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姚正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正信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粘怡華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袁震興 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 黃鈺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黨馳翔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70號、109年度偵字第23042號、110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正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黨馳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震興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姚正信係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宜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諾公司)、宜欣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欣公司)負責人,亦為宜信精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宜信公司)及中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董事,且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前鎮分行(下稱前鎮分行)曾參與恆怡公司聯貸案,姚正信因而經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襄理謝育儒介紹,結識時任前鎮分行外勤襄理之陳美倫,並向陳美倫表示恆怡公司正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洽談「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爐『大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預計以該工程向前鎮分行申請工程周轉金等節。惟姚正信事後經中鋼公司設備工程處處長蕭圳雄告知後,明知中鋼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已做成內部公文並經該公司董事長核准批示,決議系爭工程將由中鋼公司自行以EPC方式進行 ,亦即從設計、採購到興建,均由中鋼公司及集團子公司負責,恆怡公司已無法承接系爭工程等情,亦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供真實契約、意向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且該等申辦文件上所載合約是否確實存在,乃金融機構是否同意承作及據以動撥貸款款項之重要審核資料,竟仍意圖為恆怡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自行將先前與中鋼公司洽談系爭工程之協議條款、合約金額等內容,填入其電腦中所存放之中鋼公司舊合約格式,以此方式於合約日期為105年11月4日之意向書草約(下稱系爭意向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因無相關署押而屬未完成之文書),再於105年11月25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恆怡 公司前財務經理張郁洵持系爭意向書及授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前鎮分行申辦新臺幣(下同)7千萬元之工程周轉金 無擔保貸款,且前鎮分行人員又依內部規定將包含系爭意向書在內之申貸資料轉送土銀第六區區域中心(下稱區域中心)審核,致前鎮分行及區域中心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意向書之內容確屬真實而陸續審核通過,並於105年12 月20日附條件核定7千萬元額度之貸款予恆怡公司;而姚正 信為動撥該筆7千萬元貸款,遂於106年1月19日,將「恆怡 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三號高爐34號熱風爐合約〈中鋼合約編號:06CTQ0001〉,恆怡公司請求中鋼公司將合約款撥入前鎮 分行之備償專戶」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恆怡公司存證信函(前鎮加工區郵局存證號碼000008號,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列明時任中鋼公司採購處五金建材組組長黨馳翔(已於108年8月退休)為正本收件人後,即向前鎮分行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副本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前鎮分行之貸款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認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載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確實存在,且中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之承辦人為黨馳翔;其後,姚正信又將系爭意向書內容套用至舊式中鋼公司正式合約書,並於「合約條款及條件」項下記載「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入前鎮分行備償帳戶」等文字,且在該合約書尾頁上偽造中鋼公司副總經理程慶鐘之英文署名「C.C. Cheng」,以此方式偽造合約編號為06CTQ0001 