上門,伊才知道是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27日22時34分前某時許,見臉書上「貨運理貨人員」之工作貼文,遂於109 年5 月27日22時34分起以LINE與「人人貸方子民」聯繫洽詢後,受僱於「人人貸方子民」,負責代為領取包裹及放置包裹於指定地點等工作,並約定每日薪資為1,600 元,後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並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放置在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被告交付包裹之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地點,並拍照告知「人人貸方子民」置物櫃櫃號及設定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無摺匯款方式,將被告之報酬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480 卷第82頁、第208 頁,訴482 卷第54頁、第156 頁),並有被告提供其在臉書看到的打工訊息(見訴480 警四卷第17頁)、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見訴480 偵一卷第167 至226 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訴480 警一卷第27頁)、本案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訴480 偵一卷第331 至338頁)及附表一編號㈠至㈣「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人證詞、領取包裹收據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人人貸方子民」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至1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3「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提領款項之事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詞、被害人報案資料、匯(存)款單據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據在卷為證,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480 卷第82頁、第208 頁,訴482 卷第54頁、第15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放置之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之用以詐欺被害人,並提領款項,使得檢警難以追查,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情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附表一編號㈠⒉部分,被告放置包裹地點之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收件人為「王晴嬅」及「羅麗蓉」之包裹,伊收取後是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13號置物櫃內等語(見訴480 卷第81頁),觀諸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收取收件人為「王晴嬅」及「羅麗蓉」之包裹後,復依指示同時將此2 個包裹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13號置物櫃內,並拍照置物櫃號碼,以LINE告知「人人貸方子民」該置物櫃之密碼等情(見訴480 偵一卷第171 至174 頁),足認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㈠⒉所示之包裹後,是將之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之13號置物櫃內。起訴書及109 年度偵字第1974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交付包裹地點」欄誤載為「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顯然有誤,故將該次交付包裹之地點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㈠「被告放置包裹之時間(民國)、地點」欄所載之「臺灣高鐵左營站之13號置物櫃」。
⒉附表一編號㈢⒈部分,被告放置包裹地點之更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㈢部分,收件人為「楊繪雲」及「鄭宜蓉」之包裹,伊收取後是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25號置物櫃內等語(見訴482 卷第53頁),觀諸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收取收件人為「楊繪雲」及「鄭宜蓉」之包裹後,復依指示同時將此2 個包裹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25號置物櫃內,並拍照置物櫃號碼,以LINE告知「人人貸方子民」該置物櫃之密碼等情(見訴480 偵一卷第199 至201 頁),足認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包裹後,是將之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之25號置物櫃內。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被告交付包裹地點」欄誤載為「放置在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顯然有誤,故將該次交付包裹之地點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被告放置包裹之時間(民國)、地點」欄所載之「臺灣高鐵左營站之25號置物櫃」。
⒊附表一編號㈢⒉部分,被告領取包裹時間之更正:觀之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人人貸方子民」於109 年6 月21日10時22分許,以LINE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建榮門市領取收件人為「鄭宜蓉」之包裹,被告於同日10時42分許將領取包裹之收據拍照後傳送給「人人貸方子民」等情(見訴480 偵一卷第199 至200 頁),佐以卷附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訴480 警一卷第59頁),可見完成包裹取件之時間為109 年6 月21日10時42分,足認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㈢⒉所示包裹之時間應為109 年6 月21日10時42分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被告前往領取之時間、地點、收件人名稱」欄將被告領取之時間誤載為「109 年6 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顯然有誤,故將該次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更正如附表一編號㈢⒉「被告領取之時間」欄所載之「109 年6 月21日10時42分許」。
⒋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約定報酬金額之更正:被告提出其在臉書看到之「貨運理貨人員」工作貼文,其上之雖記載「【支薪】:日領0000-0000 」,惟觀之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人人貸方子民」向被告表示「目前公司需要外務人員外務人員的工作要跟作業人員接洽跟幫公司處理貨運跑跑文件」、「每天下班貼補車費,薪水是當日現領轉帳」、「日薪1600」等語,被告覆以:「嗯嗯」等語,(訴480 偵一卷第167 頁),足認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約定之報酬應為日薪1,600 元。起訴書、109 年度偵字第19746 號、第2203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將被告之報酬誤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顯然有誤,故將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約定之報酬金額更正為1,600 元。
㈣被告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領取並轉置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的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欺犯罪盛行,該等犯罪行為人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且現今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除有可寄至指定處所之郵務快遞外,另有業者提供宅配至指定地點或便利商店24小時收件取貨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可全程查詢包裹所在地及運送狀況,實具迅速、便捷、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殊無另行給付高額報酬委由他人代領轉送包裹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給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轉送包裹,顯係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追查,應可疑係詐欺集團收取帳戶資料,以獲取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而被告於行為時已滿30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從事過餐飲業、理貨人員(見訴480 卷第248 頁),可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不能對此諉為不知。