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 原告
- 王鄭緞(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王敏玲(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王甜綝(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王雯意(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王美芳(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鄭燕文
- 被告
- 林育蓁
- 被告
- 黃鼎勛
- 被告
- 林裕斌
- 被告
- 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妙帆
- 被告
- 玉山財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余冠龍
- 被告
- 玉山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祥
- 被告
- 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書
- 被告
- 玉山資融行銷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秉修
- 被告
- 世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劉向華
- 被告
- 聯新財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余冠龍
- 被告
- 鑫信財富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金祥
- 被告
- 華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書
- 被告
- 新展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方昱勝
- 被告
-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培懿
-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一人輔佐人
即被告之伯父 王進發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居全之繼承人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因原告王居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停止,原告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原告之繼承人,有卷附高雄○○○○○○○○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該繼承人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