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鄭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547號 原 告 王鄭緞(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敏玲(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甜綝(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雯意(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芳(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燕文 林育蓁 黃鼎勛 林裕斌 玉山國際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妙帆 被 告 玉山財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冠龍 被 告 玉山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玉山資產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 被 告 玉山資融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秉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被 告 世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向華 被 告 聯新財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冠龍 被 告 鑫信財富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祥 被 告 華鑫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書 被 告 新展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方昱勝 被 告 玉山立銀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懿 上一人輔佐人 即被告之伯父 王進發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居全之繼承人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王居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 編第四章第四節之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因原告王居全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死亡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然 停止,原告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查,王鄭緞、王敏玲、王甜綝、王雯意、王美芳為原告之繼承人,有卷附高雄○○○○○○○○函文所附戶籍資料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該繼承人等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