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士豪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該案判決已送達予被告指定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院卷三第167頁)。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委由辯護人於111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