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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青怡胡家瑋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秉澤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陳皇志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被告
李語芯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被告
周水火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葉德文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被告
林孝正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曾騰賢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被告
李正行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告
郭宗雄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傅婉婷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黃燈炎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惠妤律師
被告
羅寶奉
選任辯護人
陳清和律師
被告
邱珮芳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釗銘律師
被告
趙家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被告
莊國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被告
莊詠傑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被告
陳益成
被告
黃其來
被告
吳淑絹
被告
賴美蓉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宋宜芸
被告
鍾杰勳
被告
陳錦黃
被告
蔡中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田崧甫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告
萬玉美
被告
林文章
被告
吳佩娟
被告
李復身
被告
陳俐瑾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鼎越律師
被告
莊啟亮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告
鄒順泰
被告
黃華陽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玲郁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被告
陳思薇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林妤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第22221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A○○、癸○○、F○○、戊○○、申○○、E○○、黃○○、宇○○、辛○○、戌○○、巳○○、午○○、C○○、G○○、甲○○、天○○、丁○○、地○○、D○○、亥○○、B○○、壬○○、乙○○、丙○○、丑○○、莊啓亮、酉○○、玄○○、寅○○,均無罪。

事實

一、子○○於民國107至108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東晁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東晁公司)之董事,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瑞儀科技照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瑞儀科技)之負責人,綜理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之業務與財務運作,為從事經營管理業務之商業負責人;卯○○為與子○○共同出資經營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業務,並從事招攬業務之人;庚○○為子○○之配偶,自107年起係為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管理報價單據及製作統一發票等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從事會計業務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子○○、卯○○、庚○○下合稱子○○等3人),子○○等3人均明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經發局)受經濟部指導,自107年1月1日起連續3年,為辦理補助所轄服務業、集合式住宅及一般住宅部門等汰換老舊之空調、冰箱、照明等設備,以落實節能要求,而訂定之「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中,關於107年間辦公室照明燈具及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之補助標準,均為「2呎燈具(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新臺幣(下同)1,000元、4呎燈具(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1,200元,補助額度最高不逾總汰換費用1/2」;108年間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之補助標準,則為「每組照明燈具(含施工)補助上限為500元,補助額度最高不逾總汰換費用1/2」,亦即經發局僅在前開上限金額內補助申請者汰換符合條件燈具實際支出費用之半數,剩餘半數費用應由申請者自行負擔,非一律以補助上限為定額補助。故應依交易之實際情況,據實填製屬會計憑證之發票,並應依前開補助條件,照所實際支出之工、料等成本加計合理利潤後之售價,在附表三各編號「提出之申請文件」欄所載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購置證明文件及統一發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據實填載支出費用。詎子○○等3人因經發局補助之對象為高雄市轄內之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而需以附表三各編號管委會或服務業之名義提出補助申請,無法以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之名義申請,為求順利爭取大樓或事業單位委託汰換燈具以獲取補助款,竟共同為以下行為:

㈠、子○○等3人均明知東晁公司所施作如附表三各編號「發票內容」欄所載燈具之工、料實際成本加計其他稅費後,每具僅約500元至750元不等,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為子○○、卯○○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各別犯意聯絡,由附表三各編號所載之承辦人,分別向附表三所示各大樓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負責人、承辦人員等,或聲稱政府全額補助施作費用;或聲稱僅需自負少部分施作費用,其餘均可由政府補助;或聲稱政府雖僅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另半數施作費用將由東晁公司自行吸收;或聲稱政府雖僅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另半數施作費用可以將更換下之舊有燈具交由廠商收回之方式折抵,各該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僅需於領得經發局之補助款後,轉匯予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即可(但若有自負額仍應支付)等說詞,並隱瞞其等所報之售價2,000元、2,400元或1,000元,均係以前開補助金額上限之2倍浮報,欲藉此獲取最高額補助之事實而居於意思支配之地位(實際支配利用行為,詳附表四各編號所載),以此等方式利用不知各該燈具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亦無法預見上開浮報情事,而與子○○等3人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會計憑證,以對經發局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之附表二編號1至29所載之人(下合稱己○○等36人,如僅提及本案被告,則合稱己○○等30人),分別代表提出或實際經手附表三各編號之申請案,並於各該大樓或事業單位在附表三之申請文件內填妥相關基本資料、由代表人簽名蓋章後,由庚○○以107年間補助上限之每組1,000元或1,200元之2倍金額、108年間補助上限之每組500元之2倍金額,分別製作填載附表三各編號內容之每組價格為2,000元、2,400元或1,000元,據以計算總金額之發票,連同填載申請品項、前述汰換金額及補助款數額等細項後之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申請文件之業務上文書,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持以向經發局遞件申請而行使之,以前開詐術使經發局及受經發局委託辦理審核補助申請事宜之捷思環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思環能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大樓或事業單位已實際支出發票及申請文件上所載每組1,000元、1,200元或500元之價金(即應自負之半數價金)而符合補助條件,據以撥發後述補助款,並足生損害於經發局辦理補助計畫撥發款項之正確性及補助經費之有效運用(附表三編號29於107年間雖行使該編號所載以2,400元計算之發票,但遭經發局以燈具數量不符拒絕撥款後,108年間子○○等3人又接續前開犯意,重新開立並行使以1,000元計算之發票,因而獲准)。

㈡、嗣經發局於補助款撥發前之107年底、108年初獲悉有水電工程行或燈具廠商向集合式住宅管委會宣稱可免費汰換停車場照明等不法情事,出於善意告知乃分別向附表三之大樓或事業單位(編號9、16、29除外)寄發含有澄清並非全額補助,而係補助實際支出經費之一半等補助條件,暨含有管委會切結保證已明瞭補助規定並保證管委會實際上有支付汰換燈具費用,而非免費汰換等內容之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下簡稱為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經附表三所列之諸多大樓管委會紛紛向東晁公司詢問此份切結書之目的、何以切結書所載補助內容與先前宣傳及契約約定不符,暨大樓管委會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刑責等項後,子○○等3人因工程早已施作完畢,為求消除管委會疑慮使之同意簽署切結書且不撤回申請,而能順利獲取補助款以避免重大損失,又接續上開意思支配,或由卯○○向管委會聲稱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之內容與先前申請時所簽切結書內容相同,藉以取信管委會,若仍無法取信,則改以同意與管委會換約,增加剩餘半數款項應視1年後之節電成效是否達標再行支付之條件,而另行簽立高雄市設備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或重新簽立附有上列條件之銷售合約書並倒填日期,進而取信各該管委會使之簽署切結書予經發局且不撤回申請(詳細支配利用行為,同詳附表四各編號所載,管委會如未向東晁公司提出質疑即簽署切結書,子○○等3人即未從事上述行為),經發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則先後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撥發分別依每組1,000元、1,200元及500元(即政府應依申請價格補助之另外半數價金)計算之補助款,再由各該大樓或事業單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予東晁公司,子○○和卯○○再以實際招攬者獲分70%、另1人則獲分30%;若為2人共同招攬,則各獲分50%之比例朋分獲利,庚○○因與子○○為配偶,故不另分配。至附表三編號27、28之管委會,因認申請案有違法疑慮,於收受前開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已自行撤回申請,經發局即未撥發款項,子○○等3人因而未能順利得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子○○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子○○等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二第345、399頁、本院卷一第407頁、卷七第59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子○○等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偵一卷一第531頁、偵一卷七第378至379頁、本院審訴卷二第333、335、353、393頁、本院卷一第389頁、卷七第263至269頁、第271至275頁),核與證人己○○(偵一卷三第54至61頁、第147至153頁)、A○○(偵一卷八第56至64頁、第81至86頁)、癸○○(偵一卷五第254至262頁、第312至316頁)、林崇智(偵一卷一第75至81頁、第126至131頁)、F○○(偵一卷五第116至127頁、第180至185頁)、戊○○(偵一卷四第494至501頁、第575至579頁)、申○○(偵一卷四第421至423頁、第477至481頁)、E○○(偵一卷四第354至363頁、第421至423頁)、黃○○(偵一卷三第244至259頁、第304至306頁)、宇○○(偵一卷五第362至370頁、第403至406頁)、辛○○(偵一卷三第156至166頁、第228至232頁)、戌○○(偵一卷三第322至335頁、第382至388頁)、巳○○(偵一卷三第4至12頁、第44至47頁)、午○○(他一卷第233至237頁、偵一卷三第408至414頁、第444至446頁、偵一卷八第4至7頁、第16至19頁)、C○○(偵一卷五第324至331頁、第358至360頁)、G○○(偵一卷四第158至171頁、第206至209頁、第230至236頁)、甲○○(偵一卷二第4至16頁、第125至129頁)、蔡培欽(偵一卷四第116至120頁、第151至153頁)、天○○(偵一卷四第240至245頁、第268至270頁、第292至296頁)、丁○○(偵一卷五第62至71頁、第106至110頁)、地○○(偵一卷二第260至269頁、第306至310頁)、D○○(偵一卷七第328至336頁、第366至370頁)、陳秀文(偵一卷五第568至577頁、第606至611頁)、吳嘉文(偵一卷五第510至521頁、第558至564頁)、亥○○(偵一卷二第204至210頁、第248至254頁)、B○○(偵一卷一第286至291頁、第329至333頁)、王志南(偵一卷一第4至5頁、第8、10頁、第24至26頁)、丙○○(偵一卷五第4至13頁、第48至52頁)、壬○○(偵一卷五第454至463頁、第503至507頁)、乙○○(偵一卷五第410至419頁、第448至449頁)、丑○○(偵一卷四第68至76頁、第108至111頁)、莊啓亮(偵一卷四第4至12頁、第48至53頁)、酉○○(偵一卷一第214至217頁、第249至254頁)、玄○○(偵一卷一第144至150頁、第175至180頁)、陳智偉(他一卷第220至224頁、偵一卷五第190至197頁、第242至246頁)、彭康峻(偵一卷七第526至535頁、第616至619頁)、寅○○(偵一卷七第446至456頁、第514至520頁)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之商業登記資料(本院卷五第239至244頁)、107年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及文宣(他一卷第67至75頁、他二卷第11至17頁)、108年高雄市服務業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偵一卷八第397至404頁)、高雄市政府縣市共推住商節電行動全程暨第1期計畫書(偵一卷六第371至485頁)、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109年12月21日函(他一卷第213頁)、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373至383頁)、庚○○製作之子○○與卯○○利潤表(偵一卷一第418至420頁、本院卷六第107至111頁)、補助款明細(偵一卷一第427至428頁、本院卷六第103至105頁)、補助款拆帳資料表(偵一卷一第485至486頁、本院卷六第83至99頁)、子○○及庚○○共同以東晁公司自有資金匯款予附表三編號3、4、14、19、28之大樓以假造金流之匯款單據(偵一卷一第405至414頁、第493至501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57至275頁、本院卷六第35至63頁)及附表三各編號「提出之申請文件」欄所載文件、附表四各編號「不爭執事項及證據」欄所載會議紀錄、合約書、切結書、稽核紀錄、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子○○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附表三編號12,發票固有記載單價為1,500元者,惟卯○○及庚○○於本院均已供稱:該燈管的成本比較低,但同樣未達1,500元,成本只有大約300多元,同樣是用浮報價格之方式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附表三編號29固僅於107年間施作1次,已據子○○供述明確(本院卷七第275頁),但因當年度捷思環能公司多次現場清點,均無法確認正確施作數量,當年度補助款也快用完,所以捷思環能公司就先退件,另外子○○、庚○○在108年間再重新依照108年度之補助標準開立單價為1,000元之發票提出申請,始獲通過,同據庚○○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七第282至283頁),可見各該筆仍係以浮報之價格提出申請,藉以獲得補助款,縱使可能因此獲利較少甚至虧損,均不影響上開浮報行為之認定。

㈡、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之正確性,此由該條第4、5款之文字即可知悉,所謂會計事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故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真實性之要求,即在確保憑證記載與「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等會計事項」相符,進而確保帳冊及財務報表等之正確性,是否構成上開罪名,自應實際檢視憑證、帳冊等所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實質內涵及原因為斷。查子○○、卯○○等人向附表三所載大樓或事業單位所為報價,固均為每具2,000元或2,400元,與記載於發票上之數額相同,此價格雖可由廠商及市場機制自由決定,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亦確有施作發票所載燈具品項,並非完全虛開之發票。但子○○等3人此舉顯係作為浮報價格以詐取補助之手段,且其等既僅向大樓或事業單位收取由經發局補助之半數價金,該發票上記載之金額,必將與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之實際收入不相符合,是各該發票上之金額記載,仍難謂係根據真實事項所為之記載,復足以影響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會計事項之正確性,當足以構成本罪,此與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是否依發票上所載金額記帳並報稅,復自行繳納營業稅而可能減少其獲利,甚至附表三編號29因108年度補助款上限已下修,縱使以單價1,000元申報而領得補助款500元,仍可能無法填補成本而有虧損,均無關涉而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末庚○○既擔任東晁公司與瑞儀科技之主辦會計人員,並實際在發票及相關申請文件上填載不正確之汰換金額及補助款數額,除各該文件即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其對經發局行使各該文書,自足使經發局誤認各該申請人支出之汰換總額,據以撥發錯誤之補助款數額,而足生損害於經發局辦理補助計畫撥發款項之正確性及補助經費之有效運用。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將行為人參與犯罪評價為正犯之基礎,由來於數人共同意思所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之規範意義下,各人分擔部分行為之實行,彼此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互為強化與補充而共同加工,如此即堪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而間接正犯則係指犯罪行為人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卻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對犯罪歷程居於優勢支配地位,利用無責任能力人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成立以有利用他人為犯罪工具之支配關係存在為必要。查:1、子○○等3人均明知107年及108年之補助標準,政府均僅補助燈具實際價格及實際施作費用之半數,剩餘半數應由申請補助者自行負擔,且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所施作之各該燈具實際成本加計施作費用及其他稅費後,每具僅約500元至750元不等,卻為求順利爭取大樓或事業單位之委託以獲取補助款,子○○等3人仍共同決定由負責招攬之子○○或卯○○,分別向附表三所示各大樓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負責人、承辦人員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為意思支配,使各該管委會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或實際承辦人員誤信無須支付任何自負款,或僅需支付少部分之自負款即可更換節能新燈具,而同意與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簽約,委託施作更換節能燈具,契約中亦載明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僅向各大樓或事業單位收取政府補助之金額作為更換燈具之全部費用或各大樓、事業單位僅需自負少部分費用,不需支付達半數費用等意旨,再由庚○○以107年間補助上限之每組1,000元或1,200元、108年間補助上限之每組500元之2倍金額,分別製作填載每組價格為2,000、2,400元或1,000元,據以計算總金額之發票,連同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申請文件,交由各大樓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負責人簽名蓋章後,庚○○再填寫申請之品項及補助款數額等細項以完備申請條件後,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他人持以向經發局提出申請,並待附表三各大樓或事業單位獲經發局核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補助款後(已自行撤件者除外),經各大樓或事業單位匯款或現金交付而實際取得各該補助款,再由子○○或卯○○以實際招攬者獲分淨利之70%、另1人則獲分30%之比例;若為2人共同招攬,則各獲分50%之比例朋分獲利,至庚○○與子○○為配偶,故不另分1份予庚○○等事實,業據子○○等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明確(偵一卷一第347至348頁、第351、357頁、第365至366頁、第436至439頁、第454至470頁、第524至531頁、偵一卷二第136、139、150頁、偵一卷六第30至49頁、第146至154頁、第195至220頁、第345至365頁、偵一卷七第145至147頁、第377至379頁、偵二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7至403頁、卷七第273頁),並有子○○等3人之群組對話紀錄(偵一卷六第103至136頁、第247至249頁、第265頁、第277至278頁、第285頁、第305至310頁、第317至323頁、第327至335頁)可查,堪認子○○等3人確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詐得補助款後更有朋分獲利之情,就附表三各編號所載犯行即應共同負責,均論以共同正犯。

