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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毛妍懿陳俊宏張瀞文

  • 被告
    林秀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錦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錦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林秀錦為明欣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辦理大陸旅遊團認識在大陸地區經商之林志吉(後改名林濬宏,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死亡),明知自己與林志吉均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知悉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有法令上之限制,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經商或從事相關活動者,為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並匯往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匯回臺灣,時有藉所謂地下管道進行匯兌,以節省匯兌損失之投機需求,為求招攬旅行團客戶增加旅行社業績,竟與林志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業者(下稱大陸同行業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3 年3 月11日起至108 年7 月29日止(與林志吉共犯之期間僅至105 年1 月30日止),由林秀錦在臺灣地區接受如附表二所示有支付款項到大陸地區需求之陳中山等客戶委託,以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金融帳戶收受陳中山等客戶匯入新臺幣後,再由林志吉或大陸同行業者在大陸地區按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陳中山等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大陸地區客戶欲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時,則由林志吉、大陸同行業者接洽後通知林秀錦,再由林秀錦自臺灣地區金融帳戶領出依當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交給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對象收受,共同以此等方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雙向匯兌業務,辦理如附表二所示陳中山等客戶之匯兌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未指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630 萬4,181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金訴卷頁55、123 ,本件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簡稱見附表三),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錦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調查卷頁5 至12、偵卷頁61至64、金訴卷頁53、122 、130 ),並經證人陳中山(調查卷頁97至101 、偵卷頁37至39)、輾轉委由陳中山向被告兌換人民幣之魏詩縈(調查卷頁71至75)、鄭安利(調查卷頁87至89)、鄭念明(調查卷頁55至59)證述明確,且有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出處如附表一);陳中山之台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與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間往來列表(調查卷頁103 至117 、17至19)、魏詩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頁77至83);鄭安利於107 年3 月16日匯款20萬元給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調查卷頁91);鄭念明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與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間往來列表(調查卷頁61至68);鄭念明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該帳戶與被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間往來列表(調查卷頁69至70);林志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調查卷頁183 )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國外收受客戶交付之外幣,而在國內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之匯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林志吉、大陸同行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乃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其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起訴書附表雖漏列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3、88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鄭念明於108 年1 月17日匯款共20萬元部分(附表二編號84、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共匯款30萬元,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金訴卷頁121 ),均附此敘明。