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期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期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潘依凌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林郁芩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馮倚誠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呂雪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蔡哲銘 指定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陳盈志 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5208號、110年度偵字第10693號、110年度偵字第16936號 、110年度偵字第17001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6104號 、110年度偵字第19013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期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二之1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玖拾張及未扣案偽造之面額美金壹佰元紙幣拾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刑之有期徒刑部分(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鄭志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潘依凌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一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馮倚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呂雪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哲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盈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期富為達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8,實際營業地址: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2樓,統一編號:00000000,民國106年7月10 日設立)負責人,鄭志宏、潘依凌均係達富公司之員工,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及陳盈志則為張期富網路投資群組之友人。 二、張期富明知並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標的,亦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業務,並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自106年12月間起,由張 期富以個人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啪啪啪或余政浩)創設「認證群」投資群組,發送招攬虛偽之投資訊息予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吸引群組內之不特定人投資,並於境外架設「炒匯」、「郵輪」、「威尼斯」、「女槍」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均已關閉),提供不特定之投資人以比特幣、乙太幣及郵富幣(BCZ Coin)等虛擬貨幣入金投資,投資人於該等境外投資平台註冊會員開通帳戶後,即可依該平台隨機產生之電子錢包地址匯入等值投資金額之虛擬貨幣參與投資,其所推廣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相關投資專案亦均公告於該群組內。民眾若有 意願投資,收款帳戶包括達富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可使用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乙太幣等)匯入張期富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含COIN PAYMENT平台及上開境外平台)。張期富並與同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之鄭志宏(暱稱:馬克宏)、潘依凌(暱稱:10)、馮倚誠(暱稱:拯救世界或幹哥)、呂雪萍(暱稱:雨)、蔡哲銘(暱稱:哲銘)、陳盈志(暱稱:小志)等人,指示其等另外成立各自之專屬LINE群組,負責轉貼上開張期富於「認證群」投資群組推出之高額獲利投資專案,以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該等專案,另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擔任集資代表人,協助張期富收取投資款(上開集資代表人參與之專案名稱、投資人名單、收取之投資款,均詳如附表三至八),並轉匯至上開達富公司銀行收款帳戶,或依張期富指示將投資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其架設於境外之上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隨機產生之張期富電子錢包內。張期富等人以前開高額獲利之投資專案,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間某日時止,共計非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1億5273萬865元(詳細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更正如上) 三、張期富陸續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之款項後,基於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非法吸金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就上開全部匯入張期富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透過買賣之方式兌換成新臺幣後,再轉匯至達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並由張期富以現金方式陸續提領完畢,其透過將上開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或不同種類虛擬貨幣間相互轉換,最終均將現金領出等方式,掩飾或隱匿非法吸金、詐欺來源、去向。 四、張期富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人士取得面額100美元之偽造美鈔100張後,於107 年5月29日,對楊坤賜稱有舊版美金可折價兌換新臺幣等語 ,並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達富公司辦公室內進 行美金交易,張期富遂持偽造之舊版美鈔1萬元,與楊坤賜 以22萬元現金進行美金兌換交易而行使之。嗣楊坤賜取得該美鈔後,返家以其所有之驗鈔機檢驗未過,始發現係屬偽造美鈔。 五、案經周哲誼、張祥裕、何昕、林欣成、謝鴻志、葉威德、謝友禎、羅惠榕、風美莉、廖明毅、許書瑋、鄭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方浤力、林于人、姜順展、柯子鴻、黃卉芝(上開告訴人所投資之款項均詳如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3所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期富、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262、320、358、390頁,本院二卷第37、64、92頁),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張期富固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張期富雖坦承有非法吸金之行為,但金額應未達1億元之加重要 件,且張期富只是將款項從帳戶領出並投資到其他地方,並沒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應無洗錢之犯行,另張期富雖有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給楊坤賜,但並無楊坤賜所述,有收取22萬元之對價云云。 ㈡被告鄭志宏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鄭志宏只是投資人,並依張期富指示擔任集資代表人,沒有參與公司決策,鄭志宏自己也投資七、八百萬血本無歸,如果鄭志宏是共犯,又為何會在第一時間前往調查局檢舉張期富,故鄭志宏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㈢被告潘依凌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陳稱:當初是依張期富指示代收款項,僅屬幫助犯,且其也投資四百萬元血本無歸,並配合調查局說明案情,請考量潘依凌之家庭狀況,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㈣被告馮倚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馮倚誠也是投資人,並依張期富指示張貼投資方案及代收款項,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㈤被告呂雪萍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呂雪萍一開始跟張期富投資都有獲利,是後來張期富的案子基本投資金額越來越大,其一人無法投資,所以才與他人共同集資投資本案,故其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㈥被告蔡哲銘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陳稱:蔡哲銘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蔡哲銘亦因投資本案血本無歸、負債累累,需長期服用藥物治療,且起訴書所載之其餘共犯吸金之款項並非蔡哲銘所收取,適用較輕之法規並依法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㈦被告陳盈志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辯稱:陳盈志一開始跟張期富投資都有獲利,後來張期富案子越開越大,且群組人數越來越多,張期富就指示其代收款項,其也因本案損失慘重,故其並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事實欄二有罪部分: ㈠被告張期富並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標的,卻自1 06年12月間起,以個人LINE通訊軟體之帳號(暱稱:啪啪啪或余政浩)創設「認證群」投資群組,發送招攬虛偽之投資訊息予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吸引群組內之不特定人投資其所開設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名稱之專案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期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提供之投資方案名單附卷可憑(參他一卷第21~52頁,他四卷第195~206、309~360頁、 聲搜卷第239~269頁);又投資人如有意願投資,除匯款至達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或使用虛擬貨幣(如比特幣、乙太幣、郵富幣等)匯入被告張期富指定之電子錢包(含COINPAYMENT平台)、境外架設「炒匯」、「郵輪」、「威尼斯 」、「女槍」等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均已關閉)外,亦可透過經被告張期富指示之集資代表人即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負責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上開集資代表人參與之專案名稱、投資人名單、各次收取投資款明細詳如附表三至八),並轉匯至上開達富公司銀行收款帳戶,或依張期富指示將投資款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其架設於境外之上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隨機產生之張期富電子錢包內等情,亦據被告張期富、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素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鄞筱雲、黃卉芝、方浤力、葉威德、林于人、羅惠榕、周哲誼、張祥裕、謝友禎、謝鴻志、林欣成、廖明毅、鄭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許書瑋、李柏緯、陳榛毅、楊坤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達富公司、吳素貞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提供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哲誼、張祥裕、何昕、林欣成、謝鴻志、葉威德、謝友禎、羅惠榕、風美莉、廖明毅、許書瑋、鄭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方浤力、林于人、姜順展、柯子鴻、黃卉芝、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李柏緯、陳榛毅、鄞筱雲、楊坤賜等人受騙而提出之投資憑證、合約、LINE截圖、匯款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他一卷第139頁,他二卷 第169~479頁,他三卷第5~505,偵二卷第269~314、441頁, 偵三卷第4~46、87~103、111~116、163~202、211~219、235 ~247、257~302,偵四卷第87~296頁,聲搜卷第409~430、44 5~464、479~500、535~556、569~582、591~594頁,併辦警 一卷第101~163、171~185頁,併辦警二卷第5~263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定有明文。蓋「銀行」屬特許行業 ,其設立及各項業務之經營均採取嚴格之事前許可制,並受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理,收受存款原屬銀行之基本業務,自須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始得為之,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大眾。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均旨在安定金融秩序,藉此防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蒙受法所不許之投資風險。本件被告張期富並未從事銀行業務之事實,除據被告張期富自承不諱外,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參他一卷第53頁),而被告張期富所推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各投資方案,或提供換算每年約20% 以上年利率之高額利息,或以加入股東可分得高額紅利,或提供炒作虛擬貨幣可獲取數倍本金報酬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於調詢時陳述明確外,核與證人鄞筱雲、黃卉芝、方浤力、葉威德、林于人、羅惠榕、周哲誼、張祥裕、謝友禎、謝鴻志、林欣成、廖明毅、鄭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許書瑋、李柏緯、陳榛毅、楊坤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提供之投資方案名單(參他一卷第21~52頁,他四卷第195~206、30 9~360頁、聲搜卷第239~269頁),上開證人等人受騙而提出 如前所述之投資憑證、合約、LINE截圖、匯款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參之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有明定利 率之投資專案,其所約定之利率經換算年息,已達一般定存利率之數十倍以上,已明顯符合「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構成要件,而其他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專案,或 以高額分紅入股,或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淨值將快速上漲可賺取高額價差等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投資,業據上開證人鄞筱雲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鄭志宏等人提供之投資方案(參偵二卷第143~152頁),及如附表二之2所示出處之證據資 料附卷可考,在在足徵被告張期富所推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名稱之投資方案,均係以高額之獲利、分紅、利息等 ,向大眾吸收投資款項,已構成「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核其所為,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彰彰甚明。 ㈢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作為構成要件,就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 沒 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意圖,易言之,不必如同 刑法 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然而, 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 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 原則。從 而,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符合於上揭非法 吸金罪所定 之要件,猶與行為人共同決意實行,即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而應予處罰。本件被告鄭志宏、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等人固均辯稱:係依被告張期富指示代為收受資金,本質上仍為投資人,亦因本案損失慘重,並無與張期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鄭志宏等人除依被告張期富之指示擔任集資代表人,收受投資大眾所交付之款項外,另有轉貼如附表一所示相關投資專案至自己開設之群組等情,業據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供承在卷,並有如前所述之投資方案名單等資料附卷可考,觀之附表一所述各投資專案名稱或內容,其上多有載明「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文字(舉例言之:如3個月80%、10天20%、月2%…等),被告鄭志宏等人自無不 知被告張期富所推之方案,係以高額利息吸收投資大眾資金之道理,卻仍轉貼上開專案並代為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顯見其等均係與被告張期富立於相同之立場向投資大眾吸收資金,當非單純投資人間互相分享賺錢管道而共同集資投資之情形,自難認全無非法吸金之共同決意。 ㈣再者,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方案,固設有一定之投資門檻,然觀之被告鄭志宏等人於各方案所集資之金額,大部分均超過被告張期富所設之投資門檻,此與一般投資人為求達到投資門檻,而與相識之友人集資投資之情形,明顯有別,參以被告張期富既指示被告鄭志宏等人擔任固定之集資人角色,並信賴被告鄭志宏等人均會將所收取投資人之款項,以匯款或虛擬貨幣之形式交付予被告張期富收受,足見被告張期富與被告鄭志宏等人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一事,有一定之認識及信任關係,並由被告鄭志宏等人負責推廣、收取款項,若無被告鄭志宏等人之協力分工,被告張期富當無從達到此一龐大之吸金規模,故被告鄭志宏等人既認識到被告張期富之方案有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情形,並擔任集資代表人吸收投資人之款項,其等與被告張期富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已甚明確。 ㈤至被告馮倚誠、陳盈志之辯護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及嘉義地院之判決認為:被告馮倚誠等人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分享賺錢心態而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故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云云。然紬譯上開判決之內容,該案被告媒介之投資人數、是否具親友身分一節,均與本案被告馮倚誠等人動輒集資數十、甚至數百名不相干投資者之情況,大相逕庭,本不可比附援引;且被告馮倚誠等人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係受被告張期富指示,轉貼上開專案至自己開立之群組並代為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一情,已如前述,就整體之犯罪情節觀之,已屬立於被告張期富非法吸金之一方,並代為收受款項完成非法吸金犯罪之最後階段,自非單純之投資媒介者角色,而係與被告張期富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共同正犯,故被告馮倚誠、陳盈志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㈥被告潘依凌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潘依凌不清楚專案內容及利息金額,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本件被告潘依凌與同案被告張期富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擔任集資代表人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一節,均如上述,核其所為,已非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且所為收取款項之行為,亦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均屬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故被告潘依凌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㈦本案犯罪金額之認定: ⒈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不應扣除 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本件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⒉共同正犯所投資之資金無須扣除 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故被告鄭志宏之辯護人辯稱:應扣除被告鄭志宏之投資款項,否則被告等人投資之金額越多,罪責越重,顯不合理云云,即不可採。 ⒊犯罪之成本不應扣除 蓋違法吸金行為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見後述)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除成本。又倘認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則吸金金額超逾1 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得未達1 億元而獲邀寬典,當非立法意旨,且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再者,行為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佣金等,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故本件張期富上開投資專案,固有一定成數推薦人獎金之制度,然依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非法吸金之金額,此成本自無庸扣除。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之吸金金額,同負其責 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期富推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2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專案,並指示被告鄭志 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轉貼上開投資專案至其所經營之群組外,並擔任集資代表人,協助被告張期富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鄭志宏等人就其餘共犯所收取之資金並不知情亦未經手或參與,然依前揭「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張期富、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均非僅就其個人非法吸收之資金負責,仍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方屬適法。故被告潘依凌、呂雪萍辯稱:不應該讓被告承擔其餘共犯所吸收資金之責任,否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 ⒌準此,本案告張期富等人非法吸金之金額認定如下: ①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之投資方案,係被告張期富指示被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蔡哲銘、鄭志宏、馮倚誠擔任集資代表人,分別向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各該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一節,業據被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蔡哲銘、鄭志宏、馮倚誠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並有鄭志宏、馮倚誠、蔡哲銘、呂雪萍、潘依凌、陳盈志提供之投資方案名單附卷可按(他一卷第21~52頁,他四卷第157~177、195~ 226、259~267、321~335頁,聲搜卷第239~269頁),是被 告潘依凌、呂雪萍、陳盈志、蔡哲銘、鄭志宏、馮倚誠擔任集資代表人,分別吸收附表三至附表八所示之投資款項等情(彙整總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應可認定。②又證人即告訴人鄞筱雲、黃卉芝、方浤力、葉威德、林于人、羅惠榕、周哲誼、張祥裕、謝友禎、謝鴻志、林欣成、廖明毅、鄭陳鴻、廖文婷、蕭榮泰、梁博勛、蔡洋廉、何美玲、許書瑋、李柏緯、陳榛毅、楊坤賜等人,分別投資被告張期富所推出如附表二之2所示之投資方案一情, 亦據上開證人鄞筱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之2所 示出處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網頁資料等證據在卷可查,因上開部分並非經由被告鄭志宏等集資代表人如附表三至附表八所吸收之款項,無重複計算之情形,自當算入被告張期富所吸金之款項(彙整總金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 ③至附表二之3所示之各投資人,雖有參與如附表二之3所示各投資方案並交付款項予集資代表人,然此部分與被告鄭志宏等人上開附表三至附表八所吸收之款項既有重疊之處(重疊部分均詳如附表二之3備註欄所示),為免重複計 算,故此部分不重行計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非法吸金總額內(起訴書附件二重複部分更正如前)。 ④從而,被告張期富等人於本案非法吸金之總額,合計共為1 億5273萬865元(詳細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1所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期富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有罪部分: ㈠被告張期富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將匯入其電子錢包內不同種類之虛擬貨幣間相互轉換,或透過買賣之方式兌換成新臺幣後,再轉匯至達富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內,陸續以現金方式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期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達富公司一定金額之提領記錄(吳素貞提領)、達富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參偵二卷第269~274頁,偵三卷第403~406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以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係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作為,此自不因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將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則其模式自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司法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期富固辯稱:其只是將虛擬貨幣換成新臺幣,並無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本件被張期富既有將現金領出不知去向,或將收來之虛擬貨幣互相轉換,或兌換成新臺幣存入帳戶後以現金領出等情,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處置」、「多層化」之洗錢行為,且不因 係為「自己」或「他人」洗錢而有所差異,故被告張期富上開所辯,即與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之立法本旨不合,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期富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有罪部分: ㈠被告張期富於107年5月29日,在達富公司辦公室內,交付偽造之美鈔100張予告訴人楊坤賜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期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四卷第239頁),核與證人楊坤 賜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偵三卷第442~444頁,本院二卷第172~181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參偵二卷第331~ 337頁,本院二卷第191頁);而上開美鈔經鑑定後,紙張、油墨、印刷等安全防偽特徵,均與樣式不符,研判係偽鈔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17日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偵二卷第339~343頁),是被告張期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美鈔)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張期富交付上開偽造美鈔予告訴人楊坤賜時,同時收受現金2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楊坤賜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當天在張期富辦公室收到美鈔時,就當場交付22萬元現金,交易一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83頁),觀之告訴人楊坤賜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其 上確有「1:22」,「出國可以帶1萬美金」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91頁),另審之卷附LINE群組「美君的家」之對話記 錄(見偵三卷第407~408頁),被告張期富確實有陳述「一個人先準備23萬給我」、「每個人先1萬美搞搞」、「要先 給錢」等語,堪認證人楊坤賜前揭證述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誠屬信而有徵,亦與一般交易模式無違,被告張期富空言辯稱:未收到22萬現金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期富事實欄四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然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張期富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另美鈔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㈡核被告張期富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核被告張期富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 告張期富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核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起訴書就被告張期富等人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贅載法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一卷第370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期富、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期富行使偽造之美鈔以使告訴人楊坤賜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該物本身之價值,而非新債清償或供擔保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是被告張期富此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以,被告張期富、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僅各論以一罪。 ㈤又在非法吸金罪的構成要件中,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或進行至一定程度時,利用詐術方法吸金,誆使特定的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無論以存款或投資等名義),故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即可能具有某些交集情形存在,縱有部分相同或重疊,但猶有部分相異,允宜全部給予適當的評價,當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期富明知並無穩定、可保本、高額之投資獲利標的,竟以事實欄二所示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誆騙大眾吸收資金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告張期富所犯非法吸金罪和詐欺罪二者間,既有重疊之處,當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被告張期富事實欄二、三、四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為事實欄二、三所示二罪,亦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然本院審酌被告張期富所涉事實欄二所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事實欄三所示洗錢犯行,不僅犯意不同,且行為時序、態樣亦不相同或有所重疊,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一罪,故起訴書上開所述,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更正。 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 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 擅 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 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 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 般社會通 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本件被告鄭志宏、潘 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所犯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條文,早於民國78年公布施行迄今均 無變動,故其等對於被告張期富並非經營銀行業,得否以高額獲利、利息等方案吸收投資大眾資金,非無起疑並加以求證之可能,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均係因投資而認識被告張期富,早期亦有些許獲利等節,業經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人供述在卷,且於本案中亦有投入大量之資金參與其中,核其性質亦同有投資人想賺取獲利之屬性存在,本院因認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6人之違法意識情節,確有可 減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依其情節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張期富係本案主謀且規劃各投資方案,自無上開條文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屬當然。 ㈧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6人雖經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不可謂不重。爰審酌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6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情節為轉貼被告張期富所推之吸金方案,並擔任集資代表人,參與情節已較被告張期富為輕,且所收取之款項均如數交予被告張期富或匯入張期富所經營之達富公司帳戶,本身亦投入上百萬元之資金而血本無歸,被告鄭志宏並取得部分投資人之諒解,有諒解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四卷第21~47頁),故本院考量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6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各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6人均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㈨至被告蔡哲銘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蔡哲銘於偵查中自白,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按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部分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稽之被告蔡哲銘於警詢、偵查中筆錄之記載,其接受警偵訊時,員警與檢察官均已告知涉犯銀行法等罪名(參他四卷第227頁,偵三卷第469頁),被告蔡哲銘於警詢時陳稱:「(問:你參與情形如何?有無協助推廣及招攬?)一開始是自己投入,後來門檻太高,就詢問朋友要不要一起投資,再請朋友將錢匯入其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給張期富。」、「(問:總計向朋友募集資金共1603萬元,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等語(參他四卷第229、230、239 頁);於偵查時復稱:「(檢察官問:是否坦承違反銀行法?)我沒有。」等語,是觀之被告蔡哲銘上開所述,似難認為其有對於本案從事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相關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因認當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故被告蔡哲銘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張期富不思以正常途徑經營事業,賺取財富,明知並無穩定、高額報酬之投資標的,竟以事實欄二所述不實獲利之投資方式詐騙投資大眾而非法吸金,不僅侵害被害人之權益,並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已有不該;復以虛擬貨幣互轉、現金提領等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亦值非難;又交付偽造之美鈔予他人,助長偽造他國貨幣犯罪及偽造鈔券之流通,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國內外美鈔流通之貨幣體系,亦有不是;暨其前科素行(詳被告張期富前案記錄表)、犯後坦承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否認洗錢、收受有價證券對價之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四卷第261頁),及本 件非法吸金之犯罪情節係基於領導決策之地位,並最終收受投資大眾之資金、參與程度最深、造成損害最鉅,惡性最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刑之2罪(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多數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參與告張期富之吸金計畫,並依張期富指示而以分工方式向大眾收受投資款項,所為破壞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有不該;暨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等6人之前科素行(詳被告6人之前案記錄表)、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四卷第261、262頁),以及被告6 人雖非犯罪之決策領導,仍應就其等有無在被告張期富公司任職、進入公司之私密群組(被告鄭志宏、潘依凌),所吸收之資金多寡,分別認定其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程度(被告6 人雖因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須就所有吸金行為負其責任,然在量刑時,仍得依在各該吸收之資金金額,分別認定其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程度),及其等亦投資大量金錢血本無歸而同受損害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等5人,前均 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茲念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所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張期富,本身亦投入大量資金而蒙受不小之損失,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念及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等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對金融、社會經濟之危害非輕,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警惕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等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依其情節分別命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陳盈志等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至於被告蔡哲銘,因其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3年),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爰不另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考量上開條文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㈡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至若犯罪所得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對犯罪行為人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屬於共同正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㈢本件如附表二之1所示投資款項,最終均由被告張期富收取之 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就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於被告張期富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雖曾經手部分之款項(詳附表二之1編號1至6所示),然其等 最終仍將款項交付被告張期富而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其等就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查本案美鈔100張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認定如前,其中扣案部分為90張,餘未扣案之10張部分,告訴人楊坤賜雖證稱:剩下10 張弄丟了找不到等語(見偵三卷第431頁),然因無證據認 定該10張偽造美鈔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均於被告張期富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收取犯罪所得22萬元之事實,亦經本院說明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04號、110年度偵字第19013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移送併辦意旨,其中除退併辦之部分(詳後述理由欄八)以外之犯行,經核均與本案被告張期富、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前揭有罪之犯行,有同一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04號、111年度偵字第486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張期富亦有詐欺、非法吸金告訴人楊坤賜共500萬元之事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三編號1、2),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楊坤賜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6年11月23日、29日分別匯款250萬、250萬元給 