2、經發局107年之補助標準,係參考當時高雄市政府另外補助學校汰換燈具的補助案,有委託台銀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招標,而參考台銀共同供應契約公開徵求廠商建議之價格資料及其他縣市之補助價格等資料決定,承辦人員並不清楚本案各申請補助之燈具市價,業據證人即時任經發局公用事業科科員之劉育志、證人即時任協助經發局研定補助計畫之捷思環能公司經理陳彥宇於調詢證述明確(偵二卷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第81至83頁),則經發局及捷思環能公司之業管人員已參考公開徵求之廠商價格資料後,仍無法清楚知悉本案各申請補助之燈具市價若干,究竟如何能要求並無照明專業復無此行業相關工作經驗之己○○等36人應知悉或預見子○○、卯○○等人所報價格顯然背離相關燈具之合理市價?已可認己○○等36人均辯稱係因子○○等3人以事實欄所載說詞遊說,誤信該燈具之價格合理且不需另行負擔任何費用或僅需負擔少部分費用,方同意由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此汰換燈具工程,至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有向東晁公司詢問或質疑者,亦因遭子○○等3人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成功說服,始同意簽立切結書並不撤回申請等情,確非臨訟杜撰之詞,卷內復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明己○○等36人有節能燈具產業之相關專業知識或工作經驗,而可知悉各該燈具之實際成本或合理市價,或除知悉補助條件外,更知悉子○○等3人實係以事實欄所載浮報方式欲詐取補助款,已難逕認己○○等36人與子○○等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況子○○、卯○○於偵訊、本院供稱:我們都是跟大樓或事業單位說我們用最高金額2,400元去申請,最高補助一半,補助款下來後就只收補助款,不會多收其他費用,其他的部分由我們負擔等語(偵一卷一第527至528頁、本院卷七第288頁),子○○於本院亦證稱:我都是跟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說他們都不用出錢,只要把補助款給我們就好,並未提到我們報的價格是為了領取最高額之補助款,也未告知燈具原本之價格,管委會對此都沒有跟我們議價,可能因為經發局對於補助之燈具有要求一定規格,符合規範的才能補助等語(本院卷五第42至44頁);卯○○亦證稱其並未告知附表三編號11大樓之管委會燈具之成本、價格等,更未提過所報價格有低價高報之情,故管委會應該不清楚燈具之市價等語(本院卷五第194、197、199、201頁),益見子○○等3人始終未曾向己○○等36人透露或告知所為報價有浮報情事,並非合理售價,而子○○等3人既清楚所施作燈具之實際成本,更知悉向管委會、事業單位等所為報價有浮報之事實,卻仍隱瞞此事實,使各管委會、事業單位在不熟悉相關價格、行情甚至補助條件之情形下,未多加議價或質疑即同意委由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經發局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子○○等3人又以前述方式勸服提出質疑之管委會,使之同意簽立切結書並不撤回申請,可徵子○○等3人對整體犯罪歷程均居於意思支配之優越地位,以此等方式利用不知各該燈具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亦無法預見上開浮報情事,而與子○○等3人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己○○等36人,同意以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名義提出補助申請,嗣後亦不撤回申請,使經發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補助款,子○○等3人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己○○等36人為其實施犯罪,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子○○等3人各該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經發局承辦人孫佩霞,欲證明己○○等30人如何在知悉實際支付切結證明書之內容後,仍執意不願中止詐欺犯行而取得匯款之情形(本院卷三第507頁);辛○○之辯護人則請求向經發局函調寄送實際支付切結證明書予附表三編號10大樓之相關文號、投遞證明等(本院卷四第150頁、卷五第247至248頁),然本案事證已明(均詳後無罪部分說明),且孫佩霞並未親自參與己○○等30人與子○○或卯○○於施作前商議契約、付款條件暨收受實際支付切結證明書後商討如何處理之經過,此項證據之調查顯然與己○○等30人與子○○等3人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聯絡之待證事實毫無關聯,辛○○之辯護人所為證據調查聲請亦同,自均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子○○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罪。是核子○○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除編號27、28以外之其餘各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三編號27、28)、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1、子○○等3人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己○○等36人及受託送件之人為其等詐取補助款,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子○○等3人謀議由庚○○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不含統一發票)後再持以行使,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以達成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意在達成同一目的,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附表三編號29之大樓,雖由子○○、庚○○於107年及108年分別以各該年度最高補助金額之2倍為之提出申請,但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僅有施作1次,係因107年度因故遭退件始於108年度依當年度補助標準重新申請,均已認定如前,可徵各該次行使不實業務上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以施用詐術,均係本於詐取施作補助款之單一目的,利用已意思支配該大樓管委會之機會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之一部,當僅能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3、子○○等3人為附表三各次詐騙犯行,其中所為之意思支配各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同意施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各該文書、憑證以施用詐術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附表三各編號所載補助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附表三各編號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本案被害人固僅有經發局背後所代表之公庫,難認有不同財產法益被害,然子○○等3人係分別利用附表三各編號之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分別提出申請案以詐取補助款,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意思支配之對象及申請案仍然明顯可分,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無從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各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末子○○等3人就附表三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行為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如具身分關係之人與不具身分關係之人共同犯之者,無身分關係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故卯○○雖無前開身分關係,但子○○當時既為東晁公司之董事、瑞儀科技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準用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屬商業負責人;庚○○則為東晁公司、瑞儀科技之主辦會計人員,無身分關係之卯○○與東晁公司、瑞儀科技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共同犯前開罪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卯○○共同犯加重詐欺罪,所造成之損失均非輕微,其參與程度、犯罪目的與所獲利益等均未明顯輕於子○○及庚○○,犯罪情節相較於具身分關係之上開2人,尚無明顯失衡之處,無從依該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5、子○○等3人就附表三編號27、28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子○○為東晁公司、瑞儀科技之負責人;庚○○則為主辦會計人員,卯○○亦負責招攬東晁公司、瑞儀科技之業務,竟均未能秉持專業,誠信經營業務、據實告知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補助條件並依法行事,反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利用附表三之各管委會或事業單位詐取補助款,詐取之補助款數額並非微小,不但占用本可提供予其他大樓更換燈具之預算,影響預算及計畫之執行成效,亦可能使高雄市政府誤認計畫之執行成效甚佳,而難以及時發現其政策制訂之缺失並加以修正,甚至提高後續預算造成公庫更鉅大之損失,足生損害於經發局辦理補助計畫撥發款項之正確性及補助經費之有效運用,復無端牽連己○○等36人遭檢、調列為嫌疑人調查,己○○等30人更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除面臨冗長司法爭訟外,更斲傷民眾對政府之信賴,恐使未來類似政策難以推行,對公共利益的妨礙程度難謂不大,同時亦影響東晁公司、瑞儀科技商業會計制度之正確性,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損害更屬巨大。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尚有過失傷害、侵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不含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等前科,均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且子○○等3人所參與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相當,惟各筆補助款均由子○○、卯○○朋分,庚○○則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罪責程度仍輕於子○○、卯○○,子○○、卯○○之罪責程度則相同。另念及子○○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已適度節約司法資源,卯○○、庚○○亦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查,素行尚可。且子○○等3人固有前述浮報之詐騙舉動,但相關燈具汰換均已完成施作,並無產品瑕疵、偷工減料或以劣質品充數之情,更已使各該大樓因此獲得節電之利益,仍間接助益政策目標之達成,自應據為量刑審酌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又3人於本案判決前,已盡力繳回或與各大樓協商共同繳回所領取之全部補助款予經發局(詳後沒收部分說明),使公庫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填補,可見其等犯後悔過彌補之態度,暨子○○為高中肄業,目前從商,月收入約6、7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小康;庚○○則為二專畢業,在子○○經營之公司幫忙,未領薪水,家境及經濟狀況同子○○;卯○○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廣告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普通(本院卷七第295至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子○○等3人犯附表三所示各罪之時間固然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所犯罪質亦相同,但已無端牽連管委會及事業單位合計達29家,詐取之補助款高達698萬餘元,妨害預算及計畫之妥適執行,更牽連己○○等30人遭起訴,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小損害,爰考量其等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表現悔過態度所彰顯之矯正必要性,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矯正效益等,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查子○○固有前揭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於104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卯○○、庚○○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表可參,均合於緩刑之要件。審酌其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所為燈具之更換仍已間接助益政策目標之達成,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盡力自行或與大樓共同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可見其等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子○○等3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審酌子○○等3人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公共利益造成不小之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子○○更有多項前科紀錄,顯見其遵法意識較另2人更為薄弱,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等錯誤觀念,建立其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子○○等3人、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七第328至329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子○○、卯○○、庚○○應分別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90、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子○○等3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子○○等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子○○等3人固有完成相關燈具之汰換施作,並無產品瑕疵、偷工減料或以劣質品充數之情,已如前述,但其等既係以此作為浮報費用以詐取補助款之手段,上揭施作之工、料等支出,亦屬其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此一浮報之詐欺行為,將使全部之補助款項均沾染不法,自無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故在直接利得範圍認定之前階段,因而獲取之補助款,即全部與犯罪行為具有因果關連性。況如認支出之成本尚可扣除,將形同回歸原先依規定可合法領取補助款之法律狀態,此一浮報之詐欺犯罪將毫無代價可言,如此必將導致往後類似犯罪叢生,無從達成犯罪所得沒收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後階段則同應採總額原則,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附表三各編號由經發局實際撥發之補助款總額,共計6,989,500元。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說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並已就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之情形,宣示: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第11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本案經發局核發之補助款,除附表三編號3、15、26之外,業已全數收回,有附表三各編號「款項繳回情形」欄所載證據可按,雖其中部分補助款係由非共同正犯之管委會所歸還,形同由第三人代為返還,而非由實際分受犯罪所得之子○○、卯○○返還,但因第三人之返還既已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即無須再對仍保有犯罪所得之子○○、卯○○諭知沒收、追徵,自毋庸為任何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附表三編號3、15、26未由管委會撤回申請案而無法繳回各該犯罪所得予經發局部分,則已由子○○等3人全數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經發局,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諭知沒收,乃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另立一段就各該補助款之總額諭知沒收,又主文雖將沒收記載於緩刑之前,但此僅為求記載簡便,緩刑之效力依法不及於此部分沒收諭知,自屬當然。

㈣、至子○○等3人如附件所示之扣案物(本院卷六第51至53頁、第63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等30人分別為如附表四編號1、2、4至18、20至26、29各編號「起訴事實」所載行為,因認己○○等30人分別與子○○等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辯論期日訂於111年7月21日,已於同年3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地○○,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四第373頁),地○○卻於辯論期日始臨時以出差為由請假,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七第29頁),嗣後檢附之公司證明更載明7月20日至22日之出差行程係「預先安排」,可徵並無急迫性,卻未說明無法避開本院庭期之正當理由,有出差證明在卷(本院卷七第475頁),可認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地○○被訴部分已經本院諭知無罪,即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有所謂共同犯意或意思聯絡,除必須具備所犯之罪的認識及意欲外,另須有共同犯罪之認識,亦即必須認識欲與他人共同犯罪,而他人亦認識其與另外之人共同犯罪,此一主觀要件與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否則共同正犯無法成立。又關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但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嗣後之客觀行為與他人先前之行為者間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換言之,不僅明示謀議之謀議經過及謀議內容,均須依積極之證據加以證明外,如認係默示之合致,同須有相關之言語、舉動、表示或其他情事經證明存在,並得依社會通常觀念,間接推知此等表示或情事之意思,始足當之。

二、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既包含「知」與「欲」的要素,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屬知的要素;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則屬欲的要素。是間接故意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年齡、社會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甚至是否有遭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具有優勢地位之人刻意瞞騙、利用等事項綜合判斷。

三、刑法上之相續共同正犯,係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認為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固應共同負責。惟仍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在實行犯罪中途始參與之人,確已了解犯罪事實之存在,並與最初行為之人已產生前述犯意聯絡,有就既成之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分工,共同完成後續犯罪之意思,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30人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己○○等30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之任職期間,有分別簽立附表三各該編號之申請文件,復有簽署各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之相關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等30人固坦承上情(不爭執事項詳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辯稱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經查:

一、被告己○○等30人坦認部分,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事證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己○○等30人有與子○○等3人共同犯前揭罪名之直接故意,亦不足以認定有加重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或與子○○等3人有何明示、默示之犯意聯絡,理由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12之巳○○,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補助詳情,或有何指示下屬配合子○○等3人以浮報方式詐取補助款之犯行:1、四季台安醫院之汰換燈具事宜,係經午○○向巳○○報告市政府有此節能燈具之補助案後,巳○○即全權授權午○○處理後續事宜,卯○○未曾親自與巳○○接洽或解說,巳○○均不清楚補助案詳細內容及後續之執行細節等情,業據巳○○供述明確(偵一卷三第5至12頁、第44至47頁),並與經發局並未發函通知四季台安醫院,有經發局109年9月10日函及附表(調查局卷一第11至13頁)乙節相符,已堪認定巳○○確實無從經由經發局之通知而知悉經發局之補助詳細內容。另審諸證人午○○於調詢時先證稱:我僅向巳○○報告市政府有補助節能燈具汰換,但未說明僅補助總經費之半數,剩餘半數經費應由醫院自行支出,巳○○聽聞有補助便同意汰換,交由我及會計陳語宸處理後續細節。另卯○○雖於施工前向我提及可由東晁公司收回更換下之醫院舊有燈具,以之抵償醫院應支付之半數費用,但我將此方案向巳○○報告後,巳○○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偵一卷三第409頁);後又改證稱:我將報價金額向巳○○報告時,我有說醫院要自己負擔半數費用,後來也有告訴他可以用更換下之舊有燈具來抵償該費用等語(偵一卷三第411頁、偵一卷八第5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卯○○一開始報價時沒說可以用舊燈具抵償醫院應自負之費用,我是口頭跟巳○○報告,說有節能補助之方案,對醫院有好處,巳○○就指示若對醫院有好處就去做。後來卯○○說可以用舊燈具抵償醫院應自負之費用後,我也有口頭跟巳○○講,但我沒印象他有什麼反應或質疑,他只是說有這個補助就趕快去做等語(偵一卷三第444至445頁、偵一卷八第16頁)。於本院則供稱:我已經不記得我向巳○○報告時有無講到可用舊燈具支付醫院應支付之費用乙事,我現在只記得巳○○說這個方案不錯,就讓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27頁),就其是否有清楚向巳○○報告經發局之補助方案僅補助費用之半數,另半數費用應由醫院自行支出乙節,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就午○○縱令確有向巳○○口頭報告可以用舊燈具抵償醫院應自負之費用乙情,但午○○始終證稱巳○○無任何反應或意見,只說有補助就趕快去做,益徵巳○○是否有清楚理解到午○○已前後向之報告2個不同方案,且2方案對於醫院之財務負擔並不相同?已非毫無疑問。況觀諸東晁公司向四季台安醫院提出之請款申請單(偵一卷六第91頁),固有記載扣除回收舊燈具之費用減免等內容,但該份文件上並無任何巳○○之簽章,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巳○○曾詳閱此份文件,究竟巳○○是否知悉午○○與卯○○達成何等內容之協議,更非毫無疑問。