之不實英文契約書(下稱系爭英文契約書),再於106年1月20日12時50分前某時將系爭英文契約書等資料,委由不知情甫到任恆怡公司之現任財務經理袁震興(詳後述),持向前鎮分行申請動撥上開7千萬元貸款而行使之;而黨馳翔前已 接獲姚正信所為不要理會系爭存證信函、於銀行來電查證時協助等指示,且知悉中鋼公司客戶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銀行照會電話,常與確認中鋼公司與其客戶間之往來關係及客戶貸款事宜有所關聯,竟與姚正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0日12時50分許,在陳美倫以電話向其確認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英文契約書等撥款必備文件之真實性時,未經查證即配合佯稱前揭動支款項之必要文件均屬真實云云,以此方式保持前鎮分行貸款承辦人員誤信系爭工程合約確實存在之錯誤狀態,並使前鎮分行承辦人員誤認本案貸款之動撥條件均已具備,而陸續於106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分別撥款5千萬元、2千萬元至恆怡公司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而足生損害於前鎮分行。 二、前鎮分行行員於上開貸款核撥後,發現未有工程款匯入恆怡公司名下之土銀備償專戶,經向恆怡公司詢問後,姚正信為掩飾上情,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不知情之袁震興,先後將「目前五月底已大致確認規格及細部工作,並正和國外相關廠商接洽原物料及部件之報價及交期,中鋼公司預計在8月間支付款項並匯入貴行之指定帳戶」、 「原定8月中鋼可以完成撥款手續,但因專案後續仍有設計 細節及耐材磚形一再變更尺寸與材質修正,仍需請業主中鋼再次確認後,本公司得以商請國外原廠最終設計變更與排定生產時程,目標在10月底前向中鋼申請預付款項」、「按照合約,因申請訂金需要有銀行履約保證函,但本公司無國内銀行額度可供開立,故只能按照工程進度憑發票請款,中鋼現場已規劃107年3月份開始進行施工作業,故預計向中鋼申請第一筆貨款為107年4月」等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恆怡公司106年6月7日恆財字第106001號、106年9月12日恆財字第106005號、106年12月28日恆財字第106008號等函文(下稱恆怡公司三函文),並以前揭函文回覆前鎮分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鎮分行。嗣因前鎮分行察覺有異,且中鋼公司函覆未曾與恆怡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前鎮分行始知受騙並提出告訴,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搜索恆怡公司辦公處所、姚正信、袁震興、黨馳翔之住居所等處,並扣得系爭意向書、系爭英文契約書等物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土銀告訴暨高雄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姚正信、黨馳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除被告姚正信於羈押訊問時對被告黨馳翔涉案部分所為證述,屬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姚正信、黨馳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10至111頁),並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黨馳翔及其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黨馳翔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姚正信、黨馳翔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3至27頁、偵二卷第309至317頁、院二卷第90、376頁、院三 卷第253、259頁,被告黨馳翔爭執其所為係幫助犯,詳後述),核與證人陳美倫、蕭圳雄、證人即前鎮分行進件與授信經辦康華菁、徵信襄理林清華、徵信經辦蔡明家、證人即恆怡公司廠長黃耀德、業務郭晃廷、副總經理張東源、業務劉錦富、證人即宜諾公司經理黃欽泰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或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9、35至41、95至99頁、他一卷第100至103頁、他二卷第373至386、491至496、499至509頁、他三卷第5至10、339至357、444至448頁、院二卷第378至410、419至475頁),並有下列書證及歷次扣案證物可 憑,足認被告姚正信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⒈土銀案件調查報告(他一卷第5至6頁) ⒉系爭意向書(他一卷第9至11頁) ⒊恆怡公司105年11月1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暨營業暨償還計劃書 (警卷第164至165頁) ⒋105年11月28日授信申請書及建檔資料(警卷第159至160頁、 他一卷第7頁) ⒌「同一關係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借款人各金融機構借款 餘額申報單(警卷第162至163頁) ⒍上開貸款案件審核歷程表、105年12月14日授信審查紀錄表、 105年12月15日授信請核書、105年12月20日授信核覆書(他一卷第13至28頁) ⒎系爭英文契約書及中譯版本(警卷第189至208頁) ⒏106年1月3日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書(警卷第217、220至22 