被告張期富要購買20顆比特幣,但張期富只有給15顆,還欠5顆沒給等語(參併警一卷第166頁),顯見上開款項係購買比特幣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何事實上、法律上之同一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投資方案一覽表(有集資代表人之部分) 編號 專案名稱 收款方式 約定天數/獲利 年利率 備註(協助集資者) 1 北京賽車-線上博奕平台 現金、虛擬貨幣 90天,50% 200% 潘依凌、呂雪萍 現金、虛擬貨幣 180天,150% 300% 2 石油計畫(顯卡風暴) 現金、虛擬貨幣 240天,400% 600% 潘依凌、呂雪萍、蔡哲銘 3 爆擊熊貓專案 現金、虛擬貨幣 14個月,990% 約848% 呂雪萍、陳盈志、鄭志宏 4 市場日仔專案 現金、虛擬貨幣 90天,90% 360% 潘依凌、陳盈志 5 菜市場3個月80%專案 現金 90天,80% 320% 蔡哲銘、鄭志宏 6 遊戲主題餐廳 虛擬貨幣 30天,10% 120% 陳盈志、蔡哲銘 7 炒幣60%(6個月) 現金、虛擬貨幣 180天,60% 120% 鄭志宏 8 熊貓專案(性感小野貓)6個月90% 現金、虛擬貨幣 180天,90% 180% 鄭志宏 9 博弈投資一個月15%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15% 180% 鄭志宏 10 月月菊花開(月5%)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5% 60% 鄭志宏 11 熊貓專案(隱身含射秘境最終回饋版之上山趣六個月80%) 現金、虛擬貨幣 180天,80% 160% 鄭志宏 12 熊貓保證班10倍 現金、虛擬貨幣 400天,1000% 912.5% 陳盈志、鄭志宏 13 投資女槍盤10天10%方案 現金、虛擬貨幣 10天,10% 365% 陳盈志 14 投資5天5%方案 現金、虛擬貨幣 5天,5% 365% 陳盈志 15 投資10天15%方案 現金、虛擬貨幣 10天,15% 547.5% 陳盈志 16 投資女槍方案 現金、虛擬貨幣 7天,7% 365% 陳盈志 17 275案,暫訂一個月2%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2% 24% 馮倚誠 18 100+60案,月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19 40案,月2%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2% 24% 馮倚誠 20 分紅185案,月2%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2% 24% 馮倚誠 21 80萬案,分紅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22 90案,月息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23 60案,月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24 50案,月6% 現金、虛擬貨幣 30天,6% 72% 馮倚誠 附表二之1:張期富等人非法吸金統計一覽表 編號 集資代表人 專案名稱 投資款總額 備註 1 潘依凌 北京賽車 9,978,500元 附表三之1 石油計畫 10,000,000元 附表三之2 市場日仔會專案 2,700,000元 附表三之3 總計 NT$22,678,500元 2 呂雪萍 北京賽車 9,270,000元 附表四之1 石油計畫 6,300,000元 附表四之2 顯卡風暴 2,000,000元 附表四之3 爆擊熊貓 1,900,000元 附表四之4 總計 NT$19,470,000元 3 陳盈志 爆擊熊貓專案 3,500,000元 附表五之1 市場日仔會專案 1,200,000元 附表五之2 遊戲主題餐廳 1,000,000元 附表五之3 熊貓保證班 10,000,000元 附表五之4 投資女槍盤10天10%方案 1,520,000元 附表五之5 投資10天15%方案 1,480,000元 附表五之6 投資5天5%方案 251,000元 附表五之7 投資女槍方案 1,178,500元 附表五之8 總計 NT$20,129,500元 4 蔡哲銘 石油計畫 5,000,000元 附表六之1 菜市場三個月80%專案 400,000元 附表六之2 遊戲主題餐廳 530,000元 附表六之3 總計 NT$5,930,000元 5 鄭志宏 菜市場三個月80%專案 4,625,000元 附表七之1 爆擊熊貓 1,130,000元 附表七之2 炒幣60%(6個月) 1,020,000元 附表七之3 熊貓專案(性感小野貓)6個月90% 1,020,000元 附表七之4 博弈投資一個月15% 1,470,000元 附表七之5 月月菊花開(月5%) 600,000元 附表七之6 熊貓專案(隱身含射秘境最終回饋版之上山趣六個月80%) 1,820,000元 附表七之7 熊貓保證10倍班 7,700,000元 附表七之8 總計 NT$19,385,000元 6 馮倚誠 275案,暫訂一個月2% 1,130,000元 附表八之1 100+60案,月6% 1,600,000元 附表八之2 40案,月2% 90,000元 附表八之3 分紅185案,月2% 1,230,000元 附表八之4 80萬案,分紅6% 800,000元 附表八之5 90案,月息6% 900,000元 附表八之6 60案,月6% 600,000元 附表八之7 50案,月6% 500,000元 附表八之8 總計 NT$5,850,000元 7 張期富 附表二之2所示全部方案 NT$59,287,865元 附表二之2 編號1-7集資代表人總投資金額總計 NT$152,730,865元 附表二之2: 張期富收取(非由附表二之1編號1至6所示集資代表人收取之投 資款項)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專案名稱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哲誼 達富公司入股案 300,000元 他二卷第73、159頁 2 張祥裕 郵富幣平台投資案 225,000元 他二卷第74、177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225,816元 (7527.2美元) 他二卷第74、197~201頁 認證群組 19,800元 他二卷第75、203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180,000元 他二卷第75、207頁 小計: 950,616元 3 何昕 熊貓行動車隊 17,900元 他二卷第76、227頁 北京賽車 100,000元 他二卷第76、229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120,000元 他二卷第77、231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182,600元 他二卷第77、237頁 3天10%投資案 30,894元 他二卷第77、239頁 小計: 451,394元 4 林欣成 比特幣搬磚套利 1,249,950元 他二卷第78、241、265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846,753元 (美金28225.1元) 他二卷第78、267~285頁 熊貓幣IPO專案 84,000元 他二卷第79、287~293頁 7天,21% 11,800元 他二卷第309頁 熊貓保證班 100,000元 他二卷第309頁 熊貓幣投資案 280,000元 他二卷第80、321頁 3個月投資案 350,000元 他二卷第80、322頁 小計: 2,922,503元 5 謝鴻志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515,500元 他二卷第81、323頁 海底電纜線認股專案 10,000元 他二卷第82、333頁 交易所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82、331頁 小計: 555,500元 6 葉威德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240,000元 他二卷第83、323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90,000元 他二卷第83、335頁 小計: 330,000元 7 謝友禎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78,587元 (共三筆) 他二卷第84、85、339~349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180,000元 他二卷第85、351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82,440元 他二卷第86、355頁 小計: 341,027元 8 羅惠榕 ICO年度計畫專案 615,800元 他二卷第86、357、359頁 熊貓信用卡 26,625元 他二卷第88、369頁 伊藤忠TIGC案 156,090元 他二卷第89、371頁 野村方案 420,000元 他二卷第89、375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159,600元 他二卷第90、381頁 熊貓冰淇淋機方案 60,000元 他二卷第90、387頁 熊貓幣護盤計畫案 90,000元 他二卷第91、389頁 郵富平台投資蟲蟲幣 410,400元 他二卷第91、393、395頁 交易所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92、399頁 小計: 1,968,515元 9 風美莉 郵輪一平台投資案 240,000元 (美金8,000元) 他二卷第93、405頁 賭場方案 50,000元 他二卷第93、409頁 集資代投資幣託幣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94、413頁 博弈認股方案 20,000元 他二卷第94、421頁 北京賽車 1,244,000元 