2、再者,巳○○通常只負責做決定,之後就授權下屬去辦理,本案的申請文件應該也都是午○○處理好後才拿給巳○○簽名,巳○○通常也不會詳閱文件內容,整個簽約及執行過程均係由午○○出面與廠商接洽,巳○○從未與卯○○討論施工細節或當面聽取卯○○之報告、說明等節,亦據證人卯○○、證人即時任四季台安醫院會計之陳語宸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偵一卷三第451、485頁),此節即與巳○○供述內容及前開請款申請單未經巳○○用印或批示等情相符,足認巳○○前開辯解尚非子虛。

3、另107年11月間,由巳○○擔任負責人之風迢有限公司出資建造之四季台安莊園開工建造,工程造價為1億5千餘萬元,後續相關工程支出更累計達8億餘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四季莊園各項裝修費用支出依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99至509頁、卷三第113至231頁),足徵巳○○當時確係忙於醫院之其他重大事項,則其主觀上認本案施工金額不大,又屬一般之設備更新,對工程或補助等細節未予注意,全權交由職員辦理,並非不能想像之事。何況該醫院於107年及108年之年度收入總額及費用總額均達上億元,有該院之所得申報書可按(本院卷三第109至111頁),堪認四季台安醫院之經營規模並非微小,巳○○是否可能僅為貪圖76萬餘元此一與經營規模顯不相當之補助費,即甘冒涉犯刑責,反致四季台安醫院經營陷入危機風險之可能性,實非毫無疑問。且若巳○○對於午○○報告之施作內容確有違法性之疑慮,當可輕易找尋法律顧問協助確認約定內容之適法性,斷無在事業版圖正值擴張之際,無端冒違法風險,僅為貪圖前述小利之動機,益見巳○○確實未意識到有任何違法疑慮存在。是依現有事證,巳○○既對補助及汰換詳情毫無所悉,自難僅憑其有自行或授權下屬在相關申請文件及實際支付切結證明書上簽章之事實,遽行推論其已明知或預見子○○等3人上開犯罪手法,仍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形成犯意聯絡,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指示下屬配合子○○等3人以浮報方式詐取補助款之行為,顯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㈡、附表二編號1、1-1之己○○、A○○、編號5之戊○○、編號10之辛○○、編號14之G○○、編號20之亥○○,均遭子○○或卯○○利用,而誤認經發局將提供全額補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提出申請時,已明知或預見子○○等3人上開犯罪手法,仍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形成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嗣後簽立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有就子○○等3人既成之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1、己○○、A○○、戊○○、辛○○、G○○、亥○○等人,均因遭秉澤或卯○○誤導,主觀上均認為此補助案係由經發局全額補助,業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附表四各該編號之證據可證,堪以認定。至:

⑴A○○於附表三編號1大樓提出補助申請時,雖非主委,復未於申請文件上簽章,但其當時既為監委,且確有參與管委會並表示反對,顯見其仍知悉汰換細節及補助方案,自可認定其主觀上亦認為經發局將全額補助。至附表二編號5之戊○○固未親自參與決定與東晁公司簽約之管委會會議,復未與東晁公司簽立合約書,而係由前任主委潘元龍代表簽立,有附表四編號5所列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合約書在卷。然戊○○於本院已供稱:我接任時大樓總幹事說施作完了,叫我要負責申請補助,原本大樓總幹事說是免費,廠商說是他讓利,但因我當時剛上任幾天,我想說前任主委都已經簽約也施作完畢,應該沒有問題,我就沒有加以核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95頁),堪認戊○○仍有經由總幹事之告知,大致清楚管委會完全不需付費之內容。況該大樓107年11月間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已清楚記載「政府全額補助」(偵一卷四第524頁),戊○○身為主委欲查閱相關紀錄或契約,應非難事,同可認定其主觀上亦知悉經發局將全額補助。

⑵編號14之管委會,子○○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當時並未向管委會稱經發局可全額補助,而是只補助一半,另一半由東晁公司吸收等語(本院卷七第277頁),然G○○於調詢、偵訊時均供稱:廠商沒有提到政府之補助比例,只說可以免費施作,大樓不用支出任何費用等語,核與107年11月30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政府有近乎全額補助」一語(偵一卷四第211頁)大致相符,子○○於本院復已清楚證稱:我在向管委會推銷時,不會使用書面文宣,都是口述,但我確實會提到政府有全額補助乙事等語(本院卷五第42頁),已可認定子○○有可能向管委會表明政府可以全額補助之條件。再觀諸東晁公司與管委會前後共簽立3份合約書,其中2份(偵一卷四第197、199頁)就價格部分分別記載為「申請補助100%,146,400元」、「申請補助100%,142,800元」,且就燈具之總數有所不同,第3份則記載「總工程款為292,800元,其中包括市政府節能補助專款146,400元。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60天甲方應履約將自付款146,400元匯入乙方帳號,但乙方允諾未達節電標準可拒絕支付」(偵一卷四第195頁)。對此,子○○、庚○○於本院供稱:前2份契約比較早簽,是因為數量變動或要將品項分開記載等原因,才會出現2份契約,一開始並沒有提到節電成效的付款條件。至於第3份契約中的節電成效,是管委會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前或後所換約,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七第278至279頁)。由此可知,東晁公司一開始與管委會簽立之契約中,確實記載「申請補助100%」之文字,直至第3份契約始出現總價金與補助款分別記載之情,益徵子○○一開始確實有向管委會表明政府可以全額補助,自應以G○○所稱其以為政府有全額補助乙節較為可採。

2、前已認定子○○等3人有隱瞞浮報犯行,利用管委會在不熟悉相關價格、行情甚至補助條件之情形下,未多加議價或質疑,即同意委由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之意思支配,是己○○、A○○、戊○○、辛○○、G○○、亥○○等人,因遭誤導而認定管委會無須自負款項之原因為政府提供全額補助,已顯難認其等已明知或預見子○○等3人浮報之犯罪手法,仍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形成犯意聯絡。並有以下事證足供認定己○○等人均無前述犯意聯絡:

⑴依經發局所寄發予上述各編號之大樓管委會,關於該局辦理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詳細內容之時間,均在107年9月間,有各該公函在卷(調查局卷一第15至42頁),但上述各該編號之大樓管委會既均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期間始委請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並提出申請,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附表三各編號大樓之施作時間大約都是在107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七第289頁),可見各大樓提出申請時距經發局寄送補助計畫公文時,多已相距至少2月以上,當足認定各該大樓管委會收受經發局公函時,俱無依該補助方案提出申請之意願,而係直至子○○、卯○○等人向管委會說明時,方聽從子○○、卯○○之說明辦理。以上述各大樓之管委會或主委等人,均非省電燈具行業之從業人員或政府節電補助計畫之主事人員,初始亦無參與該補助計畫之意願而可能根本未閱覽經發局寄送之補助計畫內容,其等不清楚政府補助細節,而誤信子○○、卯○○之錯誤說明,已難謂顯然背於常情。

⑵又各該發票及申請文件上所載單價及申請金額,均係由庚○○填載一事,已認定如前,縱令己○○等人於簽署申請文件時,疏未仔細核對文件內容與發票金額,而未能查知申請補助金額與發票金額間之落差,但管委會主委多為無償兼職,非以會計或報帳等為專業,對金額及單據正確與否之警覺性本即較低,且其等主觀上已認政府有全額補助,大樓完全不需自費,因此不在意發票上所填金額與文件內容,尚非與社會常情相悖,初已難逕認其等係明知東晁公司非以發票金額之全額申請補助,仍默不作聲配合子○○等3人提出申請。況此等未注意核對發票金額之疏忽於日常生活中所在多有,此由電視新聞常見營業人誤開高額發票予消費者(如將前後2筆小額消費接續輸入成為1筆消費之金額),消費者收受發票時同未發現金額嚴重誤載,嗣後營業人為避免繳納鉅額之營業稅,僅能經由電視新聞或網路公告試圖尋回誤開之發票等相關新聞報導,即可見一斑。對需付費之消費者,已常有未加核對發票之情,如何能苛責主觀上認為免付費之消費者,應詳加核對發票金額?是上列己○○等人簽署文件前未詳閱內容,或應自行承擔申請補助或契約關係上之相關不利益,但此疏忽究與故意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以施詐之犯意聯絡有間,客觀上仍難僅憑此言語或舉動,即可依日常生活經驗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不足以認定上列己○○等人簽署文件、提出申請之行為,為與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或有即便因此詐領補助費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⑶再者,附表三編號27之大樓管委會,同有收受經發局公函並提出申請,檢察官卻認「依據宣傳單上記載…政府將全額補助等內容,被告陳智偉…是否知悉107年度補助汰換案之補助條件及補助額度最高不逾總汰換費用1/2等情形,恐有疑義」,並據以為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有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08頁),即檢察官於此即認為不能僅憑有收受經發局公函之事實,即認陳智偉與子○○等3人有犯意聯絡,卻對同樣因子○○等人之誤導宣傳而誤信政府全額補助之上列己○○等人均提起公訴,稍嫌失據。

⑷故依現有事證,已難認上列己○○等人於提出補助申請時,已與子○○等3人有犯意聯絡。

3、至經發局嗣後雖有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各該大樓管委會,但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既非於提出申請時同時簽立,如將提出補助款申請認定為詐術之施用,而已著手於相關犯行,檢察官欲將嗣後簽立切結書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即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簽立切結書之人確已了解先前浮報之犯罪事實存在,並與最初行為之人已產生犯意聯絡,有就既成之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分工,共同完成後續犯罪意思之相續共同正犯要件。然查:

⑴經發局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僅係基於保護管委會之立場,善盡告知責任,避免有不知情之管委會誤信水電施作廠商片面宣稱係全額補助而誤觸法令,如管委會未寄回切結書,該局則以電話確認有無收到切結書,並說明補助案非全額補助,但撥款與否係依107年度補助計畫規定辦理,管委會有無確實切結,均非撥款之必要文件,有經發局111年1月28日回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09至510頁),可見管委會即令簽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亦不至再使經發局陷於錯誤或加深其原先錯誤認知,更不影響是否撥款之判定。換言之,上列己○○等人簽署切結書時,經發局承辦人員早已陷於錯誤,誤認符合補助條件,僅尚未完成撥款而已,除非管委會於經發局撥款前撤回申請,否則有無簽立切結書,並不足以阻止經發局撥款或排除經發局撥款之障礙,當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重要行為,在經發局寄發切結書前早已全部完成,已無何既成犯罪條件得以利用以繼續完成犯罪,縱使己○○、A○○、戊○○、辛○○、G○○、亥○○等人對切結書完全不加理會,經發局交付財物之結果仍會發生,是簽立切結書之舉,對於經發局是否撥款之決定既然毫無重要性,能否謂此時犯罪尚未完成而有相續共同正犯成立之空間,已非無疑,自不宜遽以相續共同正犯繩之。

⑵附表三編號5、14之管委會,均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有與管委會重新換約,改以是否有達節電成效,作為剩餘半數價款之付款條件之情,有附表四各該編號之證據可按,雖子○○、庚○○就與編號14之管委會所簽含有前述約款之契約,係於管委會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之前或之後,均為不復記憶之表示,但前已認定管委會最初與東晁公司簽約之條件為「政府全額補助」,亦即管委會本來就沒有自負之部分,管委會斷無可能於知悉政府並非全額補助前,即同意在特定條件成就下,管委會仍需要自負半數價金此一較原先契約條件更為不利條件之可能性,當足認定管委會之所以同意換約,必係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而知悉政府並非全額補助後,始接受東晁公司改以節電成效作為付款條件之提議。堪認各該管委會於發現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所載補助條件,與其原先認知不同後,均有積極向東晁公司反應、質疑或徵詢並尋求解決之道,能否認其等係欲利用子○○等3人既成之犯罪條件而繼續共同實施犯罪,同非毫無疑問。

⑶再者,子○○自行匯款予附表三編號14之大樓假造金流部分,形式上觀之固有甚值懷疑之處,但此金流既為子○○自行冒用管委會名義,以東晁公司自有資金匯款予東晁公司,已據子○○供述明確(本院卷七第265至266頁、第275頁),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14之管委會或主委清楚知悉此事並同意子○○如此處理,同難據為認定其間有犯意聯絡,並欲藉此避免追查、掩飾犯行。

⑷附表三編號1之大樓,固然有簽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並寄回經發局,但切結書上並非由當時任主委之A○○簽署,反係由當時已卸任之己○○署名,已經2人供述明確,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己○○於偵查期間更已多次爭執該切結書上署名非由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為之,更未曾證稱其有清楚告知A○○關於大樓與廠商簽約之內容,檢察官既未舉出該己○○之署名係由A○○偽簽或A○○已知悉子○○等3人犯罪手法之相關事證,更難認當時擔任主委之A○○必定知悉切結書之內容而與子○○等3人有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⑸附表三編號10、20之管委會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固無前揭積極換約或撤回申請案之舉,姑不論辛○○、亥○○係基於何項考慮簽署切結書或是否輕信卯○○所為「此僅為缺少之必備文件」之說詞而簽署,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已明知或預見子○○等3人以浮報方式使經發局陷於錯誤之犯罪手法,仍以簽署切結書之方式予以配合,否則不得僅以單純沉默、未加質疑或另為表意之事實,逕行推認有默示合致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辛○○、亥○○即使疏忽未閱讀切結書內容即簽名寄回,仍與知悉犯罪事實後仍利用既成犯罪條件或推由他人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有間,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辛○○、亥○○與子○○等3人有相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仍無從僅憑簽署切結書之客觀事實,率行推認有犯意聯絡。

4、綜上所述,就己○○、A○○、戊○○、辛○○、G○○、亥○○等人部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等於提出申請時與子○○等3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簽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與子○○等3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當均無從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2之癸○○、編號4之F○○、編號6之申○○、編號7之E○○、編號8之黃○○、編號9之宇○○、編號11之戌○○、編號12-1之午○○、編號13之C○○、編號15之吳淑娟、編號17之丁○○、編號18之地○○、18-1之D○○、編號21之B○○、編號22之壬○○、22-1之乙○○、編號23之丙○○、編號24之丑○○、編號25之辰○○、編號26之酉○○、26-1之玄○○、編號29之寅○○,均遭子○○或卯○○利用,而誤認經發局雖僅提供半數補助,其餘半數價款或將由東晁公司自行吸收;或得以將更換下之舊有燈具交由廠商收回之方式折抵,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提出申請時,已明知或預見子○○等3人上開犯罪手法,仍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形成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嗣後簽立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有就子○○等3人既成之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1、上列癸○○等人,均因遭子○○或卯○○誤導,主觀上均認為其施作費用之半數由經發局補助,剩餘價款將由上載方式支付或由東晁公司吸收,業據其等分別供述明確,並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列證據可證,堪以認定。至:

⑴附表三編號8管委會部分,黃○○於調詢及偵訊時固始終供稱卯○○係向管委會聲稱可以完全免費,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知道政府只有補助一半,但東晁公司說另一半他們要出等語(本院卷一第431頁),核與卯○○於本院之供述相符(本院卷七第284頁),至黃○○於偵查期間固提出卯○○製作記載政府將全額補助之文宣1份(偵一卷七第217頁),然據該大樓管委會107年10月29日會辦單(偵一卷七第219至221頁),已清楚記載大樓知悉經發局之函文內容,亦知悉經發局僅補助半數費用,與黃○○、卯○○於本院所述較為一致,自應認該管委會主觀上認知係政府僅補助半數,剩餘半數價金將由廠商吸收,而非政府全額補助。

