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何一宏
- 當事人唐慧琳、陳基成、孫聖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慧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被 告 陳基成 孫聖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1號、第8908號、第17108號、第17660號、第1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成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孫聖閔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唐慧琳無罪。 事 實 一、陳基成、孫聖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欄位所示分工方式,共同竊取該欄位所示財物得手。 二、陳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欄位所示方式,將該欄位所示財物侵吞入己。 三、陳基成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五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上述各該欄位所示方式,竊取上述各該欄位所示財物得手。 理 由 壹、被告陳基成、孫聖閔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基成、孫聖閔(下稱被告2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481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63頁),核與附表編號一至五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相關證據在卷為憑(卷證出處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陳基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基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唐慧琳參與被告2人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達於結夥三人實行之程度。是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應僅論以共同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尚有未合,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提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必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基成之前案紀錄表,業經本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並不爭執其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自得以之作為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之基礎。是以,被告陳基成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基成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 編號一、三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3.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陳基 成受有期徒刑執行之部分前案(詐欺、搶奪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均為財產犯罪,且本案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相去不遠,認被告陳基成主觀上確實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就被告陳基成本案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犯罪論以累犯,並於處斷刑階段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 無庸於主文記載)。 4.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基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成立累犯;另於量刑辯論程序主張被告孫聖閔本案犯行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院二卷第515頁)。然被告陳基成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被告孫聖閔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本案前並無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犯罪經過欄所示他人財物;被告陳基成另於附表編號二至五經過欄所示犯行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價值高低,及最終是否已歸還被害人之差異,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執行刑: 被告陳基成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陳基成前述犯行 之時間相距尚非甚遠、罪質相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被告陳基成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陳基成如附表編號二犯罪經過欄所示侵占之黃色皮夾1只 、現金8,000元;附表編號三犯罪經過欄所示竊得之抽水機1臺;附表編號四犯罪經過欄所示竊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之大型鑿破機1臺、小型鑿破機2臺;附表編號五犯罪經過欄所示竊得電瓶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一犯罪經過欄所示竊得之推車1臺;如附表編號四犯罪經過欄所示竊得之大型鑿破機1臺、手持砂輪 機1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一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芩雅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四卷第3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唐慧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慧琳與被告2人於110年12月1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下稱案發地點 )洗衣服,被告唐慧琳、陳基成因住處(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廁所水龍頭故障,須以水桶提水使用,遂與被告孫 聖閔商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孫聖閔將鍾嘉琪放在該處之推車1臺(價值約300元)推回上開住處,供作被告唐慧琳、陳基成載運水桶之用,因認被告唐慧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 盜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唐慧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 人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唐慧琳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與被告2人共同前往案發地 點洗衣而在場,並未參與被告2人竊取推車之謀議或實行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基成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和被告唐慧琳、孫聖閔共同居住一處,因住處廁所水龍頭壞掉,我和被告孫聖閔負責以水桶取水使用,因為提水很累所以被告孫聖閔提議竊取推車,載水比較方便,被告唐慧琳在案發地點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偵一卷第139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當時因為住處水龍頭壞掉、馬達也抽不動,我才會跟被告孫聖閔去案發地點推推車,竊取推車後都是我和被告孫聖閔使用推車去推水等語(院二卷第495-496頁),就被 告唐慧琳並未參與前述竊取推車之謀議或實行一節,始終證述一致。