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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川傑蔡培彥陳芷萱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57、309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瑋夥同同案被告陳立侖、蔡春文(均另為無罪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良」、「汪經理」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春文指示同案被告陳立侖擔任鑫汶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鑫汶公司)之負責人,「汪經理」提供資金,再由同案被告陳立侖出面處理公司變更登記、承租營業處所及在公司內聯繫眾人等事宜,「陳俊良」則對外尋求客戶,被告蔡宗瑋則擔任搬運魚貨工作,以上揭分工方式為以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北海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標公司)負責人陳柏樺表示購買漁貨,先於108年7月31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5300元之漁貨取信陳柏樺後,使陳柏樺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8月5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陸續出漁貨12筆(共計價值158萬640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42萬5000元、44萬元、19萬965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3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陳柏樺於108年10月2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俊良」之人,以電話向興鮮海產有限公司(下稱興鮮公司)表示購買漁貨,興鮮公司則派遣員工温延台與「陳俊良」聯繫,先於108年8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止購買價值14萬1120元之漁貨取信温延台後,使温廷台誤信鑫汶公司有意願及能力購買漁貨,後接續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8年9月25日止陸續出漁貨3筆(共計價值81萬480元)至鑫汶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D棟倉庫,並受領以鑫汶公司名義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之彰化商業銀行金額34萬8000元、46萬2480元票號各為LN0000000號、LN0000000號支票2紙,惟鑫汶公司取得上開漁貨後並未如期支付後續款項,且温廷台於108年10月8日前往鑫汶公司查看,發現公司及漁貨均搬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蔡宗瑋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宗瑋業於110 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陳芷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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