⑵附表三編號13管委會部分,C○○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東晁公司的人說政府有補助,所以大樓不用付錢(偵一卷五第358頁、本院卷二第111頁),但其於調詢時一度供稱:東晁公司有表示政府只補助施工金額之50%等語(偵一卷五第326頁),核與子○○於本院供稱其係向管委會宣稱剩餘半數價款可由東晁公司吸收乙節(本院卷七第277頁)較為相符,況觀諸該大樓管委會107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77頁),已明載「政府對於大樓地下停車場日光燈 改換節能燈具每具補助1200元,有配合廠商可全面更新且 大樓不用付費」等文字,並未記載有政府全額補助等字樣,自應認定該管委會主觀上認知係政府僅補助半數,剩餘半數價金將由廠商吸收,而非政府全額補助。

⑶附表二編號18之地○○固供稱其並未參與該大樓於107年11月22日召開之管委會,亦未參與委由東晁公司施作燈具更換之決定作成(偵一卷二第264、307、309頁),核與證人陳文霖於偵訊之證述(偵一卷七第270頁)、證人湯世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七第282、316、318頁)、證人D○○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七第332、368頁)相符,復有八分沐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在卷(偵一卷二第299頁),然其亦供稱:我代表大樓提出申請後,在108年3至5月間,大樓的保全人員又拿1張切結書要給我簽,但我看了切結書內容後,發現政府只補助50%、社區需要自行負擔50%,與我之前接收到的訊息為大樓不必出錢差異很大,我當場就拒絕簽章,後來也都未再簽章等語(偵一卷二第263至264頁、第308頁),堪認地○○雖未出席管委會亦非主導與廠商簽約內容之人,但仍清楚大樓與廠商簽約之大致內容,方能於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立即發現與簽約內容有落差。附表二編號22-1之乙○○,固於108年1月起擔任主委,並未參與該大樓於107年間召開之管委會,亦未參與委由東晁公司施作燈具更換之決定作成,業據乙○○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412至419頁),但乙○○於本院已供稱:壬○○交接給我時有說政府只補助一半,但沒說另一半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堪認乙○○雖未曾參與管委會決定與東晁公司簽約之經過及簽約之內容,但仍清楚政府只補助一半之大致內容。附表二編號24之丑○○,固供稱未親自參與該大樓於107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召開之管委會,亦未參與委由東晁公司施作燈具更換之決定作成,各該次管委會均係由其配偶陳偉智代理出席,雖核與107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5日管委會會議及簽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相符,然丑○○既自願擔任大樓主委,尚不得以僅係掛名、未親自出席管委會,即脫免對管委會做成之決議均應知悉並負責之義務,況各該次管委會決議均有公告,丑○○欲了解決議內容應非難事,是該大樓11月5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既已清楚載明「補助最高額度不逾總汰換費用1/2」等文字,當可認定丑○○清楚知悉政府只補助一半之內容。

2、前已認定子○○等3人有隱瞞浮報犯行,利用管委會或事業單位在不熟悉相關價格、行情甚至補助條件之情形下,未多加議價或質疑,即同意委由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施作之意思支配,已顯難認上列癸○○等人明知或預見子○○等3人浮報之犯罪手法,仍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形成犯意聯絡。並有以下事證足供認定上列癸○○等人均無前述犯意聯絡:

⑴依照經發局寄發予各該大樓之函文,均僅於說明第一項記載「凡本市轄内之集合式住宅於所屬室内 停車場換裝智慧照明…皆可申請汰換補助;補助標準為整組 二呎燈具(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1,000元、四呎燈具(含施工)-每組補助上限1,200元,補助額度最高不逾總汰換費用 1/2」;宣傳單張則記載「以一般室內停車場300坪空間為例…費用約12萬元(以一組800元計),可申請補助6萬元,實際支出之汰換費用約6萬元,汰換後,一年約可省下電費18 萬元(以年使用8,760小時計),約4個月即可回收汰換成本」,有公函及宣傳單張在卷(調查局卷一第15至42頁),依前開函告內容,固然可讓閱讀者知悉政府僅補助半數費用之補助條件,但函告內容既完全未提及剩餘半數價金「必須且僅能」由申請汰換之人自行付費支出,不得由他人代為支付或以折讓等方式減免,則各該函告內容文字上已難認明確,宣傳單張所舉釋例中之「實際支出之汰換費用約6萬元」一語,是否足以使各該管委會之主委或承辦人員清楚認知到大樓「一定要」自行支出剩餘半數價金,始與補助之宗旨相符?非無疑問。換言之,經發局函告內容僅著重於政府與申請補助者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並未強調申請補助者與施作廠商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如何,縱使各該大樓管委會主觀上相信子○○、卯○○所聲稱可吸收半數價金之說詞,亦僅屬申請補助者與廠商間所為該剩餘半數價金應如何支付之私法上相互約定,與申請補助者和政府間之關係無涉,單從函告之文字上觀之,已難謂此種約定內容必然抵觸補助條件。此與發票金額是否應開立原價或打折後之金額,並無關涉,檢察官以若上列癸○○等人主觀上認為廠商是提供打折優惠,應能注意到發票上記載之金額並非打折後之金額,據以推論上列癸○○等人有犯意聯絡,難認有據。遑論上列癸○○等人既完全不知亦無法預見子○○等3人浮報之犯罪手法,縱使清楚知悉上開補助條件,是否能立即戳破子○○、卯○○之謊言,避免被利用?實非毫無疑問。

⑵又各該大樓收受經發局寄送補助計畫公文之時間,距離施作或提出申請之時間均有相當距離,各該大樓管委會收受經發局公函時,俱無依該補助方案提出申請之意願,而係直至子○○、卯○○等人向管委會說明時,方聽從子○○、卯○○之說明辦理,已詳述如前。以上述各大樓之管委會或主委等人,均非省電燈具行業之從業人員或政府節電補助計畫之主事人員,初始亦無參與該補助計畫之意願而可能根本未閱覽經發局寄送之補助計畫內容,其等不清楚政府補助細節,而誤信子○○、卯○○之錯誤說明,已難謂顯然背於常情。何況經發局並未發函通知附表三編號9、12之事業單位,有經發局109年9月10日函及附表可查(調查局卷一第11至13頁),如何能認定此等事業單位知悉正確之補助內容?更屬有疑。再以:

①宇○○雖不得以將該案件交辦下屬辦理,即謂可對與東晁公司之約定內容全然不知,但除其是否能認知到子○○所提方案實與真正補助方案不同,顯然有疑,已如前述外,以銘聰公司於107、108年之課稅所得總額均達百萬元,有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275至285頁),宇○○是否可能僅為貪圖2萬餘元此一比例懸殊之補助費,即甘冒涉犯刑責,反致銘聰公司經營陷入危機風險之可能性,同非毫無疑問。

②即令依午○○、卯○○達成之協議,係以更換下之舊有燈具抵償醫院應支付之半數費用,此協議內容實質上仍等同於醫院有支付部分費用,難與完全未支付任何費用者相比擬,午○○是否能意識到此約定實係夾帶卯○○之浮報作為,「回收舊有燈具」之約定僅在掩飾卯○○浮報之事實?更非無疑。縱令卯○○於施作完畢後,確實未將舊有燈具收回,已據卯○○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七第285頁),並與證人即東晁公司委託實際施作汰換工程之謙和企業有限公司員工林家鋒於調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一卷二第63至64頁、偵一卷八第473至474頁),但此仍為東晁公司要否執行此項約定以完整收取工程款之問題,又豈是午○○得以知悉並掌控者?故仍無法以醫院所更換下之舊有燈具實際上未經卯○○收回此一事實,遽行反推午○○於締約時即與卯○○有前述共同犯意聯絡。

⑶再者,各該大樓管委會(不含附表三編號9、12之事業單位及編號22之大樓)所為與東晁公司簽約委託施作之舉,均經各該大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執行之,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列之會議紀錄可按,是各該委託施作之決定,既非由主委或承辦人員(如附表二編號26-1之玄○○)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決定、簽約、申請,同難認主委執行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決議之行為係屬違法。至於附表三編號22大樓之主委壬○○固供稱其與東晁公司簽約前未經管委會同意(本院卷三第25頁),縱令屬實,亦僅為內部決策流程之瑕疵,如因此導致管委會或大樓受有損害,壬○○或應負民事責任,但仍無法僅憑未經管委會決議即自行決定交由東晁公司施作之事實,即推認其與子○○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聯絡。

⑷各該發票及申請文件上之數額,均係由庚○○所填載,同已如前述,縱令上列癸○○等人於簽署申請文件時,疏未仔細核對文件內容與發票金額,而未能查知發票金額與東晁公司實際收取之金額有落差,但管委會主委多為無償兼職,非以會計或報帳等為專業,對金額及單據正確與否之警覺性本即較低,且其等主觀上已認大樓不需付費,則並不在意發票上所填金額,同非與社會常情相違,是其等既非以收受或核對發票為業,已難逕認其等係明知發票金額過高,仍默不作聲配合子○○等3人提出申請。況此等未注意核對發票金額之疏忽於日常生活中所在多有,已詳述如前。是上列癸○○等人簽署文件前未詳閱內容,或應自行承擔申請補助或契約關係上之相關不利益,但此疏忽究與故意配合開立不實發票以施詐之犯意聯絡有間,不足以認定上列癸○○等人簽署文件、提出申請之行為,為與子○○等3人就上開犯行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

⑸末附表二編號15之甲○○,於管委會討論本案是否委由東晁公司施作之過程,固有不理會部分委員對於適法性質疑之情,在尚未釐清補助詳情及委員之相關質疑前,即以已獲得管委會多數委員同意為由,決定委由東晁公司施作等情,有陽明苑21屆管委會群組對話紀錄(他一卷第79至128頁)可按,固堪認甲○○及管委會之決策程序恐有瑕疵可指。但:

①檢舉人A1於偵訊時既已明確證稱:甲○○在對話紀錄中只說「不是不用錢,是把這個轉嫁給高雄市政府去負擔」,但她沒有說這句話的意思就是要以低價報高價的方式,抬高產品售價到補助上限,藉此詐騙高雄市政府等語(他一卷第200頁),則甲○○於群組內所傳上開話語(他一卷第87頁)究竟何意,是否必為其已知悉卯○○浮報之詐騙計畫之意?尚非毫無疑問。

②再者,依A1檢舉內容可知,東晁公司最初確係向該大樓前任主委林錫琦報價(他一卷第11至13頁),甲○○於群組內復一再表明本補助案係由林前主委協助爭取,則卯○○究竟如何向林錫琦報價並說明相關補助條件?林錫琦又如何向甲○○說明?各情俱未經檢察官傳訊林錫琦到庭調查釐清,已難逕認係甲○○私自配合卯○○詐取此項補助。

③又依卯○○與甲○○自107年12月20日至109年3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偵一卷二第77至119頁),除未見有任何關於浮報詐領補助之討論或卯○○清楚告知甲○○燈具之原始成本或價格之情外,甲○○於108年1、2月間,更有傳送「這是我今天收到的信函,我要先跟監委討論才知道該不該簽名」、「我想請問一下當初我們送到市政府的資料裡面有哪一些內容?」(傳送之檔案已逾讀取期限而無法讀取)等內容詢問卯○○,卯○○則回覆稱「跟這張的意思是一樣的,只是現在那張是多了那些恐嚇的字眼」(傳送之檔案同已逾讀取期限而無法讀取)。卯○○隨後於108年4月至8月間,持續向甲○○確認經發局是否已撥款,並請甲○○協助確認經發局之審查進度。嗣108年10月1日,甲○○傳送經發局來函要求陽明苑管理委員會補正區權人同意施作之證明暨管委會確有實際支付總汰換費用1/2證明之公文照片檔及網路上查得之其他案件資料予卯○○,卯○○又稱「那個是因為大樓不簽那張切結書,導致補助款申請不下來,燈具廠商去告大樓,大樓去舉發燈具廠商」等語,可見甲○○仍有就相關疑慮持續與其他委員及卯○○溝通釐清,並非就任何文件照單全收而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更難認甲○○有意配合卯○○詐領補助款。

④至卯○○於109年1月17日傳送折讓明細單予甲○○後,甲○○固有表示「這張單子先不要送過來,等我們匯了款再說,另外這張單子只要給我就好了,因為這主要是為了保護我,我現在已經不是主委,如果你這一張提供給現任管委會可能會對我們雙方都造成很大的問題」、「請不要在信封上讓人可以看出是貴公司寄給我的資料,以免惹來不必要的事端」等語,然甲○○於偵訊時已供稱係因不清楚時任管委會收到折讓單後會如何作業,也為了避免如果A1知道後又繼續舉發等語(偵一卷二第128頁),以A1於管委會討論過程即對甲○○之決定有強烈質疑,復檢舉甲○○有違法情事乙節觀之,甲○○為避免A1得知嗣後之換約內容後又借題發揮而有前開語句,似難謂不合常情,檢察官既始終未舉出確實證據證明甲○○與子○○等3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同無法僅憑此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遽為不利甲○○之認定。

⑹故依現有事證,已難認上列己○○等人於提出補助申請時,已與子○○等3人有犯意聯絡。

3、至經發局嗣後雖有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各該大樓管委會,但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既非於提出申請時同時簽立,如將提出補助款申請認定為詐術之施用,而已著手於相關犯行,檢察官欲將嗣後簽立切結書之人論以共同正犯,即須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簽立切結書之人確已了解先前浮報之犯罪事實存在,並與最初行為之人已產生犯意聯絡,有就既成之犯罪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分工,共同完成後續犯罪意思之相續共同正犯要件。然查:

⑴經發局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僅係基於保護管委會之立場,善盡告知責任,不影響撥款與否之判斷,管委會有無確實切結,均非撥款之必要文件,已詳如前述,可見管委會即令簽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亦不至再使經發局陷於錯誤或加深其原先錯誤認知,更不影響是否撥款之判定。故能否謂上列癸○○等人簽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之舉仍有相續共同正犯成立之空間,實非無疑,已不宜遽以相續共同正犯繩之。

⑵再者,就附表三編號27大樓管委會之主委,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即主動撤回申請案,檢察官便據此認定其「非與廠商同流合污」(本院卷二第301頁),已詳述如前。然附表三編號7之大樓,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因時任管委會認切結書內容與先前約定不符而拒絕簽署,編號18之大樓,同係因時任主委地○○認切結書內容與先前約定不符而拒絕簽署,拖延數月後方改由時任主委D○○簽署寄回;編號5、11、15之大樓亦有要求重新換約,改以節電成效或回收舊有燈具等作為剩餘半數價款之付款條件之情。甚至附表三編號4,子○○於收到大樓之相關質疑或詢問後,尚有假借管委會名義以東晁公司自有資金假造匯款金流之事實,分別有附表四各該編號所載證據可憑,足徵上開各管委會或主委於收受切結書後,或係拒絕簽署切結書,或係要求換約,或係向東晁公司反應後由子○○自行假造金流以掩飾先前利用管委會之情,則上開各管委會或主委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之反應或處置,何以均無法評價為「非與廠商同流合污」?另編號11之大樓,固於108年4月8日收受經發局核發之補助款336,000元後,由戌○○帶同時任該大樓社區秘書之宙○○,與卯○○一同前往銀行,由宙○○先自管委會帳戶匯款672,000元至東晁公司帳戶後,卯○○隨即再以現金存回336,000元,業據宙○○於調詢、偵訊證述明確(偵一卷七第175、201頁),並有管委會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偵一卷三第367頁)。惟該大樓於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確有與東晁公司多次協商不同之補救方案,最後確定之換約內容為大樓1次支付全部費用,東晁公司再以半價買回舊燈具,但是後來管委會又有異議,所以東晁公司最終並未實際收回舊燈具,同據卯○○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216至218頁、第222、224頁),堪認卯○○、戌○○所為上開存、匯款行為,均僅在履行換約後之約定內容,而前既已認定大樓與東晁公司之換約作為無法認定為掩飾詐騙補助款犯行之舉,則履行此約定之行為更無從評價為假造金流之掩飾行為,起訴書認此為製作假金流之行為(起訴書第63頁),同有誤會。至子○○自行匯款予附表三編號4之大樓假造金流部分,形式上觀之同有甚值懷疑之處,但此假造金流之行為,均為子○○個人行為,與管委會無涉(其餘同有此情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主委亦同),已詳述如前,同均無從評價為窗飾或掩蓋其等先前與子○○等3人共同詐騙補助款之行為,自不得僅憑子○○自行假造金流之舉,即為對上開各大樓管委會主委不利之認定。