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 年5 月27日在臉書看到有人分享工作,職缺是理貨人員,內容是貨物運送整理資料,支薪日領1,000 元至3,000 元,伊看到後就加入對方的LINE「人人貸方子民」,詢問對方是否還有職缺,對方表示有,並於109 年6 月17日告知伊開始工作,工作內容是叫伊去超商領包裹,一開始說薪水是一天現領1,600 元,伊就依對方指示去超商領包裹等語(見訴480 警一卷第5 頁,訴480 警二卷第12頁,訴480 警六卷第4 頁),是依被告上揭自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及工作內容,其未經過任何面試即可錄取直接上工,既無須打卡、簽到,也無正式、明確之上下班時間限制,且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後再放置於指定地點,即有日薪1,600 元之報酬,此種工作之錄取方式及性質,顯有違常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復觀之被告所領包裹之收件人姓名、電話及門市均不同,領取後則將包裹轉送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放置,有其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佐(訴480 偵一卷第167 至226 頁),倘其係替「人人貸方子民」任職之當鋪收取包裹,理應係將包裹送至當鋪交給「人人貸方子民」或其他工作人員,惟本案被告卻是於領取後轉送置物櫃,而非交給「人人貸方子民」或包裹上所寫之實際收件人,其收取包裹之情節亦有違快遞行業常規,更顯然有掩人耳目之情,而與常情有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跟對方只有用LINE通訊,並未見過該人,「人人貸方子民」有傳身分證及名片給伊,伊看身分證跟名片好像是真的,就覺得他是可以信任的,伊有去GOOGLE查詢,確實有名片上該家當鋪,但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方子民」這個人,伊未去查證,伊有覺得懷疑,但就是單純的領貨,就沒有想這麼多了等語(見訴480 卷第242 頁、第244 至246 頁),可見被告就與之聯繫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原本毫無所悉,並非熟識,其就本案工作內容之正當合法性亦曾產生懷疑,詎仍為獲取報酬,未進行任何查證,率爾受雇於不詳人士從事代為領取、轉交包裹之工作,足見被告對於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已然有所認識,猶為賺取報酬,執意代他人領取該等包裹並轉送指定置物櫃,堪認其代領轉送該等包裹時,應堪預見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取得人頭帳戶為收取及領提轉出不法所得之用,產生金流斷點,已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及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伊不知道收取的包裹裡面是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只是覺得怪怪的,沒有想到是違法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都只有接觸到「人人貸方子民」,也都是他指示伊去哪裡領包裹及包裹要放置在何處等語(見訴480 卷第82頁、第244 頁),依卷內證據,亦僅有被告與「人人貸方子民」之LINE對話紀錄,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方式等節有所知悉,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上情已有認識、抑或詐欺集團果有3 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縱使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置物櫃內,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依「人人貸方子民」之指示領取、運送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收送包裹之行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人使用其代為收送之帳戶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及不法所得之下落,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代為收送含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其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甚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參與「人人貸方子民」、「速誠代辦陳小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而應與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在本案中僅有與「人人貸方子民」聯絡,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本案中有與其他人聯繫,難認被告係屬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其行為態樣差異部分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罪名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訴480 卷第207 頁,訴482 卷第155 頁),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以同時提供附表一編號㈠⒈、⒉所示3 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共3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3 個個人法益;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時、地,以同時提供附表一編號㈡所示2 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共3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3 個個人法益;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以同時提供附表一編號㈢⒈、⒉所示4 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附表二編號4 至7 、10至12所示共7 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7 個個人法益,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考),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各從一重情節較重(即附表二編號2 、10金額較高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放置包裹至指定地點,各次放置包裹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述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見訴480 卷第207 頁,訴482 卷第155 頁),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有於附表一編號㈠⒈所示時、地領取簡宏宇寄送之包裹,並將之與附表一編號㈠⒉所示之包裹「一同」放置在高鐵左營站之事實;惟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㈠⒈所示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實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㈠⒉之2 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同一行為同時交付,已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46 號、第22032 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附表一編號㈠⒉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僅轉交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幫助詐欺集團收送裝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實施詐欺取財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逃避查緝,對於社會治安實有相當危害,當值非難;另衡以被告固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致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金額損失之犯罪情節,已與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告訴人何椀珍、鄭富鎔、梁偉林、彭佩琳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77號、第1478號、第1479號、第1706號、第1155號調解筆錄、110 年度附民第360 號和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匯款單據等在卷足憑(見訴480 審訴卷第167 至172 頁、第121 至123 頁、第201 頁、第203 至204 頁、第205 頁,訴480 卷第197 頁,訴482卷第75至76頁、第97頁、第113 至114 頁、第145 頁);復酌以被告於行為時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當時從事兼職,目前在加工區上班,月薪約2 萬4,000 元,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訴480 卷第248 頁,訴482 卷第19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4 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開4 罪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被害人雖不相同,惟其犯罪時間集中在109 年6 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間,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
