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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陳培維胡慧滿吳書嫺

  • 被告
    鐘弘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弘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弘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㈠鐘弘文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千越凱旋加油站某處,拾得張玉蘭所遺失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㈡鐘弘文侵占系爭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系爭信用卡,假冒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鐘弘文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商品或提供各該服務,鐘弘文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服務,以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鐘弘文並在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張玉蘭」之署名,偽造表 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張玉蘭、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嗣因張玉蘭發現有非本人之刷卡紀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張玉蘭、富邦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9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鐘弘文固對於張玉蘭在上開時、地遺失系爭信用卡,之後該信用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撿到張玉蘭的信用卡,更沒有持該信用卡去消費,我的皮夾曾經遺失,皮夾裡有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我當時要去派出所備案時,警員跟我說不用備案,叫我直接去戶政事務所辦新的身分證就可以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1、55 至57頁),且有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台新銀行三多旅館持卡人簽名簽單商店存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康橋旅社事業有限公司簽單商店存根、帝王大飯店簽單商店存根、順丰鞋業商行及五甲鞋業商行陳報之合作金庫銀行持卡人簽名簽單商店存根各1份(見警卷第 23至29、33、39、43頁、偵卷第227頁)在卷可按,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有拾得系爭信用卡?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是否被告所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三多旅館之幹部陳軒平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三多旅館的幹部,我們有2個館,但本件事發時,我是在另1個館處理事情。三多旅館的住房程序,是客人進來先到櫃台報到,先詢問客人的電話號碼,如果他之前有住過,電腦會顯示出來,就不會跟他要證件,如果電腦沒有顯示,就會請他出示身分證,不會要求雙證件,如果客人沒有出示身分證,我們原則上不會讓他住,因為身分證上面有姓名、證號及住址。客人提出證件後,我們會依客人的身分證件,將客人的地址、身分號字號等資料輸入進去,行動電話號碼則是依客人所說的輸入,然後再看他的房型收款、交鑰匙。當時我們在推VIP卡,只要國人第1次來住,我們就會給他VIP卡,而本案 首次住房日為108年3月17日,就表示該次是他第1次來住, 我們就給他1個卡號。客人當日是刷卡消費,信用卡簽單是 否需簽名是依信用卡是否為免簽來決定,而本案是要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67頁),且有三多旅館旅客資料、VIP卡號42528號之資料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偵卷 第107頁)。依前揭旅館資料顯示,該入住刷卡之客人所登 錄之姓名為鐘弘文,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首次住房日為108年3月17日即本件刷卡日,綜以證人陳軒平之上開證述可知,該入住之客人因是首次入住,須提出身分證件供旅館人員登記。 ⒉證人即帝王大飯店之經理董林秀惠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帝王大飯店的股東並掛名經理,如果需要人力時我會去代班,幫忙作櫃臺接待,住房程序是客人進來我們會跟他要證件作登記,只要是證件,如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都可以,不用雙證件,證件如果是本國人我們就不會影印留存,不會特別去核對拿證件的人是否為證件本人,因為訂房和住房的人可能不一樣,我們也會留住宿之人的手機號碼在旅館公會的旅客登記簿,本件登記之號碼被信用卡存根遮住了,所以看不到,而此次旅客刷信用卡是免簽的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7頁),且有帝王大飯店之旅館公會旅客登記簿影本、日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偵卷第43頁)。依前揭旅 館公會旅客登記簿資料顯示,該入住刷卡之客人所登錄之姓名為鐘弘文。 ⒊證人即康橋旅館五甲館之櫃臺人員顏伶安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櫃臺接待已7年,負責住宿旅客之登記、總機訂房等工 作,108年3月25日12時37分,我是該時段之櫃臺接待人員,我有幫客人辦理入住登記,並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住宿客人持系爭信用卡在感應式刷卡機上感應刷卡消費,該筆交易毋須在刷卡單上簽名,我當時在入住登記表單上登記住宿為1人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且有康橋旅館消費及付 款明細表、客戶歷史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5至37 頁)。依前揭客戶歷史資料顯示,該入住刷卡之客人所登錄之姓名為鐘弘文,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⒋又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係「蔡桐笙」於107年2月5日申請,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9頁),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自己使用的,我沒有給他人使用過等語(見偵卷第185頁),且依被告於109年7月13日申請換補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記載,被告於申領時登載之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號,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監理所)110年2月8 日高市監駕字第1100007243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5至77頁),自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被告所使用無訛。 ⒌依證人即三多旅店之幹部陳軒平、帝王大飯店之經理董林秀惠之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入住客人於108年3月17日入住三多旅館時,及於108年3月20日入住帝王大飯店時,應有出示身分證件供旅館人員登記住客之資料,所登錄之旅客姓名即為鐘弘文;且依前揭三多旅館旅客資料及康橋旅館客戶歷史資料顯示,旅客於入住時向旅館人員登記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固於108年6月27日偵訊中供述:我去年皮包整個不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均遺失,我有去瑞隆派出所報案稱我所有的證件都不見,警員跟我說去戶政事務所補辦就好,不用備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108年11月26日偵訊中供陳:印象中我 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是發現遺失後過幾個月才去申請補發等語(見偵卷第186頁),於本院供稱:我當時皮夾遺失,皮夾 裡所有證件都遺失,當時皮夾裡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我補辦汽、機車駕照的時間與申請補辦身分證的時間隔蠻久的,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比較晚去辦等語(見訴字卷第44至45頁),而表示其證件有遺失之情形。