2頁) ⒐系爭存證信函(偵一卷第49頁) ⒑前鎮分行106年1月20日內部簽呈(他一卷第29至30頁) ⒒恆怡公司名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106年1 月20日交易明細(警卷第209頁) ⒓106年1月20、24日請領貸款書暨土銀存摺類取款憑條(他一卷第35至41頁) ⒔恆怡公司三函文(他一卷第43至47頁) ⒕前鎮分行107年3月8日前授字第1075000713號、107年4月9日前授字第1075001066號、107年6月19日前放字第1075001841號、107年7月5日前授字第1075002069號、107年7月20日前 授字第1075002242號函(他一卷第49至53、75、79至80頁)⒖中鋼公司107年7月10日中鋼V2字第10710001270號、107年7月 30日中鋼C1字第10700015600號、108年12月5日中鋼C1字第10800024310號函(他一卷第77、81、227至228頁) ⒗恆怡公司、宜欣公司、宜信公司、宜諾公司、中德公司、被告姚正信、訴外人羅信富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27至331、335至342、345至349、353至378、381 至402、405至430、433至446、449至462、465至480、483至491頁、他一卷第159至215頁) ⒘中鋼公司105年9月13日、文號:中鋼-105-V000-0000;107年 7月25日、文號:中鋼-107-C000-0000內部函文(他二卷第389至391頁、他三卷第277頁) ⒙被告姚正信、黨馳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三卷第241至 243、287至299、301至306頁) ⒚被告姚正信、袁震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67至 376頁、偵三卷第133至162頁) ⒛張郁洵與謝育儒間之往來email暨土銀授信核定通知書(偵二 卷第353至365頁) ㈡被告黨馳翔雖辯稱其僅在電話中誤導土銀人員,藉此幫助被告姚正信詐騙前鎮分行,但其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本案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且其辯護人亦以:被告黨馳翔僅被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未向銀行照會人員表示該存證信函為真實,況系爭存證信函並非本案貸款動撥條件,電話照會亦非前鎮分行核撥貸款之必要程序,縱認被告黨馳翔有向照會人員確認動撥文件之真實性,亦難據此即謂被告黨馳翔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或與被告姚正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且前鎮分行就本案貸款並未盡其查證義務等語,為被告黨馳翔辯護。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⒈查本案貸款經區域中心核准時,授信核覆書之「其他」欄位內,固記載「⒈本案限承攬中鋼公司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爐大修工程動用」、「⒊本案應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中國 鋼鐵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本行工程款專戶償還貸款」 、「⒋本案應俟取得工程承攬合約書後始得動撥」等放款條件,有土銀105年12月20日授信核覆書可佐(他一卷第27至28頁);惟證人陳美倫於審判中證稱:我們有附上一個公文 ,內容就是說有其他辦法可以取代中鋼公司的書面承諾等語(院二卷第389頁),且依內部規定,如經營業單位經理鄧 文欽同意,可以存證信函代替中鋼公司之承諾書等節,亦經證人康華菁於審理時證述甚明(院二卷第443、448頁),由此可知上開授信核覆書所列撥款條件仍非不得依土銀內部程序再做調整;而觀諸前鎮分行106年1月20日內部簽呈,可見前鎮分行後續確因「系爭英文契約書已記載將工程款撥入恆怡公司名下之土銀備償專戶」、中鋼公司無法提供核撥工程款至該備償專戶之書面承諾等緣由,遂將「⒊本案應取得借戶及工程發包單位(中國鋼鐵公司)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本行工程款專戶償還貸款」此一動支條件,改由恆怡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中鋼公司將工程款依約撥入前揭備償專戶之方式代之,並由康華菁逐級上報至前鎮分行經理鄧文欽核示通過等情(他一卷第29至30頁),且因系爭英文契約書形式上係由恆怡公司與中鋼公司簽訂,則「系爭英文契約書上所載中鋼公司應將工程款撥入上開備償專戶之協議條款」,對於當時並不知悉該契約書為偽造之前鎮分行而言,實質效力應與原授信核覆書所列「恆怡公司(按即借戶)及中鋼公司(按即工程發包單位)須以書面承諾將工程款撥入備償專戶」之條件相同,是證人康華菁於審判中表示授信核覆書之內容不可能變動等節與前揭事證尚無矛盾之處,亦即前鎮分行實質上不但未更動區域中心所列撥款條件,反增列恆怡公司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動支條件。從而依上揭各項證據,足見前鎮分行於放款前,除仍將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列為核撥條件外,確已於放款條件加列恆怡公司應向中鋼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一事,由是足認被告姚正信事後提供之系爭英文契約書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均係本案貸款之動撥條件無訛,且縱認系爭英文契約書與系爭存證信函就前鎮分行撥款與否之重要性尚非全然相同,亦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存證信函絕非本案貸款之放款條件,故被告黨馳翔之辯護人以區域中心未同意加列系爭存證信函為動撥條件,及證人陳美倫、康華菁、林清華、蔡明家均證稱系爭英文契約書方為「主要」撥款依據為由,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並非本案貸款動支條件等語,要屬無據。 ⒉又證人陳美倫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1月20日放款前曾打電話給黨馳翔詢問其有無收到系爭存證信函,並向其確認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真偽及系爭英文契約書有無簽訂,黨馳翔的回應讓我相信前揭文件均屬真實,當時康華菁也在現場,我有請康華菁特別在內部簽呈上註記相關對話內容,當時為求慎重,才依照存證信函打給黨馳翔再次確認,我不記得有無提到寄件人、收件人、合約編號、合約名稱、發文日期等內容,但我當時應該有針對系爭存證信函的內容作確認,並表明我是土銀人員等語(院二卷第386至387、393至397頁)。經核證人陳美倫前揭證詞所稱之照會目的,與證人康華菁於審判時證陳:陳美倫撥打照會電話予黨馳翔是為了確認系爭英文契約書有無簽訂及系爭存證信函等語(院二卷第427頁 )相符,且上開內部簽呈之手寫內容略為「本案另經陳美倫襄理於106.1.20中午12:50電話照會中國鋼鐵(股)公司採購處黨馳翔組長『合約編號:06CTQ0001』借款公司簽約無誤 」等節(他一卷第30頁),亦與證人陳美倫證述之照會時間、對象一致,另經比對上開內部簽呈之註記內容與系爭存證信函全文,確實可見手寫註記內容中有提及系爭存證信函內所載之「合約編號:06CTQ0001」等內容(偵一卷第49頁) ,遑論被告黨馳翔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未經查證即回覆土銀人員有系爭工程合約存在等語(他三卷第311至312頁),是以證人陳美倫上開指證內容應係事實而可採信,故被告黨馳翔有向證人陳美倫佯稱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並謊稱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英文契約書均係真實等情,足以認定。至被告黨馳翔之辯護人固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為10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黨馳翔於翌日中午接獲照會電話前顯無收受該存證信函之可能性,且上開內部簽呈既未有被告黨馳翔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相關註記,證人陳美倫復於審理時證稱其就照會電話之細節均已不復記憶,自難認被告黨馳翔有向證人陳美倫表明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內容為真實等語。惟被告黨馳翔接獲照會電話時是否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與證人陳美倫於照會電話中有否確認該存證信函真實性本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性,況被告黨馳翔已於偵查中自承其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乙節(他三卷第311頁),且縱認被告黨 馳翔接聽時尚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然因被告姚正信事前已請其注意相關存證信函(詳後述),被告黨馳翔亦不致於因此陷入慌亂而無從回應;再者,證人陳美倫撥打照會電話後迄至111年9月15日到院證述時,已歷時5年有餘,其僅知照 會電話之重要內容而難以完整回憶全部細節,並非悖於常情,另由證人康華菁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只聽到陳美倫提到合約的問題,沒有仔細聽通話內容,事後是依陳美倫轉述內容才在內部簽呈上手寫註記等語(院二卷第427至428、442 頁),亦可知證人康華菁當時僅係依證人陳美倫之轉述內容在上開內部簽呈為簡要註記,尚難期待其在未聽聞全部照會內容之情況下為翔實無誤之記載。況且,證人陳美倫既於撥款前特別撥打電話向被告黨馳翔查證,衡情豈有僅詢問系爭英文契約書真實與否,而不就同為動撥條件之系爭存證信函加以核實之理?基此,被告黨馳翔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再所謂詐欺行為指對於受詐欺之相對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之情事,表示其為真實,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相對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於不真實之情事,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情事與相對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準此,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英文契約書均為本案貸款之撥款條件,被告黨馳翔於接聽照會電話時有向證人陳美倫表明前揭動撥款項必備文件均屬真實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欠缺系爭英文契約書及系爭存證信函無法撥款一節,復經證人康華菁、林清華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二卷第426、458頁),應可推認被告黨馳翔於照會電話中向證人陳美倫提供錯誤訊息之行為,已使前鎮分行保持誤信上揭撥款必備文件均屬真實之錯誤狀態,且此種錯誤狀態足以影響前鎮分行是否仍向恆怡公司放款之意思決定過程。從而,應認被告黨馳翔虛偽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英文契約書均係真實之施詐行為,與前鎮分行因受騙而處分財產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黨馳翔之辯護人辯稱照會既非貸款核撥前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則照會結果自非本案動撥貸款之依據等語,不足採信。 ⒋另關於被告黨馳翔是否知悉被告姚正信向其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用意等節,被告姚正信於羈押訊問時先證稱:我向土銀申請本案貸款後,有請黨馳翔幫忙注意存證信函,如果收到跟我講一下,且我有跟黨馳翔說如果土銀來照會,請他幫忙擋一下等語(聲羈卷第23至25頁),後於審判中改稱:我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黨馳翔不知道我寄送該存證信函之目的,就算黨馳翔有收到也不關他的事,我是因為系爭工程中耐火材採購之佔比比較多,所以才選擇任職於採購處之黨馳翔為收件人等語(院三卷第52、73至74、85頁)。惟系爭工程係由蕭圳雄處長所屬單位負責,事後轉成材料買賣就由採購處負責等節,業經被告姚正信於審判中證述甚明(院三卷71頁),再佐以證人林清華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只有針對恆怡公司的部分評估貸款可否承作,沒有評估到中德公司部分等語(院二卷第474至475頁),可認被告姚正信始終知悉本案貸款與中德公司無涉,且系爭工程之負責單位為蕭圳雄所屬之工程處,被告黨馳翔任職之採購處,不過僅負責中鋼公司事後向中德公司購買耐火材之專案而已,此實與被告姚正信審理中證述其擇定被告黨馳翔為系爭存證信函收件人之緣由不符,故被告姚正信上開反覆之證述中,關於其何以將被告黨馳翔列為系爭存證信函正本收件人部分,應以其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據此,被告姚正信於本案申貸後,既已主動向被告黨馳翔表明幫忙注意存證信函、如果土銀來照會幫忙擋一下等語,應可推知被告姚正信確已表達請被告黨馳翔於銀行查證時協助之意,且參以被告黨馳翔於偵查中供稱:姚正信有跟我說如果收到存證信函不要理,我認為是跟銀行貸款有關,因為跟存證信函有關可能就是要告訴銀行什麼案子等語(他三卷第311頁),亦可推認其對於被告姚正信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可能有向銀行申請貸款,將來所接獲有關該公司之存證信函或銀行照會電話,可能與被告姚正信所屬公司之貸款事宜有關等節,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加以被告黨馳翔於偵查中復自承:我認為姚正信公司做很大很成功,所以銀行來問我有沒有系爭工程這個案子,我想說幫個忙,就未經查證讓銀行誤信系爭工程合約存在,而貸款給姚正信等語(他三卷第310至312頁),足見被告黨馳翔明知土銀照會電話之查證內容與恆怡公司貸款有關,卻仍願配合被告姚正信先前之請求而為不實陳述,堪認被告黨馳翔於接獲土銀核實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英文契約書之照會電話時,已與被告姚正信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存在,故被告黨馳翔之辯護人以被告黨馳翔僅被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毫不知悉被告姚正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置辯,亦屬無據。 ⒌至被告黨馳翔之辯護人固又辯稱:證人康華菁於審理中已證陳其未完整聽聞照會電話內容,上開內部簽呈之手寫內容是透過證人陳美倫轉述後註記等節,難認證人陳美倫向被告黨馳翔提問之內容確有包含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存在、本案貸款金額及放款條件等細節;且系爭英文契約書上所載合約代號乃中鋼公司工程處之代號,被告黨馳翔既非任職於工程處,該合約代號又係被告姚正信所偽造,證人陳美倫要求身為採購處主管之被告黨馳翔給予準確訊息無異強人所難,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黨馳翔與被告姚正信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然證人陳美倫有向被告黨馳翔確認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英文契約書之真實性已如前述,且被告黨馳翔於偵查中亦供陳:土銀的人有打電話來,我就讓他們誤認有06CTQ0001號這個合約等 語(他三卷第310頁),另被告黨馳翔後於中鋼公司107年7 月25日內部公文復表明:「土銀亦有來電詢問本公司是否簽有此合約…」等節(他三卷第277頁),堪信證人陳美倫撥打 照會電話時確有敘及系爭英文契約書等相關內容無疑;況且,依現行金融機構借貸實務,銀行照會之目的無非係為確認借款人之資力,以確保借款人後續能依約清償所借款項,亦即銀行照會電話所著重者乃借款人之償債能力,至於放款金額及條件,因屬借款人與銀行間之契約關係,且銀行仍得於照會後決定核撥與否,自非照會時所欲詢問之重點,是本院尚難依憑上情而為有利被告黨馳翔之認定。此外,被告黨馳翔自承:CTQ為工程處代號,06CTQ0001係106年工程處第1個工程合約等語(他三卷第230、310、311頁),顯見其明知 系爭英文契約書之合約號碼為中鋼公司工程處之代碼,且非不得於接聽該照會電話後將之轉由工程處辦理,被告黨馳翔捨此不為而逕向證人陳美倫佯稱前揭動撥款項必要文件均屬真實,非但與接獲非權責事項後應轉由相關單位處理之常情顯不相合,更足徵被告黨馳翔、姚正信間確有犯意聯絡存在,故被告黨馳翔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黨馳翔與被告姚正信間既有犯意聯絡存在,且其客觀上分擔向證人陳美倫佯稱系爭存證信函及系爭英文契約書均屬真實之施詐行為,又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施詐行為與前鎮分行是否核貸款項予恆怡公司之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黨馳翔辯稱其本案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另被告黨馳翔之辯護人復辯稱前鎮分行就本案貸款之核撥並未盡完整查證義務而與有過失等語,惟前鎮分行是否亦有過失尚非無疑,且有無過失及過失情節輕重,僅係作為被告黨馳翔量刑與酌定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而已,本不因前鎮分行與有過失而當然解免被告黨馳翔之刑責。