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然仍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真摯悔悟之心,又雖其有與附表二編號1 、2 、4 、6 、8 、1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部分之損失,告訴人何椀珍、鄭富鎔、梁偉林、彭佩琳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賜予被告緩刑,但尚未與附表二編號3 、5 、7 、9 至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尚難認已補償全部被害者所受損害,又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以不宣告緩刑為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前置犯罪及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領取包裹的報酬,「人人貸方子民」會請財務會到伊彰化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訴480 警一卷第8 頁,訴480 警四卷第5 頁,訴480 警三卷第4 頁,訴480警五卷第3 頁反面,訴480 警六卷第5 頁,訴482 警二卷第8 頁,訴482 警一卷第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所存入之款項都是對方給伊的報酬,要扣掉代繳包裹及車資,實際到底多少伊不知道,但這是對方給伊的錢等語(見訴480 卷第250 頁,訴482 卷第198 頁),而「人人貸方子民」分別於109 年6 月18日2 時59分許存款4,000 元,於同日16時21分存款5,000 元,於同年月20日13時41分許轉帳1,985 元,於同年月21日0 時40分許存款5,000 元,於同年月21日22時26分存款2,000 元,於同年月22日17時5 分許存款4,985 元,於同年月24日14時9 分許存款3,000 元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乙節,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訴480 偵一卷第337 至338 頁),可見「人人貸方子民」共計匯款報酬2 萬5,970 元(計算式:4,000 元+5,000元+1,985 元+5,000 元+2,000 元+4,985 元+3,000 元=2 萬5,970 元)予被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其行為後,已賠償告訴人彭佩琳4,000 元、告訴人何椀珍6 萬元、告訴人黃珮棋1 萬元、告訴人楊雅慧3,000 元、告訴人鄭富鎔3 萬元、告訴人梁偉林3 萬元,有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告訴人彭佩琳提出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訴480審訴卷第205 頁,訴480 卷第197 頁),被告賠償上開告訴人之總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09 年5 月27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人人貸方子民」、「速誠代辦陳小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即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角色,並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收取謝環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收取吳連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部分),於109 年6 月22日10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屏門市收取張鈺琳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之聯邦銀行帳戶部分,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1 張),於109 年6 月22日9 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國城門市收取張鈺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並分別放置在家樂福鼎山站置物櫃及臺灣高鐵左營站之31號置物櫃內,並拍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櫃號及設定之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後,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編號1、2 、4 至13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引該法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惟查:
⒈被告僅受「人人貸方子民」指示前往收取並放置包裹至指定地點,對於「人人貸方子民」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節,均無所悉,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縱被告主觀上預見有以收送包裹遂行詐欺取財罪,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為之情,仍難憑此推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實,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編號㈠有罪部分(即詐欺集團成員首次為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又被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收取謝環宇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於附表一編號㈢所示時、地收取吳連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1 張,於109 年6 月22日10時2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順屏門市收取張鈺琳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起訴書誤載為提款卡1 張),於109 年6 月22日9 時5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國城門市收取張鈺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 張,並分別放置在臺灣高鐵左營站置物櫃內,並拍照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櫃號及設定之密碼,惟附表二編號編號1 、2 、4 至1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係匯款至附表二編號編號1 、2 、4 至13所示匯款帳戶內,卷內亦查無被害人遭詐得款項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或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取並放置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行為,有何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一㈠、㈢、㈣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按照收取時間排列)
┌───┬────┬────┬──────┬─────┬────────┬────────┐
│編號 │寄件人 │收件人名│包裹內之帳戶│被告放置包│證據出處 │宣告刑 │
│ │ │稱 │資料 │裹之時間(│ │ │
│ ├────┼────┤ │民國)、地│ │ │
│ │寄件時間│被告領取│ │點 │ │ │
│ │(民國)│之時間 │ │ │ │ │
│ ├────┼────┤ │ │ │ │
│ │寄件地點│被告領取│ │ │ │ │
│ │ │之地點 │ │ │ │ │
├───┼────┼────┼──────┼─────┼────────┼────────┤
│㈠ │簡宏宇 │羅麗蓉 │簡宏宇之新光│於109 年6 │⒈簡宏宇警詢之證│張名青幫助犯洗錢│
│⒈ ├────┼────┤銀行帳號103-│月17日11時│ 述(訴480 警七│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 │109 年6 │109 年6 │000000000000│37分許,放│ 卷第11至12頁)│一項之洗錢罪,處│
│ │月15日0 │月17日10│8 號帳戶之提│置在臺灣高│⒉7-ELEVEn貨態查│有期徒刑肆月,併│
│ │時7 分許│時18分許│款卡1 張 │鐵左營站之│ 詢系統資料(林│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 │13號置物櫃│ 德門市)(訴48│元,罰金如易服勞│
│ │臺北市大│高雄市苓│▲被害人: │(起訴書及│ 0 警七卷第13頁│役,以新臺幣壹仟│
│ │安區忠孝│雅區林德│附表二編號3 │追加起訴書│ ) │元折算壹日。 │
│ │東路四段│街37號1 │ │誤載為家樂│⒊領取包裹之收據│ │
│ │205 巷7 │樓統一超│ │福鼎山店之│ (林德門市)(│ │
│ │弄5 號統│商林德門│ │置物櫃,應│ 訴480 警七卷第│ │
│ │一超商統│市 │ │予更正),│ 15頁) │ │
│ │領門市 │ │ │並設定櫃位│⒋「人人貸方子民│ │
│ │ │ │ │密碼,拍攝│ 」指示被告前往│ │
│ │ │ │ │櫃位照片後│ 林德門市領取包│ │
│ │ │ │ │,以LINE傳│ 裹之LINE對話紀│ │
│ │ │ │ │送照片及密│ 錄(訴480 警七│ │
│ │ │ │ │碼告知「人│ 卷第16頁) │ │
│ │ │ │ │人貸方子民│⒌統一超商交貨便│ │
│ │ │ │ │」 │ 林德門市收件人│ │
│ │ │ │ │ │ 羅* 蓉之寄貨單│ │
│ │ │ │ │ │ 號及寄貨收據(│ │
│ │ │ │ │ │ 訴480 警七卷第│ │
│ │ │ │ │ │ 34至35頁) │ │
│ │ │ │ │ │⒍簡宏宇之新光銀│ │
