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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方錦源都韻荃劉珊秀

  • 被告
    李淑瑗游博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瑗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7504號、110年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瑗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博鈞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淑瑗係台灣首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首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曉君)之董事 及實際負責人,陳壽堃(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為首華公司總經理,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林宥榛(另行審結)出資設立宥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 宥榛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游博鈞則為宥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陳壽堃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引介游博鈞至首華公司與李淑瑗見面,因李淑瑗向游博鈞表示要將首華公司上市櫃,必須分散持股以增加股東人數,游博鈞乃向李淑瑗、陳壽堃表示可透過宥榛公司會員來認購首華公司股票,李淑瑗、陳壽堃明知首華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範之有價證券,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另林宥榛、游博鈞明知宥榛公司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李淑瑗、陳壽堃基於非法出售所持有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游博鈞、林宥榛則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旋由陳壽堃、游博鈞分別代表首華公司、宥榛公司,在首華公司商議募資釋股事宜,並獲李淑瑗、林宥榛同意後,簽訂「台灣首華國際有限公司募資契約書」,委託宥榛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 對外公開募資釋股。嗣由林宥榛、游博鈞陸續招攬廖淑玟、陳吳阿英、林金樺、梁謝月娥、賴永才等不特定投資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至32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首華公司股票共382張,而將投資人以現金或匯入宥榛公司之台新商業銀 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股款扣除佣金等費用後,餘款303萬1831元交付首華公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淑瑗、游博鈞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20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李淑瑗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淑瑗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首華公司是將股票轉讓給游博鈞,游博鈞繳清股款後才對外販售,並非委託宥榛公司公開銷售首華公司股票,不清楚游博鈞把股票賣給誰,亦不清楚陳壽堃、游博鈞簽約的內容等語。 ㈡以下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瑗供述在卷(見調查卷第4至12頁、 偵一卷第93、177至180頁),或為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游博鈞、證人即投資人廖淑玟於調訊及偵訊、證人即投資人陳吳阿英、林金樺、梁謝月娥、賴永才、林彥成、證人即宥榛公司員工陳凱渝於調訊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119至128、131至134、145至148、149 至153、155至159、161至165、167至174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並有「台灣首華國際有限公司募資契約書」一紙、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首華公司及宥榛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函暨首華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月至106年1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6月1日函暨所 附之宥榛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5年3月1日至105年4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5頁、第219至222頁、第257至261頁、本院卷第35至44、113頁),而堪認定: ⒈被告李淑瑗係首華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曾曉君),被告陳壽堃為首華公司總經理,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首華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亦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被告林宥榛出資設立宥榛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被告游博鈞則為宥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宥榛公司非證券商。 ⒉被告陳壽堃於000年0月間某日引介被告游博鈞至首華公司與被告李淑瑗見面,被告李淑瑗曾向游博鈞表示要將首華公司上市櫃,及被告陳壽堃、游博鈞分別代表首華公司、宥榛公司簽訂「台灣首華國際有限公司募資契約書」(下稱募資契約)。 ⒊被告林宥榛、游博鈞陸續招攬廖淑玟、陳吳阿英、林金樺、梁謝月娥、賴永才等不特定投資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至32元不等之價格購買首華公司股票共382張,而將投資 人以現金或匯入宥榛公司之台新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股款扣除佣金等費用後,餘款303萬1831元交付首華公司。 ㈢被告李淑瑗明知前揭募資契約內容,並同意宥榛公司公開對外銷售首華公司股票,理由如下: ⒈關於簽訂募資契約之過程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博鈞證稱:我跟李淑瑗認識很久,一直在做皮包業務,首華公司在大陸想做大規模,準備上市上櫃,因首華公司股權集中,要先釋出部分股權才能上櫃,我才會居中連結,該合約在首華公司簽訂的,合約不是我擬定的,簽約時我和陳壽堃、林宥榛、黃素凌在場,陳壽堃簽完契約後,拿到隔壁給李董(指李淑瑗)看再拿回來,李淑瑗跟陳壽堃是同居人,對外是陳壽 堃代表處理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核與證人即首華公司會計黃素凌證稱:當時陳壽堃與游博鈞討論完簽完合約書、蓋好章後,請我拿到隔壁給李淑瑗看,李淑瑗大約看一看後,就叫我再拿回去給陳壽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2至205頁);參以證人黃素凌為被告李淑瑗之員工,與被告李淑瑗關係良好,應無故為不利於被告李淑瑗不實證述之必要,而該契約對於首華公司日後得否上市櫃,至關重要,被告李淑瑗自無不為詳閱之理,足認證人游博鈞證述之可係度極高。 ⒉再者,被告李淑瑗於調詢時自承:首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的女兒曾曉君,實際負責人為我本人,我的同居人陳壽堃是首華公司在大陸的業務代表,陳壽堃是掛名總經理,但首華公司所有業務都是我在決策,約於000年0月間,游博鈞帶林宥榛來與我洽談生意,表示成立了宥榛公司,要主動幫首華公司銷售皮包,並以宥榛公司的會員來認購首華公司的股票募資,後來與游博鈞數次協議後,我才同意由陳壽堃作為代表簽訂上開契約書,並約定首華公司以每股9.2元,委託宥 榛公司自104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銷售首華公司股票 等語(見調查卷第177至180頁),可見被告李淑瑗對於募資契約之合約期間、釋股價格均了然於心。何況,除了契約標題以較大字體載明為「募資契約書」外,契約內容第1行開 宗明義記載:「由甲方(即首華公司)委託乙方(即宥榛公司)為獨家對外公開募資釋股,並代銷甲方一切商品‧‧‧」 等語,益徵首華公司是委託宥榛公司,而非被告游博鈞出售股票,且係約定以「公開募資」之方式為之,被告李淑瑗既已詳閱起約內容,自已知悉契約當事人為該二公司,並係由宥榛公司以公開方式代銷首華公司股票甚明。故被告李淑瑗明知前揭募資契約內容,並同意宥榛公司公開對外銷售首華公司股票甚明。 ⒊被告李淑瑗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淑瑗於偵查中自承:有委託宥榛公司代為銷售首華公司股票,價格是游博鈞提出的,但有同意這個價格談論這件事,是游博鈞事先跟陳壽堃說好後再跟我說的,後面決定同意是我同意的,裡面(註:依文意指契約)都是他們擬好再經我同意,所以有一些劃掉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93頁),核與募資契約書第3條確經刪除之事實相符(見調查卷第15頁),而觀諸該條內容,原係屬限制首華公司於契約期間 內自行出售股票及違約效果之約定,應為被告李淑瑗刪除之內容無誤,堪認被告李淑瑗已詳閱而知悉契約內容,為確保首華公司仍可自行出售股票而刪除之,益徵被告李淑瑗乃最終有權決定契約內容之人至灼。故被告李淑瑗辯稱不清楚合約內容等語,不足採信。 ⑵首華公司之股票交易資料顯示,自104年8月11日至105年2月1 8日自股東吳秋信、蔡承諺、曾一平名下陸續轉讓股票給投 資人等情,有首華公司首華股東交易資料在卷足稽(見調查卷第35至37頁),且宥榛公司係分10餘次於不同日期,以被告林宥榛或宥榛公司名義匯款至首華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未見以被告游博鈞名義匯款等 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函暨首華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4年1月至106年1月13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調查卷第219至222頁),可見首華公司並非將整批股票出售他人,且受讓人亦非被告游博。故被告李淑瑗辯稱將股票整批出售予被告游博鈞,並待其付款後始行過戶等語,亦無足採。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游博鈞證稱:為行銷包裝首華公司股票,我在000年0月間安排理財週刊前往首華公司專訪李淑瑗,幫他報導首華公司營業狀況、產業前景及未來規劃等訊息,報導的內容是由李淑瑗自行擬定準備,我並沒有介入等語(見調查卷第45頁),此為李淑瑗所自承(見調查卷第183頁、 偵一卷第92頁),並有理財週刊104年6月26日「台灣首華公司衝刺中國市場明年大擴點」相關報導1份(見調查卷第215至217頁)在卷可稽;並在宥榛公司以招待旅遊、以遊覽車 搭載不特定人至首華公司參觀時,或宥榛公司在台中兆品酒店等地點辦理說明會、茶會時,被告李淑瑗均配合宥榛公司接待有興趣之投資人,介紹首華公司經營方式,此亦為被告李淑瑗所自承(見調查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52、280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游博鈞、林宥榛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99至100頁、偵一卷第79頁),證人即投資人廖淑玟亦證 稱:我曾參加1次免費之高雄1日遊,參觀首華公司在義大的櫃位及到首華公司店面與老闆娘李淑瑗見面,李淑瑗有對大家說明首華公司的經營通路及現況等語(見調查卷第124頁 ),堪信為真。綜上,被告李淑瑗若僅是要販賣皮件,只需介紹皮包款式、特色,或讓客人試背等等方試即足以推銷皮包、皮件,然被告李淑瑗在在000年0月間配合宥榛公司安排特意對外發布新聞,提供首華公司營業數據資料、其本人參與拍攝之照片予週刊報導,並在此段期間多次配合宥榛公司對有意投資之不特定人說明首華公司營運狀況、大陸地區皮件經營模式等等,顯係為公開招募出售首華公司持股做準備,且此亦與上開募資契約第9條約定首華公司要配合宥榛公 司做媒體曝光行銷(見調查卷第15頁),以遂行居間公開招募出售股票之目的相符合,被告李淑瑗多次親自參與上述媒體採訪或行銷活動,自難諉為不知,其辯稱不清楚契約內容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淑瑗係首華公司之董事,有首華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9至102頁),為公司法 