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偵字23104號、110年偵字4979號、110年偵字6689號、110年偵字66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宗憲被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宗憲知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至5日間,以其所有及實際支 配之三星手機(附表二編號9),在網路遊戲平台「錢街」 之「高雄咖啡喝」群組聊天室,以暱稱「楊坤城」名義傳送販賣毒品訊息(詳附表四編號1⑵譯文)。適為高雄港務警 察總隊員警郭嘉靜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即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與楊宗憲聯繫,並於同年月5日19時16分許,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3200元交易8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詳附表四 編號2、3譯文),暨旋由員警郭津丞續喬裝買家,與楊宗憲相約見面(詳附表四編號4譯文)。嗣於當⑸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楊宗憲拿出 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郭津丞,並欲向警方收取3200元。郭津丞未交付價金並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楊宗憲,暨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8包及手機1支,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未遂。 二、楊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爰 因110年3月12日,詹立農在網路上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訊息,為員警陳政達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員警陳政達遂喬裝買家向詹立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詹立 農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綽號:黑熊)與楊宗憲聯繫,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予以轉賣。楊宗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約定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立農,及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前鎮區一心一路15巷內某處交易。詹立農旋即再與員警陳政達聯絡,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前會合。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小北百貨門口,員警陳政達與詹立農會合後,詹立農再以「微信」聯絡楊宗憲,詹立農並帶陳政達至一心一路15巷內。楊宗憲騎NEQ-7593號機車抵達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在巷內鐵桿環內,再以手勢向陳政達示意。經陳政達上前查看,發覺鐵桿環內置有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25公克、轉碼編號B00000000)而予扣押,且未交付價金,隨即表 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詹立農、楊宗憲,暨扣得楊宗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及其母蔡秀蓮短借予楊宗憲使用之三星手機(查扣之物品及地點,詳附表三),暨詹立農之iphone 11手機1支,楊宗憲與詹立農之毒品交易因而未遂(詹立農 販賣毒品部分,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688號起訴 ,由本院另案110年原訴字12號審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簡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就事實一部分,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就事實二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楊宗憲,就證人詹立農、蔡秀蓮於警訊及偵查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11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 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陳政達、詹立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陳述,既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均同意證據能力(院一卷115 頁),證人陳政達、詹立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詹立農、陳政達、蔡秀蓮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證據、附表二鑑定書及照片、附表四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暨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 扣案物可佐。