│ │ │ │ │ │ 行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訴480 警七卷│ │
│ │ │ │ │ │ 第17至22頁) │ │
├───┼────┼────┼──────┤ ├────────┤ │
│㈠ │謝環宇 │王晴嬅 │⑴謝環宇之聯│ │⒈謝環宇警詢之證│ │
│⒉ ├────┼────┤邦銀行帳號80│ │ 述(訴480 警六│ │
│(即起│109 年6 │109 年6 │0-0000000000│ │ 卷第8 至10頁)│ │
│訴書附│月15日19│月17日10│35號帳戶之提│ │⒉7-ELEVEn貨態查│ │
│表一編│時52分許│時45分許│款卡1 張 │ │ 詢系統資料(萬│ │
│號一、│ │ │ │ │ 應門市)(訴48│ │
│109 年│ │ │▲被害人: │ │ 0 警五卷第4 頁│ │
│度偵字│ │ │附表二編號1 │ │ ,訴480 警六卷│ │
│第2203│ │ │、2 │ │ 第13頁) │ │
│2 號、│ │ │ │ │⒊被告前往萬應門│ │
│109 年│ │ │ │ │ 市領包裹之監視│ │
│度偵字│ │ │ │ │ 器影像擷錄照片│ │
│第1974│ │ │ │ │ (訴480 警五卷│ │
│6 號移├────┼────┼──────┤ │ 第5 頁) │ │
│送併辦│桃園市中│高雄市苓│⑵謝環宇之玉│ │⒋統一超商交貨便│ │
│意旨書│壢區林森│雅區四維│山銀行帳號80│ │ :萬應門市收件│ │
│附表一│路30號1 │四路190 │0-0000000000│ │ 人王* 嬅之寄貨│ │
│編號一│樓統一超│之1 號統│666 號帳戶之│ │ 單號及寄貨收據│ │
│) │商森壢門│一超商萬│提款卡1 張 │ │ (訴480 警六卷│ │
│ │市 │應門市 │ │ │ 第11頁) │ │
│ │ │ │▲被害人: │ │⒌謝環宇之聯邦銀│ │
│ │ │ │附表二編號2 │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表(訴480 偵三│ │
│ │ │ │ │ │ 卷第31頁) │ │
│ │ │ │ │ │⒍謝環宇之玉山銀│ │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表(訴480 偵三│ │
│ │ │ │ │ │ 卷第29頁) │ │
├───┼────┼────┼──────┼─────┼────────┼────────┤
│㈡ │林鈺涵 │鄭偉彬 │⑴林鈺涵之中│於109 年6 │⒈林鈺涵警詢之證│張名青幫助犯洗錢│
│(即起├────┼────┤國信託商業銀│月20日12時│ 述(訴480 警三│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訴書附│109 年6 │109 年6 │行帳號822-01│46分許,放│ 卷第8 頁反面至│一項之洗錢罪,處│
│表一編│月18日21│月20日11│00000000000 │置在臺灣高│ 第9 頁反面) │有期徒刑肆月,併│
│號二)│時55分許│時59分許│號帳戶之存摺│鐵左營站之│⒉被告前往海青門│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 │ │1 本、提款卡│22號置物櫃│ 市領包裹之監視│元,罰金如易服勞│
│ │ │ │1 張 │,並設定櫃│ 器影像擷錄照片│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 │位密碼,拍│ (訴480 警三卷│元折算壹日。 │
│ │ │ │▲被害人: │攝櫃位照片│ 第5 頁) │ │
│ │ │ │附表二編號8 │後,以LINE│⒊7-ELEVEn貨態查│ │
│ │ │ │、10 │傳送照片及│ 詢系統資料(海│ │
│ │ │ │ │密碼告知「│ 青門市)(訴48│ │
│ │ │ │ │人人貸方子│ 0 警四卷第15頁│ │
│ │ │ │ │民」 │ ) │ │
│ ├────┼────┼──────┤ │⒋領取包裹之收據│ │
│ │桃園市蘆│高雄市鼓│⑵林鈺涵之國│ │ (海青門市)(│ │
│ │竹區長春│山區青海│泰世華銀行帳│ │ 訴480 警四卷第│ │
│ │路87號之│路641 號│號000-000000│ │ 17頁) │ │
│ │統一超商│統一超商│575949號之存│ │⒌林鈺涵於瑞元門│ │
│ │瑞元門市│海青門市│摺1 本及提款│ │ 市寄送包裹收據│ │
│ │ │ │卡1 張 │ │ (訴480 警三卷│ │
│ │ │ │ │ │ 第10頁反面) │ │
│ │ │ │▲被害人: │ │⒍林鈺涵國泰世華│ │
│ │ │ │附表二編號8 │ │ 銀行帳戶開戶資│ │
│ │ │ │、9、10 │ │ 料、對帳單、交│ │
│ │ │ │ │ │ 易明細表(訴48│ │
│ │ │ │ │ │ 0 偵三卷第57頁│ │
│ │ │ │ │ │ ,訴480 偵一卷│ │
│ │ │ │ │ │ 第117 至119 頁│ │
│ │ │ │ │ │ ) │ │
│ │ │ │ │ │⒎林鈺涵中國信託│ │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訴480 偵一│ │
│ │ │ │ │ │ 卷第111 至114 │ │
│ │ │ │ │ │ 頁) │ │
├───┼────┼────┼──────┼─────┼────────┼────────┤
│㈢ │吳連興 │楊繪雲 │⑴吳連興之第│於109 年6 │⒈吳連興警詢之證│張名青幫助犯洗錢│
│⒈ ├────┼────┤一銀行帳號00│月21日11時│ 述(訴482 警二│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即10│109 年6 │109 年6 │0-0000000000│32分許,放│ 卷第13至15頁)│一項之洗錢罪,處│
│9 年度│月19日23│月21日10│7 號帳戶提款│置在臺灣高│⒉7-ELEVEn貨態查│有期徒刑參月,併│
│偵字第│時50分許│時20分許│卡1 張 │鐵左營站之│ 詢系統資料(吉│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24411 │ │ │ │25號置物櫃│ 遠門市)(訴48│元,罰金如易服勞│
│號、第│ │ │▲被害人: │(追加起訴│ 2 警二卷第53頁│役,以新臺幣壹仟│
│24348 ├────┼────┤附表二編號12│書誤載為家│ ) │元折算壹日。 │
│號追加│臺中市大│高雄市三│ │樂福鼎山店│⒊被告前往吉遠門│ │
│起訴書│里區大明│民區吉林│ │之置物櫃,│ 市領包裹之監視│ │
│附表一│路340 號│路271 號│ │應予更正)│ 器影像擷錄照片│ │
│編號一│1 樓之統│之吉遠門│ │,並設定櫃│ (訴482 警二卷│ │
│) │一超商新│市(追加│ │位密碼,拍│ 第53頁) │ │
│ │永大門市│起訴書誤│ │攝櫃位照片│⒋統一超商交貨便│ │
│ │(追加起│將門市名│ │後,以LINE│ :吉遠門市收件│ │
│ │訴書誤將│稱載為萬│ │傳送照片及│ 人楊* 雲之寄貨│ │
│ │門市名稱│應門市,│ │密碼告知「│ 單號(訴482 警│ │
│ │載為森壢│應予更正│ │人人貸方子│ 二卷第37頁) │ │
│ │門市,應│) │ │民」 │⒌吳連興之第一銀│ │
│ │予更正)│ ├──────┤ │ 銀行帳戶及陽信│ │
│ │ │ │⑵吳連興之陽│ │ 銀行帳戶存摺封│ │
│ │ │ │信銀行108-13│ │ 面及內頁影本(│ │
│ │ │ │0000000000號│ │ 訴482 警二卷第│ │
│ │ │ │帳號提款卡1 │ │ 31至33頁、第23│ │
│ │ │ │張 │ │ 至25頁) │ │
│ │ │ │ │ │⒍吳連興之陽信銀│ │
│ │ │ │▲被害人: │ │ 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附表二編號10│ │ 及交易明細表(│ │
│ │ │ │、11 │ │ 訴482 警二卷第│ │
│ │ │ │ │ │ 57頁、第61頁)│ │
│ │ │ │ │ │⒎陽信商業銀行警│ │
│ │ │ │ │ │ 示通報回函(訴│ │
│ │ │ │ │ │ 482 警二卷第10│ │
│ │ │ │ │ │ 0 頁) │ │
│ │ │ │ │ │⒏吳連興之第一銀│ │
│ │ │ │ │ │ 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訴482 警二卷第│ │
│ │ │ │ │ │ 65至69頁) │ │
├───┼────┼────┼──────┤ ├────────┤ │
│㈢ │王郁櫻 │鄭宜蓉 │⑴王郁櫻之國│ │⒈王郁櫻警詢之證│ │
│⒉ ├────┼────┤泰世華商業銀│ │ 述(訴482警一 │ │
│(即10│109 年6 │109 年6 │行帳號013-06│ │ 卷第7 至9頁) │ │
│9 年度│月19日10│月21日10│0000000000號│ │⒉7-ELEVEn貨態查│ │
│偵字第│時18分許│時42分許│帳戶提款卡1 │ │ 詢系統資料(建│ │
│24411 │ │(追加起│張 │ │ 榮門市)(訴48│ │
│號、第│ │訴書誤載│ │ │ 2 警一卷第59頁│ │
│24348 │ │為同年月│▲被害人: │ │ ) │ │
│號追加│ │20日,應│附表二編號4 │ │⒊被告前往建榮門│ │
│起訴書│ │予更正)│、5、6 │ │ 市領包裹之監視│ │
│附表一│ │ │ │ │ 器影像擷錄照片│ │
│編號二├────┼────┼──────┤ │ (訴482 警一卷│ │
│) │臺南市善│高雄市鼓│⑵王郁櫻之京│ │ 第61頁) │ │
│ │化區中山│山區建榮│城銀行帳號05│ │⒋統一超商交貨便│ │
│ │路143 之│路180 號│0-0000000000│ │ :建榮門市收件│ │
│ │2 號統一│1 樓統一│52號帳戶提款│ │ 人鄭*蓉之寄貨 │ │
│ │超商新樹│超商建榮│卡1 張 │ │ 單號(訴482 警│ │
│ │人門市 │門市 │ │ │ 一卷第13至15頁│ │
│ │ │ │▲被害人: │ │ ) │ │
│ │ │ │附表二編號7 │ │⒌王郁櫻之國泰世│ │
│ │ │ │ │ │ 華商業銀行帳戶│ │
│ │ │ │ │ │ 開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明細表(訴482 │ │
│ │ │ │ │ │ 警一卷第63至65│ │
│ │ │ │ │ │ 頁) │ │
│ │ │ │ │ │⒍王郁櫻之京城銀│ │
│ │ │ │ │ │ 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及交易明細表(│ │
│ │ │ │ │ │ 訴482 警一卷第│ │
│ │ │ │ │ │ 67至69頁) │ │
├───┼────┼────┼──────┼─────┼────────┼────────┤
│㈣ │張鈺琳 │劉秀嬌 │張鈺琳之玉山│於109 年6 │⒈張鈺琳警詢之證│張名青幫助犯洗錢│
│(即起│ │ │銀行帳號808-│月22日10時│ 述(訴480 警一│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訴書附│ │ │000000000000│56分許,放│ 卷第13至14頁)│一項之洗錢罪,處│
│表一編├────┼────┤0 號帳戶存摺│置在臺灣高│⒉「人人貸方子民│有期徒刑伍月,併│
│號三)│109 年6 │109 年6 │1 本、提款卡│鐵左營站之│ 」指示被告前往│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月18日某│月22日10│1 張 │31號置物櫃│ 領取包裹之LINE│元,罰金如易服勞│