⑶末就其餘無任何撤回申請、拒絕簽署切結書、要求換約,甚或由子○○為積極掩飾舉動之大樓管委會,姑不論其等係單純疏忽未注意抑或係基於何等考慮而簽署,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已明知或預見子○○等3人以浮報方式使經發局陷於錯誤之犯罪手法,仍以簽署切結書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予以配合,否則不得僅以單純沉默、未加質疑或另為表意之事實,逕行推認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均已詳述如前。而縱令其等均已詳閱切結書內容後仍逕行簽署寄回,然觀諸各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內容均僅載明「…近來耳聞水電工程行或燈具廠商向集合式住宅管理委員會推廣『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補助,宣稱可免費汰換室內停車場照明,本局重申『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補助係補助實際支出經費之一半,非全額補助。『免費汰換燈具』之宣傳非屬本次推廣『縣市共推住商節電行動』之本意…切結保證已明瞭上開補助規定,並保證本次申請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補助案,確實未使本管理委員會享有免費汰換,實際上確有支付汰換燈具費用之事實…」等語,依此整體文字內容觀之,仍係在強調政府並非全額補助,至多僅能使管委會之委員知悉政府僅補助實際支出經費之半數,而非全額補助,但對於未受政府補助之其餘半數經費,是否可由廠商以折讓或其他附條件給付等方式替代,而免由管委會於補助款核發前實際支付乙節,仍然未置一詞,是否足以使管委會之委員清楚認識到或至少可以認識到其等同意廠商所宣稱之「免費汰換」而參與施作,實係參與廠商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刻意浮報補助金額上限之2倍為每單位施作金額,藉此領取補助上限之1,000元或1,200元,而共同參與廠商不依實際支出費用申請而浮報詐領補助費用之犯行,究非毫無疑問。

⑷至附表三編號9之事業單位,不但未受經發局函知補助內容,經發局同未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已如前述。編號29之大樓,經發局則未曾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107年間該大樓並未通過申請,無補助問題,自無可能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108年間則採預登制,已無實支實付切結書),復有經發局109年10月8日回函及明細表可參(偵一卷八第219至221頁),上開事業單位及大樓管委會既未曾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自無從據以認定其等可經由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而破除子○○、卯○○等人之錯誤說詞,此部分認定同屬無據。