又:㈠、事實欄一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小筆」為共犯,附表四編號1⑴之109年11月2日訊息係「 小筆」與被告共同傳送(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堅稱:我與「小筆」並非共犯,我是以先賒帳並待我轉售得款後再給付2400元予「小筆」之方式,向上手「小筆」購入8包咖啡包。本次我以3200元轉售,原本應可獲利 800元等語(院一卷91、129頁)。核與警訊時被告所稱:我向小筆拿8包咖啡包,他向我表示交易成功後,我只要給他 2400元。至於附表四編號1⑴訊息,則是小筆所發送等語( 警卷18、23頁),並無歧異。酌以毒販(簡稱:A)以賒帳方式向上手(簡稱:B)購買及取得毒品,並待A將毒品轉售予第三人(簡稱:C)及收得價金後,A再將賒欠之價金給付予B。至於A轉售毒品予C之過程及售價時地,均由A自行實施及決定,此即所謂「回帳」模式,確為本院承辦販毒案件所常見。為此,就事實欄一犯行,依附表四編號2至4譯文所示,本次毒品交易之時地與數量價金,均由被告單獨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對話及約定,並由被告單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註:警未實際付款)。而附表四編號1 ⑴訊息之日期及內容,均與事實欄一交易無涉。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與小筆為共犯」及「附表四編號1⑴訊息 為被告所發送」。現有事證,應認「小筆」為供應事實欄一毒品予被告之上手,而非該次犯行之共犯;暨應認附表四編號1⑴訊息並非被告所發送。㈡、然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原可 獲利800元(如前述),事實欄二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若 賣出亦可獲利等情,亦經被告自承(院一卷91、129、130頁)。衡諸常情,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上網出售毒品予他人的必要,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是以被告出售上開各次毒品,當具營利意圖。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先上網登載附表四編號1⑵訊息,而事實欄二犯行被告於接獲詹 立農來電就立即應允交易,被告顯有販毒意圖,均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明確。然因事實欄一、二犯行員警均無購毒真意,事實欄一犯行員警係為查緝犯行而聯繫被告,事實欄二犯行亦因員警為查緝犯行而經詹立農聯繫被告到場。稽諸前揭說明,事實一、二犯行,均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㈡、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事實欄二 )。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簡字2578號、105年簡字3837號、105年簡字4113號、105年簡字4114號判刑確定,及因詐欺罪經本院105年簡字5389號判刑確定,再經本院 106年聲字2142號裁定,就上開5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甲案)。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簡字5262號、106年簡字664號判刑確 定,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 105年交簡字4705號判刑確定,再經本院106年聲字2141號裁定,就上開3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簡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 月27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5月28日出獄。108年6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詳前 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酌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更甚於施用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未遂,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犯行,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均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㈤、被告於109年11月6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詢時雖稱:本次(事實一)販賣未遂而遭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向暱稱游小筆(另亦暱稱:王花花)之人拿取等語。及於110年3月12日三民第二分局警詢時供稱:本件(事實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簡澤」及「發仔」男子購買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5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04650號函覆略以:被告於調查筆錄未提供游小筆(同暱稱王花花)之年籍、住居所、照片,及其拿取毒品的時地,故本總隊未能掌握游小筆年籍,且被告迄未再提供游小筆身分資料協助警局查緝,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詳院一卷41頁)。及經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三三分偵字第11073302200號函覆略以:被告後續未提 供警方相關事證或供後續追查毒品上游的情資,故未查獲被告毒品的上游等語(院二卷61、63頁)。暨經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5日雄檢榮雨110偵6689、6690字0000000000號函覆 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等語(院二卷45頁)。