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方錦源、都韻荃、詹尚晃
- 被告謝湯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湯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湯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湯美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欲辦理貸款,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李傑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李傑穎」告知需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做為財力證明,而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李傑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加工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李傑穎」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高寶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匯入前述玉山帳戶;又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王彩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將55萬元、30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依「李傑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葉光晨」之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寶暖、王彩雲(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與施詐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之玉山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提領帳戶內他人所匯入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10萬元,對方說為了美化我的帳戶以利貸款審核,所以需要把錢匯進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交給他們的業務,我因而提供帳戶帳號並提款,後來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都沒有接聽,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五、本院查: (一)前述玉山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而於109 年11月間欲辦理貸款,乃於同年月9 日前某日,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作為美化財力證明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LINE聯繫高寶暖、王彩雲,並以附表一所示之內容詐欺高寶暖、王彩雲,致使高寶暖、王彩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被告旋受LINE帳號暱稱為「李傑穎」之人的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或使用金融卡,先後提領共117 萬元後,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中自稱為「葉光晨」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見警一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8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寶暖、王彩雲於警詢時證述詳細(見警卷第21、22頁、第34至37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為「李傑穎」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王彩雲填具之匯款憑條翻拍照片2張、被告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 張、關於高寶暖、王彩雲之各項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高寶暖提出之存款回條2 紙、王彩雲之郵局及朴子市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1759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帳戶之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334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臨櫃及自ATM 提款之監視錄影面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9頁、第23至32頁、第38至41頁、第43至52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3頁、第65、67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三)被告對於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所以需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款款項一情,於偵查中提出與「李傑穎」之LINE之對話截圖、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收據為證。