他二卷第95、426~449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118,300元 他二卷第95、451、453頁 熊貓行動車隊方案 18,100元 他二卷第96、455頁 熊貓IPO認股案 85,700元 他二卷第97、457頁 石油計畫 780,000元 他二卷第97、465~471頁 1個月10%方案 100,000元 他二卷第98、473頁 投資7天20%方案 80,000元 他二卷第98、475頁 小計: 2,766,100元 10 廖明毅 炒匯平台150天獲利150%案 108,500元 他二卷第99頁,他三卷第5、7頁 郵輪二平台30天獲利30%案 1,530,000元 (美金51000元) 他二卷第101頁,他三卷第35~45頁 認證群組 13,500元 他二卷第102頁,他三卷第55頁 女槍平台投資案 599,940元 (19998美元) 他二卷第102頁,他三卷第61~65頁 投資人支援借款專案 200,000元 他二卷第104頁,他三卷第81、83頁 小計: 2,451,940元 11 許書瑋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308,000元 他二卷第104頁,他三卷第85頁 幣託幣ICO方案 363,000元 他二卷第105頁,他三卷第87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150,000元 他二卷第105頁,他三卷第89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280,980元 他二卷第106頁,他三卷第91頁 熊貓幣護盤計畫案 160,000元 他二卷第107頁,他三卷第93頁 認證群組 13,500元 他二卷第108頁,他三卷第95頁 交易所專案 60,000元 他二卷第108頁,他三卷第97頁 熊貓信用卡 7,000元 他二卷第109頁,他三卷第99頁 小計: 1,342,480元 12 鄭陳鴻 北京賽車 450,000元 他二卷第109頁,他三卷第101、103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80,000元 他二卷第110頁,他三卷第105頁 投資人支援借款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10頁,他三卷第107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11頁,他三卷第109頁 認證群組專案 13,200元 他二卷第111頁,他三卷第111頁 熊貓信用卡 26,625元 他二卷第112頁,他三卷第113頁 短期投資案 600,000元 (美金2,000元) 他二卷第112頁,他三卷第115頁 小計: 1,229,825元 13 廖文婷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1,152,482元 他二卷第113頁,他三卷第119~125頁 日本百萬資金方案 62,000元 他二卷第115頁,他三卷第127頁 短期投資案(10天8%) 50,000元 他二卷第115頁,他三卷第129頁 小計: 1,264,482元 14 蕭榮泰 交易所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16頁,他三卷第133頁 遊戲主題餐廳 200,000元 他二卷第116頁,他三卷第139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案 270,000元 他二卷第116頁,他三卷第143頁 熊貓冰淇淋機專案 600,000元 他二卷第117頁,他三卷第149頁 海底電纜認股專案 120,000元 他二卷第117頁,他三卷第159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663,150元 (美金22105元) 他二卷第118頁,他三卷第167頁 炒匯平台150天獲利150%案 168,000元 (美金3000元) 他二卷第119頁,他三卷第171頁 女槍平台投資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19頁,他三卷第177頁 認證群組專案 13,200元 他二卷第120頁,他三卷第179頁 小計: 2,094,350元 15 方浤力 北京賽車 900,700元 他二卷第122頁,他三卷第201、203頁 海底電纜認股專案 30,400元 (美金1020元) 他二卷第122頁,他三卷第205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739,260元 他二卷第123頁,他三卷第207、209頁 熊貓幣加購方案 754,314元 他二卷第123頁,他三卷第211、213頁 短期投資案(1個月10%) 332,000元 他二卷第124頁,他三卷第215頁 石油計畫 1,150,000元 他二卷第124頁,他三卷第219~223頁 女槍平台日本投資案 412,268元 他二卷第125頁,他三卷第225、227頁 認證群組專案 13,200元 他二卷第125頁,他三卷第229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26頁,他三卷第231頁 野村方案 1,000,000元 他二卷第126頁,他三卷第233頁 熊貓幣換股方案 123,911元 他二卷第126頁,他三卷第239頁 支援海底電纜專案 50,000元 他二卷第127頁,他三卷第241、243頁 小計: 5,536,053元 16 林于人 12個月300%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28頁,他三卷第263頁 威尼斯、女槍、郵輪專案 733,620元 (美金24454元) 他二卷第129頁,他三卷第273頁 認證群組專案 12,400元 他二卷第129頁,他三卷第275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專案 363,000元 他二卷第130頁,他三卷第277頁 郵富幣兌換現金專案 100,000元 他二卷第130頁,他三卷第279頁 達富公司入股方案 240,000元 他二卷第130頁,他三卷第287~293頁 熊貓行動車隊方案 40,000元 他二卷第131頁,他三卷第295頁 野村方案 175,000元 他二卷第131頁,他三卷第297頁 小計: 1,694,020元 17 姜順展 (陳政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618,423元 他二卷第132頁,他三卷第299頁 達富公司入股方案 23,200元 他二卷第132頁,他三卷第301頁 ICO年度計畫專案 (一年240%) 42,000元 他二卷第133頁,他三卷第303、305頁 石油計畫 120,000元 (匯邵仁芝帳戶) 他二卷第134頁,他三卷第307、315頁 郵富幣平台投資案 950,000元 他二卷第135頁,他三卷第319頁 投資平台相關方案 (郵輪、炒匯) 43,260元 (美金1442元) 他二卷第135頁,他三卷第321頁 高鐵土地認購專案 30,000元 他二卷第136頁,他三卷第323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83,296元 他二卷第136頁,他三卷第325~331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案 4,800元 他二卷第137頁,他三卷第333頁 投資人借款方案 (10天,13%) 10,000元 他二卷第137頁,他三卷第341頁 小計: 1,924,979元 18 柯子鴻 郵富平台投資蟲蟲幣 330,000元 他二卷第139頁,他三卷第385頁 郵輪二平台投資案 132,330元 (美金4411元) 他二卷第140頁,他三卷第387頁 高鐵土地認購專案 90,000元 他二卷第141頁,他三卷第389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案 108,600元 他二卷第142頁,他三卷第399頁 小計: 660,930元 19 黃卉芝 (黃瀅捷) 高鐵土地專案 450,000元 他二卷第143頁,他三卷第401~407頁 ICO年度計畫專案(幣托幣) 309,000元 他二卷第144頁,他三卷第409~413頁 熊貓幣上市募資方案 1,810,000元 他二卷第144頁,他三卷第415~417頁 北京賽車 2,159,205元 他二卷第145頁,他三卷第419~427頁 熊貓行動車隊方案 18,600元 他二卷第145頁,他三卷第429~431頁 熊貓幣IPO專案 14,910元 他二卷第146頁,他三卷第433頁 達富公司入股方案 60,000元 他二卷第146頁,他三卷第435~437頁 郵富平台投資蟲蟲幣 120,000元 他二卷第147頁,他三卷第441頁 熊貓冰淇淋專案 360,000元 他二卷第148頁,他三卷第435~437頁 熊貓信用卡 33,750元 他二卷第149頁,他三卷第449頁 博彩餐廳專案 300,000元 他二卷第150頁,他三卷第451~467頁 大鑫當鋪案 480,000元 他二卷第150頁,他三卷第469~473頁 短期投資10天20% 62000元 他二卷第151頁,他三卷第475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 180,000元 他二卷第151頁,他三卷第477頁 熊貓幣護盤計畫案 480,000元 他二卷第152頁,他三卷第479頁 熊貓小木屋專案 600,000元 他二卷第152頁,他三卷第485頁 交易所專案 60,000元 他二卷第153頁,他三卷第487頁 認證群組專案 13,200元 他二卷第154頁,他三卷第489頁 女槍平台投資案 463,944元 他二卷第154頁,他三卷第491頁 野村方案 221,628元 他二卷第155頁,他三卷第493頁 熊貓幣換股方案 720,000元 他二卷第155頁,他三卷第495頁 入股蟲蟲幣方案 100,000元 他二卷第156頁,他三卷第497頁 幣託幣抵押換現金方案 104,574元 他二卷第156頁,他三卷第501頁 投資人借款方案 11,000元 他二卷第157頁,他三卷第503頁 小計: 9,131,811元 20 梁博勛 熊貓幣投資案 30,000元 聲搜卷第402頁 交易所專案 90,000元 聲搜卷第402頁 小計: 120,000元 21 蔡洋廉 當鋪投資專案 500,000元 聲搜卷第447頁 身秘基金 50,000元 聲搜卷第448頁 達富蟲蟲股東 100,000元 聲搜卷第449頁 達富公司入股案 210,000元 聲搜卷第450頁 高鐵土地 60,000元 聲搜卷第451頁 喵喵保證班 170,000元 聲搜卷第452頁 石油計畫 1,000,000元 聲搜卷第453頁 借幣托幣 140,000元 聲搜卷第454頁 小木屋專案 38,000元 聲搜卷第455頁 熊貓冰淇淋 