為此,事實欄一、二之被告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2次犯行均經警當場查 獲,其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更有明確之對話紀錄可佐,事證明確,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為此,本院難僅因被告自白就認為應獲量處及酌定低度刑之寬典。何況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為警查獲後,又為事實二欄犯行,致該次(事實二欄犯行)甚難僅因自白就量處低度刑。兼衡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之前科素行(詳前科表)。再衡諸本案各次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未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8包,均 為違禁物;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無析離殘留毒品之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為事實欄一被告販賣毒品時 上網及聯絡購毒者所用的工具(詳該附表備註欄);該手機又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使用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警一卷13、18頁被告筆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 事實欄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被告所 有(偵四卷17頁筆錄),並於事實欄二販賣毒品時帶到現場(一心一路15巷內)。其中1包(編號4)經警於現場之鐵桿內查扣,其餘3包則在被告所著外褲內查扣(詳該附表之備 註欄),堪信均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分裝袋一批)、編號6(電子磅秤1台 ),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警四卷9頁被告筆錄)。被告於事 實欄二販賣毒品時,帶編號5之分裝袋到交易現場,經警在 被告所著外褲內查扣(詳該附表之備註欄);又被告自承販毒時會用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偵四卷17頁筆錄)。堪信上開分裝袋、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使用,暨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於事實欄二犯行用以 聯絡詹立農之手機,經被告自承(偵四卷17頁)。又該支三星手機為被告母親蔡秀蓮所有,因被告手機壞掉而暫時向其母蔡秀蓮借用該手機,但所插用之門號(SIM卡)仍為00000000000(與事實欄一所用門號相同),且該門號為被告自己申辦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及證人蔡秀蓮證述在卷(偵四卷17頁與警卷7、10頁被告筆錄,偵四卷50頁蔡秀蓮筆錄)。為 此,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及 實際支配使用,暨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 該三星手機及記憶卡,為無不知情之蔡秀蓮所有,且僅短暫借予被告,難認被告對該三星手機有實質支配力及處分權限,為此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沒收。又被告與蔡 秀蓮為母子,日常生活有借用彼此手機之可能,致難逕認因蔡秀蓮無正當理由提供該三星手機,或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該三星手機,而用以作為本次犯行的聯絡工具。因此,本次犯行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該支三星手機及 記憶卡,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夾鏈袋一批,為被告所有,但係在被 告住處查扣(警四卷9頁被告筆錄),並未帶到事實欄一、 二之毒品交易現場,被告又堅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同上警訊筆錄),應認與本案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於110年2月底某日0時許,在高 雄市鳳山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之加油站轉角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至0.5公克)予 詹立農,而認被告楊宗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註:移送機關、起訴及本院案號,詳附表五)。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證人詹立農之警偵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0年2月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立農,並稱:警察跟我講詹立農說大約是那個時間,交易的時間地點是警察提醒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那個時間等語(院二卷84、8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詹立農於警訊時就說其已忘記交易時地,嗣於偵訊時詹立農才稱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 於警訊時雖因詹立農指證而承認,但就交易的毒品重量,則先後陳稱0.5公克、0.8公克。為此,被訴之本次毒品交易,僅有被告自白,而難以詹立農不明確及歧異之指證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立農,仍有可疑(院二卷87頁筆錄)。