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宗 李文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99號、110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宗、李文祿被訴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李文祿被訴侵占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宗、李文祿與告訴人李明勝、李瑞和、李阿鑾、被害人李美鈺、李碧霞為兄弟姐妹,均為李竹樑之子女,被告2人均明知李竹樑已於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竟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建宗將其所保管之李竹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李文祿,被告李文祿遂於107年2月8日、2月14日,至高雄苓雅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李竹樑印章,分別填寫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37,000元,交給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李竹樑已死 亡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上開金額給被告李文祿,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李文祿復於107年2月12日,以被保險人李竹樑死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該局於107年2月27日撥款640,170元,被告李文祿明知上開領取之640,170元屬7位子女所共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李文祿另單獨涉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提領郵局存款180,000元及37,000元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冒用父親名義提領郵局存款合計217,000元而構成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明勝、李瑞和、李阿鑾3人之指訴、李竹樑之死亡證 明及李竹樑上開帳戶之提款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 坦承與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李美鈺、李碧霞等均為李竹樑之 子女,李竹樑於上載日期死亡後,李建宗有將所保管之李竹樑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李文祿,用以於上開日期合計提領217,000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父親生前就都是由我們2人在照顧 ,父親帳戶內的錢也有交給我們領出作為家用,父親也說過之後有需要用錢可以從帳戶內領用,父親過世後,因為兄弟姐妹間無法就如何分擔喪葬等費用達成共識,才從父親帳戶內領出上開金額,且全部用於父親的身後事等語。經查:上述被告2人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108年度他字第32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6頁、109年度偵字第1299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第164至165頁、本院卷一第165、173頁〕,核與告 訴人3人及被害人李美鈺、李碧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至7頁、他字卷第5至6頁、偵卷第32頁),並有李竹樑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提款單、李竹樑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見警卷第25頁、他字卷第13頁、第81至87頁、第111、11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爰就被告2人不該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理由,分述 如下。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民法第550條前段固規定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然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同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雖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然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亦是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及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等立法本旨之體現。故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 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 ⑴證人李碧霞於偵訊時證稱:父親過世前與被告2人同住,雖然 告訴人有時會拿一些錢回家,但生活費主要是李建宗在支付,父親生前也說過他死後現在住的房子要給被告2人,父親 過世後他的喪葬費用也是李建宗支付,我沒有支付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李美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竹樑帳戶內之21萬餘元存款,當時是提領作為喪葬用途及清償李竹樑之醫藥費,我父親死後的喪葬費用,加上做百日跟對年的所有費用,大約是36萬餘元。因為父親生前都跟被告2人住一起,所以父親生前就有跟我說過這幾年都是靠李 建宗賺錢養家及李文祿照顧父母親,因此他有存一些老本,萬一有一天需要用到的話,叫我們去領出來用,我父親的意思就是他的郵局存款可以用來辦理他的後事,只不過父親沒有在所有兄弟姐妹面前講過這件事而已。但是我父親有跟所有兄弟姐妹講過他在住的房子,在他過世後,要給被告2人 繼承。我們兄弟姐妹在父親過世後,並沒有特別約定父親的喪葬費用應該由李文祿或李建宗負責,甚至有些人還故意裝作不知道,怕提到這件事大家就要一起分擔,告訴人3人是 認為父親留下來的錢付完喪葬費用後一定還有剩,所以他們完全不用出到錢,才會說是被告2人要負責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第380至382頁、第384頁、第386至387頁)。 ⑵綜合李碧霞與李美鈺之證述,可知李竹樑生前曾表明其死後可以其存款辦理後事,李竹樑死後亦係由被告2人提領李竹 樑之郵局存款辦理後事等節,而李竹樑辦理喪事花費合計136,000元均係由李建宗支付,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0年10月8日回函及相關繳費資料、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說明書及葬儀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1頁、第279至289頁)在卷可查。另李竹樑於107年2月7日 死亡後,尚由家屬於同年月8日為其繳納14,412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同有邱外科醫院110年11月3日回函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9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寄 棺費用19,250元、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對年祭拜費用6,500元等相關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203、207頁) ,足徵有支用單據部分之金額,合計已達179,662元,與自 李竹樑帳戶所提領之217,000元間,並無甚大差距。