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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邱竹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楊京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由暱稱「鱷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加入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而與「鱷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5日10時許,假冒為員警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經訴外人「林文忠」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經原告提領,涉犯刑事案件云云,指示原告交付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俾員警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信封袋內,並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不詳成員,且於同日11時43分許將該信封袋置於其住處前之機車腳踏墊上。隨即由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1時44分許取走該信封袋,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拿取工作開銷暨報酬2,000元後,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客運站後方公園內,將餘額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4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443,000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蒙受金錢損失443,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43,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4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1   │中華郵政帳號│109年9月25│新北市土城│3,000元       │
│    │000000000000│日12時5分 │區青雲路22│              │
│    │號帳戶      ├─────┤8號前自動 ├───────┤
│    │            │109年9月25│櫃員機    │60,000元      │
│    │            │日12時6分 │          │              │
│    │            ├─────┤          ├───────┤
│    │            │109年9月25│          │60,000元      │
│    │            │日12時7分 │          │              │
│    │            ├─────┤          ├───────┤
│    │            │109年9月25│          │20,000元      │
│    │            │日12時8分 │          │              │
├──┼──────┼─────┼─────┼───────┤
│2   │臺灣銀行帳戶│109年9月25│新北市土城│100,000元     │
│    │000000000000│日12時32分│區中央路 2│              │
│    │號帳戶      │          │段344號前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109年9月25│不詳      │50,000元      │
│    │            │日13時2分 │          │              │
├──┼──────┼─────┼─────┼───────┤
│3   │臺灣銀行帳號│109年9月25│不詳      │50,000元      │
│    │03          │日12時59分│          │              │
│    │0000000000號├─────┼─────┼───────┤
│    │帳戶        │109年9月25│不詳      │100,000元     │
│    │            │日13時4分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1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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