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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莊珮吟黃鳳岐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湘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湘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湘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萬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萬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王○軫、李○諺、李○鵬(下稱王○軫等3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軫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萬丹郵局帳戶內,告訴人王○軫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自己開設之帳戶為他人持以使用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等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所有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王○軫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王○軫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李○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告訴人李○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萬丹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被告所申設之萬丹郵局帳戶原本即供被告與同居男友陳○仁共同使用,陳○仁知道該帳戶提款卡的密碼,提款卡固定放在皮夾裡,陳○仁可隨時取用,未必於每次使用前都先詢問被告,當天陳○仁只有概略地告知被告要拿提款卡做使用,被告對於陳○仁將提款卡借給沈○培提領詐欺款項乙情事前不知情亦未同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所開設之萬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其男友陳○仁於109年4月21日下午將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沈○培,不詳詐欺集團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王○軫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萬丹郵局帳戶內,沈○培即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持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郵局」,提領包含王○軫匯入款項之9,000元1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軫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李○諺、李○鵬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24至26頁、第45至46頁、第60至61頁、109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第75至76頁【下稱偵一卷】),核與證人沈○培、陳○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52至266頁、第287至300頁),並有提款機影像擷取畫面7張(警卷第94至97頁)、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紙(警卷第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萬丹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4至77頁)、告訴人王○軫提供之臉書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32至42頁)、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3頁)、告訴人李○諺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暨臉書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李○鵬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7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307至31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事前知情並同意將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借予沈○培部分:

⒈證人沈○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沈○培、陳○仁、被告及「家明」(經指認為楊○銘)碰巧在竹田的統一超商相遇,「家明」表示欲借用帳戶讓朋友匯入還錢之款項,沈○培當時沒帶提款卡,「家明」就向陳○仁借卡,陳○仁不信任「家明」,故將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沈○培,並告知密碼委請沈○培去領款,沈○培依「家明」指示騎車至竹田郵局領款,再返回竹田統一超商,將領得款項交給「家明」,提款卡返還陳○仁,被告自始至終都在竹田統一超商內,於陳○仁交付提款卡給沈○培時沒有說話,沈○培一直以為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是陳○仁的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66頁);證人陳○仁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21日當天沈○培跑來陳○仁與被告在萬丹之住處,要向陳○仁商借提款卡,沈○培跟陳○仁講之後,陳○仁再轉向被告商借,只有概略地向被告表示要拿提款卡使用,就自行去樓上房間拿皮夾內的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陳○仁再和沈○培去萬丹的統一超商領款,因為遲遲等不到款項入帳,陳○仁就將提款卡交給沈○培,並告知密碼後逕行返家,由沈○培自行領款等語(本院卷第288至300頁)。綜觀沈○培與陳○仁上開證詞,其等對於商借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地點、商借經過及在場之人暨領款後狀況等各節,證述內容固然大相逕庭,多有齟齬。然而沈○培及陳○仁就商借提款卡時係由沈○培與陳○仁間議定,並由陳○仁取出提款卡後交予沈○培此一關鍵情節則無二致,足見商借「被告所開設帳戶」提款卡過程中,沈○培既未徵詢被告的同意,亦非由被告交付提款卡,甚至沈○培根本不知萬丹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乃被告既為萬丹郵局帳戶所有人,豈可能同在現場聽聞借卡過程,卻對自己帳戶之使用、出借與否全無發言或決定之餘地,實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是否確如沈○培所言之始終在場,知情並同意出借提款卡,並非毫無疑問。

