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尚文、勃亞環資有限公司、厲復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根 被 告 勃亞環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厲復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審理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489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核先敘明。 二、原告: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厲復中、勃亞環資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73萬83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厲復中係被告勃亞環資有限公司(簡稱:勃亞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厲復中無意為原告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裕利晟公司)訂購貨物,仍於108年12月23 日與原告簽立總價216萬2000元之PET下腳料買賣契約。簽約後被告厲復中並偽造MJ CORPORATION CO.,LTD.(簡稱:MJ 公司)發票、變造百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百利公司)小提單,致原告誤認被告裕利晟公司為履約而已向日本購買貨物,及誤認貨物已經裝船、到港。原告因而依約定條款,於108年12月26日匯款64萬8600元到被告勃亞公司帳 戶,及於109年1月31日匯款108萬9740元到厲復中指定之帳 戶。原告雖已給付173萬8340元(648600元+0000000元=0000 000元),但迄今仍未收受貨物。爰依民法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三、被告厲復中、勃亞公司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引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答辯。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厲復中侵害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訴字576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是被告厲復中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財產權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厲復中詐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厲復中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2、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厲復中為被告勃亞公司負責人,有本 院查詢商工登記資料可佐。被告厲復中以被告勃亞公司名義及金融帳戶,與原告訂約及收受價金,應係執行被告勃亞公司業務而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勃亞公司與被告厲復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原告本於民法184條第1項、第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因受騙而給付價金173萬8340元,然被告厲復中於109年6月17日已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退還25萬元價金(詳本案刑事判決書)。為此,本件賠償金額應以148萬8340元(0000000-000000=0000000)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萬834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0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已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宣告假執行。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九、又原告雖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備位聲請,主張依民 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勃亞公司給付原告前揭173萬83 40元及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然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準用之範圍( 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275號裁定意旨),此部分附帶民 事訴訟之追加於法不合,爰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駁回。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