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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青怡胡家瑋王聖源

原告
王鄭緞(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敏玲(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甜綝(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雯意(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王美芳(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鄭燕文
被告
林育蓁
被告
黃鼎勛
被告
林裕斌
被告
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妙帆
被告
玉山財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冠龍
被告
玉山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告
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
被告
玉山資融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秉修
被告
世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告
聯新財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冠龍
被告
鑫信財富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告
華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
被告
新展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告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一人輔佐人

即被告之伯父 王進發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居全之繼承人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因原告王居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原告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原告之繼承人,有卷附高雄○○○○○○○○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該繼承人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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