│ │時許 │時26分許│ │,並設定櫃│ 對話紀錄(訴48│役,以新臺幣壹仟│
│ │ │ │▲被害人:附│位密碼,拍│ 0 警一卷第25頁│元折算壹日。 │
│ │ │ │表二編號13 │攝櫃位照片│ ) │ │
│ ├────┼────┤ │後,以LINE│⒊被告前往國城門│ │
│ │桃園市楊│高雄市鼓│ │傳送照片及│ 市領包裹之監視│ │
│ │梅區中山│山區大順│ │密碼告知「│ 器影像擷錄照片│ │
│ │北路二段│一路825 │ │人人貸方子│ (訴480 警一卷│ │
│ │113 號之│號之統一│ │民」 │ 第21頁) │ │
│ │統一超商│超商順屏│ │ │⒋7-ELEVEn貨態查│ │
│ │寶楊門市│門市 │ │ │ 詢系統資料(國│ │
│ │ │ │ │ │ 城門市、順屏門│ │
│ │ │ │ │ │ 市)(訴480 警│ │
│ │ │ │ │ │ 一卷第17頁、第│ │
│ │ │ │ │ │ 19頁) │ │
│ │ │ │ │ │⒌領取包裹之收據│ │
│ │ │ │ │ │ (國城門市、順│ │
│ │ │ │ │ │ 屏門市)(訴48│ │
│ │ │ │ │ │ 0 警一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 │ │⒍左營分局博愛四│ │
│ │ │ │ │ │ 路派出所員警10│ │
│ │ │ │ │ │ 9 年8 月21日職│ │
│ │ │ │ │ │ 務報告(訴480 │ │
│ │ │ │ │ │ 偵一卷第63頁)│ │
│ │ │ │ │ │⒎統一超商交貨便│ │
│ │ │ │ │ │ :順屏門市收件│ │
│ │ │ │ │ │ 人劉* 嬌、國城│ │
│ │ │ │ │ │ 門市收件人林* │ │
│ │ │ │ │ │ 興之寄貨單號(│ │
│ │ │ │ │ │ 訴480 警二卷第│ │
│ │ │ │ │ │ 59頁) │ │
│ │ │ │ │ │⒏張鈺琳之玉山銀│ │
│ │ │ │ │ │ 行帳戶交易明細│ │
│ │ │ │ │ │ (訴480 偵一卷│ │
│ │ │ │ │ │ 第109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證據出處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匯款帳戶 │ │
├───┼───┼───────┼───────┼──────────┤
│1 │彭佩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9日│⒈彭佩琳警詢之證述(│
│(即起│(提告│109 年6 月19日│20時30分;網路│ 訴480 警六卷第21至│
│訴書附│) │11時49分許,撥│轉帳4,123 元至│ 23頁) │
│表二編│ │打電話予彭佩琳│謝環宇之聯邦商│⒉彭佩琳遭詐騙之手機│
│號一、│【備註│,自稱係網路購│業銀行帳號803 │ 通話紀錄截圖(訴48│
│109 年│:已和│物之賣家,佯稱│-000000000000 │ 0 偵三卷第49至50頁│
│度偵字│解,4,│彭佩琳前於網路│號帳戶(即附表│ ) │
│第1974│000 元│上購買鞋子,因│一編號㈠、⒉⑴│⒊彭佩琳之網路銀行轉│
│6 號移│,已履│工作人員之疏忽│) │ 帳資料(訴480 偵三│
│送併辦│行(訴│,致銀行帳戶出│ │ 卷第52頁) │
│意旨書│480 審│問題,嗣會有中│ │⒋彭佩琳之中國信託商│
│附表二│訴卷第│國信託的客服人│ │ 業銀行公司帳戶對帳│
│編號一│169 至│員與其聯絡云云│ │ 單(訴480 偵三卷第│
│、109 │170 頁│。嗣詐欺集團成│ │ 45頁) │
│年度偵│、第20│員於同日20時5 │ │⒌彭佩琳之新北市政府│
│字第22│5 頁)│分許撥打電話予│ │ 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
│032 號│】 │彭佩琳,自稱係│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移送併│ │中國信託客服人│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辦意旨│ │員,要求彭佩琳│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書附表│ │依指示操作網路│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編號│ │轉帳云云,致彭│ │ 訴480 警六卷第35頁│
│一) │ │佩琳陷於錯誤,│ │ 、第18頁) │
│ │ │依其指示操作,│ │⒍謝環宇之聯邦銀行帳│
│ │ │而於右揭時間以│ │ 戶交易明細表(訴48│
│ │ │網路轉帳方式,│ │ 0 偵三卷第31頁) │
│ │ │將右揭款項至右│ │ │
│ │ │揭帳戶。 │ │ │
├───┼───┼───────┼───────┼──────────┤
│2 │何椀珍│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 年6 月19│⒈何椀珍警詢之證述(│
│(即起│(提告│109 年6 月19日│ 日18時56分;│ 訴480 警五卷第11頁│
│訴書附│) │18時6 分許,撥│ 網路轉帳4 萬│ 反面至第12頁反面,│
│表二編│ │打電話予何椀珍│ 9,123 元至謝│ 訴480 警六卷第18至│
│號二、│ │,自稱台新銀行│ 環宇之玉山商│ 19頁) │
│109 年│【備註│行員,佯稱何椀│ 業銀行帳號80│⒉何椀珍郵局交易明細│
│度偵字│:已和│珍前於網路購物│ 0-0000000000│ 、網路轉帳資料、自│
│第1974│解,6 │重複購買,需依│ 666 號帳戶(│ 動櫃員機無褶存款及│
│6 號移│萬元,│指示匯款到指定│ 即附表一編號│ 轉帳交易明細表(訴│
│送併辦│(訴48│帳戶才能修改訂│ ㈠⒉⑵) │ 480 偵三卷第35頁,│
│意旨書│0 審訴│單云云,致何椀├───────┤ 訴480 警五卷第15至│
│附表二│卷第16│珍陷於錯誤,依│⑵109 年6 月19│ 17頁反面) │
│編號二│7 至16│其指示操作,而│ 日19時2 分;│⒊何椀珍之臺南市政府│
│、109 │8 頁)│接續於右揭時間│ 網路轉帳4 萬│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
│年度偵│】 │以右揭方式,將│ 9,123 元至謝│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字第22│ │右揭款項匯至右│ 環宇之玉山商│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032 號│ │揭帳戶。 │ 業銀行帳號8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移送併│ │ │ 0-0000000000│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辦意旨│ │ │ 666 號帳戶(│ 訴480 警五卷第13頁│
│書附表│ │ │ 即附表一編號│ 及反面、第11頁) │
│二編號│ │ │ ㈠⒉⑵) │⒋謝環宇之玉山銀行帳│
│二) │ │ ├───────┤ 戶交易明細表(訴48│
│ │ │ │⑶109 年6 月19│ 0 偵三卷第29頁) │
│ │ │ │ 日19時11分;│⒌謝環宇之聯邦銀行帳│
│ │ │ │ 以自動櫃員機│ 戶交易明細表(訴48│
│ │ │ │ 轉帳2 萬9,99│ 0 偵三卷第31頁) │
│ │ │ │ 9 元至謝環宇│ │
│ │ │ │ 之玉山商業銀│ │
│ │ │ │ 行帳號808-05│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即附│ │
│ │ │ │ 表一編號㈠⒉│ │
│ │ │ │ ⑵) │ │
│ │ │ ├───────┤ │
│ │ │ │⑷109 年6 月19│ │
│ │ │ │ 日19時19分;│ │
│ │ │ │ 以無褶存款方│ │
│ │ │ │ 式存入1 萬9,│ │
│ │ │ │ 985 元(另產│ │
│ │ │ │ 生15元手續費│ │
│ │ │ │ )至謝環宇之│ │
│ │ │ │ 玉山商業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即附表│ │
│ │ │ │ 一編號㈠⒉⑵│ │
│ │ │ │ ) │ │
│ │ │ ├───────┤ │
│ │ │ │⑸109 年6 月19│ │
│ │ │ │ 日19時37分;│ │
│ │ │ │ 以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2 萬9,99│ │
│ │ │ │ 9 元至謝環宇│ │
│ │ │ │ 之聯邦商業銀│ │
│ │ │ │ 行帳號803-08│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即附表│ │
│ │ │ │ 一編號㈠⒉⑴│ │
│ │ │ │ ) │ │
│ │ │ ├───────┤ │
│ │ │ │⑹109 年6 月19│ │
│ │ │ │ 日19時55分;│ │
│ │ │ │ 以自動櫃員機│ │
│ │ │ │ 現金存款2 萬│ │
│ │ │ │ 9,985元至謝 │ │
│ │ │ │ 環宇之聯邦商│ │
│ │ │ │ 業銀行帳號80│ │
│ │ │ │ 0-0000000000│ │
│ │ │ │ 435號帳戶(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 │
│ │ │ │ ㈠⒉⑴) │ │
├───┼───┼───────┼───────┼──────────┤
│3 │羅金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19日│⒈羅金紋警詢之證述(│
│ │(提告│109 年6 月19日│18時20分;存款│ 訴480 警七卷第43至│
│ │) │15時53分許,撥│2 萬9,985 元至│ 47頁) │
│ │ │打電話予羅金紋│簡宏宇之新光銀│⒉羅金紋之內政部警政│
│ │ │,自稱網路購物│行帳號000-0000│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之賣家,佯稱羅│000000000 號帳│ 錄表(訴480 警七卷│
│ │ │金紋前於網路購│戶(即附表一編│ 第41頁) │
│ │ │鞋,因工作人員│號㈠⒈) │⒊簡宏宇之新光銀行帳│
│ │ │作業疏失將其列│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 │ │為VIP ,會被扣│ │ 明細表(訴480 警七│
│ │ │款5,800 元,嗣│ │ 卷第17至22頁) │
│ │ │會有玉山銀行的│ │ │
│ │ │客服人員與其聯│ │ │
│ │ │絡云云。嗣詐欺│ │ │
│ │ │集團成員再於同│ │ │
│ │ │日16時54分許,│ │ │
│ │ │撥打電話予羅金│ │ │
│ │ │紋自稱玉山銀行│ │ │
│ │ │客服人員,要求│ │ │
│ │ │其依指示將帳戶│ │ │
│ │ │內之款項領出,│ │ │
│ │ │並存入指定帳戶│ │ │
│ │ │以解除設定云云│ │ │
│ │ │,致羅金紋陷於│ │ │
│ │ │錯誤,依其指示│ │ │
│ │ │操作,而於右揭│ │ │
│ │ │時間以自動櫃員│ │ │
│ │ │機存款右揭款項│ │ │