然,被告係於106年7月28日、100年4月6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 節,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108年9月12日高市鎮戶字第10870525700號函暨檢附之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資料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至112頁);又被告曾於96年12月11日、105年6月14日及107年8月9日以遺失為由,經郵局代辦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高屏業務組申請健保卡補發,並有於107年8月20日持健保卡就醫之紀錄,有健保署108年9月18日健保高字第1086031790號函暨檢附 107至108年之就診醫療資料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17至121頁);另被告之汽車駕照於105年12月2日初次考取而領得後,並無換領紀錄,而其於109年7月13日有換補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情形,此有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2月8日高市監駕字第 1100007243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換領紀錄附卷足徵(見訴字卷第75至79頁),則被告各證件之申請補換發時間差距過大,且汽車駕照並無換領情形,何況,被告所稱皮夾遺失之情節,亦無相關報案紀錄可佐,是被告辯稱因遺失皮夾而證件不見乙事,尚難認可採。甚者,縱認確有他人拾得被告於申請補辦前之身分證件,然該拾獲被告證件之人,恰好能得知或猜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機率亦微乎其微,自堪認上述登記住宿旅館之人,應即係被告本人無誤。 ⒍再者,本件將附表編號1、4、5所示簽帳單上簽立之署名「 張玉蘭」,與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偵訊中當庭書寫之「開 張」、「蘭花」、「玉佩」等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鑑定單位將前述簽帳單上「張玉蘭」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被告當庭書寫之「張」、「玉」、「蘭」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方式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該局10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6000號函暨檢附鑑 定書、鑑定分析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3至205頁),足徵前揭簽帳單上「張玉蘭」之署名係被告所簽立。 ⒎參諸上情,自堪認被告確有拾得系爭信用卡,且如附表所示之刷卡紀錄,應皆係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所刷卡消費。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承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7條,僅係將罰金刑由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應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又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編號1、4、5 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張玉蘭」署名,並進而行使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玉 蘭」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以一盜刷 信用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進而冒名刷用他人信用卡,損及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又考量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惟念被告已與富邦銀行達成調解,願給付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23,288元,富邦銀行並表達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15至117 頁)。再斟酌被告各次刷卡之金額高低不同,犯行自屬輕重有別。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48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編號2、3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4、5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侵占遺失物 罪及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編號1、4、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⒈附表編號1、4、5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因業已交由特約商 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上被告偽造之署名(詳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偽簽之署名」欄),自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 、5之罪宣告沒收。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盜刷之金額共計5,742元,而被告 已與富邦銀行達成調解,願給付富邦銀行23,288元一情,業已敘明如上,可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富邦銀行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金額 │偽簽之署名 │ 主 文 │ ├──┼────┼──────┼─────┼────┼──────┼─────────┤ │1 │108年3月│高雄市前鎮區│三多旅館 │1,180元 │簽帳單上偽造│鐘弘文犯行使偽造私│ │ │17日0時 │三多三路107 │ │ │「張玉蘭」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13分 │號2-6樓 │ │ │名1枚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張玉│ │ │ │ │ │ │ │蘭」署名壹枚沒收。│ ├──┼────┼──────┼─────┼────┼──────┼─────────┤ │2 │108年3月│高雄市前金區│帝王大飯店│1,000元 │ │鐘弘文犯詐欺得利罪│ │ │20日0時 │中華三路17號│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01分 │ │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3 │108年3月│高雄市鳳山區│康橋旅館- │1,700元 │ │鐘弘文犯詐欺得利罪│ │ │25日12時│福德街143巷 │五甲館 │ │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 │ │37分 │20號4-9樓、 │ │ │ │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 │22號1-3樓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4 │108年3月│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鞋業商│871元 │簽帳單上偽造│鐘弘文犯行使偽造私│ │ │22日11時│五甲二路587 │行 │ │「張玉蘭」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45分 │號1樓 │ │ │名1枚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張玉│ │ │ │ │ │ │ │蘭」署名壹枚沒收。│ ├──┼────┼──────┼─────┼────┼──────┼─────────┤ │5 │108年3月│高雄市三民區│順丰鞋業商│991元 │簽帳單上偽造│鐘弘文犯行使偽造私│ │ │31日13時│大順二路328 │行 │ │「張玉蘭」署│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4分 │號 │ │ │名1枚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偽造之「張玉│ │ │ │ │ │ │ │蘭」署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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