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林柏壽、洪韻筑、李宜穎
- 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郭明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9號 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許春育 吳秀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邱雅玟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郭明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198號、107年度偵字第269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本院二案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二、許春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11「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秀齡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四、邱雅玟犯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2、7、8「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 月。 五、郭明郎犯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9、12「罪刑」欄所示之刑。 六、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郭明郎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鄭智仁為「永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亨公司)、「隆大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伸公司)、「超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力公司)等5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 2萬元之代價,分別雇請許春育擔任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 吳秀齡擔任永力公司人頭股東、郭明郎擔任永達亨公司人頭負責人。邱雅玟則受雇擔任鄭智仁之會計兼助理,負責上述公司款項處理及發放薪資給許春育等人。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郭明郎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智仁、許春育等2人均明知許春育只是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 且年收入未達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並無償還貸款之資 力。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變造資料欄」所示許春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並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帶同許春育,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該土 地上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房屋為由,藉許春育名義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申請「歡喜房貸專案」總額1,400萬元貸款,而持上述變造 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並詐稱:許春育為永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有年收入約為313萬元之不實資力, 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於同年9月16日匯款1,400萬元至許春育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㈡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等4人均明知許春育、吳秀 齡分別為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均無足資保證償還貸款之資力。其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許 春育、吳秀齡、邱雅玟與鄭智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邱雅玟並與鄭智仁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2「變造資料欄」所示之永力公司、許春育及吳秀 齡等3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而於103年9月24日帶同許 春育、吳秀齡2人,以永力公司「供營購料之用」名義,向 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並以許春育、 吳秀齡為連帶保證人,持上述變造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鄭智仁復要求以兆豐銀行開發信用狀方式動支借款,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49萬9,460元(加計匯費25元、金資中心費用15元,合計249萬9,500 元)至隆大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3日匯款319萬9,450元(加計手續費30元、金資中心費用20元,合計319萬9,500元)至豪伸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月17日匯款429萬9,440元(加計手續費35元、金資中心25元,合計429萬9,500元)至永達亨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邱雅玟指示不知情之黃云琦(原名黃麗燕)於同(17)日,自上述永達亨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款414萬9,000元,並分別將其中:①102萬元匯入超力 公司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236 萬9,855元匯入永力公司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③63萬元匯入隆大公司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④12萬9,145元匯入隆大公司之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等3人均明知許春育、吳秀齡分別為 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均無足資保證償還貸款之資力。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指示許春育、吳秀齡於103年4月1日, 佯以永力公司「營運周轉金」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請企業貸款500萬元,以許 春育、吳秀齡2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詐稱許春育為永力公司 實際負責人、吳秀齡為實際股東云云,由2人於同年4月8日 向第一銀行開立足額保證書,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貸款,並於103年4月10日核撥300萬元至永力公司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㈣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等3人均明知許春育、吳秀齡分別為 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均無足資保證償還貸款之資力,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指示許春育、吳秀齡於103年7月15日,佯以永力公司「營運周轉金」名義,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請企業貸款700萬元,以許春育、吳秀齡為連 帶保證人,並詐稱許春育為永力公司實際負責人、吳秀齡為實際股東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經內部徵信調取2人先 前提供之足額保證書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60萬4,610元,經鄭智仁於103年11月20日以開發信用狀動支上開借款。 ㈤鄭智仁、吳秀齡等2人均明知吳秀齡只是永力公司人頭股東且 年收入未達66萬元,並無償還貸款之資力。其2人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指示吳秀齡於103年3月20日,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00○0號房屋為由,向第一銀行 善化分行申請364萬元房屋貸款,並向承辦人員佯稱及在收 入說明書上填載:吳秀齡任職永力公司且年收入約66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於同年4月21日撥款364萬元至吳秀齡帳戶。 ㈥鄭智仁、吳秀齡等2人均明知吳秀齡只是永力公司人頭股東且 年收入未達66萬元,並無償還貸款之資力,其2人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指示吳秀齡於103年11月11日,以購買臺南市○○區0000○ 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為由,向第一 銀行善化分行申請262萬元房屋貸款,並向承辦人員佯稱及 在收入說明書上填載:吳秀齡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66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並於同年12月9日撥款262萬元至吳秀齡帳戶。 ㈦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等3人均明知吳秀齡只是永力公司人 頭股東且年收入未達150萬元。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7「變造資料欄」所示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於103年8月6日,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存 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請書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 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邱雅玟再帶同吳秀齡至指定商店,使用上開信用卡換取現金,交給鄭智仁或邱雅玟,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㈧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等3人均明知吳秀齡只是永力公司人 頭股東且年收入未達150萬元,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8「變造資料欄」所示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於103年4月8日,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辦「MasterCard鈦金 卡」、「VISA悠遊聯名白金卡」等信用卡,並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吳秀齡則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150萬元之不 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上開信用卡。