│ │ │至右揭帳戶內。│ │ │
├───┼───┼───────┼───────┼──────────┤
│4 │黃珮棋│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 年6 月21│⒈黃珮棋警詢之證述(│
│(即10│(提告│109 年6 月21日│ 日21時21分;│ 訴482 警一卷第17至│
│9 年度│) │20時3 分許,撥│ 匯款2 萬9,95│ 19頁) │
│偵字第│ │打電話予黃珮棋│ 8 元至王郁瓔│⒉黃珮棋之自動櫃員機│
│24411 │【備註│,自稱為又一村│ 之國泰世華商│ 交易明細表(訴482 │
│號、第│:已和│客服人員,佯稱│ 業銀行帳號01│ 警一卷第25頁) │
│24348 │解,4 │其之前購買之清│ 0-0000000000│⒊黃珮棋之高雄市政府│
│號追加│萬元(│潔劑,因工作人│ 14號帳戶(即│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
│起訴書│訴482 │員疏失將款項設│ 附表一編號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附表二│卷第75│定成連續扣款,│ ⒉⑴)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四│頁)】│需操作自動櫃員├───────┤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機解除設定云云│⑵109 年6 月21│ 通報單、政部警政署│
│ │ │,致黃珮棋陷於│ 日21時28分,│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錯誤,依其指示│ 匯款3 萬元至│ 表(訴482 警一卷第│
│ │ │操作,而接續於│ 王郁瓔之國泰│ 23至24頁、第21頁)│
│ │ │右揭時間將右揭│ 世華商業銀行│⒋王郁櫻之國泰世華商│
│ │ │款項匯至右揭帳│ 帳號000-0000│ 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戶。 │ 00000000號帳│ 及交易明細表(訴48│
│ │ │ │ 戶(即附表一│ 2 警一卷第63至65頁│
│ │ │ │ 編號㈢⒉⑴)│ ) │
│ │ │ ├───────┤ │
│ │ │ │⑶109 年6 月21│ │
│ │ │ │ 日21時35分;│ │
│ │ │ │ 匯款2 萬9,00│ │
│ │ │ │ 0 元至王郁瓔│ │
│ │ │ │ 之國泰世華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 │
│ │ │ │ 14號帳戶(即│ │
│ │ │ │ 附表一編號㈢│ │
│ │ │ │ ⒉⑴) │ │
├───┼───┼───────┼───────┼──────────┤
│5 │陳智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1日│⒈陳智祥警詢之證述(│
│(即10│(提告│109 年6 月21日│21時23分;匯款│ 訴482 警一卷第29至│
│9 年度│) │20時45分許,撥│4 萬9,985 元至│ 30頁) │
│偵字第│ │打電話予陳智祥│王郁瓔之國泰世│⒉陳智祥之內政部警政│
│24411 │ │,自稱網路購物│華商業銀行帳號│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號、第│ │賣家,佯稱其之│000-0000000000│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24348 │ │前在網路購買衣│14號帳戶(即附│ 機制通報單、花蓮縣│
│號追加│ │物,因系統錯誤│表一編號㈢⒉⑴│ 政府花蓮分局自強派│
│起訴書│ │,將其加入超級│)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附表二│ │會員,一年要多│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編號五│ │扣款8,000 多元│ │ 訴482 警一卷第31頁│
│) │ │,需依指示操作│ │ 、第33至34頁) │
│ │ │網路銀行解除云│ │⒊王郁櫻之國泰世華商│
│ │ │云,致陳智祥陷│ │ 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於錯誤,依指示│ │ 及交易明細表(訴48│
│ │ │操作網路銀行,│ │ 2 警一卷第63至65頁│
│ │ │而於右揭時間匯│ │ ) │
│ │ │款右揭款項至右│ │ │
│ │ │揭帳戶。 │ │ │
├───┼───┼───────┼───────┼──────────┤
│6 │楊雅慧│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 年6 月21│⒈楊雅慧警詢之證述(│
│(即10│(提告│109 年6 月21日│ 日21時16分;│ 訴482 警一卷第35至│
│9 年度│) │20時29分許,撥│ 匯款2 萬9,98│ 37頁) │
│偵字第│ │打電話予楊雅慧│ 5 元(另產生│⒉楊雅慧之自動櫃員機│
│24411 │【備註│,自稱MYBRA 網│ 15元手續費)│ 交易明細表(訴482 │
│號、第│:已和│路購物賣家,佯│ 至王郁瓔之國│ 警一卷第43頁) │
│24348 │解,2 │稱因系統操作錯│ 泰世華商業銀│⒊楊雅慧之內政部警政│
│號追加│萬4,00│誤,致將每月扣│ 行帳號013-06│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起訴書│0 元(│款7,000 多元,│ 0000000000號│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附表二│訴482 │嗣會有郵局人員│ 帳戶(即附表│ 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
│編號六│卷第11│電話與其聯繫如│ 一編號㈢⒉⑴│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頁)】│何取消云云。嗣│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詐欺集團成員再├───────┤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於同日21時30分│⑵109 年6 月21│ 報單(訴482 警一卷│
│ │ │許撥打電話予楊│ 日21時43分;│ 第39頁、第41至42頁│
│ │ │雅慧,自稱係郵│ 現金存款2 萬│ ) │
│ │ │局人員,佯稱需│ 9,985 元至王│⒋王郁櫻之國泰世華商│
│ │ │依指示操作取消│ 郁瓔之國泰世│ 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 │ │扣款,致楊雅慧│ 華商業銀行帳│ 及交易明細表(訴48│
│ │ │陷於錯誤,依其│ 號000 -0000 │ 2 警一卷第63至65頁│
│ │ │指示操作,而接│ 00000000號帳│ ) │
│ │ │續於右揭時間將│ 戶(即附表一│ │
│ │ │右揭款項匯至右│ 編號㈢⒉⑴)│ │
│ │ │揭帳戶。 │(追加起訴書附│ │
│ │ │ │表二編號六誤為│ │
│ │ │ │2 次共匯款8 萬│ │
│ │ │ │9,985 元,應予│ │
│ │ │ │更正) │ │
├───┼───┼───────┼───────┼──────────┤
│7 │詹雅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1日│⒈詹雅淳警詢之證述(│
│(即10│(提告│109 年6 月21日│17時6 分;匯款│ 訴482 警一卷第45至│
│偵字第│ │16時15分許,撥│2 萬8,123 元(│ 47頁) │
│24411 │ │打電話予詹雅淳│另產生14元手續│⒉詹雅淳之自動櫃員機│
│號、第│ │,自稱FM SHOES│費)至王郁瓔之│ 交易明細表(訴482 │
│24348 │ │客服人員,佯稱│京城商業銀行帳│ 警一卷第53頁) │
│號追加│ │詹雅淳前於網路│號000-00000000│⒊詹雅淳之內政部警政│
│起訴書│ │購物,因工作人│6452號帳戶(即│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附表二│ │員操作錯誤將其│附表一編號㈢⒉│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編號七│ │設定成購買20雙│⑵) │ 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
│) │ │鞋,需依指示操│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除云云。嗣詐欺│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集團成員又撥打│ │ 報單(訴482 警一卷│
│ │ │電話予詹雅淳,│ │ 第49頁、第51至52頁│
│ │ │自稱台中郵局總│ │ ) │
│ │ │局資訊部人員,│ │⒋王郁櫻之京城銀行帳│
│ │ │佯稱需檢查帳戶│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餘額並轉帳以解│ │ 細表(訴482 警一卷│
│ │ │除前開設定云云│ │ 第67至69頁) │
│ │ │,致詹雅淳陷於│ │ │
│ │ │錯誤,依其指示│ │ │
│ │ │操作,而於右揭│ │ │
│ │ │時間,將右揭款│ │ │
│ │ │項匯款至右揭帳│ │ │
│ │ │戶。 │ │ │
├───┼───┼───────┼───────┼──────────┤
│8 │梁偉林│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 年6 月20│⒈梁偉林警詢之證述(│
│(即起│(提告│109 年6 月20日│ 日18時57分;│ 訴480 警四卷第31至│
│訴書附│) │17時許,撥打電│ 現金存款3 萬│ 32頁) │
│表二編│ │話予梁偉林,自│ 元至林鈺涵之│⒉梁偉林之自動櫃員機│
│號三)│【備註│稱銀行客服人員│ 國泰世華商業│ 交易明細表(訴480 │
│ │:已和│,佯稱梁偉林前│ 銀行帳號013 │ 警三卷第16頁及反面│
│ │解,6 │於網路購物,遭│ -00000000000│ ,訴480 偵三卷第59│
│ │萬元(│設定成分期付款│ 9 號帳戶(即│ 至60頁) │
│ │訴480 │,每月都會被扣│ 附表一編號㈡│⒊梁偉林之臺中市政府│
│ │審訴卷│款,要求依指示│ ⑵) │ 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
│ │第203 │至自動櫃員機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至204 │帳設定云云,致│⑵109 年6 月20│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頁) │梁偉林陷於錯誤│ 日18時59分;│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依其指示操作│ 現金存款3 萬│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 │ │,而接續於右揭│ 元至林鈺涵之│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時間,以右揭方│ 國泰世華商業│ 錄表(訴480 警三卷│