第8條第1項所指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經首華公司負責人曾曉君(即被告李淑瑗之女)授權處理公司一切事務,而為實際持有首華公司股票之實際負責人,有曾曉君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6年8月22日之授權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1、147頁),其明知所持有之首華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屬有價證券,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即委託宥榛公司公開招募出售,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淑瑗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游博鈞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博鈞於調訊、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41至49頁、偵一卷第77至81頁、審金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52、201、2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宥榛、李淑瑗於調詢及偵查中(見調查卷第3至14、93至104頁、偵一卷第77至81、91至94、177至180頁);證人即投資人廖淑玟於調訊及偵訊時、證人即投資人陳吳阿英、林金樺、梁謝月娥、賴永才、林彥成、證人即宥榛公司員工陳凱渝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第119至128、131至134、145 至148、149至153、155至159、161至165、167至174頁、偵 一卷第83至84頁),並有宥榛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113頁),足認被告游博鈞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游博鈞雖未登記為宥榛公司之董事或正式職稱,有宥榛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然其於調詢中自承宥榛公司初期由其負責經營,指導被告林宥榛等人經營網路電銷事業,並自創品牌等語(見調查卷第43頁),且同案被告林宥榛於調詢中供稱:我擔任宥榛公司負責人,負責分裝商品及出貨,游博鈞在公司沒有職稱,別人稱呼他為「游顧問」,公司的人事管理、財務、會計出納、行銷等業務都是他在負責等語(見調查卷第93頁),可見宥榛公司從人事、財務、業務均由被告游博鈞負責,被告游博鈞為宥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無誤。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博鈞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首華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公開募集、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而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依該 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亦經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李淑瑗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項及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被告李淑與陳壽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宥榛公司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游博鈞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核其所為,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被告被告游博鈞與林宥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44條第1項者,本質上既是向不特定人為之,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應僅成立一罪,是購買首華公司股票之人雖有多數,被告李淑瑗仍僅論以一罪;被告游博鈞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僅成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淑瑗身為首華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上開犯行危害交易安全,並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損害投資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有可議之處;被告游博鈞身為宥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竟為本案犯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復慮及被告2人前揭犯行持續之期間、公司之獲利及其等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佣金及股款分別由宥榛公司取得,及匯入首華公司帳戶,而被告李淑瑗辯稱股款屬首華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博鈞、李淑瑗分得佣金或股款,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 1 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 30 條、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93 條、第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30 條規定之申請事 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 32 條第 1 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 2 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 18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 1 項第 6 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 2 項第 2 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9 款規定,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2 條規定,依第2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 條之 1 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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