4、綜上所述,就上列癸○○等人部分,檢察官同未舉證證明其等於提出申請時與子○○等3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於簽署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與子○○等3人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當均無從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㈣、末就附表三編號16民族醫院部分,除經發局並未將補助條件加以函告,更未曾寄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有前揭經發局109年9月10日函及附表、109年10月8日回函及明細表可證(調查局卷一第11至13頁、偵一卷八第219至221頁),足徵檢察官前述所為收文後可知悉補助條件暨收受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仍可撤回申請案等推論,於此處均無從適用外,民族醫院更已自負16,850元,有附表四編號16所列計畫分析書、銷售合約書、匯款紀錄等可查,究竟民族醫院如何能在完全不知悉經發局補助條件,復已自行負擔部分施作金額之情形下,察覺卯○○說詞不合理之處?檢察官更未舉出任何可證明天○○與子○○等3人有前述犯意聯絡之事證,所為起訴完全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不符,無待贅言。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己○○等30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己○○等30人之認定。被告己○○等30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被告/犯罪事實 主文 1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 4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 16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27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子○○等3人/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2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己○○等36人任職單位與期間一覽表】
編號 姓名 單位名稱 任職期間 1 己○○ 高雄海專NO2管理委員會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1 A○○ 同上 1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108年1月起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 癸○○ 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3 林崇智 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6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4 F○○ 太普君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7月至108年7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5 戊○○ 河隄之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至108年11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6 申○○ 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5月至108年4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7 E○○ 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 107年5月至同年12月19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8 黃○○ 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6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9 宇○○ 銘聰國際有限公司 89年起迄今擔任左列事業單位負責人 10 辛○○ 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 106年6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1 戌○○ 百達儷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106年10月至108年10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2 巳○○ 四季台安醫院 82年起迄今擔任左列事業單位負責人 12-1 午○○ 同上 101年起迄今擔任左列事業單位之工務 13 C○○ 東方黎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7月至108年6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4 G○○ 香榭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5 甲○○ 陽明苑管理委員會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6 蔡培欽 民族醫院 69年起迄今擔任左列事業單位負責人 16-1 天○○ 同上 為左列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自83年起在該處幫忙 17 丁○○ 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8 地○○ 八分沐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7月至108年5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8-1 D○○ 同上 108年5月至109年4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9 陳秀文 遠東御海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19-1 吳嘉文 同上 103年至109年間擔任左列大樓社區主任 20 亥○○ 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101至109年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1 B○○ 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 107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108年4月1日後改由王志南任主委)。 22 壬○○ 福德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月至107年12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2-1 乙○○ 同上 108年1月至108年12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3 丙○○ 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106年6月至110年6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4 丑○○ 飛揚大廈管理委員會 106年9月至108年8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5 莊啓亮 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6 酉○○ 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 107年7月至108年6月間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6-1 玄○○ 同上 106年12月起擔任左列大樓之社區保全主任 27 陳智偉 郁見築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7月至108年6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8 彭康峻 鳳凰交響曲管理委員會 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29 寅○○ MANY協勝發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0月至108年9月擔任左列大樓管委會主委 
附表三【申請及核發款項數額、提出之申請文件及款項繳回情形
一覽表(所提及之數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管委會 施工及提出申請時間 申請補助金額 提出之申請文件 款項繳回情形  東晁公司或瑞儀科技承辦人 發票內容 核定補助金額     發票開立日期 款項收取方式   1 高雄海專NO2管理委員會 107年11月30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1月30日送件申請。 122,4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45至52頁、偵一卷三第71至78頁、第80頁) 111年7月25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22,400元補助款(本院卷八第23至32頁)。  卯○○ LED4143R5+MS:94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8組、單價2400元,總計244,800元 122,400元     107年11月20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10日撥發122,400元至高雄海專NO2管理委員會之元大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1日至2日施工、同年12月17日送件申請。 157,2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57至64頁、偵一卷五第263至270頁、第273頁) 109年9月17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57,2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29至230頁)。  子○○ LED4143R5+MS:4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91組、單價2400元,總計314,400元 157,200元     107年12月3日 經發局於108年3月28日撥發157,200元至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4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1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18日送件申請。 456,0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71至78頁、偵一卷一第83至87頁、第101至103頁) 110年5月25日繳回228,000元補助款,但並未撤回申請,另半數補助款228,000元由子○○等3人於111年8月26日繳回國庫(本院卷八第31、43、67頁)  子○○ LED4143R5+MS:182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98組、單價2400元,總計912,000元 456,000元     107年11月20日 經發局於108年3月21日撥發456,000元至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4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太普君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1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18日送件申請。 316,8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87至94頁、偵一卷五第131至140頁、第142頁) 109年11月2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16,8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375至377頁)。  子○○ LED4143R5+MS:152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12組、單價2400元,總計633,600元 316,800元     107年12月7日 經發局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16,800元至太普君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河隄之心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1月29至30日施工、同年12月19日送件申請。 372,0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101至109頁、偵一卷四第505至514頁) 111年3月1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72,000元補助款(本院卷四第167至178頁)。  卯○○ LED4143R5+MS:186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24組、單價2400元,總計744,000元 372,000元     107年12月11日 經發局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72,000元至河隄之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19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19日送件申請。 385,2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101至109頁、偵一卷四第441至449頁) 111年7月18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85,200元補助款(本院卷七第465至472頁)。  子○○ 卯○○ LED4143R5+MS:196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25組、單價2400元,總計770,400元 385,200元     107年12月3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8日撥發385,200元至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17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0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0日送件申請。 475,2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一第125至132頁、偵一卷四第369至377頁) 111年1月22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475,200元補助款(本院卷三第305至312頁)。  卯○○ LED4143R5+MS:207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89組、單價2400元,總計950,400元 475,200元     107年12月6日 經發局於108年5月24日撥發475,200元至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之元大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6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4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4日送件申請。 148,8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一第135至142頁、偵一卷三第271至285頁) 111年2月25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48,800元補助款(本院卷四第155至166頁)。  卯○○ LED4143R5+MS:67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7組、單價2400元,總計297,600元 148,800元     107年11月20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23日撥發148,800元至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銘聰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21,2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3至9頁、偵一卷五第375至382頁) 109年9月10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21,2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23至224頁)。  子○○ LED2441R1+CS:20組、單價2000元;LED4143R5+ES:1組、單價2400元,總計42,400元 21,200元     107年12月12日 經發局於108年5月23日撥發21,200元至銘聰國際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後,該公司於同年月27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408,0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13至20頁、偵一卷三第181至195頁、第202頁) 111年4月11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404,400元補助款(本院卷五第13至22頁)。  卯○○ LED4143R5+MS:163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77組、單價2400元,總計816,000元 404,400元(因現場查核清點數量與申請數量不符而剔除)     107年12月19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8日撥發404,400元至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百達儷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336,0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27至35頁、偵一卷三第337至344頁、第346至347頁、第352頁) 111年2月11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36,000元補助款(本院卷三第491至501頁)。  卯○○ LED4143R5+MS:156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29組、單價2400元,總計684,000元 336,000元(發票開立之組數為285組,但實際提出申請之價格為依280組計算之672,000元,經發局亦依此核發336,000元)     107年12月19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8日撥發336,000元至百達儷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先於同年5月23日匯款672,000元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卯○○再以現金回存336,000元至前開管委會帳戶。   12 四季台安醫院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769,3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45至54頁、偵一卷三第13至23頁、第28頁) 109年9月11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769,3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25至226頁)。  卯○○ LED4143R5+MS:33組、單價2400元;LED2243R5+CS:49組、單價2000元;LED4143R5+CS:59組、單價2400元;LED4243R5+CS:32組、單價2400元;LED2341R1+ES:162組、單價2000元;LEDT5BA4-NR6:546組、單價1500元,總計1,538,600元 769,300元     107年12月11日 經發局於108年5月7日撥發769,300元至四季台安醫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該院於同年月1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東方黎明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353,6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61至68頁、偵一卷五第333至340頁、第342頁) 111年5月6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53,600元補助款(本院卷五第171至180頁)。  子○○ LED4143R5+MS:27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8組、單價2400元;LED244R1+ES:8組、單價2000元,總計707,200元 353,600元     107年11月28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3日撥發353,600元至東方黎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15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香榭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146,4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73至81頁、偵一卷四第175至182頁、第184至189頁) 111年3月18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46,400元補助款(本院卷四第415至422頁)。  子○○ LED4143R5+MS:4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82組、單價2400元,總計292,800元 146,400元     107年12月12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8日撥發146,400元至香榭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玉山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1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陽明苑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日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108,0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87至94頁、他二卷第21至41頁、偵一卷二第17至29頁) 管委會未繳回補助款及撤回申請,補助款105,600元由子○○等3人於111年8月3日繳回國庫(本院卷八第31至33頁)。  卯○○ LED4143R5+MS:65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25組、單價2400元,總計216,000元 105,600元(因實際裝設數量與申請數量不符)     107年12月19日 經發局於108年12月12日撥發105,600元至陽明苑管理委員會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2月10日匯108,000元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民族醫院 107年12月26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6日送件申請。 81,4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101至107頁、偵一卷四第125至132頁) 109年9月22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81,4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33至234頁)。  卯○○ LED2441R1+CS:65組、單價2000元;LED4143R5+CS:5組、單價2400元;LED4243R5+CS:7組、單價2400元;LEDPD35DES:2組、單價2000元,總計162,800元 81,400元     107年11月28日 民族醫院先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16,850元至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發局於108年5月23日撥發81,400元至民族醫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該院於同年月3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7 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84,0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111至118頁、偵一卷五第73至80頁、第82頁) 111年1月24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84,000元補助款(本院卷三第315至322頁)。  子○○ LED4143R5+MS:39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21組、單價2400元;LED2143R5+ES:12組、單價2000元,總計168,000元 84,000元     107年12月11日 經發局於108年3月23日撥發84,000元至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4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八分沐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203,6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二第123至132頁、偵一卷二第275至290頁) 111年6月8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219,600元補助款(本院卷五第273至280頁)。  子○○ LED4143R5+MS:102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81組、單價2400元,總計439,200元 219,600元 (本案申請文件所載申請補助金額雖為203,600元,但發票開立439,200元,故經發局仍以439,200元之半數,核定補助219,600元)     107年12月14日 經發局於108年10月8日撥發219,600元至八分沐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土地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9日匯210,000元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遠東御海管理委員會 107年11月23日至24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218,0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二第139至149頁、偵一卷五第523至534頁) 109年9月16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218,000元補助款(偵一卷八第227至228頁)。  子○○ LED4143R5+MS:121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4組、單價2400元;LED2441R1+ES:8組、單價2000元,總計436,000元 218,000元     107年12月3日 經發局於108年5月25日撥發218,000元至遠東御海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6月19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168,0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三第3至10頁、偵一卷二第211至218頁、第220頁) 110年12月24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68,000元補助款(本院卷二第477至481頁)。  卯○○ LED4143R5+MS:9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0組、單價2400元,總計336,000元 168,000元     107年12月3日 經發局於108年3月23日撥發168,000元至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4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86,4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三第15至23頁、偵一卷一第293至307頁) 111年3月28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86,400元補助款(本院卷四第425至432頁)。  子○○ LED4143R5+MS:59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8組、單價2400元;LED2143R5:6組、單價2000元,總計172,800元 86,400元     107年12月14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3日撥發86,400元至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2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福德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1日至7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39,4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三第29至40頁、偵一卷五第471至477頁、第483至484頁) 111年2月16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9,400元補助款(本院卷三第563至570頁)。  子○○ LED4143R5+MS:27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組、單價2400元;LED2143R5+CS:1組、單價2000元,總計78,800元 39,400元     107年12月某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3日撥發39,400元至福德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30日以現金全數支付予庚○○。   23 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2日至25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299,6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三第45至52頁、偵一卷五第21至28頁、第30頁) 111年2月22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299,600元補助款(本院卷四第123至130頁)。  子○○ LED4143R5+MS:148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00組、單價2400元;LED2143R5+ES:2組、單價2000元,總計599,200元 299,600元     107年12月25日 經發局於108年4月3日撥發299,600元至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第一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1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飛揚大廈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8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147,6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三第57至64頁、偵一卷四第79至87頁、第91頁) 111年5月24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47,600元補助款(本院卷五第285至290頁)。  卯○○ LED4143R5+MS:6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63組、單價2400元,總計295,200元 147,600元     107年11月26日 經發局於108年3月23日撥發147,600元至飛揚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4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14日送件申請。 402,0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三第69至76頁、偵一卷四第25至32頁、第34至37頁) 110年8月30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397,200元補助款(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卯○○ LED4143R5+MS:163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172組、單價2400元,總計804,000元 397,200元     107年11月26日 經發局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97,200元至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5月2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 107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3日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 535,2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10、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調查局卷三第81至88頁、偵一卷一第153至165頁) 管委會未繳回補助款及撤回申請,補助款535,200元由子○○等3人於111年8月3日繳回國庫(本院卷八第31至33頁)。  子○○ LED4143R5+MS:20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246組、單價2400元,總計1,070,400元 535,200元     107年11月26日 經發局於108年3月23日撥發535,200元至同慶師苑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高雄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月2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郁見築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3至4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204,000元 1、統一發票。 2、補助款申請撤回書及申請 退件領據。 (調查局卷三第94至98頁、偵一卷五第230頁) 無  卯○○ LED4143R5+MS:120組、單價2400元;LED4143R5+ES:50組、單價2400元,總計408,000元 經發局於108年1月24日核定補助204,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雙掛號要求該大樓管委會補填申請切結書,經該大樓拒絕簽立切結書後,於同年2月27日自行撤回申請案,故款項並未實際撥發。     107年12月3日 未匯款   28 鳳凰交響曲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10日至12日施工、同年12月28日送件申請。 219,600元 1、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補助申請切結書。 7、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9、申請退件領據。      (調查局卷三第99至110頁、偵一卷七第561頁) 無  子○○ LED4140+MS:103組、單價2400元;LED4140+ES:80組、單價2400元,總計439,200元 經發局於108年1月24日核定補助219,6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雙掛號要求該大樓管委會補填申請切結書,經該大樓拒絕簽立切結書後,於同年3月13日自行撤回申請案,故款項並未實際撥發。     107年12月12日 未匯款   29 MANY協勝發大樓管理委員會 107年12月25日前、後某時施工、同年12月25日送件申請,但因2次現場勘查清點之數量均與申請之數量不符,故予退件。108年9月27日重新依108年間之補助標準送件申請。 107年:319,200元 108年:143,000元 1、107年及108年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申請表。 2、107年及108年之申請高雄市設備汰換補助委託書。 3、107年及108年之申請設備汰換產品資料。 4、107年及108年之補助款領取方式表。 5、107年之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施工前、中、後證明文件。  6、107年及108年之補助申請切結書。 7、107年及108年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切結書。 8、107年及108年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告知暨同意書。 9、107年及108年之購置證明文件與統一發票。 (調查局卷三第117至124頁、第134至135頁、第143至148頁、偵一卷七第459至467頁、第475至480頁、第487至489頁)   111年1月7日已撤回申請並繳回143,000元補助款(本院卷三第279至288頁)。  子○○ 107年:LED4143R5+MS:286組、單價2400元,總計638,400元 108年:LED4143R5+MS:286組、單價1000元,總計286,000元 107年:0元 108年:143,000元     107年:107年12月21日 108年:108年9月5日 經發局於109年1月7日撥發143,000元至MANY協勝發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陽信銀行帳戶後,管委會於同年2月1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編號 起訴事實 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答辯要旨 1 被告己○○、A○○於附表二編號1、1-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己○○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己○○或A○○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己○○、A○○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1之任職期間,擔任高雄海專NO2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卯○○於107年10月間向管委會接洽、報價並提供其自行製作之政府將全額補助之傳單,表示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己○○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22,4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不詳之人以己○○名義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不詳之人以己○○名義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10日撥發122,400元至管委會之元大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己○○、A○○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三第54至61頁、第147至153頁、偵一卷八第56至64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第189至193頁、卷七第225至226頁),並有貼有卯○○名片之107年度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傳單(見偵一卷三第63頁)、高雄海專NO2大樓107年10月區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145至163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三第69頁、偵一卷八第405頁)、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申請文件、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85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53頁、偵一卷三第79頁、偵一卷八第241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55至56頁、偵一卷三第65至68頁、第8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己○○、A○○均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己○○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是廠商說因為申請只到年底,再不申請就來不及,加上又是免費且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所以我就簽名蓋章了,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我已經卸任,我不可能自己或同意他人在上面簽名、蓋章,我也根本不知道切結書之內容等語;A○○辯稱:本施作案是經過住戶大會決議只有不花大樓的錢才要施作,而管委會通過時我不是主委,當時我雖然是監委,但我當時也沒有同意,是其餘委員多數決通過,簽約過程及填具相關申請文件過程我更沒有參與,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相關的申請文件及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不但沒看過也沒有簽名、蓋章過等語。  2 被告癸○○於附表二編號2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癸○○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癸○○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癸○○於附表二編號2之任職期間,擔任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子○○於107年11月間與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癸○○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57,2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癸○○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癸○○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8日撥發157,200元至管委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4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癸○○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五第254至262頁、第312至316頁、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卷七第226頁),並有文化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管委會、108年11月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281至28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271頁、偵一卷八第407頁)、附表三編號2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66頁、偵一卷五第274頁、偵一卷八第242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67至69頁、偵一卷五第275頁、第289至29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癸○○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子○○來接洽時就只說東晁公司作比較多大樓,所以成本可以降低,因此剩下半數費用可由廠商吸收,他們只賺個工錢,管委會當時的理解也是這是大樓和廠商間之約定,廠商自行吸收半數價金,也算是大樓有實際支出,沒有抵觸經發局只補助半數、剩餘半數應由大樓支出的補助條件,故管委會討論時沒人認為不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認為廠商已經施作完畢、市府也驗收完畢,不會有問題,我自己也沒有圖利廠商的情事,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如果廠商有跟我說他們浮報價格,我一定不會同意施作和簽切結書。我擔任主委是無給職,根本也沒有從這件工程中獲利,不用配合廠商這麼做等語。  3 林崇智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1年,並應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確定(偵二卷第329至334頁)。 林崇智於附表二編號3之任職期間,擔任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管委會於107年9月間收到經發局公文後,委由保全公司洽詢合適廠商,經邀請3家廠商向管委會說明及報價後,均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可由廠商自行吸收,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因東晁公司另外提供之服務條件最為優惠,故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林崇智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56,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3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林崇智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子○○後,其表示會自行處理,林崇智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子○○則於108年2月15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456,000元給東晁公司。