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等3人接續上述犯意聯 絡,復由吳秀齡於103年11月20日,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申 辦「一卡通聯名卡」信用卡,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總經理且年收入約66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致第一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發放信用卡。吳秀齡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鄭智仁再指示邱雅玟帶同吳秀齡至指定商店使用信用卡換取現金,交給鄭智仁或邱雅玟,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㈨鄭智仁、郭明郎、莊正勇(事後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3人均明知郭明郎只是永達亨公司人頭負責人且年 收入未達500萬元、莊正勇只是永達亨公司人頭股東且年收 入未達100萬元,其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從網路下載蓋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永達亨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電磁紀錄檔(表示國稅局已收受永達亨公司稅捐申報資料用意證明之準公文書),變造如附表一編號9「 變造資料欄」所示永達亨公司103年07-08月、103年09-10月、 103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永達亨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後,由郭明郎、莊正勇於104 年1月1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以「永 達亨公司購車營業用」為由,申辦汽車貸款130萬元,並持 上述變造準公文書及變造私文書,向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又以郭明郎、莊正勇為保證人,在申請書上填載郭明郎為永達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年收入約500萬元、莊正勇為永達亨公司股東且年 收入約100萬元之不實資力云云,然經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徵 信後,認郭明郎、莊正勇信用程度較低,拒絕貸款而未遂。㈩鄭智仁(此部分犯行因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春育等2人均明知許春育只是永力公司人頭負責 人且年收入未達70萬元,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0「變造資料欄」所示許春育之郵局存摺影本及永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再指示許春育於103年1月1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許春育則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董事長且年收入70萬元之不實資力並親自簽名,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信用卡,許春育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再交由鄭智仁使用,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鄭智仁、許春育等2人均明知許春育僅為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1「變造資料欄」所示許春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再指示許春育於103年9月7日,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許春育則在申 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力公司董事長、年資4年等不實資力並 親自簽名,及持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向兆豐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放信用卡,許春育取得信用卡後,再交由鄭智仁使用,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鄭智仁、郭明郎等2人均明知郭明郎只是永達亨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且年收入未達700萬元,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智仁事先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變造資料欄」所示永亨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郭明郎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再指示郭明郎於103年5月16日,向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郭明郎則在申請書上填載自己為永達亨公司負責人且年收入700萬元等不實資力後親自簽名,持上 述變造存摺影本向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郭明郎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再交由鄭智仁使用,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67 至568頁,追加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智仁坦承其所涉前開事實欄一、㈠、㈢至㈨、㈩至 之犯行,對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不爭執,惟否認洗錢犯行,辯稱:那是我拿到的錢,分配到我控制的帳戶怎麼會有洗錢云云;被告許春育就其所涉前開事實欄一、㈠至㈣、㈩、犯行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為共同正犯,辯稱僅基於幫助犯意云云;被告吳秀齡就其所涉前開事實欄一、㈡至㈧犯行均予坦承 ;被告邱雅玟就其所 涉前開事實欄一、㈦、㈧犯行均坦承,且對事實欄一、㈡之客 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沒有故意云云;被告郭明郎就其所涉前開事實欄一、㈨、均坦承 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7頁,本院卷一第456、457、459頁,追加本院卷第50、51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㈤、㈥所示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詐貸房屋貸款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此部分事實,經被告鄭智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秀齡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併偵卷第289頁,本院審訴卷第507頁,本院卷一第137、456頁),復有第一銀行總行106年08月07日函、第一銀 行善化分行108年6月18日函暨所附吳秀齡房屋貸款申請書、收入說明書、徵信明細表、不動產調查表等徵信資料 (見 他五卷第401至421頁,偵五卷第101至1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鄭智仁、吳秀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㈦所示向兆豐銀行,及事實欄一、㈧所示向第一銀 行善化分行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取得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8所示):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吳秀齡、邱雅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併偵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又事實欄 一、㈦部分有下列書證:兆豐銀行卡務中心106年10月2日函暨所附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一編號7「變造資料」 欄所示變造之吳秀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 0○0號房屋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見他二卷第211至225頁);事實欄一、㈧有下列書證:第一銀行總行106年9月25日書函暨所附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第一銀行一卡通聯名卡簡易加辦申請書、附表一編號8「變造資料」欄所示變 造之吳秀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他二卷第199至209頁),足認被告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事實欄一、㈨所示向新光銀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私文書、詐貸未遂部分,及事實欄一、所示向花旗銀行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取得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12所示):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郭明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追加偵卷第288頁,本院 卷一第456至457頁,追加本院卷第51頁)。