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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裕凱陳力揚洪韻筑

聲請人
劉亭宏(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違反銀行法之罪,聲請人丙○○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故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規定:「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甲○○、丁○○、乙○○涉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現正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上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乙○○等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名;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經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而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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