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事 實 一、林冠賢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永新通訊行負責人,梁健男負責出資協助經營永新通訊行,陳中葳則為永新通訊行之員工,並經林冠賢介紹向梁健男借款,陳中葳與梁健男間有債務糾紛,林冠賢因不滿陳中葳積欠梁健男債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6日19時50 分許,利用裝設在電腦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的職責得幫老闆把錢看好,我們也不想用極端的手段處理,…他也才20歲,真的弄到白髮人送黑髮人也不是解決之道…」等文字至裝設在陳中葳之父陳科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而以此加害陳中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科宇,致身為父親之陳科宇聞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冠賢另於108年5月間,出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葉志強,迄今未清償,又受葉志強前岳母即不知情吳靜芬之託,向葉志強索討葉志強積欠吳靜芬友人之15萬元借款,遂於108年7月6日21時許,駕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富鴻、賴羿宏(上2人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葉志強母親經營之滷味攤欲與葉志強商談還款事宜,葉志強為免影響滷味攤生意,便同意上車與林冠賢、陳富鴻、賴羿宏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新聞館餐飲店討論清償借款事宜,隨後林冠賢並通知吳靜芬在新聞館餐飲店與葉志強碰面,於林冠賢等人抵達新聞館餐飲店後,林冠賢、吳靜芬先與葉志強達成願意清償上開債務(20萬元)加計利息等總計為30萬元債務之合意後,林冠賢竟基於迫令葉志強清償債務之強制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6日)22 時許,在上址店內,利用自身不法腕力及陳富鴻、賴羿宏、吳靜芬等人數優勢在旁觀看情形下,要求葉志強簽立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 紙作為擔保,葉志強迫於無奈遂當場簽立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 紙交付林冠賢而行此無義務之事,林冠賢復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擺放於桌面,以此加害葉志強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葉志強應於翌日(7日)、13 日如期付現還款,致葉志強心生畏懼,遂於108年7月7日、13 日各給付12萬元及18萬元予林冠賢。嗣警據報後,於108年9月24日上午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林冠賢住處,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科宇、葉志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冠賢(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宇、葉志強、證人陳中葳、吳靜芬、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富鴻、賴羿宏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宗【下稱警一卷】第95-109、123-135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82100號卷宗【下稱警二卷】第226-231、234-244、253-262、280-289 頁、雄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9-31、47-49、135-136、201-203、239-242、247-248、271-274 頁),並有告訴人陳科宇提供與被告林冠賢108年8月6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證人陳富鴻、賴羿宏臉書頁面截圖、證人葉志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葉志強簽立之本票5 紙及清償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8 日數位鑑識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88001730 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1-40、44-46、118 -143、291-295頁、偵一卷第213-215、277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582100號卷宗【下稱警三卷】第520-528頁、雄檢109年度偵字第312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1-83、9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至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等規定雖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此部分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問題,自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以,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不法腕力及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葉志強簽立本票,以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要求告訴人葉志強儘速還款等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論處,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漏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恰,惟此與已起訴之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陳科宇之子積欠梁健男債務,或告訴人葉志強積欠其與吳靜芬友人款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傳送危害陳中葳生命安全之訊息予陳科宇,或偕同不知情之友人陪同,以自身不法腕力及人數之優勢強行向葉志強追討債務,均有不該,應予以責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科宇達成和解,願意賠償陳科宇新臺幣3,600 