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進倫
- 選任辯護人
- 高宏銘律師
-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指定送達址)
廖至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進倫(下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ad、筆記型電腦等物品,因調查局已將相關電磁紀錄拷貝留存,應無扣押之必要,且前雖經本院准許被告之辯護人閱覽調查局扣押之電磁紀錄,然調查局所提供之映像檔,辯護人並無相關鑑識工具可以開啟,且相關辨識軟體係管制物品,價格昂貴,都要新臺幣十幾萬元,並須進行受訓,才能使用,希望能發還上開物品,以令被告及辯護人尋找有利之證據,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威廷、黃耀正、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法進行搜索,查扣被告所持用之iPad(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0)、筆記型電腦(詳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2)等物,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56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被告上述扣案iPad、筆記型電腦雖非違禁物,起訴書亦未敘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然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及扣案iPad、筆記型電腦之性質、功能,該等扣案物品是否與被告被訴事實全然無涉,尚待後續審理調查始能釐清;又衡以上開物品及其內所含資料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甚或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之可能,於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扣押物所有人即被告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自仍有將該等物品均予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至被告如有調查該等物品內檔案之必要,仍得敘明具體範圍及待證事實,向本院聲請勘驗,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其遭查扣之iPad、筆記型電腦等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