本院審酌: 1、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與「李傑穎」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李傑穎」指示被告查詢前述帳戶之餘額,並回傳餘額明細列印單之照片,待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後,「李傑穎」旋要求被告分別以臨櫃、操作ATM 之方式領款,並指示被告至統一超商將款項交予公司職員「葉光晨」。而為取信被告,「李傑穎」於要求被告領取款項前,先將告訴人等之匯款申請書照片、「葉光晨」之「OK忠訓國際客戶專員」識別證照片傳送予被告過目確認,並一再以「一定要去銀行,因為銀行需要照會,然後會有外務人員戴著識別證跟合約和收據給妳簽名收款」、「麻煩妳看清楚合約的內容再簽名」、「等銀行資金審核完之後會再通知妳」、「農會資金審核會比較謹慎」等語,佯裝確為合法貸款公司即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且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經過銀行之審核以取信被告(見警卷第9至14頁)。 2、其後「葉光晨」於收款時,以「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並開立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被告(見偵卷第21至24頁)。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第一點載有「立約人謝湯美(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乙方貸款相關之需要,委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將該款項撥入受款戶帳戶..(略)甲方應至遲於約定入帳日後半個營業日提領該款項並交於乙方之相關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若未依規定時間提領或是提交該款項於乙方,乙方得暫停全部作業並對甲方採取法律途徑(刑法第320 條非法占有及第339 條詐欺背信及重利罪)以確保乙方權益」等文字(見偵卷第21頁),提醒被告於款項匯入後,應儘速提領款項交予業務人員,且不得動用該筆款項,否則將負擔刑事責任。 3、綜合上述證據,可證「李傑穎」除用前揭話術外,並出具「葉光晨」之識別證照片給被告觀看,復由「葉光晨」出示蓋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收據讓被告簽名、收執;參以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73頁),又該公司業務內容包含協助辦理貸款,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該公司網頁上,亦標榜其為貸款理財好幫手,並可透過LINE免費諮詢,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金訴卷第73-1頁),是在詐欺集團假借頗具知名度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名義,並出具員工識別證取信被告,復與被告簽訂「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的情形下,被告誤信與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洽委辦貸款等情,非無可能。依此,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自行提款,再將款項交付「葉光晨」,核與前揭合約書賦予之義務相符,尚難以被告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四)再者,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人員,每月薪資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其陳報本院之狀紙上,雖只有短短18字,卻將「詢」誤寫為「言丸」,(本院卷第43頁),又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單純之工作性質、素行等節,佐以被告與「李傑穎」如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中,於「李傑穎」提到需要三天時間完成代收代付(即美化帳戶)工作,有的借款人一個禮拜只用一天做代收代付,所以要花三個星期方能完成時,被告馬上回以「不行啦,太久了」,又曾傳送「經理,請問有在幫我處理了嗎?我很急」、「經理,是怎麼回事,你們都不回應我,我很急」等文字予「李傑穎」(原文無標點符號,為方便閱讀故加註標點符號,見本院卷第 9、15頁),足見被告需錢孔急,自可能因不諳法律又急需用錢,誤信「李傑穎」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為人領款,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連續二日傳送訊息或想透過語音電話與「李傑穎」欲確認貸款進度,有如附表二所示109 年11月10日、11日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更加證明被告至此時仍認為其前揭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錢行為,係貸款所需。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五)況且,據被告供陳:郵局帳戶是我供長江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所之帳戶,玉山帳戶則是我投資用的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80頁)。