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1日撥發456,000元至管委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4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林崇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一第76至81頁、第126至131頁),核與證人子○○、庚○○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偵一卷六第215至216頁、偵一卷七第12至13頁),並有登峯大廈管理委員會簽呈(偵一卷一第10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一第85頁)、附表三編號3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見調查局卷一第79頁、偵一卷一第88頁、偵一卷八第243頁)、補助審查表(見偵一卷一第308頁)、管委會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81至83頁、偵一卷一第99頁)、子○○匯款紀錄(偵一卷一第11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無 4 被告F○○於附表二編號4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4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4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F○○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F○○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F○○於附表二編號4之任職期間,擔任太普君品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1月間子○○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F○○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06,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4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F○○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子○○後,其表示會自行處理,F○○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子○○則於108年2月14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316,800元給東晁公司。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16,800元至管委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F○○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116至127頁、第180至185頁、本院卷二第233至頁),核與證人子○○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06至207頁、第215至216頁、第363頁)及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76頁)相符,並有太普君品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內部文件(偵一卷五第167至170頁、偵一卷六第3至9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143頁、偵一卷八第409頁)、附表三編號4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96頁、偵一卷五第141頁、偵一卷八第244頁)、管委會之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97至98頁、偵一卷五第145頁、第165至166頁)、子○○之匯款紀錄(偵一卷五第1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F○○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印象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我們有先請子○○來簡報,子○○只說裝多少燈具就幫我們向市府申請多少錢,沒說補助條件是有一半的費用大樓要自行支出,所以我們當時的理解是政府會全額負擔施作費用,加上子○○又提供他們施作過的類似案件給我們參考,我就相信了,而既然經過管委會決議,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廠商說請我們趕快用印,不然他們拿不到錢,我只認為這是要付廠商錢的切結及申請的補件資料,不認為有違法的情形,因此不疑有他,對內容沒有特別注意就簽名寄回。我個人未從此工程中獲取任何利益,不需要與廠商共同詐騙等語。  5 被告戊○○於附表二編號5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5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5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戊○○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戊○○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戊○○於附表二編號5之任職期間,擔任河隄之心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卯○○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前任主委潘元龍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60,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5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已接任主委之戊○○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管委會詢問卯○○後,其表示願與大樓另行簽立剩餘半數款項應視1年後之節電成效是否達標再行支付條件之高雄市設備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並倒填日期,戊○○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72,000元至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東晁公司則於108年11月間再與管委會簽立切結書,表明因節電金額未達承諾標準,同意不收取尾款372,000元等事實,業經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四第494至501頁、第575至579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9頁),核與證人卯○○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六第44至45頁)及庚○○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89至290頁)相符,並有河隄之心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四第523至526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偵一卷四第515頁、第531至532頁、偵一卷八第411頁)、施工公告及照片(偵一卷四第538至563頁)、附表三編號5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110頁、偵一卷八第245頁)、管委會簽呈(偵一卷四第527至529頁、第533至534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切結書(偵一卷四第535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111至112頁、偵一卷四第56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戊○○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不清楚補助細節,且我接任主委時大樓已與廠商簽約完畢,我沒有參與管委會決議和簽約過程,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我只是接續辦理本案,因管委會已決議施作,也與廠商簽約,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因為廠商說要申請補助就要再簽1份契約,大家也都是這麼簽,雖然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但想說前任主委都已經簽契約、廠商也施作完畢,應該沒問題,我收到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後也有問廠商,他們都說簽這個沒問題,我不疑有他才簽名,並沒有要和廠商一起詐騙補助款等語。  6 被告申○○於附表二編號6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6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或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6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申○○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申○○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申○○於附表二編號6之任職期間,擔任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子○○、卯○○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申○○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85,2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6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申○○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申○○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8日撥發385,200元至管委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17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四第426至435頁、第477至481頁、本院卷一第423至427頁、卷七第229頁),核與卯○○、庚○○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74、284頁)相符,並有尊峰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四第457至461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四第451頁、偵一卷八第413頁)、附表三編號6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121頁、偵一卷四第450頁、偵一卷八第246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123至124頁、偵一卷四第465至46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申○○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時子○○、卯○○來介紹時,就說他們作比較多大樓,所以成本可以降低,願意犧牲利潤,幫大樓吸收50%之價差,管委會才決議通過,不是我自己1人決定,所以東晁公司以原價向經發局申請半數補助款,我才會認為是合法行為,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並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收到切結書時,我認為廠商已經施作完畢、市府也驗收完畢,不會有問題,我自己也沒有圖利廠商的情事,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如果廠商有跟我說他們浮報價格,我一定不會同意等語。  7 被告E○○於附表二編號7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7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7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E○○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E○○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E○○於附表二編號7之任職期間,擔任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主委,卯○○於107年10月間向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E○○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75,2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7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E○○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但管委會決議應由廠商提出書面資料切結並負全責,未經時任主委簽立切結書亦未寄回經發局,後由經發局以電話確認。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24日撥發475,200元至管委會之元大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6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業經E○○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四第354至363頁、第421至423頁、第477至481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5頁、卷七第290頁),並有遠東新公園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108年2月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辦單(偵一卷四第383至384頁、偵一卷七第219頁、本院審訴卷三第63至65頁)、東晁公司報價單(偵一卷四第385至38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四第389頁)、附表三編號7所載之申請文件、經發局檢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公函(本院審訴卷三第59至61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133至134頁、偵一卷四第403至415頁)、東晁公司提供予管委會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27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E○○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大樓有找2家廠商來報價,2家都說是廠商和市府各付一半,但因為東晁公司的條件較有保障,加上我們以為只有特定幾家廠商才能施作,所以我們無從比較價格,管委會才決議通過,不是我1人單獨決定,既然管委會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經發局寄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過來時我已卸任主委,所以我沒看過切結書,時任管委會也已決議不簽具切結書,我們也是被東晁公司欺騙,此由東晁公司在108年2月間另行出具切結書予管委會即可知悉,後來經發局也沒有用電話跟我確認是否有簽切結書等語。  8 被告黃○○於附表二編號8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8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8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黃○○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黃○○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黃○○於附表二編號8之任職期間,擔任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卯○○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黃○○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48,8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8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黃○○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黃○○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23日撥發148,800元至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黃○○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三第244至259頁、第304至306頁、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卷七第232頁),核與卯○○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84頁)相符,並有羅丹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會辦單(偵一卷三第261至263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三第291頁、偵一卷八第415頁)、附表三編號8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一第144頁、偵一卷三第286頁、偵一卷八第247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287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一第145至146頁、偵一卷三第289頁、偵一卷七第22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黃○○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是無給職,我沒有看過經發局來函,當時卯○○只說東晁公司作比較多大樓,所以成本可以降低,他們只賺個工錢,管委會才決議通過,不是我自己1人決定,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切結書時,我們並不認為有違法的地方,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我並不知道卯○○有浮報價格的情形,收到的價金也全部都給東晁公司,我個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語  9 被告宇○○於附表二編號9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事業單位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9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9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宇○○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宇○○於附表二編號9之期間,擔任銘聰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7年11月子○○經由他人介紹與宇○○接洽,推銷汰換補助計畫,向宇○○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公司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宇○○便代表銘聰國際有限公司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2,400元應由公司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公司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9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公司,由宇○○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23日撥發21,200元至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公司再於同年月27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五第362至370頁、第403至406頁、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核與子○○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77頁)相符,並有銘聰國際有限公司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383頁、偵一卷八第417頁)、附表三編號9所載之申請文件、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11頁、偵一卷五第3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宇○○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經發局根本沒有寄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給銘聰公司,所以我不清楚補助細節,銘聰公司是從事機車零件製造,所以我根本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我只跟子○○短暫見面不超過10分鐘,他確認我們符合補助資格後,因為金額很小,我就交給下屬去處理,我沒有親自跟子○○討論過契約內容,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且已交辦給職員處理,我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相關發票非我開立,我也根本沒看過廠商開立的發票內容。加上之前銘聰公司曾經申請過市政府關於中高齡之工具補助,金額大約10多萬元,也沒發生什麼弊端,所以我這次是單純聽信子○○之推銷,相信為合法之補助計畫,根本無法預期會發生浮報情事等語。  10 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10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0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0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辛○○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辛○○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辛○○於附表二編號10之任職期間,擔任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卯○○於107年12月間與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辛○○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08,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0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辛○○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卯○○向管委會表明此僅為缺少而須補件之文件,辛○○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除因現場查核清點數量與申請數量不符而剔除者外,於108年4月8日撥發404,400元至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辛○○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三第156至166頁、第228至232頁、本院卷三第341至347頁、卷七第235頁),並有國揚大學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三第213至219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三第199頁、偵一卷八第419頁)、附表三編號10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22頁、偵一卷三第201頁、偵一卷八第248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198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23至25頁、偵一卷三第203、22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辛○○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卯○○來接洽時就說政府可以全額補助,大樓只需將補助款給他們即可,不用另外付費,而且因為時間緊迫所以要趕快提出申請,管委會才決議通過,不是我自己1人決定,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施作完後過了很久補助款都沒下來,卯○○才說我們少了1份文件,拿1份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過來,因為他說很緊急,且僅為缺少而須補件之文件,我不疑有他,沒仔細看內容就簽了,我完全不知道卯○○有浮報價格詐領補助的情形,更未跟他們有犯意聯絡等語。 11 被告戌○○於附表二編號1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1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1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戌○○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戌○○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戌○○於附表二編號11之任職期間,擔任百達儷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2月間卯○○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戌○○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36,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1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戌○○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管委會多次與卯○○商討如何處理後,其最終表示願與大樓另行換約,將付款條件修正為管委會需支付總工程款684,000元(含申請補助之342,000元),東晁公司再以半價(即342,000元)回收舊有燈具,且如1季後未達承諾之節電目標,再歸還回收之燈具作為補償並倒填日期,戌○○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8日撥發336,000元至管委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先於同年5月23日匯款672,000元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由卯○○再以現金回存336,000元至前開管委會帳戶,嗣後亦未回收舊燈具等事實,業經戌○○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三第322至335頁、第382至388頁、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核與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一卷六第36至38頁、第152至153頁、本院卷五第189至191頁、第196至198頁、第204至222頁)、證人即時任社區秘書之宙○○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七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201至203頁)相符,並有百達儷緻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08年1月、6月、7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三第361至362頁、第365頁、第369至370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偵一卷三第349頁、第363至364頁、第375頁、偵一卷八第421頁)、附表三編號11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36頁、偵一卷三第345頁、偵一卷八第249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353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37至42頁、偵一卷三第36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戌○○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卯○○來接洽時就說剩下半數費用可由廠商吸收,讓利給大樓,因為卯○○表示申請的時程緊迫,此種方式保證合法沒問題,管委會才決議通過,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加上當時受眼疾所苦,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們才發現補助條件和廠商所述不合,但是廠商都已經施作完畢,我們要求廠商回復原狀他們也拒絕,只好協商改成東晁公司以損失的金額回購拆下來的舊燈具,因為補助計畫雖然只補助半數費用,但並未限制申請人可將自身應負擔之費用轉嫁由他人負擔,所以我們這種作法也不會違背切結書的意旨,我完全不知道卯○○有浮報價格詐領補助的情形,更沒有開立不實發票,當然不構成左列罪名等語。   12 被告巳○○、午○○於附表二編號12、12-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事業單位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2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2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巳○○、午○○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巳○○、午○○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巳○○、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12-1之任職期間,擔任四季台安醫院之負責人及工務,107年11月初卯○○自行接洽四季台安醫院,推銷汰換補助計畫,向午○○報價並說明政府補助施工金額之半數,剩餘半數由醫院支付,因午○○考量醫院現有燈具仍堪用,似無必要支出龐大費用更換燈具而無意願接受更換,幾經協商後,卯○○同意由東晁公司收回更換下之醫院舊有燈具,以之抵償醫院應支付之半數費用,午○○將汰換燈具事宜報告巳○○並得同意後,由巳○○代表四季台安醫院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779,100元應由醫院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醫院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2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醫院,由巳○○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但之後東晁公司並未收走更換下之醫院舊有燈具。嗣經發局於108年3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醫院,巳○○亦授權他人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7日撥發769,300元至醫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醫院再於同年月1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巳○○、午○○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33至237頁、偵一卷三第4至12頁、第44至47頁、第408至414頁、第444至446頁、偵一卷八第4至7頁、第16至19頁、本院卷二第419至431頁),核與證人陳語宸、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偵一卷三第450至457頁、第484至485頁、偵一卷六第39至40頁、第153頁、本院卷五第198頁)及卯○○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84至285頁)相符,並有四季台安醫院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三第31頁、偵一卷八第423頁)、附表三編號12所載之申請文件、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三第25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55頁、偵一卷八第9、250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57至59頁、偵一卷三第29頁)、請款申請單(偵一卷六第9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巳○○、午○○均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巳○○辯稱:本案醫院內部單位沒有針對此採購案提出計畫書或書面報告,只有午○○口頭向我報告,我也口頭指示午○○去辦理,午○○向我報告政府的節能補助方案時並沒有說細節,我也沒有仔細問,因為我平常很忙,當時又正值新院舍建造工程開工,相關事務極為繁雜,無力分心關注此案細節,我想既然政府有補助,金額又不大,且已經交辦給午○○處理,我就沒有詳細詢問,相關之契約或申請文件我都沒有仔細看過,也沒有找法律顧問諮詢或審閱,且我始終未當面與廠商之人員接洽過,我不清楚補助之細節,也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更不知悉廠商用浮報方式詐領補助。況四季台安醫院於107年、108年之執行業務所得均逾3億元,收入相當穩定,實無為77萬餘元之補助款甘冒詐欺風險,導致醫院營運受影響之犯罪動機等語;午○○辯稱:經發局沒有寄過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給醫院,所以我不清楚補助細節,卯○○一開始原本說一人一半,當時本來覺得有點貴不想做,講到最後他就說可以用換下的燈具支付剩餘半數費用,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醫院仍然要付錢,只是用舊燈具來支付而已,我雖然是水電學徒出身,在醫院也是從事維修工作,但我並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完工之後也有人來將舊燈具收走,但我沒有留下簽收紀錄,我確實不知道卯○○是以浮報之方式詐領補助等語。 13 被告C○○於附表二編號13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3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3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C○○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C○○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C○○於附表二編號13之任職期間,擔任東方黎明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子○○向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雖然政府僅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其可為管委會爭取到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C○○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42,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3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C○○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C○○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3日撥發353,6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15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C○○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五第324至331頁、第358至360頁、本院卷二第111至115頁、卷七第240至241頁),並有東方黎明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108年2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348至350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347頁)、附表三編號13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見調查局卷二第70頁、偵一卷五第341頁、偵一卷八第251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C○○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我對本案的理解就是政府有補助,所以大樓不用出錢,因並非由我負責與廠商討論契約細節,所以我不清楚,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我也不知道發票上的金額和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的金額不一樣,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我只是代表大樓簽約,不知道有什麼違法,而且施作後也是幫大樓省電等語。 14 被告G○○於附表二編號14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4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4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G○○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G○○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G○○於附表二編號14之任職期間,擔任香榭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因107年10、11月間均有廠商主動向管委會招攬,G○○乃自行上網尋得東晁公司,由子○○向管委會報價並說明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G○○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46,4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4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G○○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子○○後,其表示願與大樓另行換約,將付款條件修正為除上開補助款外,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60天,管委會應將自負款146,400元匯入東晁公司帳號,但若未達節電標準可拒絕支付並倒填日期,G○○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子○○則於108年2月14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146,400元給東晁公司。嗣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8日撥發146,400元至管委會之玉山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16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G○○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四第158至171頁、第206至209頁、第230至236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卷七第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子○○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12至213頁、第215至216頁)及子○○、庚○○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相符,並有香榭湖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四第211至212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四第195至199頁、偵一卷八第425至429頁)、附表三編號14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82頁、偵一卷四第183頁、偵一卷八第252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四第190頁)、管委會之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83至84頁、偵一卷四第193頁、第215至216頁)、子○○之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86頁、偵一卷四第19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G○○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印象中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大樓有自己上網查詢,也問過好幾家廠商,大家都說完全免付費,沒有講到政府只補助一半,我們就相信。一開始東晁公司沒有說到以節電成效作為付款條件,後來我們發現數額不符時有提出質疑,但廠商就說那是含工資及施工成本等,本案既然經過管委會決議,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廠商拿文件來我也沒注意,所以我不記得為何會簽3份契約,以及若原先約定大樓不用付款,為何後來卻改約定成大樓在一定條件下還要付款,但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有打電話問東晁公司,他們說這只是形式上而已,保證不會讓我們因此觸法,我也覺得我沒做什麼違法的事,有無簽立切結書應無影響,我才不疑有他簽名寄回,我也不記得東晁公司為何要拿1筆錢給我們大樓的總幹事去匯給他們,我是直到調查局詢問時才知道東晁公司有浮報情事等語。   15 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5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5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5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甲○○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甲○○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甲○○於附表二編號15之任職期間,擔任陽明苑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2月間卯○○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換裝節能燈具政府雖僅補助半數費用,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甲○○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08,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5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甲○○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卯○○應如何處理,其表示願與大樓重新簽立高雄市設備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並倒填日期,將付款條件修正為剩餘半數費用應視1年後之節電成效是否達標,若1年後未達承諾之節電金額,則只收取市府補助款,不另收取剩餘款項,甲○○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除因現場查核清點數量與申請數量不符而剔除者外,於108年12月12日撥發105,6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2月10日匯108,000元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東晁公司則於109年1月間開立折讓明細單予管委會,表明因節電金額未達承諾標準,同意不收取尾款108,000元等事實,業經甲○○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4至16頁、第125至129頁、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核與證人卯○○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六第46至47頁、第152頁)及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85至287頁)相符,並有陽明苑管理委員會群組對話紀錄(他一卷第79至128頁)、附表三編號15所載之申請文件、陽明苑管理委員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見調查局卷二第97至99頁、他二卷第97頁、偵一卷二第31頁、第71至73頁、偵一卷八第431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見調查局卷二第95頁、偵一卷二第30頁、偵一卷八第253頁)、補助審查表、現場稽查檢核表及稽查紀錄(見他二卷第75至83頁、偵一卷二第33頁)、匯款紀錄(見偵一卷二第35頁)、東晁公司開立之折讓明細單(見偵一卷二第7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甲○○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不確定有無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卯○○來接洽時我人不在國內,所以沒有召開管委會,但都有以通訊軟體詢問各委員意見,當時我只有得到大樓完全不用付錢的訊息,後來我回國後知道有委員質疑合法性,我就問卯○○,他跟我保證完全合法,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的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也是因為卯○○跟我保證他們是合法經營,且若我不簽他無法請款,我不疑有他才簽立,至於付款給東晁公司時我已經卸任,下一屆之管委會就依照契約約定數額付款,才會出現多付款之情形,我始終都不知道卯○○是用浮報的方式詐領補助,我根本也沒有從中獲利,不用配合廠商這麼做等語。   16 1、被告天○○於附表二編號16-1之期間,為從事該事業單位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6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6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天○○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2、蔡培欽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三卷第103至111頁)。 蔡培欽於附表二編號16之任職期間,擔任民族醫院之負責人,編號16-1之天○○則為蔡培欽之配偶,107年11月初卯○○自行接洽民族醫院之總務陳素鳳(108年間歿),向陳素鳳報價並說明政府可補助施工金額,民族醫院僅需自負16,850元即可,陳素鳳將此事報告天○○後,天○○同意並授權陳素鳳處理後續事宜,並由天○○授權他人以蔡培欽名義代表民族醫院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定金16,850元,應於施工完成後付款,另補助款共81,400元應由醫院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醫院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6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醫院,由天○○授權他人以蔡培欽名義在申請文件中,應由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並於107年11月29日匯款16,850元至東晁公司中國信託帳戶。