審諸我 國習俗於辦理死者後事時本有諸多零碎或小額支出,未必有完整單據可供核對,因此被告2人未能提出足額之單據供比 對,並非顯違常情,被告2人既已證明近18萬元之費用均用 於支付李竹樑之喪葬、祭拜花費及清償生前之醫療費用,雖被告2人與李瑞和就父親生前之醫療費用究由何人支付乙節 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317、321頁李瑞和之證述及同卷第357、364頁李文祿之證述),然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醫療費用部分及其餘無單據可證明之金額部分業遭被告2人挪 作其他使用,非用於辦理李竹樑後事,已難逕認被告2人有 將部分款項做辦理後事以外目的之使用,且被告2人所辯該217,000元全數用於喪葬或後事等支出乙節,該金額亦非顯然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金額而不合理,足徵被告2人辯稱所提 領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用於辦理父親後事,確非子虛,應可採信。 ⑶證人李瑞和固於本院證稱:我父親生前沒說過他去世後房子及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父親過世後,是李文祿自己說因為母親的喪事是由我出錢辦理,所以這次父親的喪事由他和李建宗出錢,李文祿沒說要用父親留下的遺產來支付喪葬費,他反而是說父親沒有留下遺產,這件事除了李碧霞以外,所有兄弟姐妹都知道,所以父親的喪葬費用我確實沒有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3頁、第316頁、第318至321頁)。 然亦同時證稱:李文祿大約是在父親過世後翌日(107年2月8日),在靈堂守靈時跟我提到他會處理父親之喪葬費用, 現場有我和我太太在場,其他兄弟姐妹是否在場我已經忘記,我不清楚李文祿有無跟其他兄弟姐妹提到這件事,我們當時也沒有去找其他兄弟姐妹一起討論這件事,因為兄弟姐妹間平常就不合,但我很確定李建宗沒跟我講過這件事,因為我跟李建宗已經很久沒講話了,李建宗要負擔父親喪葬費用一事,都是李文祿講的。不過李阿鑾在靈堂上確實有說「喪事辦一辦之後,如果有剩的話,大家也拿出來分一下」這句話,但李文祿當場就打臉她,其他兄弟姐妹也都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第334頁),就並非所有兄 弟姐妹於父親過世後,均有一同約定父親的喪葬費用應該由李文祿或李建宗負責乙節,確與李美鈺上揭證述相符,可知無論李文祿是否確有向李瑞和為上開表示,暨李文祿為上開表示時何人在場,至少李建宗、李美鈺2人均未就此與其他 兄弟姐妹達成協議,已難認被告2人與其他兄弟姐妹間,確 有就父親過世後之喪葬費用應如何分擔達成協議。況除李瑞和證稱有在靈堂聽聞李阿鑾稱「喪事辦一辦之後,如果有剩的話,大家也拿出來分一下」一語及其並未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外,李文祿於本院亦證稱:李阿鑾及李瑞和之妻子在靈堂都有說他們很需要這筆錢,叫我把父親的錢都領出來,看扣掉醫院的錢跟喪葬費後剩下多少錢再除以7,其他兄弟姐 妹都沒有出父親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52頁),益徵李阿鑾及李瑞和早已知悉李文祿將以李竹樑之遺產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若有剩餘始能分配,2人並未對此為 反對之表示,則李瑞和證稱兄弟姐妹均知悉李竹樑之喪葬費用等將由被告2人而非李竹樑之遺產支付乙節,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 ⑷再者,李竹樑生前與被告2人同住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及證人李瑞和、李碧霞、李美鈺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310至311頁、第386頁),堪以認定。而李竹樑生前確有表明所居住之苓中路房屋,於其死後將留給被告2人之事實,亦據證 人即苓中里里長楊振福、證人即李建宗之妻阮氏雅、證人即地政士林美華於另案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第247、277頁),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00號確定判決分別認定在案,經調取各該案件全卷核對無誤,並有李竹樑手寫書據2份(見偵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審之 李竹樑既已表明其死後願將房屋留給被告2人,則其併表明 被告2人可自郵局帳戶內存款支應其喪葬費用,即非全無可 能,不因李竹樑僅私下向被告2人或李美鈺為此表示,未於 全體繼承人面前宣布而有異。況前已認定被告2人提領之217,000元均係用於辦理李竹樑後事及清償醫療費用等,李阿鑾及李瑞和亦同意由李竹樑之遺產先支付醫療及喪葬費用後,若有剩餘再行分配,李阿鑾、李瑞和及李碧霞均未實際支付李竹樑之喪葬費用,益徵被告2人確係依李竹樑生前之授權 ,於李竹樑死後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辦理喪葬等支出,當可認定被告2人有獲得李竹樑生前授權而受有死後事務之委 任,該委任關係復不因李竹樑死亡而消滅,被告2人處理該 委任事物,亦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之情,合於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 3、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定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查被告2人既受有 李竹樑之上開特殊委任,復無逾越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能謂無製作權,更難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當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㈢、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以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查被 告2人於李竹樑死亡後自其帳戶內提領之217,000元,均已用於清償李竹樑生前醫療費用及辦理喪葬事宜,已如前述,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除前揭217,000元外,既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尚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其餘遺產, 或將之據為己有等情事,顯難僅憑被告2人提領上開款項之 行為,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無論李文祿是否確有向李瑞和表達其願與李建宗共同擔負李竹樑之喪葬費用,被告2人於李竹樑死後以李竹 樑名義填寫提款單,提領李竹樑郵局帳戶內之217,000元, 均與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私文書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之情形有間,難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要件相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 罪諭知。 ㈤、末起訴意旨認李文祿與李建宗共同冒用父親名義提領郵局存款合計217,000元而構成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後 ,李文祿就該筆款項又另構成侵占罪嫌云云。然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已先因合法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為要件。詐欺取財罪則係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直接對他人施用詐術後取得財物之所有。換言之,行為人施用詐術後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該財物即為行為人「自己之物」,縱再為何等用益或處分行為,均與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情形有別,二罪在構成要件與行為態樣上明白可分,無同時該當之可能性,起訴意旨所持法律見解顯屬誤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2 人提領郵局存款部分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李文祿挪用勞保遺屬津貼部分涉犯侵占罪嫌,應分論併罰(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本院即毋庸就李文祿被訴侵占217,000元部分再為無罪或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李文祿被訴侵占勞保遺屬津貼640,170 元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35條之罪有所準用,同法第338條亦有明文。查李文祿與告訴人3人間,確為五親等內旁系血親,已認定如前 ,李文祿所犯親屬間侵占罪,依上揭規定即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 ㈡、茲據李文祿與告訴人3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