323,000元 聲搜卷第456頁 手遊入一股 1,292,000元 聲搜卷第457頁 熊貓IPO換股 152,000元 聲搜卷第458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 300,000元 聲搜卷第459頁 熊貓信用卡 256,245元 聲搜卷第461頁 小計: 4,591,245元 22 何美玲 10天,20% 15,500元 聲搜卷第484頁 熊貓保證班 150,000元 聲搜卷第483頁 一個月2% 30,000元 聲搜卷第486頁 郵富幣換蟲蟲幣 130,242元 聲搜卷第487頁 郵富幣換熊貓幣 30,000元 聲搜卷第488頁 太陽能板 70,224元 聲搜卷第489頁 海底電纜 20,000元 聲搜卷第490頁 交易所認股 30,000元 聲搜卷第491頁 達富土地股 120,000元 聲搜卷第492、493頁 熊貓認股 26,400元 聲搜卷第494頁 現金支援 20,000元 聲搜卷第495頁 機車貸款支援 96,000元 聲搜卷第496頁 小計: 738,366元 23 鄞筱雲 高鐵土地 9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5~1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 郵富投熊貓幣1:1 1,330,2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3~1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3) 北京賽車 1,511,919元 併辦警二卷第17~79頁(併辦附表二編號4) 熊貓IPO 255,626元 併辦警二卷第81~10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5) 郵富幣平台上線BCZ 18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07~11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6) 乙太幣換熊貓幣 295,259元 併辦警二卷第113~13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7、8) 行動餐車 16,230元 併辦警二卷第133~13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9) 一年300% 676,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37~13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0) 養蟲專案(蟲蟲股東) 25,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41~14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1) 蟲蟲幣環保 144,602元 併辦警二卷第145~14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2) 乙太幣換幣託幣 89,265元 併辦警二卷第151~15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3) 遠航說明會 14,098元 併辦警二卷第155~15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4) 投資套房專案 10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61~16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5) 石油計畫 2,026,075元 併辦警二卷第165~17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6、17) 交易所專案 3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175~177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8) 熊貓10倍保證班 1,027,255元 併辦警二卷第179~18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19) 海底電纜專案 219,041元 併辦警二卷第183~19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0) 熊貓信用卡 27,438元 併辦警二卷第197~19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1) 郵富轉熊貓幣專案 66,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01~20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2) 威尼斯計畫一個月50% 462,696元 併辦警二卷第205~21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3) 熊貓冰淇淋 39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13~217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4) 熊貓小木屋專案 3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19~22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5) 野村證券專案 1,000,042元 併辦警二卷第225~22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6) 認證群 12,494元 併辦警二卷第231~23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7) 月10%續約 13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35~237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8) 門票入單 212,333元 併辦警二卷第239~245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29) 先入一年每月5%,之後5天10% 30,398元 併辦警二卷第247~25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0) 郵輪二草紙換比特計畫 867,320元 併辦警二卷第253~259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1) 熊貓冰淇淋正式群 960,000元 併辦警二卷第261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2) 郵富幣換幣托幣 122,438元 併辦警二卷第263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3) 小計: 12,341,729元 24 楊坤賜 熊貓幣上市募資專案 3,580,000元 併辦警一卷第173~177頁 (併辦附表二編號33) 以上編號1-24投資人總投資金額總計 NT$59,287,865元 附表二之3:投資人投資款項(與附表三至附表八重複) 編號 投資人 投資專案名稱 投資金額 備註(重複) 1 周哲誼 遊戲主題餐廳1個月15% 20,000元 附表五之3 2 謝鴻志 石油計畫:20萬元 200,000元 附表四之2 3 羅惠榕 北京賽車:15,000元 石油計畫:2萬元 顯卡風暴:1萬元 爆擊熊貓:2萬元 65,000元 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附表四之3 附表四之4 4 風美莉 北京賽車:22萬元 220,000元 附表三之1 5 廖明毅 爆擊熊貓:2萬元 菜市場專案:20萬元 熊貓保證班:12萬元 性感小野貓:5萬元 博奕投資一個月15%:30萬元 隱身含射熊貓專案:5萬元 740,000元 附表七之2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8 附表七之4 附表七之5 附表七之7 6 許書瑋 石油計畫:10萬元 100,000元 附表三之2 7 鄭陳鴻 石油計畫:1萬元 10,000元 附表四之2 8 蕭榮泰 菜市場專案:50萬元 熊貓保證班:31萬元 810,000元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8 9 林于人 北京賽車:24萬元 石油計畫:30萬元 540,000元 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10 姜順展 (陳政威) 石油計畫:9萬元 熊貓保證班:17萬元 女槍10天10%:2萬元 280,000元 附表四之2 附表五之4 附表五之5 11 柯子鴻 北京賽車:40萬500元 石油計畫:30萬元 顯卡風暴:4萬元 熊貓保證班:30萬元 市場日仔會:12萬5千元 1,165,500元 附表四之1 附表四之2 附表四之3 附表五之4 附表五之2 12 黃卉芝 (黃瀅捷) 石油計畫:10萬元 爆擊熊貓:10萬元 熊貓保證班:10萬元 300,000元 附表三之2 附表五之1 附表五之4 13 吳素貞 石油計畫:30萬元 300,000元 附表三之2 14 蔡洋廉 菜市場專案:5萬元 熊貓保證班:2萬元 70,000元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8 15 何美玲 北京賽車:6萬元 石油計畫:10萬元 顯卡風暴:2萬元 爆擊熊貓:1萬元 190,000元 附表四之1 附表六之1 附表四之3 附表四之4 16 李柏緯 北京賽車:49萬5000元 石油計畫:20萬元 石油計畫:1萬元 爆擊熊貓:1萬元 市場日仔會專案:8萬元 遊戲主題餐廳:3萬元 熊貓保證班:4萬元 熊貓保證班10倍:2萬元 女槍10天10%:2萬元 菜市場專案:1萬元 炒幣60%:3萬元 性感小野貓:1萬元 275案暫訂一個月2%:1萬元 80萬案分紅6%:1萬元 975,000元 附表三之1 附表三之2 附表四之2 附表五之1 附表三之3 附表五之3 附表五之4 附表七之8 附表五之5 附表七之1 附表七之3 附表七之4 附表八之1 附表八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