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方澤源
- 選任辯護人
-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298號、第4382號、第4485號、第4541號、第4583號、第4854號、第6266號、第6777號、第6987號、第7199號、第7813號、第7955號、第11489號、第15098號、第18006號、第2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澤源(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12年3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等情,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