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京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京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拿取工作開銷暨報酬2000元後」更正為「拿取車馬費2,000 元暨報酬12,000元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京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楊京袁明知其收取告訴人邱竹炎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上游,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以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卷內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自難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與暱稱「鱷魚」之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惡性非微,兼衡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50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54歲之母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從中獲得車馬費2,000元、報酬12,000元等語(共計14,000元,見同上偵卷第12、14、80頁,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應予更正),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取得之14,000元,屬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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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50號
被 告 楊京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袁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由暱稱「鱷魚」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指示,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
團之取款車手;而與「鱷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5
日10時許,假冒為員警撥打電話予邱竹炎佯稱,其名下金融
機構帳戶經「林文忠」匯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業經邱
竹炎提領,涉犯刑事案件云云,指示邱竹炎交付名下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俾員警調查,致邱竹炎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信封
袋內,並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
詳成員,且於同日11時43分許將該信封袋置於其住處(詳卷
)前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由楊京袁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
同日11時44分許取走該信封袋,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拿取工作開銷暨報酬2000元後
,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客運站後方公園內,將餘額暨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二、案經邱竹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京袁於警詢、偵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竹炎於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3 │1. 告訴人住處前之109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 9月25日11時43、44分│ │
│ │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 │
│ │2.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 │ │
│ │ 帳戶交易明細、如附 │ │
│ │ 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 │ │
│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片 │ │
└──┴───────────┴────────────┘
二、核被告楊京袁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元)│
├──┼──────┼─────┼─────┼───────┤
│1 │中華郵政帳號│109年9月25│新北市土城│3000 │
│ │000000000000│日12時5分 │區青雲路22│ │
│ │號帳戶 ├─────┤8號前自動 ├───────┤
│ │ │60000 │櫃員機 │109年9月25日12│
│ │ │ │ │時6分 │
│ │ ├─────┤ ├───────┤
│ │ │109年9月25│ │60000 │
│ │ │日12時7分 │ │ │
│ │ ├─────┤ ├───────┤
│ │ │109年9月25│ │20000 │
│ │ │日12時8分 │ │ │
├──┼──────┼─────┼─────┼───────┤
│2 │台灣銀行帳戶│109年9月25│新北市土城│100000 │
│ │000000000000│日12時32分│區中央路 2│ │
│ │號帳戶 │ │段344號前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109年9月25│不詳 │50000 │
│ │ │日13時2分 │ │ │
├──┼──────┼─────┼─────┼───────┤
│3 │台灣銀行帳號│109年9月25│不詳 │50000 │
│ │000000000000│日12時59分│ │ │
│ │號帳戶 ├─────┼─────┼───────┤
│ │ │109年9月25│不詳 │100000 │
│ │ │日13時4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