事實欄一、㈨部分有下列書證:新光銀行106 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附表一編號9「變造資料」欄所 示變造之永達亨公司103年07-08月、103年09-10月、103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變造之永達亨公司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他四卷第261至277頁)、新光銀行106年8月1日函暨所附永達亨 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7至30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6年5月23 日函暨所附永達亨公司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見偵四卷第326至33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10月18日函 暨所附永達亨公司營業人102至106年度之營業稅(按年度)申報書(見他四卷第3至48頁);事實欄一、部分有下列書 證: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6日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郭明郎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永達亨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2「變 造資料」欄所示變造之郭明郎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變造之永達亨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追加警卷 第157至18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0月28日函暨所附郭明郎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見追加警卷第181至187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6年10月2 日函暨所附永達亨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153至155頁 )、花旗銀行109年9月4日函暨所附郭明郎之信用卡申請資 料(見追加偵卷第389至431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鄭智仁、郭明郎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詐貸、行使變造私 文書、洗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先由被告鄭智仁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變造資料」欄所示變造私文書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申請日期」欄 所示時間,帶同被告許春育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購屋貸款1,400萬元,及於附表一編號2「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帶同被告許春育、吳秀齡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嗣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分別如數撥款之事實,且 就1,000萬元企業貸款部分,經被告鄭智仁要求以開發信用 狀方式動用,於103年11月12日匯款249萬9,460元至隆大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3日匯款319萬9,450元至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月17日匯款429萬9,440元至永達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雅玟隨即指示黃云琦於同(17)日自永達亨公司上開帳戶中領款414萬9,000元,並分別將其中:①102萬元匯入超力工程 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236萬 9,855元匯入永力公司第一銀行善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③63萬元匯入隆大公司華南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戶、④ 12萬9,145元匯入隆大公司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鄭智仁、吳秀齡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被告許春育就所涉事實欄 一、㈠、㈡,被告邱雅玟就所涉事實欄一、㈡之客觀經過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李依樺、劉幸珍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四卷第211至218頁)、證人黃云琦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時、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他一卷第179至184頁,偵二卷第253至266、307至325頁,偵四卷第7至17、39至43頁,本院卷 一第583至587頁)情節相符。事實欄一、㈠部分,復有下列書證:兆豐銀行106年7月21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請貸款資料,包含兆豐銀行消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如附表一編號1「變造資料」變欄所示變造之許春育申設於中 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3年8月 14日查詢之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號房屋 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暨謄本資料、永康分行授權内授信案件簽報書、兆豐銀行匯款查詢資料(見他五卷第3至21頁)、兆 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09月20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請貸款資料 (見他二卷第437至481頁)、兆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07月11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請貸款資料(見他五卷第23、63至75 頁)、兆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6月16日函暨所附許春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 (見他五卷第119、127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許春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五卷第151至155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6 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他五卷第83至10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設於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併偵卷第437至441頁) ;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下列書證:兆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07 月11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申請企業貸款資料,包含借款(保證)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2「變造資料」欄所示變造之永力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變造之許春育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變造之吳秀齡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力公司102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 表、永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103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103年1月1日至8月31日損益表(見他五卷第23至62頁)、兆豐銀行永康分行106年6月16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之匯款資料(見他五卷第119至125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26 日函暨所附吳秀齡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豪伸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見他五卷第77至82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許春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偵 五卷第151至155頁)、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106年5月23 日函、106年10月2 日函、106年10月16 日函暨所附永達亨 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他五卷 第159至161、163至167頁,偵四卷第326至338頁)、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6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超力公司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他五 卷第275至282頁)、員警110年7月2日偵查報告(見併偵卷 第43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 函暨所附永力公司開發信用狀受益人共三筆受款帳戶資料(見併偵卷第443至451頁)、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06年10 月24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偵卷第485至515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鄭智仁雖否認涉有洗錢犯行,然 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以提、存或轉匯等方式,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利用金融機關存、提、轉匯至其他帳戶,顯係典型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智仁詐 得企業貸款1,000萬元後,即指示被告邱雅玟密集於103年11月12日至17日間,多次輾轉將款項匯出至隆大公司、豪伸公司、永達亨公司、超力公司名下多個帳戶,顯係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以此方式使資金查核出現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自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鄭智仁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邱雅玟固否認其所涉事實欄一、㈡所涉犯行,辯稱:客觀 事實我都不爭執,但我不知道是非法的,當時老闆鄭智仁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認為我沒有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被告邱雅玟之辯護人則以:邱雅玟不知情,也 未參與等語,為被告邱雅玟辯護(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19頁)。