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孫聖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只有我對被告陳基成說,要把推車推回去而已,被告唐慧琳並未參與竊取推車之決定等語(院二卷第490頁),就被告唐慧琳 並未參與前述竊取推車之謀議或實行一節,核與證人陳基成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唐慧琳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前述竊取推車之謀議或實行一情,實非無疑。 ㈢、證人孫聖閔雖於警詢證述:當時是被告唐慧琳叫我幫忙把推車從案發地點推走等語(警一卷第10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是被告唐慧琳、陳基成說要把推車從案發地點推回去,他們2人都知道,是他們2人要我推的等語(偵一卷第95-96頁)。然證人孫聖閔於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當時被告陳基 成跟我說,因為我和被告唐慧琳、陳基成共同居住的地方馬桶無法沖水,需要外出載水,所以要把推車推到我們當時的住處,我回答說好,就把推車推回去,當時被告唐慧琳都沒有說話,我在警詢、偵訊時說被告唐慧琳要我把推車推回去,是我說錯了等語(院二卷第489-491頁)。是就何人參與 案發地點之竊盜謀議與實行,證人孫聖閔先稱僅有被告唐慧琳;又稱兼有被告唐慧琳、陳基成;復改稱僅有被告陳基成,針對被告唐慧琳是否曾要求孫聖閔竊取推車一節,證人孫聖閔前、後證述內容顯有歧異。參以證人孫聖閔於審理中證述:我後來因為與被告唐慧琳、陳基成發生衝突,氣到我自己都哭出來了,才會離開我們當時共同居住的地方等語(院二卷第491頁),自難排除證人孫聖閔於警詢、偵訊時,係 因前述衝突所生過節,而有刻意渲染、誇大不利於被告唐慧琳證述內容之可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後,雖可見被告孫聖閔取走推車時,係與被告唐慧琳、陳基成共同步出洗衣店離去,然因現場監視器檔案並無錄得被告唐慧琳、陳基成、孫聖閔3人當 時之對話內容,是亦難排除被告唐慧琳當時僅係因與被告孫聖閔、陳基成同居一處,又於案發時同時前往案發地點洗衣,始共同步行離去之可能,尚難憑此推認證人陳基成、孫聖閔證述內容不實,並遽論被告唐慧琳確有參與被告2人前述 共同竊取推車之謀議或實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慧琳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嫌,惟就被告唐慧琳是否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唐慧琳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唐慧琳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 編號 犯罪經過 證據 宣告刑 一 陳基成、孫聖閔於民國110年12月1日20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鍾嘉琪所經營之自助洗衣店,推由陳基成在場把風,另由孫聖閔徒手竊取鍾嘉琪所有置於該處之推車1臺(已發還)得手。 1.證人(即告訴人)鍾嘉琪、唐慧琳證述(警一卷第3-7、16-20頁;偵一卷第75-76、137-15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警一卷第21-30頁、偵一卷第191頁、院二卷第482頁) 孫聖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基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基成於110年12月25日22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發現鄭富駿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黃色皮夾1只,即予持有之,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1.證人唐慧琳、鄭富駿證述(偵一卷第137-153頁、警二卷第19-20頁) 2.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警二卷第25-29頁、偵二卷第69頁) 陳基成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黃色皮夾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陳基成於111年4月2日3時52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鳳一路168巷口收費停車場,徒手竊取大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停放該處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之抽水機1臺得手。 1.證人唐慧琳、簡嘉元之證述(警三卷第8-11頁、偵一卷第137-153頁、警三卷第15-17頁) 2.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8-31、34頁、偵四卷第101頁) 陳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抽水機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基成於111年4月11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工地2樓,徒手竊取林冠宏所有,置於該處之大型鑿破機2臺(型號:HM1500、PH65A)、小型鑿破機2臺(型號:H41SA、GSH5CE)及手持砂輪機1臺(型號:GWS6-100)得手。(大型鑿破機、手持砂輪機各1臺已發還) 1.證人唐慧琳、林冠宏、蔡淞糧之證述(偵一卷第137-153頁、警四卷第9-16、17-1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鎮聯企業資源回收場-收賺物品登記單黏貼表(警四卷第23-31、33-69頁、偵三卷第75頁、警四卷第73) 陳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型鑿破機壹臺、小型鑿破機貳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陳基成於111年6月10日2時59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保信街停車格前,徒手竊取永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置於停放該處車牌000-00號遊覽車上之電瓶2個得手。 1.證人唐慧琳、黃正吉之證述(警五卷第41-45頁、偵五卷第63-69頁、警五卷第55-57頁) 2.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車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警五卷第25、93-94、79、95、83-92頁、偵五卷第101頁) 陳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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