│ │ │式匯款至右揭帳│ 銀行帳號013-│ 第17頁及反面、第14│
│ │ │戶內。 │ 000000000000│ 頁、第18頁,訴480 │
│ │ │ │ 號帳戶(即附│ 偵一卷第127頁) │
│ │ │ │ 表一編號㈡⑵│⒋林鈺涵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對帳│
│ │ │ ├───────┤ 單、交易明細表(訴│
│ │ │ │⑶109 年6 月20│ 480 偵三卷第57頁,│
│ │ │ │ 日19時1 分;│ 訴480 偵一卷第117 │
│ │ │ │ 轉帳2 萬9,12│ 至119 頁) │
│ │ │ │ 3 元萬元至林│⒌林鈺涵中國信託銀行│
│ │ │ │ 鈺涵之國泰世│ 帳戶交易明細(訴48│
│ │ │ │ 華商業銀行帳│ 0 偵一卷第111 至11│
│ │ │ │ 號000-00000 │ 4 頁) │
│ │ │ │ 0000000 號帳│ │
│ │ │ │ 戶(即附表一│ │
│ │ │ │ 編號㈡⑵) │ │
│ │ │ ├───────┤ │
│ │ │ │⑷109 年6 月20│ │
│ │ │ │ 日19時8 分;│ │
│ │ │ │ 匯款2 萬9,98│ │
│ │ │ │ 5 元(另產生│ │
│ │ │ │ 15元手續費)│ │
│ │ │ │ 至林鈺涵之中│ │
│ │ │ │ 國信託商業銀│ │
│ │ │ │ 行帳號822-01│ │
│ │ │ │ 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即附│ │
│ │ │ │ 表一編號㈡⑴│ │
│ │ │ │ ) │ │
│ │ │ ├───────┤ │
│ │ │ │⑸109 年6 月20│ │
│ │ │ │ 日19時15分;│ │
│ │ │ │ 現金存款3 萬│ │
│ │ │ │ 元至林鈺涵之│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帳號822 │ │
│ │ │ │ -00000000000│ │
│ │ │ │ 50號帳戶(即│ │
│ │ │ │ 附表一編號㈡│ │
│ │ │ │ ⑴) │ │
├───┼───┼───────┼───────┼──────────┤
│9 │劉○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0日│⒈劉○葳警詢之證述(│
│(即起│(93年│109 年6 月20日│19時45分;匯款│ 訴480 警三卷第27頁│
│訴書附│7 月生│17時35分許,撥│7,985 元至林鈺│ 及反面) │
│表二編│,提告│打電話予劉○葳│涵之國泰世華商│⒉劉○葳之郵局帳戶存│
│號五)│) │,自稱賣家,佯│業銀行帳號013-│ 摺封面及內頁、自動│
│ │ │稱訂單有錯誤,│000000000000號│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如不取消將會連│帳戶(即附表一│ 訴480 警三卷第28頁│
│ │ │續扣款,嗣會有│編號㈡⑵) │ 及反面) │
│ │ │郵局人員來電聯│ │⒊劉○葳之臺中市政府│
│ │ │絡云云。嗣詐欺│ │ 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
│ │ │集團成員於同日│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17時45分許再撥│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打電話予劉○葳│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自稱是郵局人│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員,要求劉○葳│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依其指示操作自│ │ 報單(訴480 警三卷│
│ │ │動櫃員機以解除│ │ 第29頁、第22頁反面│
│ │ │設定云云,致劉│ │ 、訴480 警四卷第49│
│ │ │○葳陷於錯誤,│ │ 頁) │
│ │ │依其指示操作,│ │⒋林鈺涵國泰世華銀行│
│ │ │而於右揭時間匯│ │ 帳戶開戶資料、對帳│
│ │ │款右揭款項至右│ │ 單、交易明細表(訴│
│ │ │揭帳戶。 │ │ 480 偵三卷第57頁,│
│ │ │ │ │ 訴480 偵一卷第117 │
│ │ │ │ │ 至119 頁) │
├───┼───┼───────┼───────┼──────────┤
│10 │廖曼琳│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 年6 月20│⒈廖曼琳警詢之證述(│
│(即起│(提告│109 年6 月20日│ 日19時14分;│ 訴480 警四卷第41至│
│訴書附│) │17時30分許,撥│ 網路轉帳5 萬│ 43頁;訴482 警二卷│
│表二編│ │打電話予廖曼琳│ 9,985元(另 │ 第71至73頁) │
│號四、│ │,自稱FM SHOES│ 產生14元手續│⒉廖曼琳之網路轉帳資│
│109 年│ │店家,佯稱廖曼│ 費)至林鈺涵│ 料(訴480 警三卷第│
│度偵字│ │琳係高級會員,│ 之中國信託商│ 23頁反面、第24頁,│
│第2441│ │要每月扣款5,80│ 業銀行帳號82│ 訴480 偵三卷第61頁│
│1 號、│ │0 元,要求依銀│ 0-0000000000│ ) │
│第2434│ │行專員指示處理│ 750 號帳戶(│⒊廖曼琳之臺中市政府│
│8 號追│ │云云。嗣詐欺集│ 即附表一編號│ 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
│加起訴│ │團成員於10分鐘│ ㈡⑴)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書附表│ │後,再撥打電話├───────┤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編號│ │予廖曼琳,自稱│⑵109 年6 月20│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一) │ │要協助處理扣款│ 日19時33分;│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問題,要求廖曼│ 網路轉帳3 萬│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 │ │琳其指示操作自│ 9,123 元(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動櫃員機云云,│ 產生14元手續│ 紀錄表(訴480 警三│
│ │ │致廖曼琳陷於錯│ 費)至林鈺涵│ 卷第21頁反面、第22│
│ │ │誤,依其指示操│ 之國泰世華商│ 頁、第23頁、第19頁│
│ │ │作,而接續於右│ 業銀行帳號01│ 及反面;訴482 警二│
│ │ │揭時間匯款右揭│ 0-0000000000│ 卷第76頁、第81頁、│
│ │ │款項至右揭帳戶│ 49號帳戶(即│ 第83至84頁) │
│ │ │。 │ 附表一編號㈡│⒋林鈺涵國泰世華銀行│
│ │ │ │ ⑵) │ 帳戶開戶資料、對帳│
│ │ │ ├───────┤ 單、交易明細表(訴│
│ │ │ │⑶109 年6 月20│ 480 偵三卷第57頁,│
│ │ │ │ 日19時52分;│ 訴480 偵一卷第117 │
│ │ │ │ 以自動櫃員機│ 至119 頁) │
│ │ │ │ 匯款2 萬9,98│⒌林鈺涵中國信託銀行│
│ │ │ │ 9 元至林鈺涵│ 帳戶交易明細(訴48│
│ │ │ │ 之國泰世華商│ 0 偵一卷第111 至11│
│ │ │ │ 業銀行帳號01│ 4 頁) │
│ │ │ │ 0-0000000000│⒍吳連興之陽信銀行帳│
│ │ │ │ 49號帳戶(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 │ 附表一編號㈡│ 細表(訴482 警二卷│
│ │ │ │ ⑵) │ 第57頁、第61頁) │
│ │ │ ├───────┤ │
│ │ │ │⑷109 年6 月21│ │
│ │ │ │ 日;匯款7 萬│ │
│ │ │ │ 5,123 元至吳│ │
│ │ │ │ 連興陽信銀行│ │
│ │ │ │ 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 │
│ │ │ │ 戶(即附表一│ │
│ │ │ │ 編號㈢⒈⑵)│ │
├───┼───┼───────┼───────┼──────────┤
│11 │趙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6 月21日│⒈趙美玲警詢之證述(│
│(即10│(提告│109 年6 月21日│16時11分;匯款│ 訴482 警二卷第93至│
│9 年度│) │14時56分許,撥│1 萬8,123 元(│ 96頁) │
│偵字第│ │打電話予趙美玲│另產生14元手續│⒉趙美玲之自動櫃員機│
│24411 │ │,自稱FM SH0ES│費)至吳連興之│ 交易明細表(訴482 │
│號、第│ │客服人員,佯稱│陽信商業銀行帳│ 警二卷第101頁) │
│24348 │ │趙美玲前於網路│號000-00000000│⒊趙美玲之內政部警政│
│號追加│ │購物,因工作人│4755 號帳戶(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起訴書│ │員疏失將其訂單│附表一編號㈢⒈│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
│附表二│ │設為分期約定轉│⑵) │ 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
│編號二│ │帳,將連續扣款│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嗣將有銀行客│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服人員來電聯繫│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協助處理云云。│ │ (訴482 警二卷第97│
│ │ │嗣詐欺集團成員│ │ 至99頁) │
│ │ │於同日15時13分│ │⒋吳連興之陽信銀行帳│
│ │ │許,撥打電話予│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 │ │趙美玲,自稱是│ │ 細表(訴482 警二卷│
│ │ │臺灣企銀客服,│ │ 第57頁、第61頁) │
│ │ │佯稱需依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來│ │ │
│ │ │解除分期設定云│ │ │
│ │ │云,致趙美玲陷│ │ │
│ │ │於錯誤,依其指│ │ │
│ │ │示操作,而於右│ │ │
│ │ │揭時間將右揭款│ │ │
│ │ │項匯至右揭帳戶│ │ │
│ │ │。 │ │ │
├───┼───┼───────┼───────┼──────────┤
│12 │謝慧雅│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 年6 月21│⒈謝慧雅警詢之證述(│