惟查: ⒈永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春育及股東吳秀齡均僅為人頭,未實際參與永力公司之決策或營運,而均係向被告邱雅玟領取擔任人頭之薪資,且許春育及吳秀齡均有交付其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給邱雅玟,或由邱雅玟聯絡在文件上簽名等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春育、吳秀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419、424、470至471頁,偵三卷第95、100、111、181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於105年9月20日另案遭羈押之前,將其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資料、印章 均交給被告邱雅玟保管,且由被告邱雅玟與人頭聯絡,被告邱雅玟跟著鄭智仁工作已長達4、5年,均辦理鄭智仁交辦之事務,擔任會計,處理收資料、跑銀行領錢、匯錢業務等情,經證人鄭智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三卷第411至412頁,併偵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581頁),是被告邱雅玟長期依鄭智仁指示處理鄭智仁旗下之人頭公司事宜,於鄭智仁另案遭關押之際亦應鄭智仁要求保管人頭公司之資料,顯見被告邱雅玟深得鄭智仁之信賴。又被告邱雅玟於偵查中亦自承:平常人頭負責人不會在公司出現,除非有打電話需要叫他們來,他們才會來。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許春育、總經理吳秀齡都是鄭智仁找來當人頭,我在公司有看過他們(即人頭),因為鄭智仁有時候會叫我聯絡他們來公司簽名,如果鄭智仁不在,我們會把要簽名的表格放在桌上,他們簽完名就走了,人頭負責人每月薪資印象中約1萬5,000元到2萬元,鄭智仁會交代我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併偵卷第276至277頁),是被告邱雅玟既有經手發放薪資、聯絡簽名 等事宜,自當知悉許春育、吳秀齡分別僅為永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人頭股東且資力條件均不佳,故許春育、吳秀齡名下之銀行帳戶不可能有大筆款項進出或鉅額存款。 ⒉再查,被告邱雅玟有經手影印如附表一編號2「變造資料」欄 所示之變造存摺資料,此經被告邱雅玟坦承(見本院卷一第207頁),且在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申請貸款之前,被告邱 雅玟已參與事實欄一、㈦、㈧之犯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邱雅玟顯然明知許春育、吳秀齡名下之銀行帳戶存摺均有經變造,仍依鄭智仁之指示列印如附表一編號2「變造資料 」欄所示資料,進而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行使而詐欺取得企業貸款1,000萬元,則被告邱雅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 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與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⒊被告邱雅玟既參與此部分詐貸犯行,當明知永力公司所貸得1 ,000萬元,即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財物。而被告邱雅玟依鄭智仁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轉匯至隆大公司、豪伸公司、永達亨公司帳戶,並由被告邱雅玟指示不知情之黃云琦將永達亨公司之款項提出並輾轉匯至超力公司、永力公司、隆大公司部分,為典型洗錢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邱雅玟長年擔任被告鄭智仁之會計兼助理,並負責發放薪資予鄭智仁找來的人頭負責人,且供稱:鄭智仁實際經營的公司多達30、40家,卻沒有看過公司進出貨等語(見併偵卷第276頁), 則被告邱雅玟自亦知悉永力公司與其他接收匯款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依鄭智仁指示辦理多層匯款,自與鄭智仁具有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綜上,被告邱雅玟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許春育辯稱其僅為幫助犯云云,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案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許春育個人名義申請房屋貸款,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永力公司名義申請企業貸款,被告許春育均與鄭智仁一同前往兆豐銀行,並由被告許春育在相關貸款申請文件上親自簽署,此經被告許春育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471頁),復有兆豐銀行消 費金融專用借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借款(保證)申請書附卷可憑(見他五卷第5至6、25頁)。又查,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就上開兩件貸款對保及徵信之過程,被告許春育均有親自參與,此經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人李依樺、劉幸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11至218頁),顯見被告許春育已參與向銀行行使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其所辯僅屬幫助犯云云,殊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鄭 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詐貸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4所示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吳秀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許春育就此部分之客觀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6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下列書證: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 (申請日期103年4月1日)、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 信案件批覆書 (見他五卷第283至286頁)、.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8年9月6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請企業貸款500萬元之相關資料、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8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於103年4月1日申請企業貸款500萬元所提供之許春育、吳秀齡足額保證書及股東會同意借款決議紀錄影本(見併警卷第31至57、81至87頁);事實欄一、㈣部分有下列書證:第一銀行借款申請書(103年7月15日)、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授信案件批覆書 (見他五卷第283至286頁)、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8年9月6日函暨所附永力公司於103年7月15日申請企業貸款700萬元之相關資料(見併警 卷第31至57頁),足認被告鄭智仁、吳秀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許春育固辯稱僅有幫助犯意云云,惟被告許春育已自承第一銀行之貸款文件上簽名部分均為其自己簽名,及有聽鄭智仁告知貸款申請人即為擔任永力公司負責人之許春育等語(見偵二卷第418、471頁),況被告許春育除以永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署借款申請書外,尚有以個人身份於103年4月8日簽署保證書,擔保永力公司對第一銀行之債務,有第一 銀行借款申請書(日期為103年4月1日)、第一銀行借款申 請書(日期為103年7月15日)、保證書等件附卷可參(見他五卷第283、287頁,併警卷第35、83頁),足使不知情之第一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被告許春育有足額保證清償債務之資力,依上述理由欄貳、四、㈣之說明,被告許春育已參與向銀行行使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其所辯僅有幫助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六、事實欄一、㈩所示向聯邦銀行,及事實欄一、所示向兆豐銀 行詐欺、行使變造私文書取得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㈠此部分由被告許春育分別於事實欄一、㈩、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欄位簽名,連同鄭智仁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0、11「變造資料」欄所示之變造後之存摺影本等資料交予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嗣聯邦銀行、兆豐銀行分別核發信用卡後,均交予鄭智仁使用刷卡之事實,經被告鄭智仁坦承在卷,被告許春育對此部分客觀經過亦不爭執(見追加偵卷第209至209、287至290頁)。事實欄一、㈩部分有下列書證:聯邦銀行106年9月27日函暨所附許春育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及財力證明文件(見追加警卷第89至1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0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追加警卷第119至123頁);事實欄一、部分有下列書證:兆豐銀行卡務中心106年10月2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辦信用卡所填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見追加警卷第125至134頁)、中國信託銀行108年6月18日函暨所附許春育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59至63頁)、兆豐銀行信用卡處109年8月5日函暨所附許 春育申辦信用卡所填申請書及所附資料(見追加偵卷第375 至386頁),堪信被告鄭智仁就事實欄一、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又鄭智仁就事實欄一、㈩所涉犯行,因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追加偵 卷第313至372、533至535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許春育固辯稱僅有幫助犯意云云,然而被告許春育已自承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觀諸該等信用卡申請書,均填載被告許春育為永力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可憑(見追加警卷第91、126頁),顯已參與向 銀行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一般人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均需提供存摺或其他財力證明以取信銀行,作為銀行審核償債能力及信用額度之憑證,此為社會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許春育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則其自當知悉以其自己擔任永力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勢必需提供與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職位相稱之收入證明。