㈣刑之減輕事由: 1、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且依現存卷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 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為旅行社負責人,為求招攬旅行團客戶增加旅行社業績而提供兩岸地下匯兌服務,其經營地下匯兌期間雖長達5 年餘,然經手之匯兌總金額僅有1,630 萬4,181 元,以匯兌規模而言,金額尚非龐大,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所得,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依上述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為求提升旅行社業績而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被告非法辦理匯兌之期間雖長達5 年餘,然經手之匯兌總金額非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所得;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現為旅行社負責人,其子、媳均為旅行社員工,被告自述其全家(含年邁之被告配偶、被告之兒子、媳婦及三名未成年孫子女)收入仰賴旅行社,然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營收大減,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旅行業管理系統之從業人員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影本為證(金訴卷頁99至109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尚可。茲念被告因前述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情節相對輕微,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再加上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宣告附負擔(條件)之緩刑,應已足以警惕,而不致再犯。且對於初犯及犯罪情節輕微之被告,應給予一次自新之機會,避免動輒入監執行。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戒慎其行,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7 萬元。若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更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四、沒收: ㈠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為客戶辦理兩岸地下匯兌均是依當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並未收取額外手續費等語(調查卷頁7 、偵卷頁63);證人陳中山、鄭安利、鄭念明亦均為相同之證述(調查卷頁101 、88、57),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辦理兩岸匯兌業務有收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本件自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在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 ┌──┬────────────────────┬──────┐ │編號│帳戶(戶名均為被告) │交易明細出處│ ├──┼────────────────────┼──────┤ │1 │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調查卷頁13至│ │ │帳戶 │16 │ ├──┼────────────────────┼──────┤ │2 │中華郵政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調查卷頁27至│ │ │號帳戶 │54 │ ├──┼────────────────────┼──────┤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查卷頁123 │ │ │ │至138 │ └──┴────────────────────┴──────┘ 【附表二】被告接受客戶匯入新臺幣明細表 ┌──┬────┬───────┬─────────────┐ │編號│客戶 │交易日期 │匯兌金額(新臺幣,元) │ ├──┼────┼───────┼─────────────┤ │1 │陳中山 │103年3月11日 │249,500 │ ├──┼────┼───────┼─────────────┤ │2 │陳中山 │103年3月17日 │497,000 │ ├──┼────┼───────┼─────────────┤ │3 │陳中山 │103年4月10日 │97,800 │ ├──┼────┼───────┼─────────────┤ │4 │陳中山 │103年5月21日 │97,600 │ ├──┼────┼───────┼─────────────┤ │5 │陳中山 │103年7月21日 │145,500 │ ├──┼────┼───────┼─────────────┤ │6 │陳中山 │103年8月15日 │147,000 │ ├──┼────┼───────┼─────────────┤ │7 │陳中山 │103年9月15日 │246,000 │ ├──┼────┼───────┼─────────────┤ │8 │陳中山 │103年11月5日 │175,000 │ ├──┼────┼───────┼─────────────┤ │9 │陳中山 │104年1月14日 │255,500 │ ├──┼────┼───────┼─────────────┤ │10 │陳中山 │104年3月18日 │272,160 │ ├──┼────┼───────┼─────────────┤ │11 │陳中山 │104年4月2日 │39,744 │ ├──┼────┼───────┼─────────────┤ │12 │陳中山 │104年7月3日 │150,300 │ ├──┼────┼───────┼─────────────┤ │13 │陳中山 │104年8月14日 │150,600 │ ├──┼────┼───────┼─────────────┤ │14 │陳中山 │106年2月20日 │179,200 │ ├──┼────┼───────┼─────────────┤ │15 │陳中山 │106年2月23日 │178,800 │ ├──┼────┼───────┼─────────────┤ │16 │陳中山 │106年3月15日 │445,000 │ ├──┼────┼───────┼─────────────┤ │17 │陳中山 │106年3月17日 │266,400 │ ├──┼────┼───────┼─────────────┤ │18 │陳中山 │106年3月21日 │220,000 │ ├──┼────┼───────┼─────────────┤ │19 │陳中山 │106年3月27日 │132,300 │ ├──┼────┼───────┼─────────────┤ │20 │陳中山 │106年3月28日 │88,000 │ ├──┼────┼───────┼─────────────┤ │21 │陳中山 │106年3月28日 │44,000 │ ├──┼────┼───────┼─────────────┤ │22 │陳中山 │106年3月29日 │87,600 │ ├──┼────┼───────┼─────────────┤ │23 │陳中山 │106年3月31日 │132,000 │ ├──┼────┼───────┼─────────────┤ │24 │陳中山 │106年4月3日 │39,600 │ ├──┼────┼───────┼─────────────┤ │25 │陳中山 │106年4月5日 │136,400 │ ├──┼────┼───────┼─────────────┤ │26 │陳中山 │106年4月10日 │44,200 │ ├──┼────┼───────┼─────────────┤ │27 │陳中山 │106年4月17日 │87,800 │ ├──┼────┼───────┼─────────────┤ │28 │陳中山 │106年4月26日 │87,600 │ ├──┼────┼───────┼─────────────┤ │29 │陳中山 │106年5月11日 │434,000 │ ├──┼────┼───────┼─────────────┤ │30 │陳中山 │106年5月15日 │522,000 │ ├──┼────┼───────┼─────────────┤ │31 │陳中山 │106年5月19日 │524,400 │ ├──┼────┼───────┼─────────────┤ │32 │陳中山 │106年5月25日 │130,800 │ ├──┼────┼───────┼─────────────┤ │33 │陳中山 │106年5月29日 │131,400 │ ├──┼────┼───────┼─────────────┤ │34 │陳中山 │106年5月31日 │220,000 │ ├──┼────┼───────┼─────────────┤ │35 │陳中山 │106年6月5日 │265,200 │ ├──┼────┼───────┼─────────────┤ │36 │陳中山 │106年6月9日 │220,500 │ ├──┼────┼───────┼─────────────┤ │37 │陳中山 │106年6月13日 │132,600 │ ├──┼────┼───────┼─────────────┤ │38 │陳中山 │106年6月20日 │221,000 │ ├──┼────┼───────┼─────────────┤ │39 │陳中山 │106年6月29日 │89,000 │ ├──┼────┼───────┼─────────────┤ │40 │陳中山 │106年7月3日 │266,400 │ ├──┼────┼───────┼─────────────┤ │41 │陳中山 │106年7月5日 │178,000 │ ├──┼────┼───────┼─────────────┤ │42 │陳中山 │106年7月11日 │89,400 │ ├──┼────┼───────┼─────────────┤ │43 │陳中山 │106年7月17日 │223,500 │ ├──┼────┼───────┼─────────────┤ │44 │陳中山 │106年8月10日 │225,000 │ ├──┼────┼───────┼─────────────┤ │45 │陳中山 │106年8月21日 │180,000 │ ├──┼────┼───────┼─────────────┤ │46 │陳中山 │106年8月30日 │135,900 │ ├──┼────┼───────┼─────────────┤ │47 │陳中山 │106年9月5日 │136,500 │ ├──┼────┼───────┼─────────────┤ │48 │陳中山 │106年9月11日 │230,000 │ ├──┼────┼───────┼─────────────┤ │49 │陳中山 │106年9月18日 │685,500 │ ├──┼────┼───────┼─────────────┤ │50 │陳中山 │106年9月27日 │181,600 │ ├──┼────┼───────┼─────────────┤ │51 │陳中山 │106年10月13日 │137,100 │ ├──┼────┼───────┼─────────────┤ │52 │陳中山 │106年10月16日 │228,000 │ ├──┼────┼───────┼─────────────┤ │53 │陳中山 │106年10月20日 │227,500 │ ├──┼────┼───────┼─────────────┤ │54 │陳中山 │106年10月23日 │90,800 │ ├──┼────┼───────┼─────────────┤ │55 │陳中山 │106年10月26日 │90,800 │ ├──┼────┼───────┼─────────────┤ │56 │陳中山 │106年10月31日 │90,600 │ ├──┼────┼───────┼─────────────┤ │57 │陳中山 │106年11月3日 │136,500 │ ├──┼────┼───────┼─────────────┤ │58 │陳中山 │106年11月7日 │109,000 │ ├──┼────┼───────┼─────────────┤ │59 │陳中山 │106年11月9日 │90,600 │ ├──┼────┼───────┼─────────────┤ │60 │陳中山 │106年11月13日 │72,200 │ ├──┼────┼───────┼─────────────┤ │61 │陳中山 │106年11月20日 │90,200 │ ├──┼────┼───────┼─────────────┤ │62 │陳中山 │106年11月24日 │90,800 │ ├──┼────┼───────┼─────────────┤ │63 │陳中山 │106年11月30日 │90,400 │ ├──┼────┼───────┼─────────────┤ │64 │陳中山 │106年12月5日 │135,600 │ ├──┼────┼───────┼─────────────┤ │65 │陳中山 │106年12月26日 │91,200 │ ├──┼────┼───────┼─────────────┤ │66 │鄭安利 │107年1月9日 │73,619 │ ├──┼────┼───────┼─────────────┤ │67 │陳中山 │107年1月11日 │45,200 │ ├──┼────┼───────┼─────────────┤ │68 │鄭安利 │107年1月12日 │100,000 │ ├──┼────┼───────┼─────────────┤ │69 │鄭安利 │107年1月15日 │96,850 │ ├──┼────┼───────┼─────────────┤ │70 │鄭安利 │107年1月23日 │72,686 │ ├──┼────┼───────┼─────────────┤ │71 │陳中山 │107年1月29日 │137,400 │ ├──┼────┼───────┼─────────────┤ │72 │陳中山 │107年2月8日 │46,300 │ ├──┼────┼───────┼─────────────┤ │73 │鄭安利 │107年3月16日 │200,000 │ ├──┼────┼───────┼─────────────┤ │74 │鄭安利 │107年3月31日 │200,000 │ ├──┼────┼───────┼─────────────┤ │75 │鄭安利 │107年4月3日 │150,000 │ ├──┼────┼───────┼─────────────┤ │76 │鄭安利 │107年4月10日 │100,000 │ ├──┼────┼───────┼─────────────┤ │77 │鄭念明 │107年5月30日 │39,000 │ ├──┼────┼───────┼─────────────┤ │78 │鄭念明 │107年6月5日 │42,400 │ ├──┼────┼───────┼─────────────┤ │79 │鄭念明 │107年7月6日 │179,000 │ ├──┼────┼───────┼─────────────┤ │80 │鄭念明 │107年7月6日 │85,000 │ ├──┼────┼───────┼─────────────┤ │81 │鄭念明 │107年7月9日 │39,302 │ ├──┼────┼───────┼─────────────┤ │82 │陳中山 │107年10月12日 │45,200 │ ├──┼────┼───────┼─────────────┤ │83 │鄭安利 │107年12月6日 │400,000 (起訴書附表漏載)│ ├──┼────┼───────┼────┬────────┤ │84 │鄭念明 │108年1月17日 │100,000 │鄭念明於該日僅匯│ ├──┼────┼───────┼────┤款2 次,每次各 │ │85 │鄭念明 │108年1月17日 │100,000 │100,000 元,起訴│ │ │ │ │ │書附表誤載為共匯│ │ │ │ │ │款3 次,每次各 │ │ │ │ │ │100,000 元 │ ├──┼────┼───────┼────┴────────┤ │86 │鄭念明 │108年1月23日 │140,000 │ ├──┼────┼───────┼─────────────┤ │87 │鄭念明 │108年1月23日 │57,120 │ ├──┼────┼───────┼─────────────┤ │88 │鄭安利 │108年2月15日 │400,000 (起訴書附表漏載)│ ├──┼────┼───────┼─────────────┤ │89 │鄭念明 │108年3月5日 │110,000 │ ├──┼────┼───────┼─────────────┤ │90 │鄭念明 │108年3月8日 │56,000 │ ├──┼────┼───────┼─────────────┤ │91 │鄭念明 │108年3月8日 │20,000 │ ├──┼────┼───────┼─────────────┤ │92 │鄭念明 │108年3月18日 │69,000 │ ├──┼────┼───────┼─────────────┤ │93 │鄭念明 │108年3月18日 │50,000 │ ├──┼────┼───────┼─────────────┤ │94 │陳中山 │108年4月4日 │91,400 │ ├──┼────┼───────┼─────────────┤ │95 │陳中山 │108年5月2日 │136,500 │ ├──┼────┼───────┼─────────────┤ │96 │陳中山 │108年5月6日 │90,600 │ ├──┼────┼───────┼─────────────┤ │97 │陳中山 │108年5月23日 │135,900 │ ├──┼────┼───────┼─────────────┤ │98 │陳中山 │108年7月2日 │90,000 │ ├──┼────┼───────┼─────────────┤ │99 │陳中山 │108年7月8日 │45,100 │ ├──┼────┼───────┼─────────────┤ │100 │陳中山 │108年7月12日 │449,000 │ ├──┼────┼───────┼─────────────┤ │101 │陳中山 │108年7月17日 │45,000 │ ├──┼────┼───────┼─────────────┤ │102 │陳中山 │108年7月26日 │90,000 │ ├──┼────┼───────┼─────────────┤ │103 │陳中山 │108年7月29日 │90,000 │ ├──┴────┴───────┴─────────────┤ │合計1,630 萬4,181 元(起訴書誤載為2,616 萬2,513 元)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全稱 │ ├────┼───────────────────────┤ │調查卷 │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9 年12月21日捷防字第│ │ │00000000000 號卷 │ ├────┼───────────────────────┤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 │ ├────┼───────────────────────┤ │金訴卷 │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28號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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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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