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福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蔡福來 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前名稱: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公司 代 表 人 洪震儒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被告王永豪等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 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永豪、王語潔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固非本案之被告,然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永豪、王語潔將洗錢之款項匯入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前名稱為金鼎環球投資有限公司),或用以購買不動產、汽機車分別登記在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及蔡福來名下(見起訴書第8、39、40 頁)。而本案扣得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 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登記在蔡福來名下,有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院九卷第425、431、434頁);並瀧陞國際有限公司 名下之不動產、帳戶內金錢,由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9、34號裁定扣押中,亦有裁定可參。 三、倘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王永豪、王語潔等所為,確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而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財產,故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本案日後定期審理,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第三人蔡福來、瀧陞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