再佐以被告許春育亦明知其僅為永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名下銀行帳戶內不可能有大筆款項出入交易或巨額存款,則被告許春育對於其名下之存摺影本均經變造後始可能與信用卡申請書記載其身為永力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與收入相當,自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許春育既知悉其僅為永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知悉其名下之存摺影本經變造始可能作為申辦信用卡之財力證明,仍佯為永力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簽署信用卡申請書,而參與向銀行施行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理由欄貳、四、㈣之說明,被告許春育所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其所辯僅有幫助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事實欄一、㈡洗錢部分,被告鄭智仁、邱雅玟為此部分犯行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詐欺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刪除第2項就詐欺罪犯罪所得金額門檻之限制規定,而於同條第2款明定詐欺罪不論金額多寡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智仁、邱雅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事實欄一、㈢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事實欄一、㈤被 告鄭智仁、吳秀齡;事實欄一、㈩被告許春育;事實欄一、 被告鄭智仁、許春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為何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且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提高刑度及併 科罰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有利於事實欄一、㈢、㈤、㈩、 所示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或改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而文書影本,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另金融機構或郵局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活期存款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係金融機構或郵局發給存款人,供存款人憑以隨時存入或提出存款之證明憑證,其有權製作者,僅為發給存摺或郵政儲金簿之金融機構或郵局所授權之人。因此,本件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亦屬私文書。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7、8、9、10、11、12 「變造資料」欄所示之存摺影本,其內頁內容與實際交易明細均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屬變造之私文書。 三、再按,依刑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稅捐稽徵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表示稅捐稽機關業已核閱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7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於收件章印文係電磁紀錄以電腦處理顯示之情形,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變造資料」欄所示永達亨公司103年07-08月、103年09-10月、103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其上均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且係被告鄭智仁在國稅局網站下載正確之申報書電磁紀錄檔後,更改金額變造而成,此經被告鄭智仁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應屬變造之準公文書。 四、各事實之被告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鄭智仁、許春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許春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智仁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智仁、許春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就永力公司詐貸得款1,000萬元後,被告 鄭智仁指示邱雅玟匯款部分,係以多層匯款之方式使資金查核出現斷點,並使用鄭智仁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查緝,而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犯罪所得超過500萬元,上開部分自應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核被告鄭智仁、邱雅 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春育、吳 秀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鄭智仁、邱雅玟就洗錢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智仁、邱雅玟利用不知情之黃云琦實行洗錢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鄭智仁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春育、吳秀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邱雅玟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鄭智仁、吳秀齡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吳秀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鄭智仁、吳秀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吳秀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被告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智仁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事實欄一、㈧部分:被告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此部分所為 ,係以被告吳秀齡之名義,先於103年4月8日向第一銀行善 化分行申辦信用卡,嗣於同年11月20日申請簡易加辦一卡通聯名卡,從客觀事實經過觀之,係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此部分接續行為既至103年11月20日為止,已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後,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智仁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㈨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鄭智仁、郭明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鄭智仁、郭明郎與莊正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智仁變造準公文書、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智仁、郭明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但依同條後段之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即1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併此指明。 ㈩事實欄一、㈩部分:核被告許春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春育與鄭智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鄭智仁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春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鄭智仁、許春育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許春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智仁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智仁、許春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鄭智仁、郭明郎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智仁、郭明郎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智仁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智仁、郭明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鄭智仁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至9、11、12)共11罪;被告許春育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㈩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4、10、11)共6罪;被告吳秀齡 犯如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至8)共7罪;被 告邱雅玟犯如事實欄一、㈡、㈦、㈧所示(即附表一編號2、7 、8)共3罪;被告郭明郎犯如事實欄一、㈨、所示(即附表 一編號9、12)共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至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 