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23日撥發81,400元至醫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醫院再於同年月3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蔡培欽、天○○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四第116至120頁、第151至153頁、第240至245頁、第268至270頁、第292至296頁、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核與證人即時任民族醫院總務長助理葉姿彣於調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四第304至310頁、第346至350頁)相符,並有卯○○所提民族醫院107年度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分析書(偵一卷四第313至325頁)、民族醫院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第135頁、偵一卷八第433頁)、附表三編號16所載之申請文件、補助審查表(偵一卷四第134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109頁、偵一卷四第141至14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天○○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本案的簽約經過都是由陳素鳳負責,我沒有跟卯○○接觸過,也沒看過卯○○提供之民族醫院107年度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分析書,更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況民族醫院未曾接獲經發局來函,卯○○提供之上開計畫分析書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補助有上限或補助額度之限制,民族醫院既有自負部分價款,益見醫院主觀上確實認為此為正常之補助案件,根本不可能預見或知悉廠商係以浮報方式詐騙補助款。況民族醫院107年、108年之健保醫療費用收入已達1800餘萬元,根本無僅為8萬餘元補助款甘冒詐欺風險之犯罪動機等語。  17 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17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7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7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丁○○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丁○○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丁○○於附表二編號17之任職期間,擔任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1月間子○○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丁○○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84,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7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丁○○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丁○○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3日撥發84,0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4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丁○○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62至71頁、第106至110頁、本院卷二第205至209頁、卷七第246頁),並有高雄市四維路公教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偵一卷五第91至92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85頁、偵一卷八第435頁)、附表三編號17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120頁、偵一卷五第81頁、偵一卷八第254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121至122頁、偵一卷五第83頁、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丁○○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開管委會時有找3家廠商來說明,東晁公司說政府補助一半、剩餘一半他們會吸收,也有給我們其他大樓順利申請的資料,我們就相信是合法的,既然經過管委會決議,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我們有問廠商,但他們說這是正常程序,只是之前漏掉這份文件,我不疑有他才簽名寄回,我根本不知道廠商有浮報,只以為是廠商給折扣等語。 18 被告地○○、D○○於附表二編號18、18-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18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或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18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地○○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D○○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地○○、D○○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8、18-1之任職期間,擔任八分沐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107年11月間子○○經由他人介紹與大樓保全陳文霖接洽後,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除地○○以外之委員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地○○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210,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8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地○○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因地○○認切結書內容與簽約當時之認知不符而拒絕簽署,延宕至同年9月間方改由時任主委D○○簽立上開切結書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10月8日撥發219,600元至管委會之土地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9日匯210,000元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地○○、D○○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260至269頁、第306至310頁、偵一卷七第328至336頁、第366至370頁、本院卷二第431至443頁、卷七第291至292頁),核與證人子○○於調詢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15頁)、證人即時任大樓保全之陳文霖、時任代理管委會副主委之湯世哲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七第236至244頁、第270至273頁、第280至290頁、第316至320頁)相符,並有八分沐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二第299頁)、附表三編號18所載之申請文件、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二第293頁、偵一卷八第437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二第134頁、偵一卷七第359頁、偵一卷八第255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二第291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二第135至13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地○○、D○○均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地○○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開管委會時我都沒有親自參加,實際上是由何人與廠商談契約條件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廠商幫大樓施作完全免費,本案既然經過管委會決議,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我卸任前款項尚未核發,但經發局有寄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過來,我看內容才知道只補助一半,跟我之前聽說的全額補助不同,我就沒有簽切結書,我根本不知道廠商是用浮報方式詐領補助等語。D○○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本案經管委會決議時我不是主委,我當時雖然也是委員而有參與管委會,但我只記得廠商說可以免費安裝,所以管委會就同意,契約條件也不是我和廠商談的。後來我擔任主委時才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當時我在上班沒有看內容,只有請管理室去詢問保全公司的法律顧問會否有問題,回覆說沒有問題後,我就請管理室幫我蓋章,我根本不知道廠商是用浮報方式詐領補助等語。  19 陳秀文、吳嘉文均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1年,陳秀文應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吳嘉文應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偵二卷第329至334頁)。 陳秀文、吳嘉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9、19-1之任職期間,擔任遠東御海管理委員會主委及社區主任,107年10月間子○○自行與吳嘉文接洽,向吳嘉文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吳嘉文向管委會報告此事,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陳秀文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218,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19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陳秀文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經詢問子○○後,其表示會自行處理,且陳秀文當時已卸任,時任主委則拒絕簽署,後由經發局以電話確認,子○○則於108年2月12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與吳嘉文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218,000元給東晁公司。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5月25日撥發218,0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6月19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陳秀文、吳嘉文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510至521頁、第558至564頁、第568至577頁、第606至611頁),核與證人子○○、庚○○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15至216頁、第357、359頁、偵一卷七第23頁)相符,並有遠東御海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550至551頁、偵一卷六第19至21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535頁、偵一卷八第439頁)、施工公告(偵一卷五第492頁)、附表三編號22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41頁、偵一卷五第478頁)、管委會之匯款紀錄(偵一卷五第537頁、偵一卷六第27頁)、子○○之匯款紀錄(偵一卷五第541頁、偵一卷六第23頁)、子○○與庚○○之對話紀錄(偵一卷五第5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無 20 被告亥○○於附表二編號20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0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0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亥○○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亥○○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亥○○於附表二編號20之任職期間,擔任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卯○○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雖然政府僅補助半數施作費用,但其可為管委會爭取到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亥○○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77,6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0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亥○○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亥○○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3日撥發168,0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4月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二第204至210頁、第248至254頁、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卷七第248至249頁),並有摩登國城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二第237至241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二第229頁、偵一卷八第441頁)、附表三編號20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見調查局卷三第12頁、偵一卷二第219頁、偵一卷八第256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二第222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13至14頁、偵一卷二第223至2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亥○○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卯○○來接洽時是說不用錢,管委會因為有疑問也有去詢問瞭解,知道政府確實只補助一半,但後來卯○○又說前10棟申請的大樓,可以免除大樓要自負的那一半,卯○○來報告時管委會也是認為大樓可以免費施作才會同意,如果清楚知道大樓要自負一半費用,我們不會同意施作,所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的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確實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但我根本不知道卯○○他們是用浮報的方式詐領補助等語。  21 被告B○○於附表二編號2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1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1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B○○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B○○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B○○於附表二編號21之任職期間,擔任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1月間子○○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B○○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1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B○○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B○○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3日撥發86,400元至管委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23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B○○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一第286至291頁、第329至333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委員王志南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一第4至5頁、第8、10頁、第24至26頁)及子○○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80頁)均相符,並有同慶社區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一第311至313頁)、附表三編號21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24頁、偵一卷一第299頁、偵一卷八第257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一第308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25至27頁、偵一卷一第30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B○○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是王志南向管委會表示有這個補助方案,並說政府補助一半、另一半東晁公司幫忙付,委員都覺得很好就決議通過,我沒印象有無簽過契約書,但我完全沒跟廠商接洽過,也沒討論過契約內容,既然管委會已經決議通過,所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至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後就簽名,但我確實不知道廠商是用浮報的方式詐領補助等語。  22 被告壬○○、乙○○於附表二編號22、22-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2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2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壬○○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乙○○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壬○○、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2、22-1之任職期間,擔任福德明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子○○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壬○○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因管委會不需付費,因此壬○○未找管委會討論亦未經管委會決議即自行決定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壬○○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9,4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2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壬○○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乙○○便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3日撥發39,400元至管委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30日以現金全數支付予庚○○等事實,業經壬○○、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410至419頁、第448至449頁、第454至463頁、第503至507頁、本院卷三第19至27頁),與子○○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81頁)相符,並有福德明園大樓107年11月區權人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427至429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485、495頁、偵一卷五第443頁)、施工公告(偵一卷五第492頁)、附表三編號22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41頁、偵一卷五第478頁、偵一卷八第258頁)、撥款及現金簽收紀錄(調查局卷三第43頁、偵一卷五第423至424頁、第493至49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壬○○、乙○○均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壬○○辯稱:我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是子○○說他們以市場行情向市政府申請補助,他們自己會降低工料成本,將節省之成本優惠給大樓,所以大樓才不需給付廠商費用,我以為是單純買一送一,後來廠商開發票過來時我有看到,並問他們為何金額會包含廠商要吸收的部分,他們答稱是政府規定要這樣開,而且這已經是市場行情價,我才相信他們,我不知道他們有抬高金額,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且從本案竟然有高達30家大樓都相信廠商的說詞,經發局在源頭的規劃方案是否確實有缺失?不應一味歸咎於大樓。至於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我已卸任,我沒看到也沒簽署,對於內容不清楚。我擔任主委是無給職,一生中更從未接觸過商業會計法,對此非常茫然,涉入此案也感非常懊惱等語。乙○○辯稱:本案簽約及施作時我並非主委,整個簽約及申請補助過程我都沒有參與,交接時壬○○有說政府補助一半、廠商會來請款,所以後來廠商來請款時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名付款了,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也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但我根本不清楚本案詳情,也沒跟廠商接洽過,不可能跟廠商一起浮報詐領等語。  23 被告丙○○於附表二編號23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3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3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丙○○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丙○○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丙○○於附表二編號23之任職期間,擔任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0月間子○○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丙○○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299,6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3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丙○○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丙○○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4月3日撥發299,600元至管委會之第一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1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五第4至13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三第29至33頁),並有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偵一卷五第37至42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報價單(偵一卷五第31、43頁、偵一卷八第445頁)、附表三編號23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53頁、偵一卷五第29頁、偵一卷八第259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丙○○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廠商報價時我們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是廠商自己說他們會吸收大樓要自負的部分,本案也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所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們也有問廠商怎麼會有大樓要實際支付費用的條件,並要求廠商將該等文字刪除,但他們說這是制式公文無法修改,否則無法申請補助,我們本來想請廠商把舊燈具復原,但舊燈具已遭環保局清走,我迫於無奈只好蓋章,不是主動願意蓋的等語。  24 被告丑○○於附表二編號24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4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4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丑○○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丑○○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丑○○於附表二編號24之任職期間,擔任飛揚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卯○○於107年10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丑○○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管委會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4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丑○○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丑○○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3日撥發147,6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一卷四第68至76頁、第108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核與卯○○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87至288頁)相符,並有飛揚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12月管委會會議及簽到紀錄(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附表三編號24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65頁、偵一卷四第88頁、偵一卷八第260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四第93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67至68頁、偵一卷四第9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丑○○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管委會的會議我都沒有親自參加,是委由我先生出席,但他也只是代替我出席,實際上是由何人與廠商談契約條件我不清楚,我只想說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我並不清楚內容,只想說管委會都有按照程序辦理,應該不會有問題,所以不疑有他就簽了等語。  25 被告莊啓亮於附表二編號25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5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卯○○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5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莊啓亮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莊啓亮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莊啓亮於附表二編號25之任職期間,擔任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卯○○於107年8月間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報價並表示政府僅補助半數,剩餘半數費用需由管委會支付,但因管委會經費不足,原無意施作,幾經協商後,卯○○同意該半數之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莊啓亮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402,0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5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莊啓亮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莊啓亮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除因現場查核清點數量與申請數量不符而剔除者外,於108年3月21日撥發397,200元至管委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5月22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莊啓亮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四第4至12頁、第48至5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21至125頁、卷七第25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大樓管理室主任之余明宗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八第24至28頁、第46至48頁)及卯○○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88頁)相符,並有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0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四第21至22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四第39頁、偵一卷八第447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77頁、偵一卷四第33頁、偵一卷八第261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四第38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79至80頁、偵一卷四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莊啓亮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大樓本來因為經費不足不同意施作,但後來廠商自己說願意幫我們吸收一半費用,管委會才同意,但具體簽約細節不是由我與廠商接洽,我想說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後來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因為廠商已經施作完畢,不簽也不行,我不疑有他就簽名了,如果知道廠商有詐欺的行為,我們不會參加等語。     26 被告酉○○、玄○○於附表二編號26、26-1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6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6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酉○○、玄○○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酉○○、玄○○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酉○○、玄○○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6、26-1之任職期間,擔任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主委及社區主任,107年10月間子○○經由他人介紹與玄○○接洽,向玄○○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玄○○向管委會報告此事,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酉○○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6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酉○○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2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酉○○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寄回經發局。經發局審查後於108年3月23日撥發535,200元至管委會之高雄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月28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酉○○、玄○○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144至150頁、第175至180頁、第214至217頁、第249至254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5頁、卷三第33至39頁),核與證人子○○、玄○○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4至42頁、第44至75頁)相符,並有同慶師苑大樓管委會於107年11月、12月、108年1月、2月、3月、4月之歷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一第257至273頁、本院審訴卷三第181至219頁、本院卷三第85至103頁)、玄○○之工作日誌內容(本院卷三第79至83頁)、附表三編號26所載之申請文件、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調查局卷三第89頁、偵一卷一第161頁、偵一卷八第262頁)、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一第167、233頁)、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91至92頁、偵一卷一第16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酉○○、玄○○均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酉○○辯稱:我沒有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所以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主要是保全公司在跟廠商接洽,我只有從保全公司那裡得到可以免費施作的訊息而已,補助的細節我不知道等語,我想說既然管委會也決議施作,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也不是我簽的,我沒有跟廠商一起詐領補助款等語。玄○○辯稱:我只是管理室主任,僅負責轉達東晁公司說可以免費施作之訊息或轉交文件,不僅無決定是否施作或契約條件之權限,廠商送來的申請資料,我也是填寫一些大樓的基本資料後就轉給主委簽名或蓋章,我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至於收到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時,想說廠商已經說大樓免付費,我就沒有特別注意或多想,讓主委看過後我就幫他蓋章,我根本不知道這是廠商用浮報的方式在詐領補助款等語。 27 陳智偉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三卷第103至111頁) 陳智偉於附表二編號27之任職期間,擔任郁見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107年10月間經由物業管理公司之介紹,卯○○在107年11月初至現場勘查確認可施作後報價並提供政府將全額補助之傳單,表示政府將提供全額補助,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陳智偉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189,6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陳智偉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4日核定補助204,000元,並於同年月28日以雙掛號要求該大樓管委會補填申請切結書,管委會認為與原約定條件不符,恐有觸法疑慮,拒絕簽立切結書,並於同年2月27日自行撤回申請案,故款項並未實際撥發等事實,業經陳智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一卷第220至224頁、偵一卷五第190至197頁、第242至246頁),核與證人卯○○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六第41至42頁、第153至154頁)相符,並有郁見築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108年2月、3月、4月、6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五第207至222頁、第233至235頁)、貼有卯○○名片之107年度高雄市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補助計畫傳單(偵一卷五第203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五第205頁、偵一卷八第449頁)、經發局檢送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公函(偵一卷五第225至226頁)、撤回申請文件(偵一卷五第227至22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無 28 彭康峻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1年,並應於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確定(偵二卷第329至334頁)。 彭康峻於附表二編號28之任職期間,擔任鳳凰交響曲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11月間子○○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彭康峻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219,6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8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彭康峻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間寄送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予管委會,管委會認此補助款申請有違法疑慮而拒絕簽立切結書,並要求撤件及回復原狀,子○○先表示願與大樓另行換約,將付款條件修正為除上開補助款外,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後60天,管委會應將自負款匯入東晁公司帳號,但若未達節電標準可拒絕支付,後又於108年2月15日,未經管委會同意,自行以管委會名義匯款219,600元給東晁公司,卻始終拒絕代管委會撤回申請案,管委會乃於108年3月13日自行撤回申請案,故款項未實際撥發,後管委會與東晁公司於108年4月間合意解除契約,並以5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等事實,業經彭康峻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七第526至535頁、第616至619頁),核與證人子○○於調詢之證述(見偵一卷一第527至531頁、偵一卷六第201至202頁、第215至216頁)相符,並有鳳凰交響曲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108年2、3月管委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偵一卷七第541至547頁、第569至589頁)、大樓公告(偵一卷七第549至551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偵一卷六第231至233頁、偵一卷七第553至555頁、偵一卷八第451至455頁)、附表三編號28所載之申請文件、補助審查表(偵一卷七第559至560頁)、撤回申請文件(偵一卷七第561頁)、東晁公司建議修改之合約書(偵一卷七第563頁)、子○○之匯款紀錄(偵一卷七第565至567頁)、東晁公司出具予鳳凰交響曲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見偵一卷一第491頁)、解除契約協議書與匯款紀錄(偵一卷七第601至61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無 29 被告寅○○於附表二編號29之任職期間,為從事該大樓經費之申請、使用、核銷等業務之人,明知應據實向經發局申請智慧照明補助,不得浮報,然為節省開支,竟與被告子○○等3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子○○等3人另為罪刑諭知如上),先由東晁公司人員汰換燈具後,再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9所載107年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由被告子○○轉交上開申請文件資料,連同附表三編號29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寅○○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嗣經發局於108年1月28日發文要求集合住宅、辦公大樓及服務業填復「管理委員會申請室內停車場設置智慧照明燈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續由被告寅○○親簽或用印填寫,謊稱確有支付憑證所載之費用,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然因現堪數量不符遭經發局退件而未遂。繼又由被告庚○○以東晁公司或瑞儀企業社名義,開立附表三編號29所載108年之不實統一發票,並黏貼在「設備汰換與智慧用電購置證明文件」,復在「申請(辦公室照明、室內停車場智慧照明)汰換產品資料」上填載不實之工程施作金額後,再連同附表三編號29之相關申請文件,由被告寅○○審核用印及簽章,並委託被告庚○○向高市經發局申請補助而行使,致經發局審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撥補助款,並足生損害於經發局對轄內節能燈具汰換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寅○○於附表二編號29之任職期間,擔任MANY協勝發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107年底子○○經由他人介紹與管委會接洽,向管委會報價並表示政府雖僅補助半數,但差額由東晁公司吸收,僅需於收到補助款後匯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經管委會討論後同意由東晁公司施作,並由寅○○代表與東晁公司簽立銷售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共343,200元應由管委會收到後3日內匯款予東晁公司,管委會不需另行支出任何款項。東晁公司施作完畢後,將附表三編號29所載107年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寅○○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向經發局提出申請。但因經發局2次派員現場勘查清點之數量均與申請之數量不符,故予退件,未核發補助款,亦未要求管委會簽具實際支付證明切結書。嗣東晁公司重新確認燈具數量及安裝位置並申請補驗通過後,因時程上僅能適用108年之汰換補助計畫,故東晁公司另行將附表三編號29所載108年之相關申請文件送交管委會,由寅○○自行或授權他人在申請文件中,應由大樓管委會負責人填寫之處簽名或蓋章後,委由東晁公司重新依108年間之補助標準送件申請。經發局審查後於109年1月7日撥發143,000元至管委會之陽信銀行帳戶,管委會再於同年2月10日全數匯入東晁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等事實,業經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七第446至456頁、第514至520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核與證人子○○、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六第202至203頁、第363、365頁、偵一卷七第145至147頁、偵二卷第66至69頁)及庚○○於本院之供述(本院卷七第282至283頁)相符,並有MANY協勝發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08年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偵一卷七第483至484頁、第503至507頁)、管委會與東晁公司簽立之銷售合約書及汰換地下室停車場補助方案(偵一卷六第237至239頁、偵一卷七第493至499頁、偵一卷八第457至459頁)、附表三編號29所載之申請文件、107年補助現場稽查檢核表及申請退件領據(調查局卷三第125至130頁、偵一卷七第468至473頁)、108年補助審查表、現場稽查檢核表(調查局卷三第131至133頁、第150至152頁、偵一卷七)、匯款紀錄(調查局卷三第153至154頁、偵一卷七第491頁、第509至51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寅○○堅決否認與子○○等3人有左列起訴意旨所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不記得有無看過經發局寄給大樓宣傳此補助案之公文,但我不清楚補助細節,我也不是從事這一行,不清楚施作燈具的實際價格或市場行情。當初管委會同意後,不是由我和廠商接洽契約細節,我想既然管委會已經同意施作,所以我本於相信廠商專業,就未注意補助之細節與相關申請文件之內容,且管委會知道大樓可以不用自己出錢後,我們也未要求廠商增加施作範圍或調高申請燈具之價格。我只記得2個年度的補助金額不太一樣,後來是東晁公司主動幫我們提出第2次申請,我當時完全是依照廠商所述去辦理,我不清楚他們的作法。我擔任主委是無給職,也未向東晁公司、瑞儀科技索取任何利益,不需要配合做違法的事等語。   
卷證簡稱表
一、108年度他字第982號卷,稱他一卷。 二、108年度他字第3395號卷,稱他二卷。 三、法務部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0976545380號卷一至三,稱調查局卷一至三。  四、109年度偵字第8009號卷一至八,稱偵一卷一至八。 五、109年度偵字第22221號卷,稱偵二卷。 六、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稱偵三卷。 七、110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卷一至三,稱本院審訴卷一至三。  八、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一至八,稱本院卷一至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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