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宗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57、309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瑋夥同同案被告陳立侖、蔡春文(均另為無罪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良」、「汪經理」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春文指示同案被告陳立侖擔任鑫汶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鑫汶公司 )之負責人,「汪經理」提供資金,再由同案被告陳立侖出面處理公司變更登記、承租營業處所及在公司內聯繫眾人等事宜,「陳俊良」則對外尋求客戶,被告蔡宗瑋則擔任搬運魚貨工作,以上揭分工方式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北海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標公司)負責人陳柏樺表示購買漁貨,先於108年7月31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5300元之漁 貨取信陳柏樺後,使陳柏樺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陸續出漁 貨12筆(共計價值158萬640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 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42萬5000元、44萬元、19萬965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 支票3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 項,且陳柏樺於108年10月2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興鮮海產有限公司(下稱興鮮公司)表示購買漁貨,興鮮公司則派遣員工温延台與「陳俊良」聯繫,先於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止購買價值14萬1120元之漁貨取信温延台後,使温廷台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陸續出漁貨3筆(共計價值81萬48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 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34萬8000元、46萬248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2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 項,且温廷台於108年10月8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宗瑋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瑋業於110 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陳芷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