雅玟;事實欄一、㈣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事實欄一、㈦、㈧被告鄭智仁、吳秀齡、邱雅玟僅該當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㈨被告鄭智仁、郭明郎 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有未恰,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記載上開部分犯行參與人數均達三人以上,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事實欄一、㈡行使變造私文書、洗錢部分,事實欄一、㈦、㈧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欄一 、㈨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部分,與起訴罪名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有涉犯罪名,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 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刑之減輕 ㈠未遂減輕: 被告鄭智仁、郭明郎就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吳秀齡就前開事實欄一、㈡、㈣、㈦、㈧所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4、7、8)雖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但依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吳秀齡並非主要策劃犯罪分工計畫者,僅係依鄭智仁之指示擔任永力公司之名義上股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僅為末端可替換的人頭,並依鄭智仁或邱雅玟之聯繫到場簽署申請貸款或申請信用卡之文件,而向邱雅玟領取每月僅1萬元之報酬,且被告吳秀齡 未分得犯罪所得即詐貸款項或信用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吳秀齡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為本案上開犯行時年齡已61歲,復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有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堪信被告吳秀齡因生活困頓, 又因年齡漸長難以謀職,始為上開犯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吳秀齡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吳秀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7、8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鄭智仁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犯罪手段,向銀行詐欺申請貸款或信用卡而取得他人財物,並負責變造申請貸款或信用卡所需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謀,犯罪所得最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重大,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獲之貸款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1,000萬元、300萬元、60萬4,610元,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迄今尚有615萬4,780元未獲清償,第一銀行迄今則有47萬7,707元未 獲清償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邱雅玟參與附表一編號2、7、8所示 犯行,其擔任被告鄭智仁之助理,長年依鄭智仁之指示聯繫人頭、發放報酬予人頭、影印變造之文件及處理銀行匯款等事宜,犯罪分工之參與程度次之;被告許春育則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10、11所示犯行,被告吳秀齡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8所示犯行、郭明郎參與附表一編號9、12所示犯行,被告許春育、吳秀齡、郭明郎均出於經濟誘因,分別擔任向銀行詐欺貸款或信用卡之人頭,參與程度較低。再就犯後態度部分,審酌被告吳秀齡、郭明郎於審理中就所涉犯行均坦承,態度尚可;被告鄭智仁除洗錢外,其餘犯行均坦承;被告邱雅玟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許春 育則否認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等情。再參酌被告鄭智仁於本案犯行前曾犯贓物罪,且自100年間起即陸續犯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而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顯見其長期以違法方式追求財富,素行不佳;被告許春育亦有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郭明郎則有毒品案件之前科,及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吳秀齡、邱雅玟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均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末審酌被告鄭智仁、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郭明郎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追加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及被告邱雅玟陳報曾罹患癌症經治療、被告郭明郎於本院自述有一眼失明、被告吳秀齡陳報患有高血壓心臟病、膝部退化性骨關節炎等身體狀況(見審訴卷第107頁,本院卷卷一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追加本院卷第349頁),及被告吳秀齡領有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證明、被告郭明郎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435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5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許春育所犯附表一編號10、11,就被告吳秀齡所犯附表一編號3、5、6,及就被告郭明郎所犯附表一編 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鄭智仁所犯11罪、被告許春育所犯6罪、被告吳秀齡所犯7罪、被告邱雅 玟所犯3罪,衡以渠等犯罪手法相類,被害銀行之數量與次 數,犯罪時間間隔,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之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鄭智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被告許春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0、11)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吳秀齡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7、8)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6)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就被告邱雅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秀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擔任永力公司之人頭股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犯後終能坦承,態度尚可,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吳秀齡現年已69歲,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慢性疾病,且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濟困頓,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5年,以啟自 新。 ㈡至被告許春育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惟被告許春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登載不實等案,於110年12月30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許春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 諭知緩刑。 肆、沒收 一、沒收之法律依據 被告5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是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被告5人各自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㈠被告鄭智仁: 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向兆豐銀行永康分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得貸款,經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分別撥款1,400萬元 、1,000萬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向第一銀行善化 分行詐欺取得貸款,經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分別撥款300萬元 、60萬4,610元,上開款項均由被告鄭智仁實際支配管領使 用,許春育、吳秀齡均僅擔任人頭,未經手貸款所得款項,僅按月領取薪資1萬5,000元、1萬元,邱雅玟則依鄭智仁之 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鄭智仁實際掌控之公司帳戶,按月領取薪資約3萬元,然對上開款項均無共同處分權等情,經被 告許春育、吳秀齡、邱雅玟分別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424頁,偵三卷第100、180至18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鄭智仁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貸款出來的款 項,我與許春育是四六分帳,我分四成,許春育分六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然被告許春育否認有分得詐貸款項(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而且附表一編號2詐貸之1,000萬元,均由被告鄭智仁指示邱雅玟轉匯至其他鄭智仁掌 