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正信、黨馳翔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姚正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黨馳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姚正信利用不知情之張郁洵、被告袁震興遞交系爭意向書(未完成之文書)、系爭英文契約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被告袁震興寄發恆怡公司三函文之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姚正信偽造系爭英文契約書上「C.C. Cheng」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姚正信、黨馳翔就其等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姚正信就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在系爭意向書、其業務上掌有之系爭存證信函上登載不實內容,並偽造系爭英文契約書後,持向前鎮分行申請核撥貸款而行使之,並因此獲取7千萬元,且嗣後又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恆怡公司三函文中登載不實內容,並向前鎮分行行使以掩飾詐貸情事,被告姚正信前揭所為顯係為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姚正信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正信、黨馳翔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定被告袁震興並未涉有上開犯行(詳後述),且觀諸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人數達於3人以上,故公訴意旨認其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姚正信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因起訴事實均屬相同,且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其此一罪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正信身為恆怡公司負責人,為使恆怡公司取得企業周轉資金,竟以不實之系爭意向書、系爭英文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等文件,搭配被告黨馳翔於照會電話中協助陳述不實資訊,向土銀申請貸款,致區域中心、前鎮分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放款7千萬元予恆怡公 司,且迄今無法全額受償,此不但造成前鎮分行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亦因土銀為我國重要公股行庫之一,而間接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且嗣後又以不實函文欺瞞前鎮分行,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姚正信雖坦承上開犯行,但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提出土銀可接受之合理賠償方案,致土銀就本案詐貸犯行仍有逾6千萬元之本金無法收回,而被 告黨馳翔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程序卻一度改口否認,嗣又辯稱僅構成幫助犯,且未曾表明賠償土銀之意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姚正信就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黨馳翔僅參與部分要件行為,且未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涉案情節顯較被告姚正信為輕等情。並考量被告姚正信、黨馳翔之素行,其等分別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259頁,因保護個人隱私不於判 決詳細記載),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康華菁證稱:我印完系爭英文契約書後就把正本交還袁震興等語(院二卷第424頁),且被告姚正信用以 申請核撥貸款之系爭意向書、系爭英文契約書亦經扣押在案(警聲搜卷第49頁、偵二卷第310頁),前揭文件均係因本 案犯行所生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姚正信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姚正信所犯罪行項 下宣告沒收,至系爭英文契約書上偽造之「C.C. Cheng」署名,屬系爭英文契約書之一部分,該契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該偽造署名諭知沒收。另系爭存證信函、恆怡公司三函文,雖係因上開犯行所生之物,且經被告姚正信以之違犯上開罪名,惟該存證信函之正本與副本、恆怡公司三函文均因行使而交予他人收執,非屬被告姚正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姚正信為恆怡公司登記負責人,且係以上開犯行為其所經營之恆怡公司取得本案貸款7千萬元等節 ,業經被告姚正信供述甚明(院三卷第44至45頁),並有卷附土銀請領貸款書、存摺類取款憑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他一卷第35至41頁),足認本案詐貸款項屬被告姚正信為恆怡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由恆怡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又前鎮分行遭訛騙7千萬元後,除自恆怡公司撥入該 公司名下土銀備償專戶之700萬元及孳息取償外,恆怡公司 亦另向前鎮分行清償220,152元、306,476元,且保證人黃欽泰也代償4,157,845元,而本案貸款之本金自前開款項取償 後,尚餘62,986,538元本金未清償一情,有土銀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鎮分行放款繳納單、解款入戶單可證(院三卷第177至179頁),堪信恆怡公司迄今仍保有62,986,538元之犯罪所得。