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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志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110 年4 月間已有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8毫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1 年1 月22日19時許起至翌( 23) 日4 時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頂鮮擔仔麵店、高雄
    市○○區○○○路000 號4 樓之維多利亞會館等地飲用威士
    忌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建軍路口,因未扣
    上安全帽帽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恒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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