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原 告 溫英竹 林子緁 黃新晟 田玉齡 田玉華 蘇秀娥 黃煥宸(即李瑞菁之繼承人) 黃裕真(即李瑞菁之繼承人) 黃悅恩(即李瑞菁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黃啓銘(即李瑞菁之繼承人) 原 告 李韻晨 涂美珍 張玉麗 張家豐 張晏榕 陳福星 曾郁婷 劉芸希(原名劉巧莉) 謝玉惠 上列十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黃文菁律師 被 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茂唐 被 告 陳麗卿 天暢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瑞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 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茂唐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即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並於110年4月28日宣判,目前尚未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而原告等遲至110年9月29日始向本院對上開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109年 12月30日審判筆錄節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是原告於被告林茂唐等人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復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復原告固於110年10月1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請求本院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轉呈高雄高分院,然原告前已向本院遞交此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自已有訴訟繫屬於本院;且本件刑事案件既尚未繫屬於高雄高分院,在高雄高分院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顯亦無從轉送予高雄高分院。至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並繫屬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高雄高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萌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