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臺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臺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臺榮與鍾素珠係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7日20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49號)3樓 之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因細故發生爭執,鍾臺榮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素珠,致鍾素珠受有頭部鈍傷2×2公分、臉部鈍傷2×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鍾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臺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臺榮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卷第20、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素珠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67號卷第19頁),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6-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 ,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足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即以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案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