│(即10│(提告│109 年6 月21日│ 日18時42分;│ 訴482 警二卷第103 │
│9 年度│,追加│17時52分許,撥│ 匯款2 萬9,12│ 至104 頁) │
│偵字第│起訴書│打電話予謝慧雅│ 3 元(另產生│⒉謝慧雅之內政部警政│
│24411 │誤載為│,自稱MY BRA網│ 14元之手續費│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號、第│謝慧稚│路購物賣家,佯│ )至吳連興之│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24348 │,應予│稱因人員操作錯│ 第一商業銀行│ 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號追加│更正)│誤,致貨到付款│ 帳號000-0000│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起訴書│ │簽單資料有誤,│ 0000000 號帳│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嗣會有銀行人員│ 戶(即附表一│ 、陳報單、受理刑事│
│編號三│ │電話與其聯繫云│ 編號㈢⒈⑴)│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
│) │ │云。嗣詐欺集團├───────┤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成員於同日18時│⑵109 年6 月21│ 單(訴482 警二卷第│
│ │ │13分許撥打電話│ 日18時44分;│ 107 至108 頁、第11│
│ │ │予謝慧雅,自稱│ 轉帳2 萬9,93│ 0 頁、第113 至114 │
│ │ │係臺灣銀行客服│ 0 元(另產生│ 頁) │
│ │ │人員,佯稱需依│ 14元手續費)│⒊謝慧雅之自動櫃員機│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至吳連興之第│ 交易明細表(訴482 │
│ │ │員機,致謝慧雅│ 一商業銀行帳│ 警二卷第116 至119 │
│ │ │陷於錯誤,依其│ 號000-000000│ 頁) │
│ │ │指示操作,而接│ 92887 號帳戶│⒋謝慧雅之臺灣銀行帳│
│ │ │續於右揭時間將│ (即附表一編│ 戶交易明細表(訴48│
│ │ │右揭款項匯至右│ 號㈢⒈⑴) │ 2 警二卷第121 頁)│
│ │ │揭帳戶。 ├───────┤⒌吳連興之第一銀銀行│
│ │ │ │⑶109 年6 月21│ 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
│ │ │ │ 日19時13分;│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現金存入2 萬│ (訴482 警二卷第31│
│ │ │ │ 9,985 元(另│ 至33頁、第23至25頁│
│ │ │ │ 產生15元手續│ ) │
│ │ │ │ 費)至吳連興│ │
│ │ │ │ 之第一商業銀│ │
│ │ │ │ 行帳號007-62│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即附表│ │
│ │ │ │ 一編號㈢⒈⑴│ │
│ │ │ │ ) │ │
│ │ │ ├───────┤ │
│ │ │ │⑷109 年6 月21│ │
│ │ │ │ 日19時33分;│ │
│ │ │ │ 現金存款1 萬│ │
│ │ │ │ 1,000 元至吳│ │
│ │ │ │ 連興之第一商│ │
│ │ │ │ 業銀行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 │
│ │ │ │ 7號帳戶(即 │ │
│ │ │ │ 附表一編號㈢│ │
│ │ │ │ ⒈⑴) │ │
├───┼───┼───────┼───────┼──────────┤
│13 │鄭富鎔│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09 年6 月22│⒈鄭富鎔警詢之證述(│
│(即起│(提告│109 年6 月22日│ 日20時25分;│ 訴480 警二卷第16至│
│訴書附│) │19時23分許,撥│ 以網路轉帳4 │ 19頁、第20至21頁)│
│表二編│ │打電話予鄭富鎔│ 萬8,000 元至│⒉鄭富鎔之網路轉帳資│
│號六)│ │,自稱係網路購│ 張鈺琳之玉山│ 料(訴480 警二卷第│
│ │【備註│物賣家,佯稱因│ 商業銀行帳號│ 43頁、第39頁) │
│ │:已和│作業問題,會造│ 000-00000000│⒊鄭富鎔之雲林縣警察│
│ │解,3 │成每月扣款1,00│ 57470 號帳戶│ 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
│ │萬2,00│0 元,嗣會有銀│ (即附表一編│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0 元(│行人員來電與其│ 號㈣) │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 │訴482 │聯繫云云。嗣詐├───────┤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審訴卷│欺集團成員於同│⑵109 年6 月22│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 │第171 │日19時42分許再│ 日20時29分;│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至172 │撥打電話予鄭富│ 以網路轉帳4 │ (訴480 警二卷第22│
│ │頁)】│鎔,自稱是中國│ 萬9,999 元至│ 至24頁、第35頁) │
│ │ │信託銀行專員,│ 張鈺琳之玉山│⒋張鈺琳之玉山銀行帳│
│ │ │佯稱需依指示操│ 商業銀行帳號│ 戶交易明細(訴480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000-00000000│ 偵一卷第109 頁) │
│ │ │消扣款云云,致│ 57470號帳戶 │ │
│ │ │鄭富鎔陷於錯誤│ (即附表一編│ │
│ │ │,依其指示操作│ 號㈣) │ │
│ │ │,而接續於右揭├───────┤ │
│ │ │時間將右揭款項│⑶109 年6 月22│ │
│ │ │匯至右揭帳戶。│ 日20時40分;│ │
│ │ │ │ 現金存款2 萬│ │
│ │ │ │ 9,985 元至張│ │
│ │ │ │ 鈺琳之玉山商│ │
│ │ │ │ 業銀行帳號80│ │
│ │ │ │ 0-0000000000│ │
│ │ │ │ 57470 號帳戶│ │
│ │ │ │ (即附表一編│ │
│ │ │ │ 號㈣) │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0 號部分: │
├──────┬────────────────────────────┤
│訴480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229600號卷 │
├──────┼────────────────────────────┤
│訴480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98620│
│ │0 號卷 │
├──────┼────────────────────────────┤
│訴480 警三卷│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27393號卷 │
├──────┼────────────────────────────┤
│訴480 警四卷│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510900號卷 │
├──────┼────────────────────────────┤
│訴480 警五卷│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090028313號卷 │
├──────┼────────────────────────────┤
│訴480 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38200號卷 │
├──────┼────────────────────────────┤
│訴480 警七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4342900號卷 │
├──────┼────────────────────────────┤
│訴480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915號卷 │
├──────┼────────────────────────────┤
│訴480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792號卷 │
├──────┼────────────────────────────┤
│訴480 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卷 │
├──────┼────────────────────────────┤
│訴480 審訴卷│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卷 │
├──────┼────────────────────────────┤
│訴840 卷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42 號卷 │
├──────┼────────────────────────────┤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2 號部分: │
├──────┬────────────────────────────┤
│訴482 警一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4270號卷 │
├──────┼────────────────────────────┤
│訴482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59670│
│ │0 號卷 │
├──────┼────────────────────────────┤
│訴482 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348號卷 │
├──────┼────────────────────────────┤
│訴482 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411號卷 │
├──────┼────────────────────────────┤
│訴482 審訴卷│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70 號卷 │
├──────┼────────────────────────────┤
│訴482 卷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2 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