此外,本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定過苛情事,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就恆怡公司仍保有之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恆怡公司並未具體表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難認恆怡公司已合法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且因本案詐貸款項由恆怡公司取得一情甚為明確,是本院亦認無職權裁定命恆怡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袁震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震興知悉系爭英文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均屬不實,竟依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姚正信指示,並與被告黨馳翔本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英文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持向前鎮分行申請放款,致前鎮分行誤將上開貸款核撥予恆怡公司;且在本案貸款放款後,經土銀承辦人員詢問系爭工程進度及撥款時程等問題時,被告袁震興明知中鋼公司就「三號高爐之34號熱風爐」僅向中德公司採購耐火材料,且恆怡公司並未實際承攬系爭工程,竟仍於106 年6月7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28日,透過恆怡公司名 義陸續發文函覆前鎮分行不實之系爭工程進度、生產時程及中鋼公司預計付款日期等內容,使前鎮分行繼續誤信系爭工程確由恆怡公司承攬施作。因認被告袁震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震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袁震興之供述、證人康華菁、陳美倫、林清華之證述、被告袁震興與被告姚正信間之對話紀錄、恆怡公司三函文、中德公司與中鋼公司間之耐火材訂購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袁震興固坦承有持系爭英文契約書向前鎮分行申請放款,且放款後曾以恆怡公司三函文向前鎮分行函覆系爭工程因故遲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剛到職,前任財務經理張郁洵於105年12月30日 才離職,我根本沒有接觸到申請貸款的流程,只是承接前任財務經理之工作,我不知道系爭英文契約書是假的,且係因耐火材訂單就是系爭英文契約書的一部分,所以才誤認系爭工程有在進行,並以恆怡公司三函文回覆前鎮分行等語。被告袁震興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起訴前任財務經理張郁洵,被告袁震興到職時本案貸款已經核准,只是尚未撥款,若連張郁洵也不知悉本件為詐貸,難認甫到任公司不久之被告袁震興知悉本案詐貸情事,況被告姚正信亦證稱被告袁震興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袁震興辯護。 四、經查,上開被告袁震興坦認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康華菁、陳美倫、林清華歷次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袁震興與被告姚正信間之對話紀錄、恆怡公司三函文、中德公司與中鋼公司間之耐火材訂購單、理由壹、二、㈠以下所列其他書證可佐,堪信為真實。惟依卷附恆怡公司勞保被保險人名冊所示,被告袁震興係於105年12月1日到任恆怡公司(院一卷 第165頁),且張郁洵於105年11月16日至25日間,曾陸續向 證人林清華、康華菁寄送恆怡公司財務報表、申貸文件、連帶保證人等資料,並於105年12月22日前即已收受本案貸款 之授信核定通知書等情,有張郁洵與證人林清華、康華菁、被告姚正信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憑(院二卷第329至345頁),並與被告姚正信於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院三卷第42至43、57頁),加以證人林清華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貸款開始申辦及準備資料時都是跟張郁洵經理聯繫,一直到撥款時才換成袁震興經理,意向書是在申請貸款時就送過來了等語( 院二卷第461、463頁),足認負責經手本案貸款之洽談、申 辦及核准等過程者,乃恆怡公司前任財務經理張郁洵無訛。復再參諸張郁洵於105年12月30日寄予被告袁震興之電子郵 件,其上所載待辦事項包含「土銀前鎮週轉金貸款待取得中鋼合約後對保動撥」,且注意事項亦列有「土銀前鎮新准之額度有效期為2個月」乙節(院一卷第167至168頁),堪信 被告袁震興辯稱前任財務經理張郁洵於105年12月30日才正 式離開恆怡公司,其申請放款只是承接張郁洵之後續工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袁震興於接辦本案貸款後續事宜時,該貸款內容均已大致底定,被告袁震興毫無置喙餘地乙情亦可認定。 