辯護人與被告討論案情時,被告雖表示願意全部認罪,只要判輕一點就好,但討論到細節時,被告表示其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沒什麼印象。經辯護人一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仍表示要認罪,擔心沒有偵審自白將無減刑之適用。然辯護人認此次犯行,無通聯或轉帳紀錄,亦無其他書證、物證、人證,欠缺補強證據,罪證尚有不足(詳院二卷96至101頁辯護意旨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7號判決意旨 )。 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本次犯行,係被告與詹立農因事實欄二犯行於110年3月12日為警逮捕後,翌(13)日上午9時許警訊時 ,證人詹立農先稱:我另曾向被告購買3、4次,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地點都是在不詳的路邊,我都是先持手機以微信打電話給被告,我都騎機車前往等語(警四卷30頁)。稍後被告於同日警訊時則稱:第一次是110年2月底某日半夜,在802醫院後方加油站轉角處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重約0.5公克),詹立農是坐計程車前來的,第二次則是 詹立農說他朋友要,但沒交易成功,第三次就是110年3月12日為警逮捕這次等語(警四卷16、17頁)。足見被訴之本次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係被告先向警陳明,而難逕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所稱「警察跟我講詹立農說大約是那個時間,交易的時間地間是警察提醒我的」等語為可採。但就詹立農如何前往交易地點(騎機車或坐計程車),渠等所述明顯歧異,且詹立農亦未能指證具體之交易時地、金額及毒品數量。 ㈡、嗣於同(13)日下午5、6時偵訊時,詹立農先證稱略以:我聯繫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次,第1次有交易成功,金額2 千元,我自己去找被告拿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沒有去找被告,就沒有交易,110年3月12日這次是第3次等語(偵四卷75頁)。稍後被告則略稱:110年2月底,在802醫院後面加油站,詹立農向我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8公克,詹立農是坐計程車前來的等語(偵 四卷16頁)。即詹立農雖證稱,除了事實二為警當場逮捕這次,之前亦曾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但詹立農仍未能指證具體之交易時地,且所述購得之毒品重量(0.2公克),亦與被告警偵訊所述之重量(0.5公克、 0.8公克),顯有歧異。 ㈢、稽諸前揭說明,就被訴之本次交易毒品重量,被告先後所述歧異,並均與詹立農所述重量不符。又詹立農於警偵訊均未指證具體之交易時地,而就詹立農前往交易地點的交通工具(機車或計程車),被告及詹立農所述更屬明顯歧異。 ㈣、本案現有卷證,並無照片、對話紀錄或其他物證,可供佐證110年2月底被告曾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立農。況且 ,迄今檢察官僅另案起訴詹立農於110年3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陳政達,而未起訴或另案偵辦「詹立農於110年2月底某日,已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行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販賣予他人」(院二卷103至115頁,110年偵字6688號起訴書 、前科表),本院實難認有詹立農於110年2月底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更難逕依詹立農前揭不明確之證述及被告歧異不一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稽諸上開說明,就110年2月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與證人詹立農所述歧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甚至並無詹立農於110年2月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為此,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次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王啟明、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卓榮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主 文│備 註│起訴及本院案號│ │號│ │ │(移送偵辦機關)│ ├─┼────────────┼────────────────────┼───────┤ │1│楊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⑴、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Ⅰ、110年訴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⑵、證據:通聯對話譯文(附表四)、高雄港│ 297號。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 務警察總隊員警109年11月5日職務報告書│Ⅱ、高雄地檢署│ │ │所示物品均沒收。 │ 、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港務│ 109年偵字 │ │ │ │ 警察總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第23104號 │ │ │ │ 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偵 │ │ │ │ 簡稱:凱旋醫院)109年12月29日高市凱 │ 字第4979號│ │ │ │ 醫驗字66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 │ (警一卷3、30至37、41、57至62頁、偵 │Ⅲ、高雄港務警│ │ │ │ 一卷59至60頁)。 │ 察總隊移送│ │ │ │⑶、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 │ 偵辦。 │ ├─┼────────────┼────────────────────┼───────┤ │2│楊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⑴、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Ⅰ、110年訴字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⑵、證據:員警陳政達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 604號。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片,楊宗憲、詹立農之通訊軟體對話、高│Ⅱ、高雄地檢署│ │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 雄地檢110年偵字6688號起訴書。 │ 110年偵字 │ │ │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⑶、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 │ 6689、6690│ │ │所示物品,及扣案如附表三│ │ 號 │ │ │編號8所示之SIM卡一張(不│ │Ⅲ、三民二分局│ │ │含該支三星手機及記憶卡)│ │ 移送偵辦。│ │ │,均沒收。 │ │ │ └─┴────────────┴────────────────────┴───────┘ ┌───────────────────────────────────────────┐ │附表二:本院110年訴字297號案件扣案物(事實一,109年11月5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扣之物) │ ├─┬──────────────────────┬──────────────────┤ │編│扣 案 物 │備 註│ │號│ │ │ ├─┼──────────────────────┼──────────────────┤ │1│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9.62公克,驗前淨 │⑴、編號1至8號檢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 │重8.742公克,驗後淨重7.4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 │重0.658公克,純度7.53%) │ (詳偵一卷59至60頁,凱旋醫院109 │ ├─┼──────────────────────┤ 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19號 │ │2│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9.56公克,驗前淨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重8.526公克,驗後淨重7.0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⑵、編號1至8號檢品總純質淨重共3.872 │ │ │重0.482公克,純度5.65%) │ 公克。 │ ├─┼──────────────────────┤⑶、事實欄一犯行交付予員警之毒品。 │ │3│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9.54公克,驗前淨 │ │ │ │重8.463公克,驗後淨重7.1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重0.601公克,純度7.1%) │ │ ├─┼──────────────────────┤ │ │4│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9.24公克,驗前淨 │ │ │ │重8.418公克,驗後淨重6.9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重0.677公克,純度8.04%) │ │ ├─┼──────────────────────┤ │ │5│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8.18公克,驗前淨 │ │ │ │重8.118公克,驗後淨重7.08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重0.435公克,純度5.36%) │ │ ├─┼──────────────────────┤ │ │6│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7.74公克,驗前淨 │ │ │ │重7.049公克,驗後淨重5.92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重0.563公克,純度7.99%) │ │ ├─┼──────────────────────┤ │ │7│黑色B.F.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24公克,驗前淨 │ │ │ │重3.543公克,驗後淨重2.4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 │ │ │重0.199公克,純度5.63%) │ │ ├─┼──────────────────────┤ │ │8│黑色B.F.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公克,驗前淨重│ │ │ │3.288公克,驗後淨重2.0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 │ │0.257公克,純度7.83%) │ │ ├─┼──────────────────────┼──────────────────┤ │9│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⑴、為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犯行聯絡所│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用之手機(警一卷18頁被告筆錄、25│ │ │)。 │ 至31頁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 ├─┴──────────────────────┴──────────────────┤ │說明:詳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37頁)。 │ └───────────────────────────────────────────┘ ┌───────────────────────────────────────────┐ │附表三:本院110年訴字604號案件扣案物(事實二,110年3月12日三民第二分局查扣物) │ ├─┬────────────────────┬────────────────────┤ │編│扣 案 物 │ 備 註│ │號│ │ │ ├─┼────────────────────┼────────────────────┤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32公克,驗後│⑴、編號1至4號檢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淨重0.920公克),送驗編號:B00000000 │ 非他命成分(詳偵四卷87頁,凱旋醫院11│ │ │ │ 0年5月3日高市凱凱醫驗字第68275號濫用│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5公克,驗後│⑵、經比對員警查扣時所拍照片(警四卷69、│ │ │淨重0.475公克),送驗編號:B00000000 │ 71頁)、送鑑時所拍照片(偵四卷103至 │ │ │ │ 107頁)及前揭旋醫院鑑定書所載編號結 │ ├─┼────────────────────┤ 果,可知: │ │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 ①、左揭編號1至3毒品,係在被告所著外│ │ │淨重0.051公克),送驗編號:B00000000 │ 褲內查扣。 │ │ │ │ ②、左揭編號4毒品,為被告帶至交易現 │ ├─┼────────────────────┤ 場(一心一路15巷內)放在鐵桿內,│ │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8公克,驗後│ 經警當場查扣。 │ │ │淨重0.425公克),送驗編號:B00000000 │⑶、左揭編號1至3毒品(警四卷45至51頁,三│ │ │ │ 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扣押物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⑷、左揭編號4毒品(警四卷39至43頁,三民 │ │ │ │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 押物收據)。 │ ├─┼────────────────────┼────────────────────┤ │5│分裝袋一批 │⑴、在被告所著外褲查扣(警四卷45至51頁,│ │ │ │ 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 ├─┼────────────────────┼────────────────────┤ │6│電子磅秤一台 │⑴、在被告前揭育樂街住處查扣(警四卷53至│ ├─┼────────────────────┤ 57頁,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7│夾鏈袋一批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 ├─┼────────────────────┼────────────────────┤ │8│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記 │⑴、在交易現場查扣(警四卷39至43頁,三民│ │ │憶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357│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000000000000000號)。 │ 押物收據,偵四卷63頁扣押物品清單)。│ │ │ │⑵、依蔡秀蓮筆錄及通聯調查詢單(偵四卷92│ │ │ │ 、93頁),插用之門號SIM卡仍為0000000│ │ │ │ 505號。 │ ├─┴────────────────────┴────────────────────┤ │說明: │ │一、110檢管字914號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63頁),所載分裝袋2包,即上開編號5、│ │ 7所示分裝袋、夾鏈袋。 │ └───────────────────────────────────────────┘ ┌───────────────────────────────────────────┐ │附表四:事實欄一犯行(110年訴字297號)對話紀錄 │ ├─┬────┬────────────────────────┬───────────┤ │編│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及時間 │備註 │ │號│ │ │ │ ├─┼────┼─┬──────────────────────┼───────────┤ │1│錢街群組│⑴│【代稱】 │Ⅰ、錢街聊天室譯文資料│ │ │「咖啡高│11│小筆:筆 │ ,警一卷25頁。 │ │ │雄喝」聊│月│第三人:王。 │Ⅱ、被告於警訊時稱,11│ │ │天室 │2 ├──────────────────────┤ 月2日之「編號1⑴」│ │ │ │日│(原截圖編號1,警一卷25頁) │ 訊息是小筆所登。至│ │ │ │ │王:找你什麼 │ 於「編號1⑵」則是 │ │ │ │ │筆:… │ 我的對話(警一卷14│ │ │ │ │王:兄弟你說喔 │ 頁)。 │ │ │ │ │筆:需要可找我 │ │ │ │ │ │王:你多少 │ │ │ │ ├─┼──────────────────────┤ │ │ │ │⑵│【代稱】 │ │ │ │ │11│被告楊宗憲(暱稱:楊坤城):楊 │ │ │ │ │月│第三人Coco李:李。 │ │ │ │ │4 ├──────────────────────┤ │ │ │ │日│(原截圖編號2,警一卷25頁) │ │ │ │ │、│李:有咖啡嗎? │ │ │ │ │5 │楊:有 │ │ │ │ │日│ │ │ ├─┼────┼─┼──────────────────────┼───────────┤ │2│錢街群組│⑴│【代稱】 │Ⅰ、錢街聊天室譯文資料│ │ │「咖啡高│11│ 被告楊宗憲(暱稱:楊坤城):楊、 │ ,警一卷26頁。 │ │ │雄喝」聊│月│ 喬裝之員警(暱稱:蝴蝶結):警(郭嘉靜) │ │ │ │天室 │5 ├─┬────────────────────┤ │ │ │ │日│16│(原截圖編號1至3,警一卷26頁) │ │ │ │ │ │時│警:有咖啡? │ │ │ │ │ │59│楊:你哪裡 │ │ │ │ │ │分│警:高雄 │ │ │ │ │ │至│楊:高雄哪 │ │ │ │ │ │17│ 一杯40 │ │ │ │ │ │時│警:哪款 │ │ │ │ │ │10│ 能換賴或微信? │ │ │ │ │ │分│楊:asd0000000 │ │ │ │ │ │ │ 微信 │ │ ├─┼────┼─┴─┴────────────────────┼───────────┤ │3│微信聊天│【代稱】 │①、微信聊天室譯文資料│ │ │室 │ 楊宗憲(暱稱:Cheng KunYang):楊 │ ,警一卷27至29頁。│ │ │ │ 喬裝員警(暱稱:村):警(郭嘉靜) │ │ │ │ ├─┬─┬────────────────────┤ │ │ │ │⑴│17│①、(原截圖編號1) │ │ │ │ │11│時│楊: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 │ │ │ │月│12│ 以開始聊天了 │ │ │ │ │5 │分│警:錢街楊坤城? │ │ │ │ │日│至│楊:嗯嗯 │ │ │ │ │ │19│警:你那邊咖啡是哪一款的 │ │ │ │ │ │時│楊:等回你先騎車 │ │ │ │ │ │16│警:好 │ │ │ │ │ │分│楊:語音訊息(內容:一種是彩惡、一種包裝│ │ │ │ │ │ │ 是黑色的) │ │ │ │ │ │ │楊:語音訊息(內容:芒果口味) │ │ │ │ │ │ ├────────────────────┤ │ │ │ │ │ │②、(原截圖編號2) │ │ │ │ │ │ │警:兩種都40嗎 │ │ │ │ │ │ │楊:嗯嗯 │ │ │ │ │ │ │警:你高雄哪 │ │ │ │ │ │ │楊:一心路 │ │ │ │ │ │ │警:你說黑色的是什麼款的啊 │ │ │ │ │ │ │楊:我也不知道 │ │ │ │ │ │ │警:純黑包裝? │ │ │ │ │ │ │楊:芒果口味 │ │ │ │ │ │ ├────────────────────┤ │ │ │ │ │ │③、(原截圖編號3) │ │ │ │ │ │ │楊:語音訊息(內容:說重點) │ │ │ │ │ │ │ 語音訊息(內容:不要一直問) │ │ │ │ │ │ │ 語音訊息(內容:要或不要,我不要這樣│ │ │ │ │ │ │ 一直拖磨) │ │ │ │ │ │ │警:能外送嗎 │ │ │ │ │ │ │楊:(收回一則訊息) │ │ │ │ │ │ │警:鹽埕 │ │ │ │ │ │ ├────────────────────┤ │ │ │ │ │ │④、(原截圖編號4) │ │ │ │ │ │ │楊:(收回二則訊息) │ │ │ │ │ │ │警:不然我要晚點才有車 │ │ │ │ │ │ │楊:要幾杯 │ │ │ │ │ │ ├────────────────────┤ │ │ │ │ │ │⑤、(原截圖編號5) │ │ │ │ │ │ │警:彩10黑的1可? │ │ │ │ │ │ │楊:(收回二則訊息) │ │ │ │ │ │ │警:嗯嗯 彩 │ │ │ │ │ │ │ (收回一則訊息) │ │ │ │ │ │ │楊:所以? │ │ │ │ │ │ │警:彩7黑1 │ │ │ │ │ │ │ (收回一則訊息) │ │ │ │ │ │ ├────────────────────┤ │ │ │ │ │ │⑥、(原截圖編號6) │ │ │ │ │ │ │楊:了解 │ │ │ │ │ │ │ 出門跟你說 │ │ │ │ │ │ │ 共3200 │ │ │ │ │ │ │警:大概幾點 │ │ │ │ │ │ │楊:你幾點要 │ │ │ │ │ │ │警:8點左右 │ │ │ │ │ │ │楊:好 │ │ │ │ │ │ │ 我大概那個時候到 │ │ ├─┼────┼─┴─┴────────────────────┼───────────┤ │4│微信聊天│【代稱】 │Ⅰ、微信聊天室譯文資料│ │ │室 │楊宗憲(暱稱:Cheng KunYang):楊 │ ,警一卷30頁 │ │ │ │喬裝員警(暱稱:村):警(郭津丞) │ │ │ │ ├─┬─┬────────────────────┤ │ │ │ │⑴│19│①、(原截圖編號7) │ │ │ │ │11│:│警:要出發再跟我說一下 │ │ │ │ │月│16│楊:嗯 │ │ │ │ │5 ├─┼────────────────────┤ │ │ │ │日│19│②、(原截圖編號8,均為語音訊息) │ │ │ │ │ │:│楊:你好 │ │ │ │ │ │41│警:嘿,你好 │ │ │ │ │ │ │楊:你大概在鹽埕哪裡? │ │ │ │ │ │ │警:鹽埕這裡有個全聯你知道嗎? │ │ │ │ │ │ │楊:我不太知道耶 │ │ │ │ │ │ │警:牌樓這,ㄟ,七賢路一直走有一個牌樓,│ │ │ │ │ │ │ 牌樓左手邊有一個全聯 │ │ │ │ │ │ │楊:好 │ │ │ │ │ │ │警:你差不多多久到? │ │ │ │ │ │ │楊:我到打給你 │ │ │ │ │ │ │警:你現在在哪? │ │ │ │ │ │ │楊:我現在到85了 │ │ │ │ │ │ │警:好 │ │ └─┴────┴─┴─┴────────────────────┴───────────┘ ┌───────────────────────────────────────────┐ │附表五:無罪部分 │ ├─┬────────────────┬──────┬─────────┬───────┤ │編│起訴事實 │移送單位 │起 訴 案 號│本 院 案 號│ │號│ │ │ │ │ ├─┼────────────────┼──────┼─────────┼───────┤ │1│被告楊宗憲於110年2月底某日0時許 │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地檢署110年偵 │110年訴字604號│ │ │,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加油站轉角│ │字6689號、110年偵 │ │ │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 │字6690號起訴書,犯│ │ │ │毛重約0.2至0.5公克)予詹立農。 │ │罪事實欄一之㈠。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