元,有和解書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被告雖欲與告訴人葉志強和解,惟告訴人葉志強經本院四次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均未見告訴人葉志強到庭,可見被告已有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葉志強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的作業員、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就扣案如附表編號46 所示不具殺傷力槍枝1把,業據被告坦承係伊所有供恐嚇告訴人葉志強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起訴書尚載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行動電話1 支應予沒收部分,然據被告供稱並非使用此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葉志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佐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告訴人葉志強積欠被告及吳靜芬友人債務,累計高達30萬元,告訴人葉志強事後依約給付現金3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債務,而被告林冠賢收到款項後亦將告訴人葉志強所開立用以擔保債務之兩張本票(面額各1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葉志強,於此自難認被告林冠賢所收取之30萬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5 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強行要求告訴人葉志強償還逾其所積欠被告與吳靜芬債務(即20萬元)之30萬元,告訴人葉志強遂當場簽立面額各15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嗣告訴人葉志強於108年7月7日、13日各給付12萬元及18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10萬元此逾債權金額之不法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葉志強雖然提到他欠伊5萬元,欠吳靜芬的友人15 萬元,但後續還是有一些債務關係,最後累積起來告訴人葉志強就是欠伊10萬元,欠吳靜芬的友人20萬元,所以伊對起訴書所載逾債務(20萬元)之1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本件係被告認為告訴人葉志強積欠伊與吳靜芬友人債務,迄今仍未償還,方衍生前揭被告強迫告訴人葉志強簽立本票及日後清償債務3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確係認為告訴人葉志強有積欠伊與吳靜芬友人債務共計30萬元之情事,始要求告訴人葉志強須開立本票擔保及如期清償債務甚明。又觀諸告訴人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及吳靜芬當時都在場,被告強迫伊簽下2張面額15 萬元之本票,以償還伊所積欠之債務,伊係於108年5月間有向被告借款5萬元,好像是約定3個月或半年還清,每月還1 萬元,也有約定利息,假設第一期還款1萬5千元,其中5 千元是利息,1 萬元是本金,依此類推,若期限內沒有還完,利息就要繼續支付,另外也有欠吳靜芬朋友錢,多少錢伊忘記了,不過伊還的30萬元有包含伊欠吳靜芬朋友的錢,這些債務是伊分兩天、兩筆共30萬元,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收到款項後有把伊開立的兩張本票還給伊等語(見警二卷第281 頁、偵一卷第240至242頁),可見告訴人葉志強主觀上亦認為伊確實有積欠被告及吳靜芬友人債務,加總累計後共30萬元,簽立本票兩張面額共30萬元及後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目的即在於清償借款。況從告訴人葉志強於108年7月7 日、13日,尚如期各給付12萬元、18萬元,共30萬元予被告,未再向被告爭執為何係清償30萬元,而被告亦將兩張本票返還予告訴人葉志強,更見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葉志強主觀上均認定告訴人葉志強交付30萬元予被告,目的在於清償借款。被告雖未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而偕同不知情之陳富鴻、賴羿宏、吳靜芬等人到場,營造人數優勢及可能實施不法腕力等手段,逼使告訴人葉志強簽立本票,並以置放如附表編號46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於桌上之恐嚇方式,逼迫告訴人葉志強清償債務,手段上縱有不法,然尚難認被告就逾本金債務之10萬元,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難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所示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梁健男、李柏峰、蕭軒瀚所涉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執行時間:108年9月24日7時22分至35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 │ │受執行人:林冠賢 │ │(警一卷第35-38頁) │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王子瑜借據(金額15萬元)1份 │ │ ├──┼────────────────────┼────┤ │2 │曾怡君借據(金額1萬元)1份 │ │ ├──┼────────────────────┼────┤ │3 │林文弦借據(金額1萬5千元)1張 │ │ ├──┼────────────────────┼────┤ │4 │林文弦借據(金額1萬5千元)1張 │ │ ├──┼────────────────────┼────┤ │5 │王明傑借據(金額1萬5千元)1張 │ │ ├──┼────────────────────┼────┤ │6 │王明傑借據(金額1萬1千元)1張 │ │ ├──┼────────────────────┼────┤ │7 │顏德欣借據(金額1萬5千元)1張 │ │ ├──┼────────────────────┼────┤ │8 │賴怡如借據(金額4萬元)1張 │ │ ├──┼────────────────────┼────┤ │9 │盧璿光借據(金額5萬元)1張 │ │ ├──┼────────────────────┼────┤ │10 │董振倫借據(金額6萬元)1張 │ │ ├──┼────────────────────┼────┤ │11 │洪筠琍借據(金額4萬元)1張 │ │ ├──┼────────────────────┼────┤ │12 │邱淑珍借據(金額7萬元)1張 │ │ ├──┼────────────────────┼────┤ │13 │楊塏頡借據(5萬元)1張 │ │ ├──┼────────────────────┼────┤ │14 │賴瑞德借據(5萬元)1張 │ │ ├──┼────────────────────┼────┤ │15 │賴瑞德借據(5萬元)1張 │ │ ├──┼────────────────────┼────┤ │16 │陳富鴻借據(4萬元)1張 │ │ ├──┼────────────────────┼────┤ │17 │陳富鴻借據(6萬元)1張 │ │ ├──┼────────────────────┼────┤ │18 │張瑞騰借據(8萬元)1張 │ │ ├──┼────────────────────┼────┤ │19 │邱啟峰借據(18萬元)1張 │ │ ├──┼────────────────────┼────┤ │20 │邱啟峰借據(4萬元)1張 │ │ ├──┼────────────────────┼────┤ │21 │鍾濟安借據(70萬元)1張 │ │ ├──┼────────────────────┼────┤ │22 │王玟惠借據(55萬元)1張 │ │ ├──┼────────────────────┼────┤ │23 │吳靜芬借據(3萬元)1張 │ │ ├──┼────────────────────┼────┤ │24 │林書安借據(10萬元)1張 │ │ ├──┼────────────────────┼────┤ │25 │林煊富借據(15萬元)1張 │ │ ├──┼────────────────────┼────┤ │26 │陳韋達借據(1萬元)1張 │ │ ├──┼────────────────────┼────┤ │27 │本票1 本(含票號WG0000000 ,林煊富、票號│ │ │ │WG0000000, 王子瑜) │ │ ├──┼────────────────────┼────┤ │28 │張晨宇產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份 │ │ ├──┼────────────────────┼────┤ │29 │陳富鴻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 )1 │ │ │ │本 │ │ ├──┼────────────────────┼────┤ │30 │陳文斌台新銀行存簿(帳號 00000000000000 │ │ │ │) 1 本 │ │ ├──┼────────────────────┼────┤ │31 │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 │ ├──┼────────────────────┼────┤ │32 │永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存簿(帳號 │ │ │ │000000000000) 1 本 │ │ ├──┼────────────────────┼────┤ │33 │陳富鴻聯邦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1 │ │ │ │本 │ │ ├──┼────────────────────┼────┤ │34 │陳富鴻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 )│ │ │ │1 本 │ │ ├──┼────────────────────┼────┤ │35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1 張 │ │ ├──┼────────────────────┼────┤ │36 │永豐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 │ │ │ │張 │ │ ├──┼────────────────────┼────┤ │37 │陳富鴻自然人憑證(編號TZ0000000000000 )│ │ │ │1 張 │ │ ├──┼────────────────────┼────┤ │38 │王冠喻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 │ │ │) 1 本 │ │ ├──┼────────────────────┼────┤ │39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 │ │ │ │1 張 │ │ ├──┼────────────────────┼────┤ │40 │王冠喻聯邦銀行存簿(帳號 000000000000) │ │ │ │1 本 │ │ ├──┼────────────────────┼────┤ │41 │聯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1 張 │ │ ├──┼────────────────────┼────┤ │42 │王冠喻自然人憑證(編號 TZ00000000000000 │ │ │ │) 1 張 │ │ ├──┼────────────────────┼────┤ │43 │涂瀚中聯邦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1 │ │ │ │本 │ │ ├──┼────────────────────┼────┤ │44 │iphone (門號 0000000000,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45 │新台幣共計10,600元 │ │ ├──┼────────────────────┼────┤ │46 │玩具槍(含彈匣,編號WET5168)1支 │ │ ├──┼────────────────────┼────┤ │47 │玩具槍1支 (含彈匣) │已發還 │ │ │ │(警一卷│ │ │ │第40頁)│ └──┴────────────────────┴────┘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