五、又被告姚正信、袁震興間於106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略為「袁震興:土銀希望能加上這段話``且非經本行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述付款方式''」、「姚正信:請先把土銀英文全名 住址 還要swift給我;土銀wording的事 已請謝 襄溝通中」(偵二卷第370頁),於106年1月19日之對話紀 錄內容略為「袁震興:土銀還是希望能看到合約正本…另外,撥款最快也要明天才能撥」、「姚正信:謝襄再跟土銀談今天可不可以放款;如OK;我們要把外匯結掉」、「袁震興:EUR 132,000全結嗎;還是謝襄理有辦法」、「姚正信: 你夠不夠存deposit」、「袁震興:彰銀+合庫只能湊到500多萬」、「姚正信:等謝襄談完」(偵二卷第371、3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可見被告袁震興雖有向被告姚正信傳達「土銀希望能加上這段話``且非經本行書面同意,絕不中途變更上述付款方式''」、「土銀還是希望能看到合約正本…另外,撥款最快也要明天才能撥」等訊息,然被告姚正信隨即回覆已請彰銀襄理謝育儒與土銀溝通措辭事宜及土銀放款日期等節,衡以上開貸款內容於斯時均已確定之情形下,被告袁震興當時應係本於下屬職責將有關本案放款之相關往來過程告知被告姚正信而已,故起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袁震興於放款前即已知悉上開詐貸情事,亦嫌速斷。六、再者,證人康華菁於審理中證稱:袁震興拿系爭英文契約書給我的時候,我問他上面怎麼沒有中鋼公司的紅色章,他跟我說中鋼簽約都是這樣子,當時該份契約書除了簽名外,封面上還有透明凹凸效果的中鋼鋼印等語(院二卷第450至451頁),從而被告袁震興是否係因系爭英文契約書上已有中鋼公司副總經理之署名及該公司之鋼印,因而誤信該份契約書為真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姚正信於審理中結證:袁震興沒有質疑過系爭英文契約書,我有跟他解釋過合約就是這個樣子,且袁震興不用查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該存證信函也不是袁震興經手寄出,有關恆怡公司要簽什麼合約都是我說了算,不用徵詢財務經理的意見等語(院三卷第64至65頁),且合約的進度副總經理張東源會管,但主要是姚正信決定等情,亦經證人郭晃廷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他三卷第6頁), 足認被告袁震興甚少介入工程事項,則其甫到任時對恆怡公司有無承接系爭工程及該工程之確實進度為何,未必知之甚詳。此外,由被告姚正信於審理中證陳:與袁震興無私交或親戚關係,袁震興是依一般公司程序錄取等語(院三卷第55頁),亦可徵被告袁震興與被告姚正信間並無特殊情誼,甚難想像被告姚正信會甘冒上開詐貸情事遭查獲之風險,於106年1月間向剛到職不久之被告袁震興全盤托出本案犯罪計畫,另卷內亦乏實據足證被告袁震興與被告黨馳翔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以,依憑上開事證,難認被告袁震興持系爭英文契約書申請放款時,確知前揭動支必備文件之內容不實,自難僅憑被告袁震興客觀上有持該文件向前鎮分行申請放款之情事,即遽認其與被告姚正信、黨馳翔間必有犯意聯絡存在。 七、末以,公訴意旨雖執恆怡公司三函文、中德公司與中鋼公司間之耐火材訂購單、被告袁震興與被告姚正信間於107年6至7月間之通話紀錄為據,認土銀所詢問者乃系爭工程進度, 顯與中德公司與中鋼公司間之耐火材訂購單無涉,且該耐火材訂購單上之訂購日期為106年8月11日,而被告袁震興卻早於106年6月7日即函覆土銀有關系爭工程之進度,另107年6 至7月間之通話紀錄亦顯示被告袁震興早已知悉系爭工程不 存在並有使用假照片意圖混淆前鎮分行之情,足見被告袁震興所持辯解並不合理。惟系爭英文契約書確有列中德公司為契約主體(警卷第189、193頁),且被告姚正信於審理中結證:袁震興的工作範圍不包括前往工地查看,他要詢問其他單位才會知道工程進度,後來中鋼公司告訴我只購買材料,我就跟袁震興講說訂單要開到中德,事後土銀來函通知沒有系爭工程合約時,我向袁震興解釋中德公司確實有與恆怡公司合作系爭工程,中德公司之耐火材訂購單就是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在袁震興發恆怡公司三函文之期間,我並未向他表示系爭工程合約不存在,這些函文都是我自己打的或叫袁震興寫的,袁震興只是一個聯絡窗口等語(院三卷第66至69、81至83頁),堪認被告袁震興辯稱係因誤認耐火材訂購單為系爭工程一部分,方以恆怡公司三函文函覆前鎮分行等語可以採信;況參以證人張東源於偵查中證稱:恆怡公司都是姚正信在處理,他是跑業務專長,財務也是他在管理,公司分層授權不明確,所有大小事情都會到姚正信,財務的工作都是姚正信決定之後叫袁震興去做等語(他三卷第445頁), 亦足徵恆怡公司之所有事務均由被告姚正信主導,被告袁震興就其職責範圍內之財務工作不過僅承辦後續事宜而已,尚無過問被告姚正信所為決定之可能,則當被告姚正信向被告袁震興佯稱非屬其職責範圍之系爭工程仍屬存在時,被告袁震興是否有能力加以驗證被告姚正信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從而被告袁震興與被告姚正信間之通話紀錄中縱有討論系爭工程之對話或相關照片等情事,亦難憑此認定被告袁震興以恆怡公司三函文函覆前鎮分行前,主觀上已對上開詐貸事宜、中德公司之耐火材訂購單與系爭工程無關等情有所知悉,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或普通詐欺取財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袁震興部分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袁震興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袁震興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袁震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卷證位置 1 系爭意向書 警聲搜卷第49頁(編號A2-47) 2 系爭英文契約書 警聲搜卷第49頁(編號A2-50)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