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丁亦慧
- 當事人蘇鎰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鎰宏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7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鎰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鎰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未記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補充),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後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寬裕」之成年人,供「許寬裕」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蘇敬安、蔡錦清、郭薛碧玉(下稱蘇敬安等3人)詐騙款項,使蘇 敬安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再由該等人如附表「交付款項方式」欄所示,分別將詐得金錢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蘇敬安等3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蘇鎰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蘇敬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錦清、郭薛碧玉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莊榮東、郭春燕、王勝民、張筌揚、吳姿萱、張雯華、王藏憶、薛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就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嫌一情為權利告知,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對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應得補充法條併予審究。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 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已與被害人郭薛碧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未因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獲利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付款項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蘇敬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16時許,佯裝告訴人蘇敬安之友人蔡文章,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蘇敬安,並佯稱需要借款3萬元,因其在善化不方便親自拿取借款,會委託友人向告訴人蘇敬安拿取款項云云,致告訴人蘇敬安陷於錯誤,而提款3萬元並交付款項。 109年12月14日16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17時許,應予更正) 3萬元 告訴人蘇敬安先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3萬元予莊榮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再轉交予郭春燕、王勝民(檢察官均另案偵辦中),由王勝民轉帳2萬4500元至本案帳戶。 109年12月15日12時53分許 ①被告蘇鎰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蘇敬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證人莊榮東、郭春燕、王勝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002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2至17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2 被害人蔡錦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佯裝為被害人蔡錦清之小叔,以電話聯繫被害人蔡錦清,並佯稱因投資失利需要借款,致被害人蔡錦清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①109年12月19日10時30分許 ②109年12月21日14時許 ③109年12月22日13時許 ④109年12月23日1 2時30分許(起訴書記載12時許,應予更正) ①3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予張筌揚(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後,再轉交王勝民,由王勝民轉帳2萬9985元、9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記載3萬9500元,應予更正) ②在上址交付現金予張筌揚後,再轉交王勝民,由王勝民分別轉帳2萬8985元(起訴書記載2萬9000元,應予更正)、2萬9000元、50元至本案帳戶 ③在上址交付現金予張筌揚後,再轉交吳姿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由吳姿萱轉帳4萬91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分別記載吳姿宣、吳姿軒,應予更正) ④在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11巷88弄元大銀行交付現金予張筌揚,再轉交張雯華(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張雯華轉帳4萬91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109年12月19日17時31分許、7時35分許 ②109年12月21日14時10分許、17時10分許、17時27分許(起訴書記載17時許,應予更正) ③109年12月22日17時41分許 ④109年12月23日13時9分許、14時52分許 ①被告蘇鎰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害人蔡錦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證人張筌揚、王勝民、吳姿萱、張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002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監視器影像截圖 3 被害人郭薛碧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底某日時,佯裝為被害人郭薛碧玉之友人,以電話聯繫被害人郭薛碧玉,並佯稱因即將入監服刑,需要借款,致被害人郭薛碧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09年12月底某日(起訴書記載23日至24日,應予更正) ①2萬1000元 ②3萬1000元 ③5萬1000元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2萬1000元、3萬1000元、臺南市歸仁區圓環附近交付5萬1000元,交付現金予張筌揚,再由 ①張雯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王藏憶轉帳2萬9985元、1萬15元至本案帳戶 ③張筌揚存款3萬元、薛陖榮轉帳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應予補充) ①109年12月23日14時52分 ②109年12月24日15時26分、33分 ③109年12月24日22時42分、23時34分 (起訴書記載109年12月23日至24日,應予更正) ①被告蘇鎰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害人郭薛碧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證人張筌揚、張雯華、王藏憶、薛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002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⑤現場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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