⒉再者,證人陳○仁另證稱:被告與陳○仁時為交往後隨即同居2、3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有時玩遊戲要換成現金,會用到陳○仁的帳戶或被告的帳戶,所以兩人的提款卡設為相同密碼,並把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內,陳○仁要使用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只要徵得被告同意就可以使用,毋須再詢問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88至300頁),核與證人沈○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培認識陳○仁時,被告與陳○仁就已經是男女朋友,應該有2、3年了,他們都住在一起,幾乎是形影不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54頁、第260至261頁)。足見被告與陳○仁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已同居共財2至3年期間,雙方基於彼此間長期交往同居之信賴而將提款卡放置於2人均得使用之皮夾內,供彼此交易、遊戲、匯入款項作為生活費等使用,則陳○仁於109年4月21日向被告商借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與其向來共同帳戶使用習慣相同,自難僅因被告此一出借萬丹郵局帳戶提款卡予陳○仁之行為,即得遽認被告有何因此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⒊此外,被告與陳○仁共同使用提款卡已有相當時間,次數多不勝數,依照一般常情,同居共財間之男女朋友,苟已有彼此隨意取用對方提款卡使用之習慣,即難以期待每當有取用提款卡使用需求時,重複地向對方詳細告知使用提款卡原因之可能。又縱使一方表明使用之原因,他方亦可能基於長久以來之使用習慣及信任,未仔細聞問對方借用提款卡之原因,反而習慣性地同意對方之借用,較符合常情。查被告與陳○仁斯時已同居共財2、3年,陳○仁於本案之前已多次借用被告萬丹郵局帳戶使用,對於提款卡放置位置及提款卡密碼均了然於胸,得以隨意地取用,業經論述如前。則陳○仁於向被告商借提款卡時,究竟有無詳細說明借卡目的乃為轉借予沈○培使用以收取朋友匯款等諸細節,實有疑問。證人陳○仁就向被告商借提款卡時之說詞乙節,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先證述:「(問:當時你跟被告怎麼說?)我說要跟被告借卡,幫沈○培轉一筆錢。」(本院卷第295頁),繼而改稱:「(被告問:當天你只有概略的跟我說要拿卡做使用而已?)對。」(本院卷第299頁),復又稱:「(問:你有向被告提到沈○培嗎?)有講到,沒有講得很清楚。」、「(問:你有講到沈○培要借你的卡轉錢?)對,我沒有卡,跟妳借來做使用。」(本院卷第300頁)等語,而為先後歧異之證述內容,難以逕行推認陳○仁向被告借卡當時確有詳細告知借卡緣由,遑論進而認定被告確有將萬丹郵局帳戶借予沈○培使用,並容任沈○培使用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⒋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提款卡係遺失,而於審理時改稱可能係在男友的朋友沈○培那裡等語,其所辯反覆其詞,並不可信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提及其男友知悉提款卡密碼(警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提及其與男友陳○仁同居且共用提款卡乙節(偵二卷第6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進而說明因男友陳○仁也會使用其提款卡,事後一再回想才想起警方提示照片之提款者為陳○仁友人沈○培(本院卷第50至51頁),徵之證人陳○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借卡給沈○培之後,被告有反應過提款卡不見乙事(本院卷第295頁)等語,而難以排除被告對於借卡給陳○仁(再由陳○仁轉借給沈○培)乙事,於事後欲使用時誤認提款卡遺失之情。是難僅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詞或有反覆,而逕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申辦之萬丹郵局帳戶雖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入帳帳戶,惟該次帳戶乃係由陳○仁取交予最終出面提領款項之沈○培,且刻被告已與陳○仁同居共財2、3年,陳○仁時有使用被告萬丹郵局帳戶之習慣,實難排除陳○仁於向被告商借提款卡時,未明確告知實際借用提款卡目的之可能,無從逕行推認被告有何事前同意提供萬丹郵局帳戶予沈○培,並容任沈○培使用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王○軫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109年4月21日下│5,000元         │
│  │        │群軟體臉書社團「帥龜-分享討 │午5時52分許   │                │
│  │        │論平台」刊登出售星龜之不實訊│              │                │
│  │        │息,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做 │              │                │
│  │        │為聯繫電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適王○軫於109年4月21日下午│              │                │
│  │        │2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              │                │
│  │        │同意購買,並以網路銀行轉帳至│              │                │
│  │        │萬丹郵郵局帳戶,嗣未收到星龜│              │                │
│  │        │,始查覺受騙。              │              │                │
├─┼────┼──────────────┼───────┼────────┤
│2 │李○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109年4月21日晚│6,200元         │
│  │        │群軟體臉書社團「北中南兩爬擬│上6時50分許   │                │
│  │        │真模型交流、直播競標分享社」│              │                │
│  │        │刊登出售陸龜之不實訊息,並以│              │                │
│  │        │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繫電 │              │                │
│  │        │話,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適李政│              │                │
│  │        │諺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1時35分│              │                │
│  │        │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              │                │
│  │        │意購買,並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萬│              │                │
│  │        │丹郵郵局帳戶,嗣未收到陸龜,│              │                │
│  │        │始查覺受騙。                │              │                │
├─┼────┼──────────────┼───────┼────────┤
│3 │李○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社│109年4月21日晚│8,000元         │
│  │        │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出售烏龜之│上9時33分許   │                │
│  │        │不實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                │
│  │        │適李○鵬於109年4月21日11時許│              │                │
│  │        │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購買,並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              │                │
│  │        │至萬丹郵郵局帳戶,嗣未收到烏│              │                │
│  │        │龜,始查覺受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