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傳圍
- 選任辯護人
-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傳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傳圍、李奕增(另行審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8時38分至42分許,由李奕增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唯閩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予曾唯閩,談妥後,李奕增再通知洪傳圍,由洪傳圍與曾唯閩以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而於同日21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605房,由洪傳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5公克)予曾唯閩,曾唯閩交付6,500元予洪傳圍。
二、洪傳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6公克,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敬重0.007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8月9日18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藝商旅,對洪傳圍執行拘提,經其同行友人同意搜索住宿之812號房間,扣得洪傳圍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追查後查得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傳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76頁、第12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奕增、證人曾唯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證人曾唯閩使用之LINE頭像畫面擷圖、被告洪傳圍以及共犯李奕增使用之LINE頭像畫面擷圖、共犯李奕增與證人曾唯閩之對話紀錄、被告洪傳圍與證人曾唯閩之對話紀錄以及證人曾唯閩指認被告洪傳圍進出瑞宮飯店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至第65頁、第77頁),另有110年8月9日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為812號房之使用人,係與被告洪傳圍同行之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5頁;偵卷第93頁至第101頁、第119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47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7包,經檢驗之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疑似大麻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同院110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0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頁至第157頁),足證被告洪傳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且本案被告洪傳圍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一點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洪傳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洪傳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洪傳圍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傳圍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李奕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傳圍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洪傳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洪傳圍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洪傳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洪傳圍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賢」之人,惟被告洪傳圍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居住地點,亦未提供與該人之聯繫紀錄,故警方並未查獲綽號「阿賢」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8034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故被告洪傳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洪傳圍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洪傳圍就本案犯行雖坦承,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被告洪傳圍對於其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格為6,500元,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
㈤爰審酌被告洪傳圍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洪傳圍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洪傳圍又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侵害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念及被告洪傳圍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洪傳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獲利尚非甚高,且持有大麻之數量不多,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傳圍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就沒收標的之審查,係採總額原則,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是被告洪傳圍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6,500元,既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據被告洪傳圍辯稱非供販賣云云(見警卷第9頁),然被告洪傳圍既有如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洪傳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為供販賣而剩餘之毒品,該等毒品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傳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1包,係被告洪傳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洪傳圍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洪傳圍供稱為其所有,用來與共犯李奕增、證人曾唯閩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分裝袋塑膠盒1盒、電子磅秤2台,被告洪傳圍亦坦承係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該等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傳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13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洪傳圍本案販賣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1.412公克,檢驗後淨重1.392公克) 洪傳圍所有之物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檢驗後淨重0.155公克) 洪傳圍所有之物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0.19公克) 洪傳圍所有之物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98公克,檢驗後淨重0.181公克) 洪傳圍所有之物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663公克,檢驗後淨重0.643公克) 洪傳圍所有之物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92公克,檢驗後淨重0.174公克) 洪傳圍所有之物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0.167公克) 洪傳圍所有之物 8 大麻1 包(檢驗前淨重0.0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7公克) 洪傳圍所有之物 9 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無第二級毒品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洪傳圍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洪傳圍所有之物 11 分裝袋塑膠盒1盒 洪傳圍所有之物 12 電子磅秤2台 洪傳圍所有之物 13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洪傳圍所有之物,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