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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3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吳佳頴林裕凱林于心

原告
宜鼎發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棟樑
被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5樓「嘉祿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祿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其未獲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原告名義之投資契約向邱玉梅、劉雲階、徐廷芳行使,藉以吸收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其所為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參與原告之籌設及營運,並曾於民國101年12月匯款5萬元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棟樑,作為原告之開辦費,被告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使用原告之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且被告所為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原告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原告名義之投資契約向邱玉梅、劉雲階、徐廷芳行使,並因而取得如附表所示資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罪刑,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為依法組織之法人,依前揭說明,縱其名譽或信用因被告上開行為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  │立約日期    │契約金額│行使對象│行使地點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證據卷頁  │
│    │                │            │        │        │            │                │          │
├──┼────────┼──────┼────┼────┼──────┼────────┼─────┤
│ 1  │宜鼎發公司投資契│103年9月15日│30萬元  │邱玉梅  │高雄市岡山區│無(其上乃蓋用嘉│109年度他 │
│    │約書「政府公共建│            │        │劉雲階  │登科街102號 │祿發公司之公司章│字第2060號│
│    │築太陽能光電(太│            │        │        │            │及林文彬之私章)│卷二第261 │
│    │陽能充電站)示範│            │        │        │            │                │至262頁   │
│    │設置工程標案及綠│            │        │        │            │                │          │
│    │能植物工廠建構與│            │        │        │            │                │          │
│    │開發」          │            │        │        │            │                │          │
│    │                │            │        │        │            │                │          │
├──┼────────┼──────┼────┼────┼──────┼────────┼─────┤
│ 2  │宜鼎發公司投資契│102年10月17 │20萬元  │徐廷芳  │高雄市岡山區│無(契約書已由被│無        │
│    │約書            │日          │        │        │柳橋西路22之│告取回,徐廷芳未│          │
│    │                │            │        │        │2 號3樓     │提供契約書)    │          │
├──┼────────┼──────┼────┼────┼──────┼────────┼─────┤
│ 3  │宜鼎發公司投資契│103年8月4日 │20萬元  │徐廷芳  │同上        │「宜鼎發綠能科技│109年度他 │
│    │約書「政府公共建│            │        │        │            │有限公司」印文1 │字第2060號│
│    │築太陽能光電(太│            │        │        │            │枚              │卷二第337 │
│    │陽能充電站)示範│            │        │        │            │                │至339頁   │
│    │設置工程標案及綠│            │        │        │            │                │          │
│    │能植物工廠建構與│            │        │        │            │                │          │
│    │開發」          │            │        │        │            │                │          │
├──┼────────┼──────┼────┼────┼──────┼────────┼─────┤
│ 4  │同上            │103年10月4日│30萬元  │徐廷芳  │同上        │同上            │同上他字卷│
│    │                │            │        │        │            │                │第341頁至 │
│    │                │            │        │        │            │                │第34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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