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寶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國 選任辯護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3288號、110年度偵字第222號、110年度偵字第536號、110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國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成年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訴書係載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杏美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寶國,下稱杏美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康弘源生醫科技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寶國,下稱康弘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號碼後(起訴書誤載為尚有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秋月、周秀盈、被害人蘇文慧、告訴人劉秀專、趙海葳及范渼琪(下稱陳秋月等6人),導致附表所示之陳秋月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周秀盈、劉秀專、趙海葳、范渼琪、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慧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回條聯、轉帳紀錄、匯款憑證、投資戶口申請表、告訴人周秀盈、趙海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康弘源帳戶、杏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康弘源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杏美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執行長,有於109年1月間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之帳號告知振全揚塑料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大陸公司,下稱振全揚公司)負責人陳象林,並依台商曾明殷指示提領或轉帳附表所示陳秋月等6人匯入之款項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2140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72-74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本院卷卷二第128頁),然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有跟振全揚公司簽約,販售額溫槍、口罩、防護衣給振全揚公司,並約定振全揚公司以台幣支付貨款,我在簽約前(約109年1月左右)即提供杏美帳戶及康弘源帳給對方,請他將貨款匯到杏美及康弘源帳戶。台商曾明殷會以其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在大陸購買醫療器材,經由我在大陸的公司賣給振全揚公司,之後我將杏美、康弘源帳戶內的台幣領出交給曾明殷,或是轉帳給曾明殷指定之人,每次買賣我可以抽取3%仲介服務費。當時 約定每天結算,我會先以微信與對方聯絡預出貨商品之數量、售價,對方就會匯款,對方說會用不同姓名匯款給我,還會拍匯款單給我看,我以為杏美、康弘源帳戶內那些款項是大陸廠商給我的貨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06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偵四卷第72-7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97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8-30頁、偵一卷第50-51、68、195、264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9-40頁、本 院卷卷二第128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長期經營醫療用 品買賣,購買防疫物資,其提供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給振全揚公司付貨款,被告相信其所為係合法正常之商業交易活動,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為其辯護(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92號卷【下稱審卷】第49-50、6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間(於109年2月5日與振全揚公司簽立代購委 託書前)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號碼提供予振全揚公司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秋月等6人,致陳秋月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均不含手續費)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將款項領出或是轉帳予曾明殷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在卷(見偵四卷第72-74頁、偵一卷第51頁、本院 卷一第39-40、203頁、本院卷二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秋月、周秀盈、劉秀專、趙海葳、范渼琪、證人即被害人蘇文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2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5-16、21-22、31-33頁、偵四卷第276-280頁、偵二卷第47-58頁、偵六卷第139-145頁),並有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與曾明殷之微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6-68、71-75頁、本院卷卷一第311-321頁)、(附表編號1)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19 頁)、(附表編號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4-28頁)、(附表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豐金融期貨(香港)有限公司投資戶口申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4-43頁)、(附表編號4)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11、281-286、319頁)、(附表編號5)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63、143-177頁)等在卷可稽,是 認上揭事實洵堪以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交出杏美帳戶及康弘源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杏美帳戶和康弘源帳戶是在簽立代購委託書前幾天,約109年1月的時候,於同一個時間提供給對方,之後是我要求,對方才簽立委託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3頁、本院卷卷二第128頁),而參以上揭代購委託書之簽立時間為109年2月5日,認 被告所陳其係於109年1月間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尚屬合理,故本院於此認定被告係於109年1月間交付杏美、康弘源帳戶。另起訴書雖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尚有自被告處取得杏美帳戶及康弘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參以被告歷次均陳稱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尚在其持有中,上揭2帳戶內金錢之轉帳及提領均係由其親自為之,2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僅有其知悉等情(見偵二卷第18頁、偵四卷第72-73頁、 偵六卷第30頁、偵一卷第50頁),且被告業於偵查中有將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帶給檢察事務官查閱(見偵 一卷第67頁),卷內並有相關由被告擔任匯款人至臨櫃匯款之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253-261頁),是認被告 陳述為可採,故認起訴書上揭記載應屬誤會。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86,648元」應為「386,618元」之誤植(有匯款申請書及杏美帳戶交易明細可稽 ,見警卷第67頁、偵四卷第319頁),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匯款時間109年4月8日「15時11分」、「15時20分」,應為 「15時24分」、「15時49分」(有康弘源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73頁),均應予以更正。 ㈢就被告提供杏美、康弘源帳戶號碼並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曾明殷或轉帳予曾明殷指定之人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經查,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福建省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5日有與廣東省東莞市振全揚塑料五金模具 有限公司簽立代購委託書,振全揚公司委託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為採購醫療器材額溫槍、呼吸器,並同意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委由臺灣杏美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採購並支付等值台幣貨款,而自同年2月28日起至 同年4月10日間,福建省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陸 續出貨口罩、額溫槍、防護衣給振全揚公司等情,有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代購委託書、福建省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送貨單及相關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53-55、85-119、139-157頁),堪認被告陳稱其於109年2月間有為振全揚公司購買防疫物資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次查,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自109年3月起,陸續有附表所示陳秋月等6人及其他個人名義所匯入 之款項,有上揭2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警卷第56-68、71-75頁),然因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振全揚公司簽 立之代購委託書內容確實約定可「支付等值台幣貨款」乙節(見偵一卷第55頁),且於該段期間福建省三明市杏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確實有陸續出貨給振全揚公司(已如上述),則被告陳稱其以為該些匯款係屬振全揚公司以台幣支付之貨款等節,亦非全屬無稽。復觀被告與曾明殷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卷一第311-321頁),可知被告與曾明殷2人間於109年3月間對話內容有提及「額溫槍」、「工廠」、「簽合同」等語,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當時代購之醫療器材是在大陸跟李俊億、陳辰章、吳信和拿貨等語(見偵一卷第263頁),並佐以其上蓋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 省分行回單專用章」之曾明殷於中國農業銀行個人明細對帳單(見偵一卷第267-271頁),可知曾明殷於109年2月28日 起至同年4月9日間有數次轉帳相當數額人民幣予李俊億、陳辰章、吳信和之紀錄等情,則被告陳稱當時係約定由曾明殷以人民幣支付購買醫療物資之款項等語,非全然無憑。另查,曾明殷亦曾詢問被告「公司有進帳了嗎?」,並於同年3 、4月間請被告依其指示轉帳指定金額給黃文成、王世吉、 陳沅鴻等人,此有被告與曾明殷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311-321頁),則被告陳稱其係認為曾明殷已 經以人民幣給付貨款,其才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曾明殷或轉帳予曾明殷指定之人等語,非屬全然不可採信。 ⒉況且,觀之卷附之杏美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6-68頁), 被告使用此帳戶扣款繳費(代繳貸款、房租)、支付相關訂購商品費用、貨款,並有其他生技公司、藥局匯款至該帳戶;觀之卷附之康弘源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75頁), 被告使用此帳戶支付額溫槍貨款、購買醫療器材、呼吸器貨款、口罩不足款等節,堪以認定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於提供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資料予振全揚公司,其後並按曾明殷指示提領、轉帳款項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洗錢或詐欺犯罪一節有所預見,為避免其所提供之帳戶於相關犯行遭偵查機關查獲遭扣押,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通常應會於參與實行之犯罪行為開始前將所提供之帳戶內存放之所有款項提領一空,然被告提供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資料予振全揚公司後(即109年1月間),於陳秋月等6人最早匯款之期日 前(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109年3月13日),杏美帳戶內尚有738,244元,與一般提供作為洗錢、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內均無餘額剩餘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並未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他人,而係由其本人領取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即,被告並未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容任其使用,而仍置於自身監督掌控之下,更自行提款,毫不避諱自己身分曝光,是以,綜合上揭情事,更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基於商業交易活動而將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帳號提供與振全揚公司收受貨款,主觀上對於自己所為可能涉及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憑,誠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五、是以,本件實難排除係第三方自被告處取得杏美帳戶、康弘源帳戶資料後,再向附表所示陳秋月等6人施詐,並指示陳 秋月等6人匯款至上揭2帳戶,充當貨款,復向被告取得所購商品之可能性,且查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事證,尚難僅依本案有陳秋月等6人匯款至杏美帳戶、康弘源帳 戶乙節,即認被告有將上揭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而有洗錢 或幫助詐欺之犯行,是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傳喚證人曾明殷、陳象林、李俊億、陳辰章、吳信和到庭作證,並調取曾明殷於大陸中國農民銀行明細資料,主張待證事實為被告提供杏美、康弘源帳戶係用於收受其代為購買防疫物資之貨款,而屬於商業行為等情(見院一卷第51-52、179-180、309、327頁)。惟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59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請併予審理等語,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 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名稱 1 109年3月13日9時29分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李家豪」向陳秋月佯稱有一個名額保證彩券會中獎,但須以每組6萬元下注投注金等語,致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陳秋月 109年3月13日9時29分許 杏美帳戶 31萬元 2 109年4月8日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賣家,向蘇文慧佯稱須先匯款後取貨等語,致蘇文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被害人蘇文慧 109年4月9日13時5分許 康弘源帳戶 3萬元 3 108年11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周秀盈同學之丈夫,向周秀盈佯稱有福利很好的投資案等語,致周秀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周秀盈 109年4月6日15時23分許 康弘源帳戶 90萬6300元 4 109年2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CONNOR」以通訊軟體與劉秀專加好友,其後向劉秀專佯稱原欲還款予劉秀專,然因款項遭利比亞銀行扣留,需付款後才有辦法匯出等語,致劉秀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劉秀專 109年4月6日15時10分許 杏美帳戶 38萬6618元 (起訴書誤載為「38萬6648元」,應予更正) 5 109年3月10日,詐騙集團成員「雨後彩虹」利用通訊軟體認識趙海葳,其後向趙海葳佯稱得購買名為MBV INTL香港上市公司內部股票,等公司上市可轉賣股票獲利等語,致趙海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 趙海葳 109年4月2日13時31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2日13時36分許 康弘源帳戶 1萬元 109年4月7日11時26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7日11時31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7日17時57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8日0時3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8日0時7分許 康弘源帳戶 10萬元 109年4月8日11時34分許 康弘源帳戶 22萬2000元 6 109年3月15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主管「陳嘉豪」,向范渼琪佯稱得提供六合彩中獎的機會等語,致范渼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告訴人 范渼琪 109年4月8日15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康弘源帳戶 8萬元 109年4月8日15時4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 康弘源帳戶 2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