控之公司帳戶,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鄭智仁亦坦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貸之60萬4,610元,係被告鄭智仁要求銀行開立信用狀動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卷內亦未見被告 被告許春育有經手詐貸所得款項之事證,堪認被告鄭智仁單獨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鄭智仁於銀行分別核貸後,有按期償還部分貸款,故已清償部分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尚未清償部分,依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餘288萬6,752元未清償,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餘326萬8,028元未清償,有兆豐銀行109年3月2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頁),故兆豐銀行永康分行未受償餘額為615萬4,780元(計算式:288萬6,752元+326萬8,028元= 615萬4,780元);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尚 餘20萬8,080元未清償,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餘26萬9,627 元未清償,有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9年3月2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故第一銀行善化分行未受償餘額為47萬7,707元(計算式:20萬8,080元+26萬9,627元=47萬7,70 7元),據此計算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未清償金額合計663萬2,487元(計算式:615萬4,780元+47萬7,707元=663萬2 ,487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⒉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所示向第一銀行善化分行詐欺取得貸款,經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分別撥款364萬元、264萬元,上開款項均由被告鄭智仁實際支配管領,吳秀齡僅擔任人頭,未經手貸款所得款項等情,亦據被告鄭智仁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0頁),但上開貸款分別業於103年11月5日還清塗 銷、105年經法院拍定後於105年7月27日經銀行收回債權, 此有第一銀行總行106年8月7日函在卷可憑(見他五卷第401頁),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就附表一編號7、8、10、11、12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得之各該信用卡,均由被告鄭智仁刷卡使用、或由被告鄭智仁指示邱雅玟帶吳秀齡刷卡換現金,是各該信用卡固均為被告鄭智仁之犯罪所得,然而卡片本身之價值甚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7、8、12所示信用卡迄今分別積欠卡費17萬6,630元、15萬4,097元、39萬704元,有兆豐 銀行109年3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帳務明細、第一銀行善化分行109年3月25日函、花旗銀行109年9月4日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103至105頁,追加偵卷第389頁), 惟該等信用卡係人頭吳秀齡、郭明郎申辦後自願交由鄭智仁使用消費,並非未經持卡人授權或同意之盜刷,則前開積欠之卡費亦非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許春育: 查被告許春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自102年12 月起至105年3月為止,公司固定給我每月1萬5,000元作為擔任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報酬,但有幾次沒有領到,固定領1萬5,000元,其他我不能插手,我當負責人的時候只有掛名,其他什麼事都不用做,大約領2年等語(見偵二卷第420、471頁,併偵卷第207頁,本院審訴卷第127頁),則被告許 春育自承其擔任永力公司人頭負責人,每月領取1萬5,000元之固定薪資,期間約24個月(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為止 共28個月,扣除有數次未領到,以2年24個月計算),合計 領取薪資36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24個月=36萬元)。 此36萬元之薪資為被告許春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智仁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出來的款項,許春育有分60%,我都用現金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2頁),然就何時交付給許春育若干金額之現 金,證人鄭智仁均表示記憶不清,且未提供任何帳務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7頁),尚難認被告許春育除每月1萬5,000元之固定薪資外,有分得其他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被告吳秀齡: 查被告吳秀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鄭智仁原先約定每月給我2萬元,實際上每個月給我1萬元,大約102年9月開始領,領到104年11月或12月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被告吳秀齡自承其擔任永力公司人頭股東,每月領取1萬 元之固定薪資,期間約27個月(102年9月起至104年11月為 止共27個月),合計領取薪資27萬元(計算式:1萬元×27個月=27萬元)。此27萬元之薪資為被告吳秀齡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㈣被告邱雅玟: 被告邱雅玟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於102年或103年上班到105年12月為止,月薪固定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5、44、321頁),而對照鄭智仁於105年9月20日已因另案遭羈押, 推算被告邱雅玟領取薪資至105年8月為止,則被告邱雅玟擔任鄭智仁之助理,每月領取3萬元之固定薪資,期間約32個 月(103年1月起至105年8月為止共32個月),合計領取薪資96萬元(計算式:3萬元×32個月=96萬元)。此96萬元之薪資為被告邱雅玟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㈤被告郭明郎: 被告郭明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擔任永達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大約自104年3、4月開始11個月,每月領1萬5,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462頁),則被告郭明郎擔任永達亨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領取1萬5,000元之固定薪資,期間約11個月,合計領取薪資16萬5,000元( 計算式:1萬5,000元×11個月=16萬5,000元)。此16萬5,000 元之薪資為被告郭明郎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二、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經警在被告邱雅玟住處、郭明郎、許春育住處扣得之物品,分別如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見偵一卷第209至217頁,偵二卷第431至436頁,偵三卷第51至55頁),該等物品或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或為辦公事務用品,於客觀上均與本件被告等人實施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併辦意旨或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編號) 行為人 申請日期 變造資料 被害人 犯罪所得(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罪名 罪刑 犯罪事實 申請名義人 未返還或清償金額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鄭智仁、 許春育 103 年8月15日 許春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五卷第7至9頁) 兆豐銀行永康分行 1,400萬元(見他五卷第12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鄭智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春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 許春育 剩餘288萬6,752元未清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追徵(見本院卷第95頁)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智仁、 許春育、 吳秀齡、 邱雅玟 103 年9月24日 1.永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五卷第39至46頁) 2.許春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五卷第47至48頁) 3.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五卷第49至54頁) 兆豐銀行永康分行 1,000萬元(見他五卷第25頁) 許春育、吳秀齡: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鄭智仁、邱雅玟: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鄭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秀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 永力公司(代表人許春育) 未扣案剩餘326萬8,028元未清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追徵(見本院卷第95頁)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智仁、 許春育、 吳秀齡 103 年4月1 日 無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300萬元 (併警卷第31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鄭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春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秀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一、㈢ 永力公司(代表人許春育) 未扣案剩餘20萬8,080元未清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追徵(見併警卷第31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 鄭智仁、 許春育、 吳秀齡 103 年7月15日 無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60萬4,610元 (申貸700萬,第一銀行僅核撥60萬4,610元,見併警卷第31頁)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鄭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春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秀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判決事實欄一、㈣ 永力公司(代表人許春育) 未扣案剩餘26萬9,627元未清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或追徵(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六)】 鄭智仁、 吳秀齡 103 年3月20日 無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364萬元 (見他五卷第401頁)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鄭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秀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一、㈤ 吳秀齡 無犯罪所得,已經還清塗銷。