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佑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佑昇 選任辯護人 陳富邦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佑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佑昇明知振興五倍券係我國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國內消費經濟衰退而實施之經濟刺激措施,人民經登記後得領取無記名之紙本振興五倍券(下稱五倍券,每人每組共10張,其中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3張、500 元2張及200元5張,共5,000元),五倍券於消費時具有等同面額之購買力,而屬於有價證券。詎洪佑昇因缺錢花用,其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海新門市領取五倍券之正本後,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影印店,向不知情之 該店老闆薛任寅誆稱欲留作紀念,使薛任寅將五倍券之正本複印成彩色兩大張後,再自行裁剪成10小張,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偽造五倍券。洪佑昇隨即於同日晚間18時15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五倍券,偕同不知情之胞弟洪子晉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亨牛排館點購厚重豬排及雞腿各 1份(售價共190元),並支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面額200元之偽造五倍券予該牛排館老闆林建明而行使,惟林建明立即察覺異狀而拒收,洪佑昇乃藉稱係從超商領得,並另以200 元紙鈔支付。嗣經林建明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依現行犯逮捕洪佑昇,並於當場及經洪佑昇同意至其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五倍券10張及五倍券正本10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洪佑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1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63至67頁,本院卷第55、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子晉、薛壬寅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07437990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11、12至14、15至17頁,真卷第71至73 頁),復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110年10月8日海洋二路157 巷口】、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110年10月8日鳳山區南福街36巷14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洪佑昇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洪子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之五倍券正本照片、扣案之偽造五倍券照片、大亨牛排館監視器照片、洪佑昇領取五倍券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24、26至27、28至31、32至34、36至37、38至40頁),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五倍券正本、偽造五倍券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五倍券係為我國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影響國內消費經濟衰退,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放,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辦法」,五倍券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似於同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定,五倍券在其有效使用期間內,於國內交易有流通效力,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偽造五倍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總面額為5,000元 ,被告僅行使其中面額200元之偽造五倍券1張,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票據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偽造五倍券並持以向被害人林建明經營之牛排館行使,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僅持面額200元之偽造五倍券行使,犯罪情節非重大, 且隨即改用現金支付其消費額,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建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2頁),被害人幸未受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其經診斷有輕度智 能不足,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63、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偽造五倍券到牛排館消費,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被告因其身心障礙狀況無固定工作,亦無獨立經濟來源,而與家人同住,生活規律單純等情,經被告之母鍾月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 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守法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五倍券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20所示五倍券正本,於五倍券使用期限(即111年4月30日)屆至後已無財產價值,然屬供被告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使用之樣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爰均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林柏壽 法 官洪韻筑 法 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王紀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面額(新臺幣) 卷面編號 數量(張) 1 偽造五倍券1,000元 RV205071 1 2 偽造五倍券1,000元 RV205072 1 3 偽造五倍券1,000元 RV205073 1 4 偽造五倍券500元 MU695715 1 5 偽造五倍券500元 MU695716 1 6 偽造五倍券200元 GV922439 1 7 偽造五倍券200元 GV922440 1 8 偽造五倍券200元 GV922438 1 9 偽造五倍券200元 GV922437 1 10 偽造五倍券200元 GV922436 1 11 五倍券正本1,000元 RV205071 1 12 五倍券正本1,000元 RV205072 1 13 五倍券正本1,000元 RV205073 1 14 五倍券正本500元 MU695715 1 15 五倍券正本500元 MU695716 1 16 五倍券正本200元 GV922439 1 17 五倍券正本200元 GV922440 1 18 五倍券正本200元 GV922438 1 19 五倍券正本200元 GV922437 1 20 五倍券正本200元 GV922436 1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