而依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9年9月11日,確有來標註「臺灣人壽」之款項匯入(見警卷第57頁),另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9年8月10日、24日、25日、9月25日、10月8日、23日、26日均有標註「長江清潔」之無摺存款紀錄,甚至在被告提領王彩雲所匯入之款項後,於同年11月10日,尚有標註「長江清潔」之無摺存款紀錄(見警卷第62頁),可證玉山帳戶、郵局帳戶分為被告投資用帳戶及薪資匯入帳戶無訛。而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該等帳戶既係被告用於薪資轉帳、投資所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薪資及投資獲益,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六)末查,被告為上開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後,曾於109 年11月10日19時9 分許,以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王彩雲,向王彩雲陳稱:其為王彩雲匯款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因為要辦貸款,而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交給他人之行為,導致帳戶被凍結,她也是被害人等語,經王彩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6、37頁),並有王彩雲手機通話紀錄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2頁)。而00-0000000門號為被告之家用門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益證被告係於109年11月9日前揭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後,於翌日始因帳戶遭凍結,並撥打電話予王彩雲澄清。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無不希望犯行不要遭查獲或越晚遭查獲越好,要無自曝所使用之門號讓警方掌握更多資訊據以偵辦之理,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於行為後才發覺事有蹊蹺,進而打電話予王彩雲,被告實無抱持即令其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 (七)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告知他人帳戶帳號,該等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等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據上,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均109年11月9日│ │ │ │ │(新臺幣)、匯入之│)、地點、金額(新臺幣) │ │ │ │ │帳戶 │ │ ├──┼───┼────────┼─────────┼─────┬─────┬───┤ │1 │高寶暖│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11月9日10時│11時20分許│高雄市小港│20萬元│ │ │ │109年11月9日10時│33分許,匯款32萬元│ │區康莊路47│ │ │ │ │許,假冒被害人姪│至被告玉山帳戶 │ │號(玉山銀│ │ │ │ │子「高世琮」急須│ │ │行-小港分 │ │ │ │ │用錢借款,致被害│ │ │行) │ │ │ │ │人高寶暖陷於錯誤│ ├─────┼─────┼───┤ │ │ │而依指示匯款。 │ │11時25分許│高雄市小港│3萬元 │ │ │ │ │ ├─────┤區漢民路 ├───┤ │ │ │ │ │11時26分許│352號中山 │3萬元 │ │ │ │ │ ├─────┤國中前玉山├───┤ │ │ │ │ │11時27分許│銀行ATM │3萬元 │ │ │ │ │ ├─────┤ ├───┤ │ │ │ │ │11時28分許│ │3萬元 │ ├──┼───┼────────┼─────────┼─────┼─────┼───┤ │2 │王彩雲│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9年11月9日10時│11時40分許│高雄市小港│6萬 │ │ │ │109年11月9日9時 │5分許、12時45分許 ├─────┤區宏平路 ├───┤ │ │ │許,假冒被害人姪│,各匯款55萬元、30│11時42分許│322號(宏 │6萬 │ │ │ │子「王仁和」急須│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平郵局) ├───┤ │ │ │用錢借款,致被害│ │11時43分許│ │2萬 │ │ │ │人王彩雲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11時53分許│ │41萬 │ │ │ │ │ ├─────┤ ├───┤ │ │ │ │ │13時6分許 │ │30萬 │ └──┴───┴────────┴─────────┴─────┴─────┴───┘ 附表二: ┌───────────────────────────────────┐ │(為真實反應雙方智識程度,錯別字不予更正,惟文字原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 │方便故加註標點符號。) │ │ │ │109年11月6日(週五)被告:早安,經理好。 │ │李傑穎:您好湯小姐,不好意思早上因為在開會,加上業務比較多沒有時間去看│ │ 妳的檔案。你的資料專員剛剛送來我這邊看過了請問對代收代付的流程│ │ 內容還有什麼地方不清楚嗎? │ │被 告:都清處。 │ │李傑穎:好,那你目前有在工作嗎?工作時間跟我說一下,我好幫妳做安排。 │ │被 告:我有在工作,早上9點到10點比較方便。 │ │李傑穎:不好意思,代收代付的內容是需要3天,每天是早上9點到下午3點。禮 │ │ 拜一到禮拜五的時間找2天-3天。 │ │被 告:好的。 │ │李傑穎:或是有的人是他一個禮拜只用一天,就是用3個禮拜完成。 │ │被 告:不行啦,太久了。那就配合3天,一定要整天都在那邊嗎? │ │李傑穎:如果妳比較急的話,可以幫妳安排下禮拜一開始不會用到整天的時間。│ │被 告:好啊,就星期一開始。 │ │李傑穎:就是資金銀行審核完以後進帳了要有時間去臨櫃提領13:45。 │ │被 告:了解。提領一定要去銀行嗎? │ │李傑穎:一定要去銀行,因為銀行需要照會然後會有外務人員戴著識別證跟合約│ │ 和收據給妳簽名收款。 │ │被 告:會在我們小港的銀行嗎? │ │李傑穎:對的會依照妳當天領取的銀行跟妳接洽。 │ │被 告:好的,那就只需要3天是嗎? │ │李傑穎:第二天就會審核妳包裝的情況如果可以了就會送件給銀行。 │ │被 告:好的,了解。經理,那就麻煩你排星期一到星期三,3天。 │ │李傑穎:好,禮拜天會在跟你確定一次時間被告:好的,謝謝經理。 │ │ │ │109年11月8日(週日) │ │被 告:經理早,今天還會跟我確定時間嗎? │ │李傑穎:湯小姐,明天會幫妳安排代收代付。 │ │被 告:好的。 │ │李傑穎:麻煩妳早上9點的時候,到銀行列印玉山跟郵局的餘額白單。然後確定 │ │ 一下開戶印章都有在嗎。 │ │被 告:有。 │ │李傑穎:好。 │ │被 告:經理餘額白單是什麼? │ │李傑穎:就是到銀行或是郵局的提款機,按查詢餘額 列印白單。 │ │被 告:好。 │ │ │ │109年11月9日(週一)李傑穎:早安,請問列印了嗎? │ │被 告:有列印郵局的,玉山現在要去列印。 │ │李傑穎:好。 │ │被 告:馬上好。經理,我都列印好了。 │ │李傑穎:好,要拍照給我。 │ │被 告:好了。 │ │李傑穎:好,可以先回家稍作休息。 │ │被 告:好,謝謝。 │ │李傑穎:等銀行資金審核完之後會在通知妳。 │ │被 告:好的。 │ │李傑穎:10:40的時候到郵局(傳送109年11月9日朴子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像1紙│ │ 予被告)。郵局資金55萬先到櫃檯領取41萬,在用提款卡領14萬元,記│ │ 得印章都要攜帶。 │ │被 告:宏平路的郵局可以嗎? │ │李傑穎:可以,地址。 │ │被 告:地址也要嗎? │ │李傑穎:對。 │ │被 告:我在郵局了。 │ │李傑穎:(傳送OK忠訓國際客戶專員葉光晨識別證之翻拍照片1張予被告),這 │ │ 是外務的識別證被告:好的。高雄市○○區○○路000號。 │ │李傑穎:好,他還在路上,等等他會約麥當勞或是附近的便利商店給妳收據和合│ │ 約,麻煩妳看清楚合約的內容在簽名。 │ │被 告:經理,錢還沒有進來。被告:經理在嗎? │ │李傑穎:麻煩妳要拍照給我,因為是農會的關係。 │ │被 告:那要等多久? │ │李傑穎:資金審核會比較謹慎。 │ │被 告:我知道。 │ │被 告:經理錢有進來,請你在跟我提醒一下。 │ │李傑穎:(傳送玉山銀行五權分行109年11月9日存款回條影像1張予被告)沒關 │ │ 係。玉山銀行的資金32萬。 │ │被 告:那先去玉山嗎?我還在郵局外面。 │ │李傑穎:對。 │ │被 告:玉山一次領嗎? │ │李傑穎:玉山銀行先處理,因為是本行對本行,審核比較快。 │ │被 告:好。 │ │李傑穎:櫃檯先領20萬,在到提款機領12萬。 │ │被 告:好。 │ │李傑穎:行員問說要買車用的頭期款就可以了。 │ │被 告:知道。 │ │被 告: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玉山銀行小港分行。 │ │李傑穎:好。(傳送7-ELEVEN宏平門市位置網頁查詢頁面截圖畫面1張予被告) │ │ 外務人員在這間7-11。請問資金有到帳了嗎? │ │被 告:我要提領12萬,等一下。 │ │被 告:經理,玉山的好了,我先過去嗎?郵局還沒有領。 │ │李傑穎:對的。 │ │被 告:好。 │ │李傑穎:一筆一筆處理,因為要開收據。 │ │被 告:好。 │ │李傑穎:繳好之後在麻煩到郵局先查到帳了嗎。 │ │被 告:好的。 │ │被 告:我現在在郵局。 │ │李傑穎:好,有到帳嗎? │ │被 告:有。 │ │李傑穎:好。郵局資金55萬,先到櫃檯領取41萬,在用提款卡領14萬元。 │ │被 告:我知道。 │ │被 告:經理都好了。 │ │李傑穎:好,在一樣的地方。 │ │被 告:什麼? │ │李傑穎:(傳送7-ELEVEN宏平門市地圖網頁查詢頁面截圖1張予被告)外務人員 │ │ 在一樣的地方。 │ │被 告:什麼時候?今天的好了嗎? │ │李傑穎:妳先去繳錢,我這邊在查詢了。 │ │被 告:繳什麼錢?我能先回家嗎? │ │李傑穎:可以。 │ │被 告:好的。 │ │李傑穎:不著急。 │ │李傑穎:(傳送109年11月9日朴子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影像1張予被告)郵局資 │ │ 金30萬,直接櫃檯領就好。 │ │被 告:要到別間領嗎?什麼時候要去領? │ │李傑穎:都可以。可以去領了。 │ │被 告:好。 │ │李傑穎:匯款人是一樣的,匯款人王彩雲,匯款理由是貨款,王彩雲跟妳買貨。│ │被 告:好。 │ │李傑穎:什麼貨就不用講了,行員無權過問太多。 │ │被 告:好。 │ │被 告:經理好了喔。 │ │李傑穎:今天沒有了。 │ │被 告:好的,謝謝。 │ │李傑穎:不好意思,湯小姐,剛剛line的訊息無法使用。 │ │被 告:好了啊。 │ │ │ │109年11月10日(週二) │ │08:18被告:經理早。 │ │08:47被告:經理今天還要做嗎? │ │08:54被告:經理在嗎? │ │09:44被告:經理今天都不用做了是嗎? │ │09:59被告:經理經理你在嗎? │ │11:02被告:經理經理今天怎麼都沒有回應我? │ │14:46被告:經理請問有在幫我處理了嗎,我很急? │ │16:05被告:經理是怎麼回事,你們都不回應我,我很急? │ │ │ │109年11月11日(週三) │ │10:37被告撥打語音通話但遭取消通話之圖示。 │ │10:45被告撥打語音通話但遭取消通話之圖示。 │ │11:13被告撥打語音通話但對方無應答之圖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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