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七)】 鄭智仁、 吳秀齡 103 年11月11日 無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262萬元 (見他五卷第40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鄭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秀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一、㈥ 吳秀齡 無犯罪所得,已經法拍清償。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八)】 鄭智仁、 吳秀齡、 邱雅玟 103 年8月6 日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他二卷第217至221頁) 兆豐銀行 信用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鄭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秀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判決事實欄一、㈦ 吳秀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九)】 鄭智仁、 邱雅玟、 吳秀齡 103 年4月8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 吳秀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影本(他二卷第205至209頁)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 信用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鄭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雅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秀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本判決事實欄一、㈧ 吳秀齡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五)】 鄭智仁、 郭明郎、 莊正勇(已歿) 104 年1月17日 1.永達亨公司103年07-08月、103年09-10月、103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他四卷第265至269頁) 2.永達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摺(他四卷第271至277頁) 新光銀行 無(未核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220 條第2項、第211條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第210條、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鄭智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郭明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判決事實欄一、㈨ 永達亨公司(代表人郭明郎) 10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許春育、 鄭智仁(鄭智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0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03 年1月10日 1.許春育之中華郵政公司仁德二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107至112頁) 2.永力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100至106頁) 聯邦銀行 信用卡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許春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一、㈩ 許春育 11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鄭智仁、許春育 103 年9月7 日 許春育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128至131頁) 兆豐銀行 信用卡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鄭智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春育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一、 許春育 1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鄭智仁、 郭明郎 103 年5月16日 1.永達亨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171至180頁) 2.郭明郎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追加警卷第166至170頁) 花旗商業銀行 信用卡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鄭智仁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明郎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事實欄一、 郭明郎 附表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編號 應沒收之人 計算式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鄭智仁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未清償金額合計為663萬2,487元。 (計算式:288萬6,752元+326萬8,028元+20萬8,080元+26萬9,627元=663萬2,487元) 鄭智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叁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春育 每月15000元,102年12月起至105年3月為止共28個月,扣除有數次未領到,以2年24個月計算,合計領取薪資36萬元。 (計算式:1萬5,000元×24個月=36萬元) 許春育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秀齡 每月1萬元,102年9月起至104年11月為止共27個月),合計領取薪資27萬元。 (計算式:1萬元×27個月=27萬元) 吳秀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雅玟 月薪3萬元,推算領薪水期間以103年1月起算到105年8月為止,共32月,領取96萬元。 (計算式:3萬元×32個月=96萬元) 邱雅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明郎 每月1萬5,000元,領11個月,合計16萬5,000元。 (計算式:1萬5,000元×11個月=16萬5,000元) 郭明郎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標目: 1.【他一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一 2.【他二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二 3.【他三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三 4.【他四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四 5.【他五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五 6.【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198號卷 7.【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號卷一 8.【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號卷二 9.【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號卷三 10.【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9號卷四 11.【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2286號卷 12.【聲他一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401號卷 13.【聲他二卷】高雄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06號卷 14.【聲羈卷】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57號卷 15.【審訴卷】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卷 16.【本院卷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一 17.【本院卷二】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二 18.【併警卷】、【追加警卷】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二)字第1083709678號 19.【併他卷】、【追加他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206號卷 20.【併偵卷】、【追加偵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 21.【影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198號卷 22.【追加本院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