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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新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新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 時37分前之某時許」、第9 行補充為警攔查時間為「同日2 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新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
    被      告  邱新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軒前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仟元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1月27日2 時
    許起至同日2 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與桂園路
    口之「小情人小吃部」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
    ○區○○○路0 ○00號前,因警方執行路檢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 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新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  淑  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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